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東小字第9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被 告 黃仁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間向伊申領信用卡使用(下 稱系爭借貸契約),於105年1月4日繳付新臺幣(下同)674 元後迄今未再繳款,依約應加計循環利息,並加收違約金及 手續費。被告迄今尚積欠64,076元,(含本金63,759元及已 到期利息317 元),及自105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經伊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系爭借 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歷 史帳冊彙總查詢、電腦帳單說明、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公司 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 併案公告、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卡 別、客戶消費明細表、客戶帳戶明細表、信用卡契約條款、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告影本為證(見105 年度司促字 第1349號卷第1 至3 頁、本院卷第34至73頁)。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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