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5年度,697號
TNEV,105,南簡,697,201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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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69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鄭崑發
複代理人  陳盈顯
被   告 曾姝緯即曾治家
      曾楊妙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楊妙乃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長庚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曾姝緯即曾治家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整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二人住所均設於桃園市,惟被告曾姝緯即曾治 家、被繼承人陳長庚與原告所簽訂之就學貸款借據已合意因 本件借款債務如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 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第18條(見本 院卷第12頁反)可稽,被告曾楊妙乃繼承陳長庚為該契約之 當事人,自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本院為有管轄權法 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曾姝緯即曾治家前就讀南台科技大學時,邀同訴外人曾 長庚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柒拾捌萬元之放款借據 1紙在案,依借據第四條第(二)項約定,原告憑學校檢附之 申貸清冊或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 款,本階段尚有7筆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9,479元 (目前餘欠179,875元)未還,依約借款於最後教育階段學 業完成日、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一 年(還款基準日)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 期限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依借據第五條



約定,本貸款利率按本行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息 。〈102年10月1日(被告未依約履償利息起算日)之就學貸 款利率為1.83%〉。但借據第六條約定自轉列催收款之日( 103年5月13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本行基 本放款利率5.036%加年率0.5%固定計算(因為教育主管機 關不再補貼利息)即為5.536%。另依借據第六條約定,倘借 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被告曾姝緯即曾治家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利息起算日為 102年10月1日)即未依約清償,雖經原告一再催討,惟仍未 能恢復正常繳款,原告遂依借據約定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 於103年5月13日轉列催收款。被告曾姝緯即曾治家應負全部 清償責任。訴外人曾長庚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其繼承人曾揚妙乃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長庚之遺產範圍 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曾姝緯即曾治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曾楊妙乃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答 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曾長庚未留有遺產。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係於88年10月4日登記在被告名下。另被繼承人曾長庚 於100年1月3日死亡,足見上開土地非屬被繼承人曾長庚之 遺產,亦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確有誤將被告名下所 有上開土地登載在被繼承人曾長庚上揭查詢清單內,經被告 要求更正,承辦人已先更正被告提供予鈞院之全國財產總歸 戶查詢清單。
㈡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佈民法第l148條第2項規定,被繼承人 曾長庚於100年1月3日死亡時未留有任何遺產,被告曾楊妙 乃就本件債務無需負清償責任。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曾長庚應 就被告曾治家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然曾長庚未留有遺產, 被告曾揚妙乃無需就本件借款負清償責任。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姝緯即曾治家前就讀南台科技大學時, 邀同訴外人曾長庚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柒拾 捌萬元,迄未清償,尚積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曾長庚



100年1月3日死亡,曾姝緯即曾治家曾楊妙乃為其繼承人 ,均未於法定期限內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 承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 知書7份、就學貸款利率變動表、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 動表、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繼承系統表、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曾長庚住所地之法院)家事庭104年4月10日北院 木家家104科繼字第691號函、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8-34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曾姝緯即曾治家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被告曾楊妙乃 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47、114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本件被繼承人曾長庚於100年1月3日死亡,當即發生繼承之 效力,被告二人即為曾長庚之繼承人,應承受被繼承人曾長 庚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要與被繼承人是否留有遺產無 涉,惟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要屬當然。被告曾楊妙乃辯稱:伊就本 件債務無需負清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 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姝緯即曾治家既邀同曾長庚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且被告曾姝緯即曾治家、曾 楊妙乃既為曾長庚之繼承人,原告主張:被告曾楊妙乃就被 繼承人曾長庚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曾姝緯即曾治家,就系爭 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無不合。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曾楊妙乃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長庚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曾姝緯即曾治家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附表
┌──┬─────┬──────┬──────────┬───────────────┐
│編號│借款本金 │結欠金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⒈ │45,407元 │7,511元 │1.自102年10月1日起 │1.自102年11月2日起至103年5月1 │
│ │ │ │ 至103年5月12日止按│ 日止,按上開利率1.83%之10%│
│ │ │ │ 年息1.83%計算之利│ 計算之違約金。 │
│ │ │ │ 息。 │2.自10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2.自103年5月13日起至│ 按上開利率5.536%之20%計算 │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5. │ 之違約金。 │
│ │ │ │ 536%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⒉ │45,607元 │45,607元 │同上 │同上 │
├──┼─────┼──────┼──────────┼───────────────┤
│⒊ │25,809元 │25,809元 │同上 │同上 │




├──┼─────┼──────┼──────────┼───────────────┤
│⒋ │36,503元 │36,503元 │同上 │同上 │
├──┼─────┼──────┼──────────┼───────────────┤
│⒌ │37,098元 │37,098元 │同上 │同上 │
├──┼─────┼──────┼──────────┼───────────────┤
│⒍ │46,135元 │4,427元 │同上 │同上 │
├──┼─────┼──────┼──────────┼───────────────┤
│⒎ │22,920元 │22,920元 │同上 │同上 │
├──┼─────┼──────┼──────────┴───────────────┤
│合計│259,479元 │179,87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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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