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4年度,217號
TTEV,104,東簡,217,2016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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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217號
原   告 王裕銘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賴金蓮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謝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賴金蓮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地號土地、被告謝文清所有坐落同地段五二一地號土地,如附圖A方案所示綠色區塊部分(占用臺東縣臺東市○○○段○○○地號土地之面積為六二點九三平方公尺、占用同地段五二一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二0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賴金蓮謝文清應容忍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並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 賴金蓮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72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面積約164.4平方公 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賴金蓮應容忍原告通行該部分 土地,並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嗣於民國105年3月25日以謝文清所有坐落臺東縣臺 東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21地號土地)有部分位於 地政機關測量成果圖即附圖A方案所示綠色區塊部分之通行 路徑為由,追加謝文清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19地號土地)為袋地,其因而 對被告賴金蓮謝文清所有720、521地號土地如附圖A方案 所示綠色區塊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



造間就原告之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顯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719地號土地係屬袋地,需經由被告 賴金蓮所有720地號土地、謝文清所有521地號土地始能對外 聯絡通行至最近之公路即由舊花東鐵道改建之公路。又719 地號土地目前係作為農耕使用,是伊需如附圖A方案所示綠 色區塊部分之3公尺寬通行路徑,以供農機通行使用,爰本 於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賴金蓮則以:719地號土地及相毗鄰之同地段718地號 土地(下稱718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而718地號土地 東側現已有如附圖B方案所示通行路徑及另2條通行路徑等 3條道路可供原告對外聯絡通行至公路,且原告自數十年 前即係藉由如附圖B方案所示通行路徑對外通行,直至鐵 路改道後,始藉由如附圖A方案所示通行路徑對外聯絡通 行,是719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再者,原告主張如附圖A方 案所示通行路經,必須拆除伊之荖葉園;反之,附圖B方 案所示之既成道路,既可供小貨車通行,復無須拆除地上 物,從而附圖B方案始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 法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謝文清則以:719地號土地東側另有3條道路可供對外 聯絡通行,無庸通行伊之土地。又伊所有521地號土地及 同地段721地號土地(下稱721地號土地)西側均有水泥板 橋可通行至聯外道路,但伊在521地號土地上業已種植果 樹,並設有圍籬,是原告若藉由52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則伊必須拆除圍籬,對伊較為不便。反之,若係藉由721 地號土地西側之水泥板橋對外通行,則應僅會占用到721 地號土地之一小部分,伊復無須拆除圍籬,從而若被告賴 金蓮同意原告通行該部分,則伊亦傾向由原告藉由721地 號土地西側之水泥板橋對外聯絡通行等語置辯。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 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 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 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 利益。是上開規定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 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947號、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719地號土地係屬袋地:
1.經查,原告所有718、719地號土地四周分別為被告賴金蓮 所有720地號土地、被告謝文清所有521、721地號土地以 及其他訴外人所有臺東縣臺東市北南王段522、693、694 、696、697、717、722地號等種植荖葉、果樹之農地所包 圍,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並未直接與公路相接壤,亦無既有 聯外道路可通行至公路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空照圖及土 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9、10、26、4 2至54頁),並經本院會同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 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58至73頁),是原告起訴主張719地號土 地係屬袋地乙節,堪認屬實。
2.被告雖以:718、719地號土地東側已有如附圖B方案所示 通行路徑及另2條通行路徑可供對外聯絡通行至公路等語 ,辯稱719地號土地非屬袋地。惟查:
(1)原告所有718、719地號土地均為種植荖葉之農地;而被 告所指如附圖B方案所示通行路徑則均為農地而無鋪設 水泥或柏油道路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資 為證,準此,若原告所有718、719地號土地四周農地上 有既存通行路徑,則該既存通行路徑上應有原告以農車 通行之軌跡。但查,被告所指如附圖B方案所示通行路 徑僅於東北端部分有車輪行駛之軌跡,此外,沿該路徑 持續向西南方即向原告所有718、719地號土地前進,則 既無車輪行駛之軌跡,更有部分段落原顯有種植樹木、 作物之情形,迨於本院至現場履勘前,該原所種植之樹 木、作物始遭砍伐而闢建為勉供行人通行路徑之跡象等 情,同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訛,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足資為佐(本院卷第67頁)。綜上,被告所指如附 圖B方案所示通行路徑上,於本院至現場履勘前,原既 有種植樹木、作物之情形,則本難認可供原告通行使用 ,且與原告所有718、719地號土地相鄰接部分,復無車 輛行駛之軌跡,益足見該通行路徑顯非既存而可供原告



通行之路徑。
(2)至被告固另提出空照圖、道路照片以證明除如附圖B方 案所示通行路徑外,尚有另2條路徑可供原告對外聯絡 通行(本院卷第74至76、83、84頁)。然被告就此乃係 於本院至現場履勘完畢後,始具狀辯稱有另2條通行路 徑存在,則其既未於本院至現場履勘而得以確認、測量 時,即時就此提出辯解,則其所辯是否屬實,本非無疑 。且被告所提前揭空照圖之影像模糊,不足以辨識現場 實際情形是否確有被告所指之路徑可供原告對外聯絡通 行;所提道路照片則無從辨別該道路實際坐落位置、經 過土地等對外聯絡之情形,從而本院亦難以被告所提上 開證據即認其所辯屬實。況以,被告所指之路徑,復有 遭土地所有人封閉而未供通行之情形,亦經證人即被告 賴金蓮之弟賴伸斌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4頁),是益難 認被告所指上開通行路徑確係存在。
(3)此外,被告就其此節所辯,並未再據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則其所辯,本院尚難認可採。
3.綜上,原告所有719地號土地既屬袋地,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原告自得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而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三)原告通行如附圖A方案所示通行路徑,應為其對外聯絡通 行所必要,且係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1.查,原告所有719地號土地既係由原告作為農業使用,應 有整地、播種、翻土、施肥、除草、病蟲害防治、採收、 運輸農產品等工作需求,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所揭示袋地 通行權之規範目的在於充分發揮袋地經濟效用之意旨,並 衡酌719地號土地之面積廣達9,774.18平方公尺以及現代 農業機械化之需求,足認須透過農耕機等大型農用機具輔 助耕作及運輸等方式,方能充分發揮719地號土地之經濟 效用,從而一般農用機具通行所需之寬度,應屬719地號 土地對外通行道路所需之寬度。又現今一般農用機具或運 輸車輛之寬度約為2公尺至2.5公尺,是本院斟酌上情,認 原告主張對外聯絡道路應有3公尺寬,確為通行所必要。 準此,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主張719地號土地周圍之土 地須容忍其通行3公尺寬之土地以對外聯絡,核屬有據。 2.次查,距離719地號土地最近之公路為位於該土地西側、 同地段750地號土地上之產業道路,其間則間隔被告賴金 蓮所有之720地號土地、被告謝文清所有之521地號土地及 農用水圳(規模應屬排水路之「中排」,位於國有同地段 747、749、750地號土地上),而約位於521、720地號土



地間地界線及720、721地號土地間地界線向西延伸處,則 有南、北2座約6公尺寬之水泥板橋橫跨該農用水圳等情, 有前揭卷證可資參照。是自上開產業道路沿上開水泥板橋 劃設3公尺寬之路徑以與719地號土地聯絡,所需占用之土 地較少,堪認係對719地號土地之周圍土地損害較少之通 行位置。又查,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A方案所示通行路徑 (即沿上開北側水泥板橋所劃設3公尺寬之通行路徑)乃 係位於521、720地號土地之地界線上,則通行該路徑不致 使521、720地號土地遭割裂為數個區塊而影響土地之整體 利用,從而原告主張如附圖A方案所示通行路徑係屬對周 圍土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應屬可採。
3.被告謝文清雖陳稱:其已在521地號土地上種植果樹、設 置圍籬,因此若被告賴金蓮同意原告藉由720、721地號土 地通行至西側水泥板橋(即前述南側之水泥板橋),則伊 亦傾向由原告經由該路徑對外聯絡通行等語。惟查: (1)被告賴金蓮既未同意原告藉由720、721地號土地通行至 西側水泥板橋,且被告謝文清就其此節主張,復未指明 並聲請由本院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測量該路徑之位置及 範圍,從而該路徑本未臻特定而難認定係對周圍土地損 害最小之路徑。
(2)次查,被告賴金蓮所有720地號土地上,目前已有搭蓋 黑網布包圍之棚架以種植荖葉之情形,有前述現場照片 可資為證,則無論原告係經由如附圖A方案所示通行路 徑通行至前述北側水泥板橋,或係經由720、721地號土 地通行至前述南側水泥板橋以對外聯絡,被告賴金蓮均 需移除部分荖葉園之棚架,以供原告通行,是該2通行 路徑對被告賴金蓮權益影響之差異應屬甚微。
(3)再查,如附圖A方案所示通行路徑乃位於720、521地號 土地間之地界線上,業如前述,且占用521地號土地之 位置係沿地界線、面積僅20.14平方公尺之細長區塊。 而被告謝文清所有521地號土地雖有種植果樹之情形, 然現場並未見有以圍籬包圍土地之情形,且所種植果樹 亦未緊鄰地界線,有前揭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62頁),從而該通行路徑除占用被告謝文清所有521 地號土地之部分外,其已種植之果樹應無移除之需要, 且亦查無有何圍籬需拆除之情事,是如附圖A方案所示 通行路徑應不致於影響其對現有土地利用之方式、過度 侵害其對土地之權利。
(4)復以,原告就附圖A方案所示通行路徑已有預留道路, 業經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95頁反面),核與空照圖



所示719地號土地上確有未經黑網布覆蓋之區塊、位置 相符(本院卷第10頁),是其此節所述,足認屬實。 (5)綜上,本院審酌被告謝文清所指藉由720、721地號土地 通行至西側水泥板橋之路徑本未臻明確而難認定係屬對 周圍土地損害較小之處所。且如附圖A方案所示通行路 徑與上開路徑相較,對被告賴金蓮之權利影響差異甚微 ;而如附圖A方案所示通行路徑又不影響被告謝文清現 有土地利用之方式而對其權利造成過度之損害,從而難 認藉由720、721地號土地通行至西側水泥板橋之路徑與 如附圖A方案所示通行路徑相較,係屬對被告2人損害較 小之通行方式。準此,原告既已就如附圖A方案所示通 行路徑有預留道路,是原告通行該路徑應屬較能充分發 揮719地號土地經濟效用之處所,從而綜核上情,益應 認原告主張藉由如附圖A方案所示通行路徑以對外聯絡 通行,應屬較為可採之通行方式。
4.至如附圖B方案所示3公尺寬之通行路徑占用周圍土地之面 積合計共738.34平方公尺,遠大於如附圖A方案所示通行 路徑所占用周圍土地之面積,從而顯難認為係屬對周圍土 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路徑,是被告賴金蓮就此辯稱原告應藉 由如附圖B方案所示通行路徑以對外聯絡通行乙節,核非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 被告賴金蓮所有720地號土地、被告謝文清所有521地號土地 ,如附圖A方案所示綠色區塊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 賴金蓮謝文清應容忍其通行該部分土地,並不得在該部分 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 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 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確認通 行權範圍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 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類似於共 有物分割、經界等形成訴訟,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 告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 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



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供原 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恐非公平,爰斟 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 ,命原告負擔2分之1之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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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