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5年度,381號
TNEV,105,南小,381,201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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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381號
原   告 A女    (年籍資料均詳卷)
被   告 張進欉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16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 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規定甚明。又裁判及其 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 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 有明文可佐。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為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罪名,而原告A女(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為性騷擾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 得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 本判決爰將原告姓名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晚上10時許,在原告與同居人 郭竣豐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住處佛堂內 與郭竣豐、劉哲宏陳慧華等喝酒聊天時,原告聽聞被告 數落其不是而與被告理論,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臉部,致 原告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郭竣豐見狀遂阻擋在被告與原 告中間避免其等再起衝突,被告竟又基於性騷擾之意圖, 趁原告不及反應之際,突自郭竣豐身後以右手撫摸並按壓 原告右側胸部得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 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本法所稱性 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 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 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 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 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 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主張被告徒手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 之傷害、以右手撫摸並按壓原告右側胸部之行為,有其提 出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3頁)為證,並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643號提起 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5號判決被告犯 傷害罪,又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均累 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已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 核閱屬實,復有刑事判決1件(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 司南小調字第351號卷)在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上揭原告主張 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徒手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臉



部挫傷之傷害、以右手撫摸並按壓原告右側胸部之行為與 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及自由權,而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徒手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臉部挫 傷之傷害、以右手撫摸並按壓原告右側胸部之行為,已如 前述,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 有據。經查,原告係62年2月生,國中畢業,目前無業, 在家照顧小孩,財產所得3筆;被告47年9月生,國小畢業 ,薪資所得1筆,此經原告陳明在卷;另其二人所得資料 、財產總額之明細,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在卷可按。本院斟酌兩造之教 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60,000元,尚屬適宜,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 利息。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算利息部分,並無不合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12月28 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1紙(見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16號卷第2頁)在 卷可憑;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104年12月29日起,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核與上開規定 並無違背,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 1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所明定。經核本件原告係於刑事 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免徵裁判費, 又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復無其餘訴訟費用支出,爰依職權判決 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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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