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5年度,718號
TNEV,105,南簡,718,201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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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71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鄭崑發
複 代 理人 蕭文吉
被   告 羅本祥即羅倫帆(兼王玉雲之繼承人)
      羅鴻彬(兼王玉雲之繼承人)
      羅倫宏(即王玉雲之繼承人)
      羅仕煌(即王玉雲之繼承人)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倫宏羅仕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玉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羅本祥即羅倫帆、羅鴻彬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羅倫宏羅仕煌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玉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羅本祥即羅倫帆、羅鴻彬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鴻彬羅倫宏羅仕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羅本祥即羅倫帆於就讀立德管理學院時 ,邀同被告羅鴻彬及被繼承人王玉雲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於民國94年8月25日簽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約定在新 臺幣(下同)80萬元之額度範圍內,原告憑學校檢附之申貸 清冊或被告羅本祥即羅倫帆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 款通知書撥款,被告羅本祥即羅倫帆嗣陸續於94年8月25日 申請撥款53,409元、95年1月27日申請撥款52,500元、95年8 月14日申請撥貸30,000元、96年2月26日申請撥款30,000元 、100年1月28日申請撥貸34,627元、100年8月19日申請撥貸 30,156元,合計共230,692元。被告羅本祥即羅倫帆依約應 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退學日或教育實習期滿日或服義 務兵役服役期滿日滿一年(在職專班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 起開始分期攤還本息。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 期定期郵政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如逾期繳 款或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之 日起加年利率百分之1計息(因教育主管機關不再補貼利息 ),並同意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羅本祥即羅 倫帆自102年2月22日起之利息即未依約繳納,原告於102年9 月26日將本件就學貸款案件轉列催收,依約債務即視為全部 到期。依被告羅本祥即羅倫帆逾期當時之就學貸款利率為週 年利率百分之1.83、自轉列催收日起再加碼百分之1後為百 分之2.83計算之結果,目前尚欠本金合計共190,205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被繼承人王玉雲為上 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惟 被繼承人王玉雲已於101年5月8日死亡,被告羅本祥即羅倫 帆、羅鴻彬羅倫宏羅仕煌均為其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 承,依法自應對上開欠款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玉雲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責。是被告羅本祥即羅倫帆為本件借款人,被告羅 鴻彬為連帶保證人,本應就上開欠款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負清償責任;而被告羅倫宏羅仕煌則應依連帶保證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玉雲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羅本祥即羅倫帆、羅鴻彬二人連帶負責。為此訴請判決 命被告羅倫宏羅仕煌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玉雲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羅本祥即羅倫帆、羅鴻彬連帶給付原告前開欠款本 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1紙、就學貸款 申請暨撥款通知書6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查詢單 、利率表、本院家事法庭105年5月27日函、被繼承人王玉雲 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羅本祥即羅倫帆所不爭執。被告羅鴻彬羅倫宏羅仕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借 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查詢單、利率 表中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未償餘額 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倫宏羅仕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玉 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羅本祥即羅倫帆、羅鴻彬連帶給付 原告前開欠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支出 之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爰確定敗訴之被告羅倫宏、羅仕 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玉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羅本祥即 羅倫帆、羅鴻彬連帶負擔之。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附表:
┌─┬─────┬─────┬───────────────┬─────────────────┐
│編│ 借款金額 │ 結欠金額 │ 逾 期 利 息 計 算 │ 違 約 金 計 算 │
│號│ (元) │ (元) │ │ │
├─┼─────┼─────┼───────────────┼─────────────────┤
│⒈│ 53,409 │ 12,922 │①自102年2月22日起至102年9月25│①自102年3月23日起至102年9月25日止│
│ │ │ │ 日止,按年息1.83%計算之利息 │ ,按上開利率1.83%之10%計算之違約│
│ │ │ │②自10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金 │
│ │ │ │ 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 │②自10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 │ │ │ │ 開利率2.83%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⒉│ 52,500 │ 52,500 │ 同上 │ 同上 │
├─┼─────┼─────┼───────────────┼─────────────────┤
│⒊│ 30,000 │ 30,000 │ 同上 │ 同上 │
├─┼─────┼─────┼───────────────┼─────────────────┤
│⒋│ 30,000 │ 30,000 │ 同上 │ 同上 │
├─┼─────┼─────┼───────────────┼─────────────────┤
│⒌│ 34,627 │ 34,627 │ 同上 │ 同上 │
├─┼─────┼─────┼───────────────┼─────────────────┤
│⒍│ 30,156 │ 30,156 │ 同上 │ 同上 │
├─┼─────┼─────┼───────────────┼─────────────────┤
│合│ 230,692 │ 190,205 │ │ │
│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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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