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5年度,86號
TTEV,105,東簡,86,201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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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張蕙米(原名張鳳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參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2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 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兩造並簽訂借據、授信 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22日起,約定利率按基準 利率3.675%加碼週年利率6.325% 計算,共分60期,以1個月 為1期,並以每月15 日為還款日,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自95 年2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臺東企銀32萬1, 344元未清償。又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1,344元,及自95年2 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自95 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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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