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4年度,330號
TTEV,104,東簡,330,201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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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東簡字第330號
原   告 王永振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王邱櫻花
      王明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王明輝 
      王明華 
      王玲  
      王惠玲 
上列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簡字第六號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 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 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 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所明定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臺東縣海端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據此請求被告即占有人拆除地上 物返還土地。而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係以原告是否有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即臺東縣海端鄉公所於民國58年12月22日就 系爭土地准予訴外人王來貴設定地上權及於69 年6月10日准 予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當為據。而被告王明德 對於前開行政處分,業已循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行政訴訟,現 由本院105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件審理中,業 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於行政爭 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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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