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勞簡字,105年度,21號
TNEV,105,南勞簡,21,2016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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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勞簡字第21號
原   告 紀世通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雨錚律師
被   告 凱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昌
訴訟代理人 歐陽櫻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5
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2年6月13日起受雇於被告,從事搬運貨物之工 作;於102年11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經被告之指示載運貨 物至訴外人李有生之工廠,原告於卸貨時因站在車頭後方之 車斗上吊掛貨品,不慎自貨車上跌落地面,致受有右側髖部 大腿挫傷扭傷、髖及大腿之扭傷、腰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嗣 原告為治療上開腰椎間盤突出之疾患,乃於103年2月25日至 同年3月4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醫囑並 說明「因上述原因不宜再作搬重工作,需至少門診追蹤3個 月。」故原告已於另案中針對上開職業傷害致其自102年11 月30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無法工作乙事請求休養期間之原 領工資補償,並經本院於105年1月14日以104年度勞簡上字 第10號判決確定在案。
㈡然原告於103年6月1日向被告請求復職時,被告卻屢次以雙 方尚在訴訟期間為由,拒絕原告復職,亦未給付原告該期間 之薪資。原告為求維持此一期間之生活開銷,只得於103年9 月16日向被告申請離職,雙方之勞動契約亦於該日始告終止 ,惟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存在之103年6月1日至同年9月16 日止此一期間,被告均未依約定之期限給付薪資予原告,爰 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486條、第48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此一期間之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22, 500元,詳細說明如下:
⒈原告因上開傷害於103年5月31日結束休養,於103年6月開



始欲回被告公司任職時,被告卻以兩造尚在訴訟期間為由 ,拒絕替原告在公司中安排職務,甚至要求原告提出傷癒 證明,以確認原告足以勝任工作,原告迫於無奈,遂於10 3年6月17日前往臺南市立醫院進行健康檢查,並提供檢查 報告予被告。該報告中關於腰椎間盤突出術後三個月之檢 查項目,已明確載明「無明顯異常」,然被告仍無端拒絕 原告復職,不僅拒絕給付職災就醫期間之原有工資補償, 就連原告要求返回工作期間亦未給付薪資。原告因自發生 職業災害以來,長達數個月未有任何收入,為求穩定家中 生計,只得於103年9月16日向被告申請離職,並請求被告 開立服務證明書。
⒉詎原告於申請離職後,被告公司竟於103年9月23日以凱文 字第0000000號函告知原告「雖台端於103年9月16日主動 至公司提出離職申請,但於離職申請書上理由說明欄中, 因未填寫『本人因健康原因自願離職』,本公司恐生額外 事端,故無法受理台端之離職申請,亦無法給予服務證明 書。」拒絕受理原告103年9月16日之離職申請。原告始於 103年10月16日寄發臺南鹽埕郵局存證號碼120號存證信函 ,依勞基法第15、16條之規定,通知被告預告期間業已屆 滿,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3年9月16日終止,並請被告 開立離職證明書。
⒊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隨即於103年10月20日向臺 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該申請書中亦表明原告「 現仍在職」。臺南市政府亦於103年11月6日召開調解會議 ,於會議中兩造對於原告之原領薪資為35,000元乙事並不 爭執,且該會議結果乃係調解成立,雙方同意自103年9月 16日起終止勞動契約。基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至103 年9月16日始告終止。
⒋原告於102年11月27日發生職災事故後,被告經本院民事 確定判決後雖依法給付原告自102年11月30日起至103年5 月31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惟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有效 存在之103年6月1日起至103年9月16日止期間(合計3.5個 月),原告已明確表示願意返回工作,然被告卻藉口推託 不願接受,且從未給付薪資予原告,是原告自得依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486條、第487條之規 定請被告給付此一期間之工資共122,500元(35,000*3.5 )。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於103年6月1日有向被告請求復職,並提



出醫生診斷證明書為憑,以證明其腰椎間盤突出於術後無明 顯異常,然因原告所受之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是否係屬職業災 害仍有爭議(被告認原告所受之椎間盤突出之傷害非職業災 害),且兩造尚在前案訴訟中,故被告希望俟訴訟結束後, 才讓原告回到公司上班,因此被告才會拒絕原告復職。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自102年6月13日起受雇於被告,從事搬運貨物之 工作;於102年11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載運貨物至訴外人 李有生之工廠,原告於卸貨時因站在車頭後方之車斗上吊掛 貨品,不慎自貨車上跌落地面,致受有右側髖部大腿挫傷扭 傷、髖及大腿之扭傷、腰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嗣原告就前開 職業傷害,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1月30日起至103年5月31 日止無法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業經本院於105年1月14日以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判決確定在案。惟原告於103年6月 1日向被告請求復職時,遭被告以前開訴訟尚未終結為由拒 絕原告復職,亦未給付原告薪資,原告遂於103年9月16日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台南市立醫院 健康檢查報告、台南市政府勞資爭執調解申請書為憑,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 103年6月1日曾提供勞務然遭被告拒絕,被告就此節並未否 認,僅辯稱:因兩造有另案訴訟中,始拒絕原告上班云云, ,而兩造間雖有本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事件訴訟中, 然該案之爭執係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屬於職業災害,則訴訟 之結果並不影響原告服勞務之權利與義務,是被告以此拒絕 原告履行勞動契約之勞務,自無正當理由,原告主張其於10 3年6月1日提供勞務遭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係被告受領勞 務遲延,其依民法第487條規定,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 得請求報酬,於法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8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3年9月16日 勞動契約終止時之薪資共122,500元及自105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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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