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29號
NTDM,104,訴,129,2016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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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進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
5 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4 年度訴字第129 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送達文 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 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彭進偉(下稱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判 決書業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地址:南投 縣埔里鎮○○路000 巷00號住所,由彭清雲即被告之父以 同居人身分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各1 份可稽。而該送達處所在南投縣埔里鎮,依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在途期間為3 日,是本件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28日起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 日,於105 年6 月13 日屆滿(其期間之末日為105 年6 月9 日,因105 年6 月 9 日至105 年6 月12日適逢端午佳節,故順延至105 年6 月13日)。然被告遲至105 年6 月27日始提出上訴,有被 告所提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件章戳可憑, 是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二)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 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 ,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實 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 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惟法院在調查「住所」時 ,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則為目前之通例



。而被告與其父彭清雲均設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巷00號之地址,且在同一戶內,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 份附卷可佐,又本院105 年2 月3 日準備程序及同年3 月 7 日審理期日,均以該地址送達,並皆由彭清雲以同居人 身分收受傳票,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20 頁、第135 頁),彭清雲既於本院多次送達於南投縣 埔里鎮○○路000 巷00號之送達證書同居人欄簽名並註記 「父」而代收送達,堪認彭清雲係被告之同居人屬實。從 而,被告辯稱彭清雲非其同居人,由彭清雲代收上開判決 ,送達不合法云云,不可採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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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