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2360號、第2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瑞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5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 字第76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易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易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7月;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0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上開八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727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王瑞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所持用不詳廠牌並插 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作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與如附表編號1至7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7販賣時間欄、 地點欄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至7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 ,分別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7交易方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與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並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7 販賣所得欄所示之金錢。
(二)王瑞德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及 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轉讓他人,竟基於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1、王瑞德於104年4月11日9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巷 00號「大愛護理之家」附近某處,交付而轉讓重量不詳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與胡登發。
2、王瑞德於104年4月13日17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0號
「南投縣立南崗國民中學」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前,交付而轉 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胡登發。
3、王瑞德於104年4月14日23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附近某處,交付而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與胡登發。
(三)嗣經警對王瑞德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 通訊監察,且於104年5月31日12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王瑞 德,為警在彰化縣和美鎮○○路00巷0號逮捕,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 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林翔宇、蔡志明、程建豪、邱錦生、林松淵、洪伯虎 、黃琮斌、胡登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而證人林 翔宇、蔡志明、程建豪、邱錦生、林松淵、洪伯虎、黃琮斌 、胡登發就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指認被告無訛一 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 8份在卷可考。參以蔡志明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 ;程建豪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審易字1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邱錦生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12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林松淵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2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洪伯虎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投簡字3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黃琮斌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 聲字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胡登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192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7份在卷 可參,可見證人蔡志明、程建豪、邱錦生、林松淵、洪伯虎 、黃琮斌、胡登發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而有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確為被告所使用,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聯繫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院卷第48 頁至7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 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 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 價格轉讓,確未侔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 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 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 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從事此買賣工作,是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 判斷。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販賣時間欄、地點欄所示時 、地,以其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販 賣對象欄所示之人,取得附表編號1至7販賣所得欄所示之金 錢,詳如上述。依前開說明,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 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多次至上開處所交付毒 品之理。從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其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之交易,均具有營利之意 圖,亦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 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另先後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與胡登發共3次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又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安非 他命類藥品,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業 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藥字第597627號函、79年10 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闡述甚明。可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 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 、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 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於本案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亦無證據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授權規定,以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 令修正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可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 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 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 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 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 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參照)。(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先 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之犯行,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各次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依上述說明,被告此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揭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 3罪之10罪間,均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5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 字第76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易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易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7月;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0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上開八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727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2年5 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23 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罰 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五)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 載稱:「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 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 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2項規定。」業闡明增訂該條 文之目的,在鼓勵被告自白,俾使此等類型案件早日確定, 並開啟被告自新之路等旨。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 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 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 ;且自白既係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出 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 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分別自白附表編號1至4、6號所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事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 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為國際間大盤毒梟販賣 鉅量者,亦有為一般中、小盤毒販少量販賣之分,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我國刑法係採教育刑主義,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茍予 長期教育改造,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顯有可憫恕之處,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斟 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臻於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5、7 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販賣對象僅有2人,販賣所得合 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可見其各次所犯之販賣毒品數量 非鉅,所生危害有限,獲利尚非甚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若不論販賣之對象、數量多寡,概依上開法定刑論處,尚屬 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顯不符比例原則 及公平原則而屬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就其附表編號5、7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 。至被告固於偵審中自白其所犯上開轉讓禁藥犯行,惟藥事 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 定,尚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而減輕 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99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
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 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 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 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 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4月18日投檢蘭賢104偵2448字第7175號函、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105年4月19日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院卷第204頁、201至203頁),是 本案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令禁止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禁 藥、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復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 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 及善良風氣,並參酌被告其轉讓禁藥之次數、對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金額,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八)關於沒收部分: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 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修正後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後,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 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上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5章
之1而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所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其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且就被告所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第4項,另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合先敘明。2、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未 扣案行動電話1支,屬被告所有;其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張,為被告友人巖清森所申辦並交與被告使用等 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查詢單明細附卷可參(偵二卷 15頁);參諸證人林翔宇、蔡志明、程建豪、邱錦生、林松 淵、洪伯虎、黃琮斌於警詢之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 知被告確有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林翔宇、蔡志明、程 建豪、邱錦生、林松淵、洪伯虎、黃琮斌談及買賣甲基安非 他命,並完成毒品交易行為,足認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7號 所示之本案犯行,確有以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是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及其內插附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確為被告犯如附表編 號1至7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依10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爰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號所示本案犯行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 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3、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合計1 萬0500元,係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 財物,應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4、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宣告多數沒收之,併執行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 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應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罪名之沒收物,於裁判時分 別於各罪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及宣告上開各罪之沒收,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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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販賣所得│所犯罪名及諭知之主刑及沒收│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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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翔宇 │104年4月│南投縣草屯│王瑞德以其所持用之09│500元 │王瑞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1日20時│鎮敦和路74│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 │45分許 │號「敦和宮│104年4月11日20時40分│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附近之OK│許至同日20時45分許共│ │幣伍佰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便利商店前│2 次與林翔宇所持用之│ │門號○○○○○○○○○○號│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聯繫後,於左列時間、│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地點,由林翔宇將 500│ │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元交付王瑞德,由王瑞│ │ │
│ │ │ │ │德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1 包交付林翔宇│ │ │
│ │ │ │ │,而以500 元價格販賣│ │ │
│ │ │ │ │重量不詳之第二級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包與林翔宇1│ │ │
│ │ │ │ │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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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志明 │104年4月│南投縣南投│王瑞德以其所持用之09│2000元 │王瑞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3日20時│市大庄路與│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
│ │ │許 │樂利路交岔│104年4月13日18時31分│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路口處 │許至同日19時48分許共│ │幣貳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5 次與蔡志明所持用之│ │門號○○○○○○○○○○號│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聯繫後,於左列時間、│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地點,由蔡志明將2000│ │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元交付王瑞德(起訴書│ │ │
│ │ │ │ │記載為1800元,應予更│ │ │
│ │ │ │ │正),由王瑞德將重量│ │ │
│ │ │ │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1│ │ │
│ │ │ │ │包交付蔡志明,而以20│ │ │
│ │ │ │ │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 │ │
│ │ │ │ │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1包與蔡志明1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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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程建豪 │104年4月│臺中市大里│王瑞德以其所持用之09│2000元 │王瑞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2日 0時│區大里橋附│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
│ │ │23分許 │近某處 │104年4月11日22時46分│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許至翌日0時13分許共6│ │幣貳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次與程建豪所持用之09│ │門號○○○○○○○○○○號│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繫後,於左列時間、地│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點,由程建豪將2000元│ │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交付王瑞德,由王瑞德│ │ │
│ │ │ │ │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1 包交付程建豪,│ │ │
│ │ │ │ │而以2000元價格販賣重│ │ │
│ │ │ │ │量不詳之第二級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1包與程建豪1次│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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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邱錦生 │104年4月│南投縣集集│王瑞德於左列時間、地│1000元 │王瑞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2日5 時│鎮集鹿大橋│點,與邱錦生合意以10│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 │許 │附近某處 │00元價格買賣甲基安非│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他命後,由王瑞德將重│ │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門號○○○○○○○○○○號│
│ │ │ │ │1 包交付邱錦生,再以│ │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號行動電話於104年4月│ │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12日12時24分許至同年│ │ │
│ │ │ │ │月14日13時39分許共 4│ │ │
│ │ │ │ │次與邱錦生所持用之09│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 │ │ │繫後,邱錦生於同年月│ │ │
│ │ │ │ │14日17至18時許,於左│ │ │
│ │ │ │ │列地點交付1000元與王│ │ │
│ │ │ │ │瑞德,而以1000元價格│ │ │
│ │ │ │ │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邱│ │ │
│ │ │ │ │錦生1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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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松淵 │104年4月│南投縣草屯│王瑞德以其所持用之09│1000元 │王瑞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4日1 時│鎮新豐路35│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未│
│ │ │25分許 │1 號之統一│104年4 月14日0時55分│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便利商店前│許與林松淵所持用之09│ │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 │
│ │ │ │停車場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含門號○○○○○○○○○○│
│ │ │ │ │繫後,於左列時間、地│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
│ │ │ │ │點,由林松淵將1000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交付王瑞德,由王瑞德│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1 包交付林松淵,│ │ │
│ │ │ │ │而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 │ │
│ │ │ │ │量不詳之第二級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1包與林松淵1次│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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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洪伯虎 │104年4月│南投縣草屯│王瑞德以其所持用之09│1000元 │王瑞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2日13時│鎮加老東路│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 │38分許 │192巷49弄3│104年4月12日12時38分│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1號 │許與洪伯虎所持用之09│ │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門號○○○○○○○○○○號│
│ │ │ │ │繫後,於左列時間、地│ │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點,由洪伯虎將1000元│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交付王瑞德,由王瑞德│ │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1 包交付洪伯虎,│ │ │
│ │ │ │ │而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 │ │
│ │ │ │ │量不詳之第二級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1包與洪伯虎1次│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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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琮斌 │104年4月│南投縣名間│王瑞德以其所持用之09│3000元 │王瑞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4日17時│鄉彰南路24│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未扣│
│ │ │許 │3 號之全家│104年4月14日14時27分│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便利商店前│許與黃琮斌所持用之09│ │幣參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門號○○○○○○○○○○號│
│ │ │ │ │繫後,於左列時間、地│ │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點,由黃琮斌將2000元│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交付王瑞德,並以王瑞│ │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德積欠黃琮斌之1000元│ │ │
│ │ │ │ │債務抵銷後,由王瑞德│ │ │
│ │ │ │ │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1 包交付黃琮斌,│ │ │
│ │ │ │ │而以3000元價格販賣重│ │ │
│ │ │ │ │量不詳之第二級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1包與黃琮斌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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