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昭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主 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其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18時15分 許前某時,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制式散彈之犯意,在不詳地 點,自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處,取得制式散彈2 顆後即持 有之,並將上開散彈藏放在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里○○ 巷00○00號住處。嗣於104 年4 月9 日18時15分許,為警方 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上述制式散彈2 顆,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 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 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及內政部警政署104 年5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等為其論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那2 顆子彈不是我的,也不知道家中有這2 顆子彈,可能是我先 生的,因為放置子彈的鐵盒是我丈夫的,我們家中只有他一 個男人,他已經過世4 、5 年了等語(見警卷第9 頁、本院 卷第17頁反面)。經查: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警員於104 年4 月9 日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南投縣竹山鎮○○里○○巷00○ 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於客廳內之鐵架上扣得口徑12GA UGE 之制式散彈2 顆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 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30頁),復經證人即 在場警員張闊利、證人即被告之女兒謝沛紋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並有警卷所附本 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3 張、扣案散彈2 顆照片 在卷足憑(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 。又扣案之散彈2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後,認均係口徑12 GAUGE之制式散彈,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4 年5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05 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45頁)。 上開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此僅能證明扣案具殺傷力之散彈 2 顆確係於被告家中扣得,尚難即以此而認該散彈2 顆係 被告所持有。
(二)又關於警員持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之過程,證 人張闊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持搜索票進入搜索,由 被搜索人陪同在屋內搜索時在一樓的鐵櫃裡面的盒子查到 安非他命吸食器,還有兩發子彈,放在同一個鐵架,但是 放在不同盒子,被告說安非他命吸食器是她所有,子彈的 部分她說不知道是何人的,可能是她丈夫生前的,因為鐵 架之前都是她丈夫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及其反面 ),可知扣案散彈2 顆與被告之吸食器並非放置於同一個 盒子,則能否以扣案散彈2 顆與吸食器係在同一鐵架內發 現,即認被告係扣案散彈2 顆之持有人,仍屬有疑。
(三)復證人即被告之女兒謝沛紋於警員至家中搜索時在場,其 知道警察後來有起出吸食器及兩顆子彈,其有當場看到警 員在客廳旁邊靠近廚房的三層架起出這些東西,三層架上 面有放其父親的東西及葬儀社的東西,其父親6 年前過世 父親經營的葬儀社就停業了,其並不知悉警察查到的吸食 器和子彈是誰的,以前從來沒有看過,警察給其看的時候 其當下不知道是什麼東西,警察說是散彈其才知道,其從 出生就住在過坑巷22之16號,其父親過世前也是住在上開 地址,家中共6 個家庭成員等情,業據證人謝沛紋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 可見該鐵架之主要使用者應為被告之丈夫,此與被告上開 所辯相符,復由上開現場照片觀之,該鐵架為四層鐵架, 放置之物品甚多,物品亦有堆疊之情形,而扣案之散彈2 顆,外觀陳舊,並有生鏽之痕跡等情,亦有上開散彈2 顆 照片附卷足憑,均可證該鐵架確實已有相當時日未經全面 整理,又持有槍枝、子彈於我國乃係違法之事,衡諸常情 ,持有槍彈者莫不極力隱藏其所持有之槍彈,避免為他人 所發現或告發,而本案扣得散彈2 顆之位置係位於被告家 中客廳之開放性空間,放置扣案散彈2 顆之鐵盒亦未有上 鎖之設備,而呈現僅須第三人隨意翻動即可發現扣案散彈 之狀態,顯已與上開常情不符,況證人張闊利亦證稱發現 子彈時,被告的表情是訝異,不知道那邊有子彈等語(見 本院卷第57頁),益徵被告應不知悉家中有扣案之散彈2 顆。另被告家中目前除被告外,尚有其他家庭成員,被告 之丈夫生前亦係持續居住於上開地址,被告亦可能有其他 親友來訪,故扣案之散彈2 顆究係如何而來,係何人持有 ,仍有多種可能,實難排除係被告以外之人持有之可能, 自無法認定未經許可持有該散彈2 顆者即係被告。(四)至證人謝沛紋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查扣到子彈的地方 ,鐵架平常媽媽跟大姐會整理那些貨等語(見本院卷第58 頁反面),可知被告及被告之大女兒亦僅係整理其二人平 時固定放置貨品之處,其餘部分並未特別加以整理,且該 鐵架係四層,其長度亦非短,被告不知悉該鐵架之鐵盒內 有扣案散彈2 顆亦未明顯違背常情,是自不能以被告亦會 整理該鐵架之一處而認被告知悉鐵架內之鐵盒有散彈2 顆 ,並有意持有之,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 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本件警員固於被告家中扣得具殺傷力散 彈2 顆,然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家中有散 彈,並有進而持有之犯意,其是否該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即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僅憑於被告家中扣有散彈2 顆,即認被告成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檢察官並未舉證使 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則本件既無積 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