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勞簡字,105年度,10號
TNEV,105,南勞簡,10,2016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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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李芸菁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
法定代理人 蘇慧貞
訴訟代理人 翁翠霞
      蔡達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叁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 參。又確認之訴之目的非如給付之訴在於現實的強制被告為 義務的履行,亦與形成之訴在變動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而 僅單純從觀念上為權利判定以解決紛爭,因此,在概念上, 應是有人對於某一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而據以提 起請求以判決確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10月13日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不合法,僱傭關係 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仍然存在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致原告 可否依僱傭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3年10月7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受僱於被告微 奈米科技研究中心擔任專案工作人員,期間屆滿後,被告再 續聘原告,約定工作期間為104年1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 並訂有書面勞動契約。嗣被告欲在該合約執行完畢後續聘原 告,兩造乃於104年6月25日另簽訂新約(以下簡稱系爭勞動 契約),約定工作期間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



,期間一年,並約定104年8月1日起至104年10月6曰止,每 月報酬新臺幣(下同)36,050元,104年10月7日起至105年7 月31日止,每月報酬36,880元,有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憑 ,惟被告在104年9月22日突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預告在 104年10月13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自103年10月7日起 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第1次勞動契約履行期間,戳力盡責, 遂於該合約執行完畢後,與被告續簽定104年1月1日至104年 7月31日之第2次合約,並於104年6月25日第2次合約履行期 間將屆時,再簽訂自104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之勞動契 約。兩造所簽訂之3次勞動契約,履行期間均因新契約之訂 定而延長,足證原告所提供之勞務適切達成被告所欲達成之 經濟目的,要無疑義,被告突於104年9月22日依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實為 莫須有理由,且其終止勞動契約亦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
㈡原告並無被告所主張3項不能勝任事由存在: ⒈被告主張104年5月1日交辦原告進行DLS,NTA for GOQDs particle size check;104年6月15日交辦原告詢問黃教授 皮膚樣本,原告有能力完成,卻迄至104年10月12日離職時 未開始進行。其實原告於104年5月8日已開始進行GOQDs 之 NTA量測工作,並將量測結果存於電腦檔案中,並於104年6 月18日即已完成(證8),被告主張原告未著手於交辦工作 ,要非事實。
⒉被告主張104年5月7日新購奈米粒徑分析儀1台,交辦原告 撰寫該儀器之介紹、標準作業流程並公告於網頁,原告迄 至離職前卻未完成。惟原告從未被交辦要撰寫該儀器之介 紹、標準作業流程並公告於網頁,原告在該新儀器購入後 已完成機台位置之移動、代工定價及代工單內容設計,並 完成開課時間之設定,且104年8月18日報告中提出報告。 進者,原告係遲至104年9月7日始知悉林光儀博士指示將機 台的SOP及簡介置於網頁,然被告於104年9月中旬即因林光 儀、張志欽欲原告自行離職而與該中心有嚴重之勞資爭議 ,該中心並於同年月18日變更原告之職務內容,原告之卡 片被鎖卡而無法進入實驗室工作。從而,原告104年9月7日 知道要製作機台之SOP至同年9月18日短短11天中,經歷被 要求自行離職及被鎖卡無法進入實驗室,該標準作業流程 無法完成,係不可歸責原告。況且,被告之奈米研究中心 亦有許多機台無機台簡介與標準作業流程,並無影響機台 對外開放與營運,被告以原告未撰寫該儀器之介紹、標準 作業流程並公告於網頁為不能勝任工作,亦無理由。



⒊又104年7月7日因張志欽教授未回國,當日之會議改成口頭 報告、同年7月15日原告有於會議中提出報告、7月21日之 會議因張志欽教授將赴食藥署報告,原告協助補充張教授 報告所需之資料而請假,經林光儀技術長同意准假、同年 8月18日原告有提出NTA機台之報告、同年9月15日因生理期 不適而請假,被告主張原告於前開日期未提出報告與資料 ,為不能勝任工作,亦與事實不符。
㈢再僱傭關係之成立,法律並未明定當事人間應為一定之方式 為契約成立要件,民法上僱傭關係為諾成不要式契約,於當 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時,契約即成立,應無疑義。系爭勞動 契約系於104年6月25日簽訂,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簽訂系 爭勞動契約前已簽訂過二份勞動契約,均係被告將勞動條件 (如契約起迄期間、報酬、福利及原告之義務等)告知原告 經原告承諾後,被告始將勞動條件載明於書面契約提供予原 告簽名,原告簽名後再將契約書面交予被告完成行政作業程 序,是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乃於兩造就勞動條件達成意思 合致時即成立,書面契約僅係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憑證,並 非以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用印完成時,契約始成立。再者, 被告在104年9月22日以被告不能勝任工作而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時,復提供一份續聘申請書及合約書,載明續聘期間自 104年10月7日至104年10月12日,原告不同意被告之不合法 預告終止、且系爭契約期限未到無庸申請續聘而拒絕簽名, 足見原告前所簽署之系爭續聘申請表及勞動契約書係被告與 原告合意之內容,被告在原告簽名後始片面變更報酬及工作 期間,致兩者報酬及契約起迄期間有異,是以,兩造間系爭 勞動契約之起迄時間及報酬,應依兩造原始合意為準。被告 抗辯勞動契約未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用印而契約不成 立,尚無可採。
㈣末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除應符「 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外,尚需勞工不能勝任工作事由係勞 動契約存續中所發生,始足當之。系爭勞動契約係104 年6 月25日訂定,契約始期為104年8月1日,依前開說明,被告 欲以原告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事由,必以104 年8月1日後所發生者限。經查,被告抗辯104年5月1日指示 交辦原告進行GOQD量測及分析報告,104年6月15日指示原告 詢問黃教授皮膚樣本,姑不論該事由被告抗辯不足採已如前 述,從皮膚樣本詢問時間兩三天可以完成,GOQD量測及分析 報告至遲一個禮拜可以完成來看,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所指 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事由早已存在,被告仍於104年6月25日與 原告簽訂系爭勞動契約,被告自不能以訂約當時已存在並為



被告已知之事由再為主張。另林光儀確未指示原告著手NTA 機台SOP之建立,更未以電子郵件促原告,林光儀係在104年 9 月7曰給林丹琪電子郵件時始第一次提及儀器介紹及SOP, 惟11天後原告被鎖卡無法進入實驗室,當時被告已決定將原 告解僱,原告縱有天縱之資,亦不可能在無儀器反覆修正前 提下,在11天完成應一個月始能完成之工作。再者,被告所 指未出席團隊會議者,在系爭契約期內者,104年8月18日有 出席並有提出報告,同年9月15日因生理期不適而請假,且 倘原告未出席團對會議或未提出報告,被告有何督促原告改 善措施,是否已窮盡維繫勞雇關係之一切方法及手段,亦未 見被告提出相關說明及舉證,是該理由亦不符「解雇最後手 段性原則」。
㈤訴之聲明:
⒈確認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25日簽訂「國立成功大學專案工 作人員」契約所生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民國104年10月7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按月於 每月7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6,88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李芸菁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起聘至國立成功大學即被告 微奈米研究中心,擔任該中心專案工作人員,至104年10 月 12日為被告資遣終止雙方勞務契約。原告與被告契約約定工 作內容為:「儀器設備之操作、儀器設備介紹諮詢及維護管 理、主管臨時交辦事項」。原告與被告雙方簽署專案工作契 約書,共三份。其一為103年10月7日至103年12月31日;其 二為104年1月1日至104年7 月31日;其三為104年8月1日至 104年10月6日。被告所提三件契約書皆有被告校長用印與單 位主管用印或簽名。原告起訴書主張雙方有效之契約期間為 104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但原告所提該契約書,僅有 原告簽名,被告立契約人部分,含被告校長與用人單位主管 簽章部分,皆為空白,無任何簽章。原告本案所主張之104 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之契約,不論形式上或實質上,皆 非雙方有效意思表示一致之成立生效契約。被告所有專案工 作人員聘僱契約,如同法院法官助理等約聘僱人員一般,非 原告職員單方書面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之片面契約,原告主張 無任何被告代表權人空白簽章聘僱契約有效成立,誠屬誤解 。原告於本案所主張之事實,為不存在之事實,即無確認聘 僱關係存在及其請求回復職務與薪資給付等權利之可能,原 告於本案無訴訟利益,應依民事訴訟法247、249條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㈡原告於調解程序當中主張,被告所提本案第三件契約書,即 被告所提104年8月1日至104年10月6日期間之專案工作人契 約書,104年10月6日部分被告有變造之嫌,乃因原告申請時 記載應為105年7月31日。惟原告主張變造行為,應屬無變更 文書內容權利之人而非法變更行為,本件被告約聘雇專案工 作人員契約,如同法官助理聘僱程序一般,程序上皆由應聘 職員如原告,先行撰寫申請書與聘僱契約書,交付各該主管 核定無誤後,再由機關代表人簽章。是以被告單位主管將原 告申請聘僱契約期間,由原告申請至105年7月31日修正至 104年10月6日,為被告各該主管有權修正變更之職權,契約 書立契約人部分亦有甲方用人單位主管(或計畫主持人)簽章 一欄表示即可明知,無單位主管簽章即無被告校長簽章。且 被告單位主管於修正原告申請日期變更部分,已有兩位權責 單位主管簽章,最後方由被告校長用印,契約適法性無誤, 應無原告主張被告變造契約書之嫌。則本件至104年10月6日 契約既有原告簽名,為合法有效之契約無疑。該份契約一式 三份,原告於104年7 月收受、閱覽且明知具有單位兩位主 管更正契約日期簽章之契約書,原告皆無異議,亦從未提出 更正申請契約期間。104年10月被告資遣原告後,原告再主 張被告未通過原告申請至105年7月31日聘雇期間,修正為聘 雇至104年10月6日為違法行為,原告可謂違反民法第148、 245-1條誠信原則。則原告於本件爭議之契約,即不應再主 張被告契約有任何錯誤修正,況被告修正契約有效期間自始 無任何錯誤可言。本件有效契約存續期間即至104年10月6日 ,原告主張被告修正契約為違法行為,契約應存續至105年7 月31日,顯有誤解且無理由。
㈢原告與被告三份契約書約定工作內容為:「儀器設備之操作 、儀器設備介紹諮詢及維護管理、主管臨時交辦事項」。然 諸多事實證明,原告皆未能善盡職責,完成所交付之任務: 如104年5月1日被告交辦指示原告應進行DLS, NTA for GOODs particle size check;104年6月15日被告交辦原告 應詢問黃教授皮膚樣本,上述二案專業任務,原告有能力應 可完成,卻直至104年10月12日離職前皆未曾開始進行被告 所交付任務。其次,被告所屬微奈米中心於104年5月7日新 購奈米粒徑分析儀壹台,被告交辦原告撰寫該項儀器之介紹 、標準作業流程,公告於該中心網頁。然直至原告離職前, 原告同樣有能力應完成卻未完成。此於原告104年10月1日離 職前對奈米粒徑分析儀工作交接清單中載明:「未完成重要 事項:項目:機台操作SOP與機台簡介。移交內容與交接情 況:因為為新機台,尚無中文操作SOP與機台簡介,已於機



台交接時,一併告知月雯撰寫。」即可佐證,被告交辦原告 之事項,原告有能力應完成而無故不完成之事實。又原告應 於104年7月7日、7月15日、7月21日、8月11日、8月18日、9 月15日進行一般例行工作會議報告。此項一般例行工作會議 報告,為被告所屬中心行政、技術與研究同仁,每人必須報 告之義務,藉此掌握中心同仁工作進度,俾便具以實施同仁 考評或評量之依據。然原告於前述離職日前皆未於上述應繳 交工作報告期日,提出任何應報告內容與資料。原告上述有 能力且應完成之交付任務,已幾近為被告所有工作內容,從 原告離職工作職務交接清單以觀,顯非過於沈重而致令不堪 負荷之重任,而為一般專案工作人員所應忠實履行之勞務契 約任務。然不論專業工作與一般行政工作,原告皆未能於約 定與指定期限內完成,部分甚至從未進行,被告應作為能作 為而不作為之情事,至為明顯重大,已造成被告所屬微奈米 中心儀器設備及一般行政事務營運狀況有所妨礙及損害,使 該中心原告應職掌之國有公共儀器設備不能對被告校內師生 以及校外一般社會大眾所有人使用,或有造成被告必須承擔 相關立法、行政、監察等監督審查單位責難被告儀器設備使 用效益不善,浪費公帑之非難可能性甚高,影響被告校譽重 大。被告所屬中心相關教職員已於104年6月至9月多次電子 郵件往來向原告提出規勸與預告契約終止,督促原告應努力 完成而未完成之任務事項,以求雙方任務與發展玉成圓滿。 然原告卻一如以往,未能盡心盡責,達成雙方契約約定「儀 器設備之操作、儀器設備介紹諮詢及維護管理」等任務職責 。原告本應作為、有能力卻單純以不作為方式,延宕相關任 務完成,致使被告上述名譽以及國家財產未能發揮應有之效 能,原告已明顯重大構成無法勝任與被告勞動契約之可能。 ㈣勞工權益之保護仍應兼顧雇主事業之有效經營及管理,不容 偏廢。本案原告有能力且應完成被告交付上述專業與一般行 政工作而無理由不完成,怠忽職守職責,致不能完成上述被 告所交辦事務,使被告校譽受損,難以符合全校師生期待, 並造成國家儀器設備財產未能有效運用損害,已構成無法達 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不能勝 任工作之要件。被告亦不服從被告所屬主管同仁教職員所為 之規勸、勸導、預告契約終止行為而有所改善,從而被告不 得已採最後手段解雇原告,由被告預告終止契約並發給原告 資遣費予以資遣,合法性應無疑慮。據此,原告行為違反勞 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屬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 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構成「對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影響本校業務者」之事實,被告依被告臨時人員工作



規則第6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第16條予以預 告終止雙方契約,並發給原告所有應給付之資遣費,無任何 違法行為。
㈤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確不能 勝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 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 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73號、86年度台上字第 688號判決參照)。次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謂「不能勝任 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 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 「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 務者亦屬之。此由勞基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憲法第 15條已明文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且勞基法第1條第1 項亦明白揭示:「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是 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對於解僱權限亦採取列舉規定,以限 制雇主之解僱權限,明示對於勞動契約安定性之重視,依此 規定,我國勞基法對於雇主之解僱權作了相當大的抑制,認 為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解僱,揚棄民法契約自由之原則,以 法律對於雇主之解僱權加以制約,即由我國勞基法所呈現之 價值判斷觀之,可認雇主解僱勞工,應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 ,依此,在解釋雇主是否具備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解僱勞 工之權限時,亦依此意旨而為解釋。職是,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有不能勝任」者,舉 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 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 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 ,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起受聘至被告附設之微奈米研究中 心,擔任該中心專案工作人員,約定工作內容為:「儀器設 備之操作、儀器設備介紹諮詢及維護管理、主管臨時交辦事 項」。被告在104年9月22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預告



在104年10月13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解僱原告,此有系爭 契約書、預告通知書附卷可證(調解卷第6-8頁;本院卷第 13 -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為國立大學,一切經費均來自於國家,原告服務之微奈 米中心由科技部撥經費310億元成立為國家級學術研究機構 ,此業經證人張志欽教授在庭證述明確。因此其性質特殊。 原告所擔任者為「專案工作人員」,其性質與一般民間勞工 有別,需要具備高度之專業學術知識及技術性質,並非每日 到被告處所準時上下班即算完成勞務,尚須完成被告方面所 指定之學術研究工作,且研究成果之品質方面也要符合被告 方面之要求,始合乎債之本旨。換言之,被告大學之微奈米 中心為一個學術研究機構,因此原告應提供之勞務內容並非 單純如一般民間公司之工時制,而為責任制,此應先予敘明 。
㈣原告自稱工作認真,時常加班至晚上11點、12點云云,但並 未提出任何在加班時間完成的研究結果書面報告以實其說, 因此不足採信。而被告附設之微奈米研究中心有一段時間需 要1個研究助理來執行該中心由科技部所拿到的計畫,該職 務本來需要兼具生物醫學以及光學方面的專長,原告是嘉義 大學畢業,研究所是清華大學分子生物研究所畢業,在生物 醫學方面並未讀過醫學院,而在物理光學領域的學習也都不 足,所學並非完全符合被告之需要,但原告應徵當時,已無 其他人之條件優於原告,而被告附設之微奈米研究中心之技 術推廣組組長即科技部奈米標章實驗室計畫主持人張志欽教 授決定給原告嘗試機會,因此決定錄用。惟在觀察原告三、 四個月之後,就發現原告的專業能力有所欠缺,但張志欽教 授希望給予第一次踏出校園的同學最大協助,因此在原計劃 結束後續聘原告,希望原告之表現可以漸漸改善等情,業據 證人張志欽教授於10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而原 告自就任以來沒有太大進步,在生物醫學方面的知識並未達 到張志欽教授預期的要求,對於所執行的工作很少提出問題 來做進一步的討論,對於所交辦的工作也無法產生初步的解 決方案。而技術長林光儀博士交付原告之工作與其他助理相 當,並未較多,但交辦事項原告都無法積極主動的完成,必 須要催促原告,她才會完成,此情形一直都未改進等情,亦 據證人林光儀博士於同次言詞辯論期日在庭証述明確,且有 被告提出之證4之1:104年5月19日、104年6月8日催促原告 提出會議報告之電子郵件、104年6月15日電子郵件所附「任 務完成表」(其中顯示原告有2項工作全未完成、另2項工作 部分完成)、104年9月7日、104年9月22日、104年9月25日



催促原告完成工作之電子郵件等可參(本院卷第20-26頁) 。查證人張教授為微奈米中心組長,證人林博士為計劃技術 長,兩人與原告均無任何仇怨或糾紛,該中心之預算也未發 生任何問題,假如原告確屬其自稱之工作認真云云,該2位 證人當視若珍寶,歡喜留用,以協助該2人順利完成各項研 究計劃才對,豈會無故資遣人才,因此該2位證人所述應堪 採信。倘若其他助理不需主管催促也不必加班即可完成工作 ,原告卻要證人林光儀博士一再催促後加班至晚間11-12時 才能完成,即證實原告在被告所需之微奈米材料學術研究方 面之專業工作能力確實較其他助理為差,其工作速度較他人 為慢。
㈤原告除前述須要催促才會完成工作以後,尚有3項林光儀博 士交辦之工作未完成,包括:⑴請原告詢問成大生科所黃玲 惠教授有關皮膚樣品的內容,但交辦之後1個月都沒有下文 ,催促原告數次後原告均無回報,後來由林博士自行致電黃 教授詢問。⑵104年5月初,被告附設之微奈米研究中心新購 1臺奈米粒徑追蹤儀(簡稱NTA),林光儀博士於104年5月之 後交辦原告撰寫該項儀器之介紹、標準作業流程(SOP), 公告於該中心網頁,但原告至離職前均未完成。⑶請原告以 上開新購之奈米粒徑追蹤儀做GOQD材料(氧化石墨烯量子點 )之分析及檢測報告,林光儀博士已用口頭催促兩次以上, 但一直未收到該報告等情,業據證人林光儀博士在庭証述明 確(本院卷第124-126頁)。以下分述之: ⒈原告未向黃教授索取皮膚樣本一事,原告對此係主張:原 告於104年6月18日即已完成(證8)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 證8為寄發予黃教授助理「志豪」之電子郵件,綜合兩造所 述,應係原告發電子郵件於黃教授後,黃教授方面遲無任 何答覆,原告也未作任何聯繫追蹤,最後由林博士親自致 電黃教授解決此事。按電子郵件之聯絡方式,常因郵件地 址錯誤,或對方忙碌未開信箱等原因,而不知有信件傳來 一事,原告於黃教授方面遲遲無任何答覆時,本應再以電 話聯絡,原告竟於發信後就置之不理,已足見原告之工作 態度消極被動,但此事在林博士親自致電黃教授後即已解 決,故尚非嚴重。
⒉關於撰寫奈米粒徑追蹤儀(NTA)之介紹、標準作業流程( SOP)並公告網頁一事:原告雖稱其於104年9月7日方知其 有此項任務,且此項任務並無影響機台對外開放與營運云 云。惟查,證人林光儀博士於本院10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 期日具結證稱:「〔法官:請問證人何時交辦原告要製作 奈米粒徑追蹤儀SOP(標準作業流程)的建立?〕104年5月



之後。(法官:原告有無完成這項工作?)到離職前都沒 有完成。(法官:正常的助理完成你要的SOP需要多久?) SOP需要持續的修改,正常來說要一個月。(法官:剛才提 到SOP,證人發現原告一直沒有完成,證人是否有跟原告催 促?)有,口頭催促與電子郵件都有。(法官:催促之後 原告有無表示?)原告沒有表示,不過最後離職前就是沒 有完成」等語。由證人林博士之證言可知,其於104年5月 之後即已交辦此事,104年9月之電子郵件係催辦。且該儀 器於105年5月初即已購入,理論上儀器購入之後即需要標 準作業流程、說明等以便研究者使用,因此證人林博士所 言較為合乎常理,且林光儀博士於105年6月15日發送之電 子郵件「任務完成表」上雖尚無此項工作之記載(本院卷 第22頁),惟於104年8月5日之電子郵件已註明104年8月11 日、8月18日之團隊會議,原告均須提出NTA(即該儀器) 之營運相關報告(本院卷第23頁),可見林光儀博士至遲 於104年8月5日前應已交辦該工作。況且退萬步言之,縱使 (假設語氣)證人林博士確實在104年9月間才交辦此事, 因此原告不及在離職前完成,但後述⒊之工作於104年5月1 日交辦而原告至離職時仍未完成,仍足以證明原告無法勝 任工作,詳後於⒊部分續論之。
⒊關於以上開新購之奈米粒徑追蹤儀做GOQD材料(氧化石墨 烯量子點)之分析及檢測報告一事,原告對此陳稱:其於 104年5月8日已開始進行GOQDs之NTA量測工作,但後續中心 要跟食藥署接洽案子,所以就以食藥署的案子以及跟廠商 牙根的測試為主,並且進行幫廠商與學生進行代理量測, 上課以及微奈米標章的義務,當時接近學生的畢業時間( 因為我們是幫學生作量測,如果學生畢業要趕DATA的話, 他們會希望我們可以優先幫他們量測),而且廠商也都會 希望我們可以儘快幫他們量測,因為他們有出貨時間的壓 力。另外暑假中心有輪休,而且中心舉辦自強活動,所以 那個時候並沒有心力在進行找時間量測GOQD的實驗。原告 都會自己排實驗流程,既然林博士沒有對實驗報告很急迫 ,那就不是我立刻要進行的職務,且林博士後續沒有追蹤 這件事情云云。惟查:
⑴該工作係林光儀博士於104年5月1日交辦,有證人林光儀 博士所提電子郵件影本所附任務完成表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35-136頁)。原告已於105年5月8日完成部分測試數 據,然而僅將數據存檔於自己之電腦中,並未進一步進行 報告的討論和分析(比較標準體和待測樣品之間的差異, 然後解釋數據是否合理或不合理,針對不合理部分再進行



進一步的討論原因),直到104年10月離職為止,長達5個 多月時間,原告均未繼續作其他測試,也未作成書面報告 ,業經原告自認在卷(本院卷第155頁、156頁)。然而被 告大學之微奈米中心為一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經費來自 於國科會、科技部,各項研究計畫均有其時間限制,方能 報核經費。原告為清華大學研究所畢業,對此應知之甚詳 。原告未完成此項工作,竟歸責於執行長沒有催促、參加 自強活動、輪休等,顯然是推諉卸責。
⑵該氧化石墨烯量子點(GOQD)的分析報告,正常的助理要 完成所有的工作,如果沒有問題的話,應該兩天就可已完 成,如果遇到問題,大概需要一個禮拜,而且林光儀博士 交付之3項工作不會排擠,是可以同時進行的,業據證人 林光儀博士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25頁背面),可見該分 析報告並非甚為困難之工作,大約在一週內可以完成。按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36條係規定:「勞工每 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目前尚未修 正)。而同法第38條所訂特別休假,須勞工在同一雇主或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年以上才能享有。經查被告因屬 國立大學,早已實施週休2日,104年暑假原告工作未滿1 年,仍給予輪休,又自強活動長達一週,此均已優於勞基 法之規定。縱使原告所稱除林博士交辦事項以外,其尚須 進行與食藥署接洽案子、廠商及學生代理量測等事務屬實 ,惟被告給原告之月薪達36,050元,以原告剛畢業無任何 社會經驗而言,已屬高薪,無論以學術單位或民間一般公 司之上班族而言,同時執行多項事務乃屬常態(以本院為 例,民事庭、民事執行處之未結案件各可多達100餘件及 數百件之多,每件之當事人自1人至數十人不等,亦即本 院之工作人員須在同時段內處理此100餘件及數百件之當 事人之事務,且為無限量收案)。自強活動為被告為員工 安排之福利而非義務,原告既然工作速度較他人為慢,又 身有重大工作未完成,本可放棄參加自強活動,或放棄部 分輪休時間,利用該等時間加以完成。然而原告不此之圖 ,反而以參加自強活動、輪休等為未完成工作之理由。再 者,學生畢業季在暑假前即已結束,且自強活動、輪休結 束至原告自稱被鎖卡之104年9月18日為止,尚有一段時間 ,原告仍然一直未完成此項工作,距離林博士交辦此工作 已有4個多月之久。
⑶以上均可見原告工作速度已較他人為慢,但在享受員工福 利時完全不落人後,到了履行義務時則不斷拖延、無法完 成,又為自己找許多藉口、推諉卸責,甚至歸咎於林博士



未加催促,其心態實在可議,更顯示原告之心態認為:工 作需要主管催促才是需要完成的,主管未催促就是不急、 不需進行的,未催促竟然是主管的錯而原告自己完全沒有 錯,其工作態度明顯消極被動,嚴重欠缺自我反省以及為 學術研究犧牲奉獻的精神。而科技日新月異,被告的微奈 米中心係耗費國家300億公帑之鉅資而設立,自負有與世 界各國競爭的重責大任,非供原告領薪及享受校園美景、 自強活動而存在。原告耗用國家公帑即全體納稅義務人繳 納之稅金,領取國家薪資,竟然將重要工作拖延4個多月 未完成,且將原因推諉於執行長沒有催促、參加自強活動 、輪休等,毫無愧對國人之心。被告成功大學如果繼續留 任原告而不改聘他人,豈非浪費公帑,如何對全體納稅義 務人交待,並與世界各國相競爭?
⒋綜上,原告之學識及專業能力本已未達被告需要之標準, 於任職期間並未因學習而有任何進步改善,交辦事項多有 拖延,須主管一再催促,且藉口眾多,其工作態度消極被 動,欠缺自我反省以及為學術研究犧牲奉獻的精神,客觀 上確屬不能勝任被告大學微奈米科技研究中心專案工作人 員之工作。
㈥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 ⒈原告又主張被告未督促原告改善即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顯 然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惟查,原告之工作表現 不佳,被告所屬微奈米中心張志欽教授於104年6月24日已 與原告進行面談,委婉告知原告需要繼續努力,因為這是 原告研究所畢業後的第一份工作,當一個老師希望能夠讓 原告做滿一年,希望原告可以比以前更努力做得更好等語 ,但是在會談中,原告並未積極與張志欽教授討論如何改 進其工作、增進其本職學能,而是在張教授不知情的情形 下,對整個工作會談進行錄音,會談後原告之工作態度並 沒有任何進步。於104年9月,張志欽教授又找原告做第二 次的工作會談,該次會談中,原告以六月的第一次會談錄 音,要求張志欽教授給付其年終獎金,工作績效獎金等, 並沒有著重在工作表現如何改進,因此中心決定終止對原 告的聘任等情,業據證人張志欽教授於本院105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甚詳,復有被告提出之相關往來電子郵 件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0-33頁)。
⒉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及電子郵件影本以觀,證人張志欽教授 104年6月即與原告會談,委婉告知原告應予改善而原告仍 未改善,再於104年9月找原告做第二次會談,然而原告僅 持六月的第一次會談錄音,要求張志欽教授給付其年終獎



金,工作績效獎金等,並未著重在工作表現如何改進,益 顯原告之心態仍然是爭取權利時十分積極主動,至於履行 義務時則不斷拖延、推諉卸責(前述撰寫奈米粒徑追蹤儀 之介紹及標準作業流程、以同一儀器作氧化石墨烯量子點 材料之分析及檢測報告等工作,原告至離職日尚未完成, 列入交接由他人續辦),無任何改善,被告據此情形決定 不再留用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業已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故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自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既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規定於104年10月13日合法終止。從而,原告本於系爭 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 應自104年10月7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 88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 即裁判費為3,97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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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