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4年度,316號
TTEV,104,東簡,316,2016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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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316號
原   告 陳茂森 
訴訟代理人 陳晟揚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沈碧恕 
複 代理人 羅文宇 
      邱奕蓁 
      賴郁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坐落臺東縣長濱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百二十六點八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下稱成功地政 )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成功地政測量人 員至現場進行測量,成功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即本判決附圖)後,原告將聲明事 項依附圖所示更正如後述。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關於袋地 通行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 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長濱鄉○○段000 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中濱段掃別小段108-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係作為農地使用,需可供農耕機具及車輛進出,因該 地為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以被告管理之同段186 地 號之國有土地(下稱18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部分4公尺寬之通行路徑,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就186 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 之18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附圖所示,事實上此路段並無實際相鄰之產業 道路,仍無法達到原告請求通行之目地,且依原告主張之通



行範圍,將使186地號土地劃分為3區塊,不利於該地使用亦 非損害最小之處所;系爭土地及毗鄰之同段119、120、121 、122、150、151、152、185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中濱 段掃別小段108-38、108-37、108-36、108-33、108-34、10 8-32、108-31、108-42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19、120、121 、122、150、151、152、185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或現所 有權人均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系爭 土地形成袋地既係台糖公司任意處分行為所致,依民法第78 9條之規定,原告僅得通行相鄰之122地號土地至產業道路, 另被告於104年12月15日現場勘查後,依現場照片所示,119 、120、121、122、152地號土地之北側現況為道路,得直接 通行至公路,且四週地形平坦並無難以通行之情事,是原告 之主張並無理由;又通行權係維持土地之正常使用,非提供 原告更為舒適便利之通行權利,3 公尺寬應已達通行之目的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管理之186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惟為 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其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 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 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 權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186 地號土地為被告管理 之國有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6至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 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須通行被告所 管理之186 地號土地以至公路;被告則否認其主張,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是否為袋地?若原告可通行被告之土地,其通行之範圍為 何?茲分述如下:
1.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
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民法創設此種袋地通行權, 乃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 公益目的,是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 其通行之義務。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 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 之通路,但不適宜者均屬之。
⑵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分別與同段120、121、122、150 、185、186地號土地相鄰,且為上開土地所包圍,隔被告 管理之186地號土地與同段187地號土地(現狀為公路,即 齒草產業道路)相通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8 頁),並經本院於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堪認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環繞,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確屬袋地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2.原告得通行之範圍:
⑴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 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 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 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 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 以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 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 情形定之。另按袋地通行權,固於使袋地與公路有聯絡外 ,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惟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 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 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 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 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 。
⑵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自被告管理之186 地號土地通行如附圖 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惟其通行路寬度4 公尺 ,已逾一般通行所必要範圍,且依原告提出其使用之大型 曳引機照片所示,該曳引機之寬度僅約290 公分寬(見本 院卷第119頁),並未逾3公尺,是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所 示編號(A)+(B)部分土地,並非對被告186 地號土地 之損害最少方案。而剔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 之方案即通行編號(B)部分土地,所使用之路寬為3公尺 ,未逾一般通行所必要範圍,且該部分土地現狀為空地乙 節,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查,又該使用部分位



於186 地號土地之邊陲部分,對被告使用該地之侵害較小 ,核屬系爭土地距離公路較近,且經過他人土地最少,而 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情形。被告雖辯稱119、120、121、122 、152 地號土地之北側現況為道路,得直接通行至公路云 云,然由地籍圖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若經由周遭 其他地號土地,則須經過較多筆土地,顯非對鄰地最小損 害範圍,自難憑採。綜上,比較上開通行方案造成周圍地 之損害程度,應以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始為 原告得通行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3.被告雖辯稱依民法第789 條之規定,原告僅得通行相鄰之 122 地號土地至產業道路云云,惟系爭土地並非自被告所 指上開土地讓與或分割乙節,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地 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52頁),自無民 法第789 條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原告所主張之通行 方案是否適當無關,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 就被告管理之18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126.8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內容乃確認原告就土地相鄰 關係之權利存在,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乃不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為確認通行權範圍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 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 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 然,本院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 式必要與否,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負 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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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