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5年度,348號
TNEV,105,南小,348,2016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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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34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朱瑞祥即朱明勳之繼承人
      朱庭儀即朱明勳之繼承人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朱瑞龍即朱明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明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新臺幣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朱明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朱明勳前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朱明勳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及伊銀行網站公告給付利息及 違約金。詎朱明勳迄至93年4月底尚積欠伊消費款本金新臺 幣(下同)23,364元、預借現金25,000元、已到期利息6,32 6元及違約金1,700元,合計共56,390元未清償。查朱明勳已 於92年3月29日死亡,依法應由被告3人繼承其財產上一切權 利及義務等情,爰依兩造契約約定,求為判命被告應連帶給 付伊56,390元,及其中48,364元自93年6月14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另自9 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300元計算之違約金之判 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等之父即訴外人朱明勳於伊等年幼時即與母親 離婚,伊等自父母離婚後即未再見過朱明勳,亦不知朱明勳 之所有狀況,朱明勳亦未對伊等盡過照顧及撫養責任,自對



朱明勳在外有無欠下任何債務不得而知,是伊等依據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應僅須就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對伊父朱明勳之債務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 費繳息總查、朱明勳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 謄本、本院104年9月10日南院崑家儒92年度繼字第534號函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2年度繼字第534號拋棄繼承事 件全卷後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四、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47條、97年1月2日、98年6月10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148條 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 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 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 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已明 訂。是繼承雖係於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即已開始,但繼 承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 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 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無 須依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負全部清償之責。查本件 被繼承人朱明勳係於92年3月29日死亡,依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後段之規定,繼承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施行法有特 別規定外,固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朱明勳於73年5月22 日即與被告之母即訴外人李秀雪離婚,被告3人之戶籍即分 別於73年及77年自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朱明勳戶 內遷出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並未與朱明勳同住一 節,則據被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 以其等於朱明勳與母離婚後,即未曾見過朱明勳,又無法知 悉朱明勳之債務狀況,以致於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 棄繼承為由,辯稱就所繼承朱明勳之債務,僅需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其與被繼承 人朱明勳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民法繼承法律關係之約定,請 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明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6 ,390元,及其中48,364元自93年6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另自93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30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 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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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