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100號
NTDM,105,審交易,100,2016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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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一0五年埔鎮○○○○○○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何英嬌、廖彩汝廖宏國廖啟旭廖建富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崇閔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2 月8 日 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 縣埔里鎮西安路1 段由埔里鎮往牛眠里方向行駛,途經該路 1 段539 號與537 巷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 行駛,適有廖清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該路同向行駛在前,亦行經該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該路 537 巷,洪崇閔見狀剎車不及,以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右前車頭保險桿追撞廖清州所騎乘之機車車尾,廖清州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硬膜下出血、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 左踝骨開放性骨折、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 仍不治死亡。又洪崇閔肇事後,停留肇事現場,且在警方前 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 罪事實、尚未發覺犯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並 願接受裁判。
㈡案經洪崇閔自首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 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崇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廖清洲之子廖建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 查報告暨報驗書、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



縣區車輛行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8 張及相驗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 ,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 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 照),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 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犯人在犯罪未發 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 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 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並未報 明被告姓名,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當場承認其 為肇事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足認被告確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尚未發覺犯人 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核以本案 情節、被告具有悔意等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案足佐,而其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 執照,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碰撞 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更使被害人家 屬精神上受有難以平復之痛苦,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具有悔意,業與被害人之繼承人成立調解,被害人之 繼承人廖建富並有表示請求對於被告從輕量刑,此有南投縣 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 憑(見偵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25頁),被告違反義務之 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 廠作業員、扶養2 名年幼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 述,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 業與被害人之繼承人成立調解,被害人之繼承人廖建富並有 表示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25頁),是經此刑事程



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且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害人之繼承人權益保障,並確保 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之繼承人,諭知 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105 年埔鎮○○ ○○00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之繼承人支付損害賠償; 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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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