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5年度,513號
TNEV,105,南簡,513,201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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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513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陳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254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9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汽車,行經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永成路口時,因行駛 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臺灣賓 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黃國楨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保險車輛),致系爭 保險車輛車身受損,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理費 用新台幣(下同)200,000元,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196條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保險車輛理算書、估價單、電 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維修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 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司南簡調字第241號卷第5-18頁,下 稱調解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 局交通組調取酒測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記錄表(見調解 卷第53-55頁),核屬相符。揆諸首揭規定,被告駕駛車 號000-0000號車輛,行經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永成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 疏未注意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承保車輛,造成系爭承保車 輛後保險桿損壞。是被告應負過失之責者至明,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致系爭保險車輛受有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修復系爭保險車輛,則原告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系爭保險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材料零件 費147,837元、工資63,840元、稅金10,583元,計222,260 元,經議價後,以200,000元計價,有系爭保險車輛理算 書、賓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維修照片等件(見調解卷第6-17頁)在卷可稽;而系爭 投保車輛係102年7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份在 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8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間( 103年5月9日),已使用11個月,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系爭 保險車輛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 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三六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系爭投保車輛已使用11個月,則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折 舊額」依後附零件折舊結果計算書估定為50,006元,是系 爭投保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97,831元(計算式 :147,837-50,006=97,831),再加計維修工資63,840 元、稅金10,583元,共計172,254元(計算式:97,831+ 63,840 +10,583=172,254)。(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29日(見調 解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2,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2,100元,經核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本院審酌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僅因修車零件折 舊致為部分敗訴判決,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裁判費為當,爰 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六、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故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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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賓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