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270號
NTDM,105,審易,270,201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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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大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大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下午 午5 時30分許,趁其送貨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街0 段00號 「經典生活飲食館」倉庫之際,竊取「經典生活飲食館」員 工林家如所有放在倉庫內員工置物櫃之綠色皮包1 只(內有 身分證1 張、健保卡2 張、郵局提款卡1 張、印章2 枚、現 金新臺幣(下同)800 元)。得手後其將現金800 元取出, 皮包等物則丟棄在該倉庫內卸貨區旁置物架上。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大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賴玉雀、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家如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影 像資料查詢結果、現場位置圖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4 張 、現場相片6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 度簡上字第5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8年間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 2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緩刑4 年確定(緩 刑宣告嗣遭撤銷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10 2 年5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 年1 月26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破壞告訴人對於財產權之支 配,實不可取,兼衡其自始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竊取之財 物除現金800 元外,其餘業經告訴人取回(見警卷第7 頁)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給付賠償2 萬元完畢,此有本院電 話記錄表及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各1 份(見 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8、30頁)在卷為憑,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送貨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4 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 條 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 明文。茲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於被告犯罪所得, 固應依本案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惟因上開財物除現金800 元外業經告訴人領回, 被告並有給付告訴人2 萬元,賠償告訴人現金800 元及精神 之損失,即如上述,足認本案犯罪所得現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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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