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702號
原 告 王國峯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吳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使用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信用卡消 費,至民國94年11月前均正常繳款清償,此有原告之債務清 償紀錄可查。被告於105年1月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 原告清償發生於94年11月前之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 同)13,752元,及其衍生之利息14,070元,惟原告於95年1 月20日入獄服刑迄今已十一年餘,未能正常繳款清償,原告 服刑期間亦未曾接獲催繳通知,應不可歸責原告,且被告恣 意拖延本件債務十一年餘,致生利息14,070元,已較本金為 高,今要求原告全數償還,應無理由。
㈡再者,本院民事庭於105年2月17日上午10時40分就上開清償 消費款事件審理時,原告即已承認上開消費款本金13,752元 並無爭議,利息14,070元部分被告則無理由要求清償,原告 亦曾承諾如同年4月能獲假釋,將會清償本金部分債務,而 被告當時之代理人李水忠亦承諾倘原告能一次清償本金13,7 52元,利息部分不收取也沒關係,原告因此與被告達成和解 並當庭簽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上開對話之法 庭錄音吵雜,方未能聽到被告所為承諾,然上開對話確曾發 生。詎料被告於同日下午致電原告家人要求帶2萬餘元至本 院繳納罰款,因原告已承諾於假釋後會清償,原告家人當時 並未替原告清償。後被告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 105年度司執字第22003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於同年3月16日及4月13日扣取原告於監獄之勞作金,該勞 作金係原告服刑多年勞動作業之所得,係用以維持服刑期間 日常用品所需,被告所為毫無誠信可言,原告自得請求本院 准予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發還該勞作金與原告。為此依據強 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曾向被告之催收人員表示該消費款債務將由其家人代為 清償,惟因原告家人並未出面為原告清償,被告始向本院聲 請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27916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當時 經原告異議後,由本院105年度南小字第144號清償消費款事 件審理在案,兩造於105年2月17日審理時當庭和解成立,並 簽立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為:「被告(按:即本件原告)願 給付原告(按:即本件被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伍拾貳元 ,及自民國99年12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嗣持系爭 和解筆錄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執 行在案,由訴外人臺南監獄分別於同年3月16日及4月13日開 立13,752元及14,070元之票據2紙交被告收執,被告即持以 入帳沖償,是原告所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已經全數清償,被 告亦已函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註記此情,則系爭執行程 序即告終結。按聲明異議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然執行 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該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執行法院或 抗告法院自得以此為由駁回,是以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 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即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㈡兩造於105年2月17日和解前,原告確曾抗辯利息部分之債務 ,然被告訴訟代理人當時即表示願意僅請求起訴前五年內之 利息,且此部分利息部分無從減免,原告以其在監執行為由 要求免除該部分利息,亦於法無據,信用卡約定書中亦無此 條款。當時承審法官勸諭和解,係為了使原告能節省訴訟費 用,被告當時並未承諾原告如一次返還即不收取利息等語。 再者,被告訴訟代理人徐文雄於和解時係告訴原告,還款部 分要找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李水忠,徐文雄為被告公司之法務 人員,並無權與原告商談還款金額,此由法官當庭勘驗該次 之法庭錄音亦可得知,被告訴訟代理人自始至終均堅持該案 有要收取起訴前五年內之利息,是原告所述被告訴訟代理人 有允諾一次清償即不收取利息等語,顯不符實。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筆錄,是須於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即原告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即被告提起異 議之訴。又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 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 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另所謂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如 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經查 ,原告固主張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05年2月17日上午10時40分 許就本院105年度南小字第144號清償消費款事件審理時,原 告即已承認上開消費款本金13,752元並無爭議,利息14,070 元部分被告則無理由要求清償,原告亦曾承諾如同年4月能 獲假釋,將會清償本金部分債務,而被告當時之代理人李水 忠亦承諾倘原告能一次清償本金13,752元,利息部分不收取 也沒關係等語,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105年度南小字第144 號105年2月17日之開庭錄音,勘驗結果並未聽到本件被告於 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徐文雄於該日法庭上有應允原告如果一 次清償,即不收取利息之言語,且兩造如確於該日有達成此 等協議,理應一併記載於和解筆錄中,然該和解筆錄並未記 載有上述條件,而原告已在該和解筆錄簽名,自不能遽然否 認該和解筆錄之效力,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難憑採;且 原告所稱之事由乃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其亦不得執此資 為排除執行名義之事由。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於執行名義 成立後,另有其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本 件與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合,是原告主張其得以異 議權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自乏所據。
㈡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 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各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 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 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 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 務人自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一)、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可知 ,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 達其目的時,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後,縱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不得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查,系爭執行程序業由訴外人臺南 監獄分別於同年3月16日及4月13日開立13,752元及14,070元 之票據2紙交被告收執入帳而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開說明,被告 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而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前段之要件不符,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屬於 法無據。
㈢依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於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於該日 法庭上有應允本件原告如果一次清償,即不收利息部分之事 實,且原告所執之事由亦非為執行名義成立後足以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又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核與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亦不 相符。因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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