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5年度,746號
TNEV,105,南簡,746,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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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74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方美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向荷商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於民國96年9月14 日經核卡,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 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 、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全部債權及該債權 之擔保,於101年6月29日讓與原告,該項債權讓與並已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於移轉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至101 年1月31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8,952元、 利息費用55,648元及手續費13,412元,原告願縮減費為4,07 2元,乃請求共計178,672元。另為配合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 項規定之施行,原告願調降104年9月1日起之利率為年利率 百分之15,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3月16日金



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表、消費明細、債權計算表、戶籍謄 本等件(本院卷第8至16頁)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 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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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