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202號
原 告 察蠟氏‧龐德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
被 告 鄭惠芬
楊天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惠芬應將坐落臺東縣達仁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C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告鄭惠芬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太麻里地政 )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履勘及太麻里地政測量人員 至現場進行測量,太麻里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 卷第149頁,即本判決附圖)後,原告將聲明事項依附圖所 示更正聲明如後述。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關於土地使用之 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達仁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均 為原告所有(重測前分別達仁鄉土坂段246、246之1地號土 地,下分別稱283、284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均為原住民保 留地,由古陳碧珠(即原告母親)於民國77年7月30日取得 耕作權,原告繼承耕作權後,因耕作權期間屆滿,於91年5 月2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依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主管 機關准許原告登記為283、28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行政處分 ,拘束法院。被告楊天來鋪設水泥、搭建鐵皮棚架等建物, 占用2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被告鄭惠芬則興建房屋 等方式占用284地號土地及2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C部分 。被告雖均稱上開占用部分係經古上川(即原告父親)同意 ,並訂有轉讓合約書,但原告否認轉讓合約書,即使其為真 正,亦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15條,依民法第71條規定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不拘束原告 ,也不得作為被告占有依據。聲明:被告鄭惠芬應將284地 號土地全部地上物及2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C部分地 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楊天來應將283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則以:①依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規定, 原住民保留地必須取得耕作權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 始能向主管機關申請所有權登記,原告父親古上川登記耕作 權後,並未自行經營或自用,主關機關准許原告登記為所有 權人之行政處分無效。②鄭金順(即被告鄭惠芬父親)於66 年12月間自金峰鄉搬遷至土坂,古上川當時就283地號土地 設有耕作權,鄭金順與古上川簽訂「山地保留地轉讓合約書 」,約定古上川放棄283地號土地其中54坪部分土地,交付 鄭金順使用,因此古上川於71年8月31日依約放棄耕作權, 由古陳碧珠將該部分分割出284地號土地,原告為古上川、 古陳碧珠繼承人、被告鄭惠芬為鄭金順繼承人,雙方因繼承 上開契約法律關係,均受契約拘束,被告鄭惠芬占有284地 號土地,非無權占有;61年3月間,古上川因無工作能力, 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將2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 之耕作權讓與被告楊天來,被告楊天來方在該部分土地上興 建鐵皮棚架、水泥地,原告為古上川繼承人,被告楊天來合 法使用2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債權關係,得對抗原 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關於物上請求權之規定。283、284地號土地現登 記為原告所有,古上川、古陳碧珠為原告父母、鄭金順為被 告鄭惠芬父親,為兩造不爭執,足認定為真正。原告請求被 告將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但被告否認原告主 張,爭執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合法性、同時主張被告有合 法占有權利,本件爭執為原告得否主張283、284地號土地之 物上請求權,及被告是否有合法占有權利,本院之判斷:(一)關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①行政處分生效後,產生 規制作用,形成一定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與義務, 其不僅對作成處分之機關本身具有拘束力(行政處分存續 力),同時對其他機關具有拘束效力,行政處分所產生之 法律效果或形成之法律關係,構成其他機關決定之基礎或 前提要件,視其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並充作自身管轄事務 作成決定之基礎,多數學說定義為「構成要件效力」。構 成要件效力通常對其他行政機關發生,但對於行政權之外 ,居於獨立審查行政行為合法性地位之法院,是否受行政 處分之構成要件拘束,則在學理上充滿爭議,最主要之切 入點,即自法院是否對於該行政處分具有審查權限,本於 權力制衡觀點,在法院有權對行政處分作適法審查時,法
院不受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拘束,以審查權限之有無,決定 法院是否應尊重(受拘束)行政處分所生之構成要件效力 。(李建良,行政處分對行政機關的構成要件效力,月旦 法學,79期;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與行政爭訟,月旦 法學,86期。陳愛娥,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與行政罰 中的不作為、故意或過失,臺灣本土法學雜誌,34期。吳 庚,<行政法理論與實務>。許宗力,行政處分,翁岳生編 <行政法>)。循此而來,行政處分是否能以其「構成要件 效力」拘束法院,並非繫於法學理論之定義,此問題應決 定於法院對於特定行政處分有無審查權限,「行政處分構 成要件效力拘束或不拘束法院」之定義性結論,均有涵蓋 過廣之錯誤。而特定行政處分,得否受法院審查,則又由 該據以作成行政處分之法律依據之規範內容決定,因此「 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是否拘束法院」之命題,可由「 法院對於該行政處分是否有審查權限」之命題加以取代。 實務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9月份第2次、100年度4月 份第1次、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關於構成要 件效力之討論,即均自審查權限之有無,進行討論,分析 該據以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是否有排除法院對行政處分 特定內容之審查權限而達成結論。②「普通法院認其有受 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 。」「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行政法院確定 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但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者,由 普通法院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1、第182條之1 第1項規定,可知我國之審判管轄,雖有公法、私法之區 分,但並非絕對之區分(普通法院組織上也非不受理公法 事件,地方法院亦設有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237條之2規定參照),普通法院民事庭在上開規定之 情形下,仍然將對公法關係之訴訟標的進行判斷。若在公 法關係不是民事事件之審理訴訟標的時,行政處分之效力 ,僅成為民事訴訟標的之前提事實,在此前提事實未經行 政法院裁判前,不應否認民事法院對於該前提為實質審查 之空間。
(二)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法律關係:①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第37條授權規定,發布「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即管理辦法)。「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 、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 下列事項:二、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 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四、
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原住民保留地合於 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 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 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 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 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 2、4款、第8條第1款、第17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就原住 民保留地申請設定耕作權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 ,得再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主管機關關於耕作權人 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審查,法律要件為「繼續自行經營 或自用滿5年」,乃屬一般之事實認定之判斷,不涉及政 策決定,也非專業技術之判斷,主管機關登記所有權之行 政處分之合法性,即上開法律要件是否符合,不應豁免法 院之事後審查,法院對於該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具有審查 權限。②契約自由(liberty of contract)經大法官闡 釋為個人自主發展及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而為私法自治 之基礎(大法官釋字第576、580、602號解釋)。然而契 約自由與言論自由、出版自由、隱私權等權利相比,多適 用於人民之經濟活動,且其活動常屬以追求利潤為唯一或 主要目標之營利性質;與個人自主或其人格之形塑、實現 、發展等,關聯性較低。而契約自由之內涵,包括締約與 否之自由、締約對象選擇之自由、締約內容決定之自由, 其主要意旨係在排除國家對人民締結契約之干預(羅昌發 大法官釋字第716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參考)。只有社會及 經濟高度發展的結果,人民交易內容與性質愈趨複雜,且 交易雙方之經濟地位更可能日益懸殊,國家在無法藉由市 場機能運作以達成公平合理交易及維護社會秩序之情形下 ,國家才有介入締約與否、締約對象選擇及締約內容之高 度正當性。③「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 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 71條規定,對於違反管理辦法後述第15條規定法定義務之 情形,管理辦法本身已另以明文特別規定其法律效果。「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 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 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 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明定取得耕作權後之法定義 務,在特定關係人外,不得轉讓或出租。違反此規定之法 律效果,管理辦法第16條則已明文規定「原住民違反前條 第1項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 公所收回原住民保
留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 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二、租用或無償使用者,終 止其契約。」因此,對於違反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法 律效果,不須另為解釋,而由法規明文劃定,即以管理辦 法第16條明文規定由主管機關回收或終止契約,權利人並 因此無法依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自法規文義之反面解釋,關於違反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之法律效果,亦以管理辦法第16條所規定之情形為限, 別無其他法律效果,在此向度內,管理辦法第16條即為民 法第71條「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之情 形。可知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人,雖負有管理辦法第15條 第1項之法律義務,但該法律義務係存在於權利人與主管 機關之間,影響權利人現有、將來之公法權利,該義務並 非用以拘束權利人與其他人間之私法契約,當事人間違反 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所成立之私法契約,仍在契約自由 之保障範圍內,在當事人間發生私法契約之拘束力,並非 無效,特別當契約兩造均為原住民時,其等間私法讓與契 約,既不影響國家對原住民保留地之管制,該土地最終勢 必由原住民保有權利,不妨礙本院簡易庭於92年度東簡字 第122號判決所述「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 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之目的(實務上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87號判決,認為管理辦 法第15條第1項、第16條之規定,與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 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範之模式與意旨均相 同,「因之;原住民在未取得所有權之前,有違反上開轉 讓耕作權利等情事,並非當然無效,而僅由鄉鎮公所收回 原住民保留地、塗銷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及終止契約之 效力而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第9號判決參 考)。
(三)被告均以債權契約作為占有土地之法律依據,不是本於土 地物權,債權契約效力,不以締約時已取得物權權利為要 件,其契約成立、生效及法律效果均在物權外獨立發生。 原告若依管理辦法以耕作權期滿而原始取得283、284地號 土地所有權,所取得所有權雖無物權上負擔,但原告自古 上川、古陳碧珠所繼承關於283、284地號土地之債權契約 ,仍對原告發生債權契約效力。
(四)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鄭惠芬應將284地號土地全部地上物及 2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C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原告部分:①被告鄭惠芬抗辯:其父親鄭金順是經過 古上川、古陳碧珠同意,始在284地號土地興建房屋,為
有權占有等內容,業已提出由鄭金順、古上川簽署之「山 地保留地轉讓合約書」在卷(卷第75頁),並有證人黃春 琴證述鄭金順取得土地使用權利之原委,表示因古上川、 古陳碧珠缺錢,自鄭金順取得金錢後,同意自283地號土 地中分割一部分供鄭金順興建房屋等內容(卷第103頁) 。而284地號土地坐落於283地號土地內,四週為283地號 土地所包圍,如附圖所示,284地號土地又係自283地號土 地分割,有土地登記簿資料在卷(卷第83頁),與證人黃 春琴所述相符,依兩造舉證結果,本院認定古上川、古陳 碧珠確實自鄭金順收取相當代價後,同意鄭金順使用284 地號土地,此項約定,雖違反管理辦法第15條之法定義務 ,但僅發生管理辦法第16條之公法上法律效果,私法契約 本身仍為有效,如前所述。②則鄭金順得以該契約對抗古 上川、古陳碧珠,作為占有284地號土地之法律依據。古 上川、古陳碧珠、鄭金順均已死亡,原告繼承古上川、古 陳碧珠關於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受契約拘束,被告鄭惠 芬繼承鄭金順關於契約之權利,得以上開契約對抗原告, 作為占有284地號土地之債權關係法律依據,被告鄭惠芬 占有284地號土地,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鄭惠芬將 284地號土地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即無理由。③被告 鄭惠芬於28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部分以越界占用283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A、C部分所示,被告鄭惠芬未提出任何 資料證明自己就283地號土地之占有權利,堪認被告鄭惠 芬就越界使用283地號土地部分,係無權占有,原告為28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被告鄭惠芬將283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C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部分。(五)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楊天來應將2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部分:證人李美玉(即 被告楊天來配偶)證述:古上川於61年時曾將283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出售於被告楊天來,那時我剛好有15, 000元可以買,後來有一直請古上川、原告辦理等語(卷 第104頁),參酌古上川曾在71年8月31日放棄283地號土 地之耕作權(卷第63頁),及鄭金順如前所述之契約簽訂 流程等情況證據,堪認被告楊天來曾支付對價,自古上川 取得2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使用權利,被告楊天 來得以其與古上川間之約定作為占有該部分土地之債權關 係法律依據。原告繼承古上川之權利,如前所述,被告楊 天來,得以此契約關係對抗原告,作為占有283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債權關係法律依據,被告楊天來占有 此部分土地,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楊天來拆除並返
還土地,即無理由。
五、綜上,283、284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鄭惠芬就 2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C部分無合法占有之法律依據 ,原告就此部分土地得請求被告鄭惠芬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 地;但被告鄭惠芬就284地號土地、被告楊天來就283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均有得對抗原告之債權契約作為占有之 法律依據,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鄭惠芬拆除28 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C部分上之地上物,交還占用土 地,爰有理由,乃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乃予 駁回。
六、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內容乃命被告為一定之 行為,其不可回復之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復無其他急迫 情事,乃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