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補字第122號
原 告 張柏鴻
鄭財旺
被 告 薛登元
曾囬台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
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
之交易價額為準。故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土地上建
物等係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地上物之價值高於執
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
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
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
410號裁判要旨參照)。依此,第三人以土地上之地上物為
其所有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該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比較建物及所占用土地之價值,以價值較低者為
核定之基礎。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薛登元聲請對被告曾囬台強制執行拆除坐落
臺南市左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編號A部分(貨櫃,面積14.9平方公尺)、編
號B部分(鐵皮屋,面積6.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建
物門牌號碼:光和82之5號,面積203.3平方公尺)等地上物
,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以下就上開A、B、C部分合稱系
爭地上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5691號
受理在案,惟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其訴之聲明第
一項為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地上物之現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712,744元(原告起訴主張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現值20,000元、編號B部分現值64,000元、編號C部
分現值628,774元),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之價值為105,703
元【計算式:47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24.
9(系爭土地遭系爭地上物占用之總面積)=105,703元】,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價值較低者即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之價值為準,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703元。又原告訴之聲
明第二項為請求確認系爭地上物為原告2人所共有,此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2,744元(即前述系爭地上物之
全部現值)。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818,447元【
計算式:105,703元+712,744元=818,447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