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妨害自由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原簡附民字,105年度,2號
NTDM,105,埔原簡附民,2,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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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埔原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裴大生
被  告 蔡木盛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埔原簡字第15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所載。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在簡易 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 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 ,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 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 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 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 ,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即無程序 可資依附,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案被告蔡木盛被訴妨害自由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 埔里簡易庭於民國105年6月30日判決而終結在案,有刑事簡 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茲原告裴大生於105年7月12日始具狀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提如附件所示「刑事上訴狀」 第肆項載明:「本人上訴順帶此案之民事求償,請貴院依法 辦理」,此部分記載已表明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意,應視同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處理;至請求刑事上訴部分,已轉請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理),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 戳所蓋日期可憑,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原告於本院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雖非合法,然若被 告或檢察官對本案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 第488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 之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倘被告或檢察 官均未提起上訴,原告亦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



賠償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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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