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4年度,1073號
TNEV,104,南簡,1073,2016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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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073號
原   告 萱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永文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複 代 理人 呂明真
被   告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淵
訴訟代理人 鄭進男
      傅耕郁
被   告 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明霞
訴訟代理人 徐家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柒元,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6日向被告財盟小客車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盟公司)承租車牌號碼為22-6889、廠 牌形式為BMW M5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 101年2月20日起至104年2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145,400元,保證金為2,100,000元。而系爭車輛係由被告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南分公司(下稱泛德公司 )之前身即聯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售。系爭車輛為售價 689萬元之高價車款,詎料系爭車輛自交車不久即不斷出現 煞車異音、剎車時方向盤抖動等異常情形,陸續於101年10 月1日(剎車異音)、101年10月16日(剎車時方向盤抖動, 明顯振動,車速50-100公里/小時)、102年6月1日(煞車熱 車時異音檢查)、102年8月6日(低速及微剎車時金屬音)



、102年9月9日(車速10-50公里/小時剎車異音)、103年10 月1日〔剎車異音(微煞車時非常明顯經常反應)〕進廠維修 ,然一直無法改善瑕疵或修理完成。
㈡上開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 租人主要義務,所謂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應以當 事人間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為其認 定之標準。然原告向被告財盟公司所承租之系爭車輛,剎車 異音等瑕疵不斷出現,致駕駛者心生畏懼,恐於使用,被告 財盟公司所交付之車輛顯非合於約定使用狀態,且有影響行 車安全之虞。又系爭車輛乃被告汎德公司所出售,且依系爭 契約書第陸點之約定,被告汎德公司應負責維修瑕疵,而被 告財盟公司亦負有協同原告處理系爭車輛瑕疵與提供相關法 律意見之義務,惟從系爭車輛交付及發現瑕疵以來,多次至 被告汎德公司進行維修,前述剎車異音等問題皆未獲改善, 且被告財盟公司未善盡陪同原告處理系爭車輛瑕疵與提供法 律意見之義務,也未盡出租人之保持義務,排除系爭車輛之 瑕疵,因而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準此,依系爭租約第陸條約 定;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226條規定;消費者保護法 第7至9條規定,被告財盟公司與被告汎德公司應連帶負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㈢系爭車輛之售價為689萬,原告所繳付之租金更高達523萬 4,400元,但因被告遲遲無法修繕系爭車輛之瑕疵,應負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如下: ⒈系爭車輛因上開瑕疵而多次進廠維修,原告至少有6日因此 無法使用,依目前同款車輛之租賃價格為每日4,300元計算 ,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失25,800元(計算式:4,300元× 6日=25,800元)。
⒉另原告曾請訴外人賓歐汽車服務廠評估若要修復系爭車輛 之瑕疵所需費用為630,480元,其為系爭車輛售價之9%,堪 認原告因系爭瑕疵所受損害為租金額之9%,即471,096元( 計算式:145,400元×36期×9%=471,096元)。 ⒊更換零件費用:101年10月16日原告更換系爭車輛前煞車盤 兩個,費用(含稅)36,532元。
⒋是以,原告受有上開損失,僅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96, 896元。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就被告汎德公司應否負契約責任:被告汎德公司與財盟公 司,均為汎德永業集團所屬公司。此外,被告財盟公司之 官方網站亦如是簡介,並登有集團組織架構以說明公司背 景,另其台南服務據點與被告汎德公司設於同一處所;且



汎德公司於其官方網站下設「財盟租賃服務」之頁面,宣 稱其成立被告財盟公司,將BMW的車輛租賃服務透過財 盟來經營,財盟是汎德體系的一份子,所以可以運用整個 汎德體系提供的管理與服務支援,租賃服務可以彌補購車 無法達到的服務型態,租賃和分期付款一樣,實質上都是 購車方式之一,租賃在保養、維修、意外事故發生時,車 主將得到財盟適切的服務,租期屆滿可以選擇低價購入或 是換車續租,因為租賃服務屬於購車方式的一種,並不獨 立於整個汎德業務體系外,每一個汎德的業務代表都可接 洽有關租賃的事項等語,鼓吹向該公司購買BMW的車主 採以向被告財盟公司租賃之方式為之。原告當初係向被告 汎德公司採購系爭車輛,因採用上開租賃服務方式,遂經 被告汎德公司指定與其同集團同址之被告財盟公司簽訂定 型化車輛租賃契約書。因此,原告固未與被告汎德公司簽 立書面契約,然因系爭車輛乃購自被告汎德公司,並由其 安排由被告財盟公司出面簽約,且被告汎德公司於官網承 諾提供服務,應屬整體契約關係之一部分,是以,被告汎 德公司應屬契約當事人之一,被告汎德公司否認有所關聯 ,並以契約相對性置辯云云,顯屬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並 有違誠信原則。次系爭租約既為被告公司集團所預擬之定 型化契約,並係經被告汎德公司所安排簽訂,簽約地點亦 於被告汎德公司內,顯為被告汎德公司所明知及同意,其 自應履行上開契約之瑕疵責任。綜上,原告得依系爭租約 第陸條、第捌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26條之規定 ,並基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至9條之規定,向被告汎德公司 請求連帶賠償。
⒉系爭車輛確有煞車瑕疵:依被告汎德公司製作之系爭車輛 維修紀錄,足證系爭車輛有瑕疵無訛。被告固以此為BM W高性能複合式煞車之正常作動所產生,非為系爭車輛之 瑕疵,並稱中文使用說明書有記載云云辯解。但系爭車輛 為西元2011年出廠,但被告汎德公司所提出之標準配備表 及車主手冊乃記載適用於西元2013年11月以後生產之車輛 ,與系爭車輛無關,均顯無法證明其辯詞。縱認系爭車輛 之中文使用說明書有上開記載,然中文使用說明書乃係於 車輛買賣或租賃成立後、交車時方隨車交付予車主,原告 採購車輛前根本未獲任何告知說明,豈能謂有一概同意接 受之意。況所謂「異音」意即指不正常之聲音,與正常作 動噪音有別,不容混淆。而系爭車輛之維修紀錄乃被告汎 德公司所製作,其既記載「異音」,並多次進行測試及維 修,顯見並非一般之作動噪音,而係異常瑕疵情形。再者



,原告於交易系爭車輛之前,已向被告汎德公司採購一、 二十輛BMW汽車,其中包括車型M3、X5M、X6M 、M5之高性能汽車,尤其有與系爭車輛同型之上一代M 5,均無如此嚴重之剎車異音瑕疵問題,可見非原告故意 挑剔,被告辯稱此為系爭車輛高性能複合式煞車之正常現 象云云,自不可採。此外,被告汎德公司另辯以錄影檔影 像中駕駛人於車輛低速時長時間輕踩煞車,並非正常使用 煞車功能等語。然正常駕車行為,本即不會於超速行駛時 突然急踩煞車,而係緩慢減速輕踩煞車;況依維修紀錄, 系爭車輛經其檢測,車速50-100公里/小時或10-50公里/小 時,均有剎車時方向盤抖動、明顯振動或煞車異音等瑕疵 ,微煞車時則是非常明顯經常反應,因此,被告所辯顯無 理由。
⒊至於被告所提原告另外訂購之車型M6車輛,曾於104年4月 份反應煞車作動噪音乙事,原告將該車送往設於高雄市之 高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檢查及更換零件後,一次即解決瑕 疵問題,再無剎車異音,足見被告公司臨訟辯稱剎車異音 非瑕疵云云並不實在,益徵其所提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並 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且無解決消費者問題之誠意 。
⒋依系爭車輛上開瑕疵,足認系爭車輛於煞車時,產生方向 盤抖動、煞車異音之問題,方向盤攸關駕駛者能否穩定控 制車輛,當方向盤為抖動時,可能造成行車偏離原有路徑 ,而機械所產生異音,除令人煩躁而可能影響駕駛安全外 ,依一般經驗法則,任何機械有異音時,代表其內部結構 或零件恐有損壞或將產生損壞,由被告汎德永業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汎德台南分公司所擬車輛檢查流程細則,其檢查 項目係整個煞車系統,包含「來令片」、「煞車碟盤」、 「減震器」、「外力損害」,甚至包含煞車來令片「侵蝕 」,上開物件均屬煞車系統之重要零件,攸關煞車系統能 否正常發揮功能,豈可謂系車車輛煞車系統具安全性?末 查,任何車輛之煞車系統對於駕駛安全性至關重要,實不 容忽視,若未能防微杜漸,災害恐瞬間發生,是本件被告 以未有車禍或煞車失靈等結果為由,主張此瑕疵並無安全 性問題云云,顯過於漠視消費者權益。
㈤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6,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南分公司則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煞車異音為原廠BMW高性能複合式煞車之 正常作動所產生,非為系爭車輛之瑕疵:原告於101年2月16 日向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其與汎德永業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南分公司訂購之廠牌BMW、車型M5、車身 號碼DW94314之車輛,系爭車輛之原廠標準即配備有高性能 複合式煞車系統,財盟公司交付系爭車輛同時,亦交付中文 使用說明書,即車主手冊予原告。依系爭車輛之原廠車主手 冊關於所標準裝配之高性能複合式煞車說明:「此座車配備 含孔式複合式煞車碟盤的高性能煞車系統。由於其結構特殊 ,煞車時可能發出作動的噪音,但此噪音不會影響煞車性能 、操作可靠性和回復力」,故系爭車輛於正常使用高性能複 合式煞車時,將因煞車裝置之材質及結構而可能發出作動之 噪音,係屬因煞車碟質地所產生的現象,並非系爭車輛之瑕 疵,且該噪音對於煞車性能並無影響,更不致影響行車安全 。被告汎德公司於原告反應上述煞車異音時,除立即進行檢 測外,更基於客戶服務之立場,向原告說明其為產品特性, 且提供免費施做煞車導角作業或更換煞車來令片。原告主張 之煞車異音實為系爭車輛原廠配備高性能複合式煞車的產品 材質因煞車作動時所發生之現象,並不會影響煞車性能、操 作可靠性和回復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非屬車輛之瑕疵,原告主張被告汎德公司應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七至九條賠償原告所受損失,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汎德公司修繕系爭車輛煞車異音,致原告無 法使用車輛而受有相當於同款車輛之租賃價格之租金損害部 分,非可歸責於被告汎德公司: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煞車異 音之瑕疵,已如前述說明乃為該煞車碟材質於煞車作動時所 產生現象,非屬瑕疵,於原告反應上開問題而要求本公司進 行相關檢測或服務,被告汎德公司係基於客戶服務之宗旨而 施做,並非因維修系爭車輛瑕疵而施做。另原告主張因維修 系爭車輛煞車異音問題而至少6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然原 告並未具體指明日期,而關於9次進廠保養維修記錄,其中 僅有3次係單純為檢修煞車作動噪音服務,其餘則是因系爭 車輛進行保養或其他保固服務而進廠,與原告主張有異。 且該三次檢修期間至多不超過5小時,其餘則是因系爭車輛 進行保養或其他保固服務而進廠,與原告主張有異。被告公 司因應原告反應煞車發出噪音而進行檢修或更換作業,係基 於客戶服務宗旨,非因系爭車輛產品瑕疵而進行修繕,被告 汎德公司也都免費提供相關服務之工資及零件,均未收取原 告任何費用,也有提供代步車輛供原告使用,原告因上述檢



測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原告據此主張 被告汎德公司應賠償其相當於六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應無 理由。另維修記錄中「客戶維修內容」實為客戶將車輛交付 本公司進行檢修時,其所反應之問題,並非汎德公司於維修 時實際檢測之結果。
㈢原告主張被告汎德公司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瑕疵所受損害, 應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煞車異音並非為車輛瑕疵,已 如上述,故其據此主張受有損害,為無理由。退步而言,縱 認該煞車異音為瑕疵,原告亦有從速檢查之義務。然原告卻 在系爭租賃契約於104年2 月19日屆滿交還車輛後,始主張 系爭車輛有瑕疵,自應視為承認系爭車輛而不得再主張瑕疵 擔保權利。況原告既非系爭車輛買受人,亦非車輛所有權人 ,僅因系爭租賃契約而得使用系爭車輛,在系爭租賃契約於 104年2月19日屆滿交還車輛後,原告已無使用系爭車輛之合 法權源。原告已自認其於租賃期間僅有6日不能使用,故其 損害至多僅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所造成之6日租金損失共計 25,800元。然原告卻以被告應修復系爭汽車之瑕疵為由,請 求以瑕疵修補費用即租金9%共計417,096元為損害賠償金額 ,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證四估價標的實為加費 選配之碳陶瓷煞車系統,非原告主張瑕疵之系爭車輛標準裝 配,即高性能複合式煞車系統,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顯 不可採。
㈣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汎德公司應與被告財盟公司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7至9條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於進口時即由 製造商裝配有高性能複合式煞車系統,依原廠BMW M5車主手 冊,該高性能複合式煞車系統因其結構特殊,煞車時可能發 生作動的噪音,但此噪音不會影響煞車性能、操作可靠性和 回復力,且類此性能跑車為因應其車速之高負載,多裝配有 特殊材質、性能之煞車系統。而汎德公司於出售系爭車輛予 財盟公司時,即將系爭車輛之配備、性能及價格向財盟公司 及承租人原告詳為說明,且經原告收受系爭車輛之車主手冊 。是系爭車輛於煞車作動時所發出之噪音,係屬該種車款通 常情形,自無瑕疵可言。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車輛確有煞車 作動噪音之瑕疵,則因被告汎德公司並非為系爭車輛之設計 、生產或製造之企業經營者,亦非系爭車輛輸入本國之企業 經營者,僅係經銷零售者,對於原告所稱系爭車輛之瑕疵, 本無須依消保法第8條第1項負賠償責任。退萬步言,縱認被 告汎德公司應就該等瑕疵依消保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負推定 過失責任。則因被告汎德公司已於銷售前說明此煞車系統將 可能於作動時發出噪音,並提供製造商原廠BMW印製之車主



手冊交付系爭車輛之訂購人被告財盟公司及原告,且於原告 反應系爭車輛踩踏煞車時發出之作動噪音而進入汎德公司進 行客戶服務之檢修作業(維修作業期間大多不超過5小時) 時,被告汎德公司僅是單純經銷,並無法改變此等噪音之生 成,並提供代步車輛供原告使用,應認汎德公司對於該損害 之防免已盡消保法第8條第1項但書之相當注意義務,應無須 負消保法相關之責任。另被告汎德公司與被告財盟公司係屬 兩個獨立法人,各有其人員組織編制,被告汎德公司就被告 財盟公司之相關營運及合約內容無法干涉。系爭租約簽約當 事人為被告財盟公司及原告公司,並無被告汎德公司參與或 同意系爭租約之各項約定之證明,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汎德公 司應履行系爭車輛之瑕疵責任實屬無稽。
㈤關於原告於105年1月4日庭呈之影視光碟部分,汎德公司表 示意見如下:光碟內共有8個影視檔案,其中檔案名稱1788 、1789影視中被攝車輛之行車里程數均為11,906km,顯見兩 檔案應是同一片段;而檔案名稱1790、1792影視中被攝車輛 之行車里程數均為13,128km,兩者亦應是同一片段,非如原 告檢呈狀內所載拍攝於不同之期日;另檔案名稱1791、1793 、1794為電視新聞報導,報導中所引用的影視亦是同一片段 ,合先說明。光碟內之系爭車輛於煞車時固有噪音,然惟依 原廠BMW M5車主手冊第130頁影本之說明,系爭車輛配備含 孔式複合式煞車碟盤的高性能煞車系統。由於其結構特殊, 煞車時可能發出作動的噪音,但此噪音不會影響煞車性能、 操作可靠性和回復力。而系爭車輛屬性能跑車,其所配置的 高性能煞車碟盤因含金屬成分高,於因長時間操駕致煞車碟 盤溫度升高後,將更容易導致煞車作動時發出噪音,此在他 廠牌之高性能跑車亦有此種情形。這可能會導致煞車時有聲 音。再者,影視中駕駛人於車輛低速時長時間輕踩煞車,顯 然並非正常使用煞車功能,乃有意凸顯煞車作動之噪音而主 張車輛煞車系統異常。又原告所提光碟攝錄影片,並無法得 知在攝錄前該車輛是否曾經劇烈操駕致煞車碟盤溫度過高或 是攝錄當時的環境條件,致使煞車作動時之噪音更為明顯。 ㈥2012年10月16日更換煞車盤部分:是原告自己說要更換前煞 車盤,並要求被告用保固方式幫他更換。但是如果要用保固 方式,被告要實際路試這台車,可是原告直接拒絕,要被告 用保固方式直接更換。被告沒有路試以及檢測,因而拒絕用 保固方式更換。原告說會用別的方式來付錢,所以系爭車輛 在101年10月16日進廠,可是結帳日期在102年4月19日,因 此該筆維修工單所產生的費用是否是因本案煞車異音所產生 ,並無法證實。




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除引用被告汎德公司所述 外,另補稱:
㈠系爭車輛為101年2月16日向被告汎德公司購買,與原告之租 約已於104年2月19日屆滿,並於104年2月25日出賣予第3人 。
㈡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無理由:本案系爭車輛,經原廠授權服務廠即被告汎 德公司檢測後表示並無瑕疵之事實。而被告財盟公司與原告 簽訂之租賃契約第陸條約定:「承租人同意租賃標的車輛依 現況交車,由原製造廠及供應商負產品保固及車輛關於設計 、製造、使用上及承攬維修等之瑕疵責任,與出租人無涉, 承租人不得以此拒絕給付租金。惟出租人應協同處理並提供 法律上之意見」。以此觀之,原告縱認系爭車輛有瑕疵疑慮 ,被告財盟公司僅為提供原告如上所述之租賃金融服務,雙 方於立約之時,亦已合意財盟公司免除系爭車輛之瑕疵責任 ,且財盟公司亦有向被告汎德公司關切車輛相關情況,並居 中協調與協同處理,亦有於聯繫中提供原告相關法律意見, 並非原告所指稱未盡契約相關義務。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於被告汎德公司留廠檢測未使用車輛而 請求6日租金,與前揭租賃契約同條所述,「承租人不得以 此拒絕給付租金」有違,且經詢問被告汎德公司,其表示車 輛因此疑慮所檢測之時程甚短,亦有提供代步車與原告使用 ,故實無造成原告損害之虞。
㈣原告提出訴外人賓歐汽車服務廠之單據,主張修復車輛瑕疵 之費用為630,480元,惟查此單據觀之,賓歐汽車並無表示 此單據之摘要內容為故障須維修,且其名稱皆標注為「陶瓷 」,此陶瓷材質並非系爭車輛之標準材質,亦比相關標準材 質昂貴,以此推測,該單係僅為改裝升級相關零件之報價性 質。原告以上述賓歐汽車提供之改裝零件價格主張修復車輛 瑕疵為車價之9%及其471,096元之計算式,並不合理。 ㈤原告提供之證物光碟,應不具系爭車輛瑕疵之證明力:原告 提供之光碟中車輛所發生之煞車聲音依影片所見,應為長踩 煞車,刻意突顯強調煞車之聲音,與通常一般人之煞車使用 習慣相異,且該車之車輛使用手冊亦說明該煞車結構可能發 出作動噪音,該噪音並不影響煞車之相關性能,此為該車輛 煞車系統材質之特性,應不能視為車輛瑕疵。被告汎德公司



對車輛實際檢測後,亦證明該車之煞車系統並無異常狀況。 ㈥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1年2月16日向被告財盟公司承租車牌號碼為 22-6889、廠牌形式為BMW M5之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 101年2月20日起至104年2月19日止,每月租金145,400元。 而系爭車輛係由被告汎德公司汎德台南分公司之前身即聯德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售,業據原告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為 證(見調解卷第7-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具有煞車異音之瑕疵一節,亦據原告提 出錄影光碟1片為證,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第194頁勘 驗筆錄)。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有煞車異音之瑕疵,致原 告受有等損害等語,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 ⑴被告財盟公司是否應負賠償責任?⑵被告汎德公司是否應 與被告財盟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⑶倘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賠償金額若干?
㈡被告財盟公司應依契約關係負賠償責任: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財盟公司約定之每月租金高達145,400元 ,3年租金共高達5,234,400元,幾乎與臺南地區1間普通40 坪左右之3房2廳中古公寓大樓等價。被告財盟公司開出此 等高價出租系爭車輛,理應知悉其承租人對於該車駕駛及 乘坐舒適程度均有高度要求,才願意花費此等異於市場通 常價格之高價租車。諮詢專家林晏旭(臺南高工汽車修護 科主任)亦於上開訊問程序陳稱:「系爭車輛煞車異音的 確比較大,這麼高價位車輛,卻出現這麼高頻率的聲音, 認真來說應該是個瑕疵」等語(本院卷第32頁)。可見系 爭車輛有煞車異音問題,雖無礙於其安全性(詳後述), 但對於該車駕駛人之使用及乘坐舒適程度造成一定程度之 影響,亦即被告財盟公司未盡租賃契約中使租賃物保持約 定使用、收益之義務。
⒊被告財盟公司雖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陸條約定:「承租 人同意租賃標的車輛依現況交車,由原製造廠及供應商負 產品保固及車輛關於設計、製造、使用上及承攬維修等之 瑕疵責任,與出租人無涉,承租人不得以此拒絕給付租金



。惟出租人應協同處理並提供法律上之意見」,是應由被 告汎德公司負責維修處理瑕疵,被告財盟公司僅係協同處 理並提供法律上之意見云云。惟查,系爭租賃契約並未經 被告汎德公司參與簽立,被告汎德公司亦主張不依系爭契 約關係對原告公司負維修責任或賠償責任,對原告之服務 ,是出於對客戶之道義。是以,原告公司與被告財盟公司 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對被告汎德公司即不生效力。 ⒋是以,系爭租賃契約第陸條約定將出租人被告財盟公司應 負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轉由與系爭契約無關之被告汎德公 司負責,顯與民法第423條規定有違,出租人被告財盟公司 仍不免租賃物之保持義務。今系爭車輛之煞車異音於租期 屆至時,尚未解決,故原告公司依民法227條主張被告財盟 公司應依契約關係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即屬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財盟公司給付之項目及金額: ⒈相當於租金損失25,800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開異音 問題而分別於101年10月1日、101年10月16日、102年6月1 日、102年8月6日、102年9月9日、103年10月1日等6日進廠 維修煞車異音及方向盤抖動等問題,被告汎德公司處理方 式包括前後制動摩擦片導角、更換煞車盤、煞車片磨平、 更換前來令片、前煞車導角等,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維 修處理過程表為證(見調解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其因此於租期間有6日無法使用, 依目前同款車輛之租賃價格為每日4,300元計算,原告受有 相當於租金損失25,800元等語。經查,系爭車輛有煞車異 音問題,被告財盟公司即應依契約負賠償責任,已經本院 認定如上。被告財盟公司雖稱車輛進廠維修檢測時程甚短 ,且有提供代步車與原告使用,故未造成原告損害云云。 惟車輛進廠維修檢測時程即便再短,也需要半天左右,且 原告公司需先花費時間聯絡被告汎德公司,再約定時間駕 車到廠或由被告汎德公司派員將車取回檢測維修,修妥後 再將車輛交還原告,而使原告在檢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 輛。至於代步車乃被告汎德公司基於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為該公司VIP,而特別提供,此節業據證人即汎德公司 王牧人於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7 頁),並非被告財盟公司提供,且汎德公司係為服務自身 貴賓客戶而提供,並非為被告財盟公司而提供,故被告財 盟公司不能因此免除賠償責任。況且代步車畢竟非屬原車 ,原告方面使用上多有不便,自不足因此認定被告財盟公 司免負賠償責任。而原告與被告財盟公司約定之每月租金 為145,400元,換算每年為1,744,800元,以1年365日計算



,每日之租金為4,780元。原告僅以與系爭車輛同款車輛之 租賃價格每日4,300元(見調解卷第18頁)計算其損害,應 屬合理。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異音問題進廠維修6日 ,而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失25,800元,為有理由。 ⒉更換零件費用: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0月16日更換系爭車輛 前煞車盤兩個,因非免費項目,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簽發原 告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支出費用36,532元等情,有被告 汎德公司提出之收費及發票明細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5 -280頁),且為被告被告財盟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被告雖稱是原告法代自己要求更換前煞車盤,並要求被告 用保固方式幫他更換,被告未路試,並非系爭車輛前煞車 盤有此一問題云云。惟依前開系爭車輛維修處理過程表, 101年10月16日更換系爭車輛前煞車盤,維修內容被告汎德 公司記載「煞車時方向盤抖動,明顯振動」。該客戶維修 項目既為被告汎德公司自行登載,今於訴訟過程方稱其為 客戶自稱,除與常情不符外,亦未見被告汎德公司舉證。 況且依原告提出之原證二即系爭車輛維修紀錄表(調解卷 第17頁)所示,原告更換前煞車盤之101年10月16日,系爭 車輛之里程數僅4635公里,若非系爭車輛確有「煞車時方 向盤抖動,明顯振動」之問題,原告亦無多花時間及精力 送修要求更換之理。因此原告該筆支出更換零件費用36, 532元,亦屬因系爭車輛之瑕疵所支出,原告請求出租人即 被告財盟公司賠償,為有理由。
⒊至於原告另主張曾請訴外人賓歐汽車服務廠評估,若要修 復系爭車輛之異音瑕疵所需費用為630,480元,其為系爭車 輛售價之9%,堪認原告因系爭瑕疵所受損害為租金總額之 9% ,即471,096元云云。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 煞車異音問題,實際所受損害為上開更換零件費用36,532 元及因修理異音問題而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6日相當於租金 之損失25,800元。而原告所稱修復系爭車輛煞車異音所需 費用630,480元僅是訴外人賓歐汽車服務廠之評估,並非實 際修復系爭車輛煞車異音之費用,而系爭車輛至租期屆至 返還被告財盟公司,原告亦未支出該630,480元修復煞車異 音問題,故此金額僅是估價而出,不足以推估原告因系爭 車輛煞車異音即受有租金總額百分之9損害。再者,即使更 換為陶瓷材質來令片,仍然可能會有異音,如果溼度很高



的話,可能也會很大聲,業據諮詢專家林晏旭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32頁),原告自行提出之錄影光碟,其中有一段 「壹電視新聞臺」報導影音中,有記者訪問資深汽車修護 技師,該技師亦稱德國車使用之陶瓷材質來令片來到天氣 潮溼之臺灣,可能會有異音。被告提出之賓士、奧迪、保 時捷等廠牌車輛之車主使用手冊中,均註明陶瓷煞車系統 也可能發出噪音(本院卷第199、204、207、210、213頁) ,因此即使花費該630,480元更換為陶瓷煞車系統,也無解 於異音問題,原告持該筆估價數額為損害額之依據,更無 可取。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煞車異音所受損害為租 金總額之9%,即471,096元,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僅是 原告自行評估而出,原告並非實際受有471,096元損害,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納。
⒋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財盟公司給付之金額為62,332元( 計算式:25800+36532=62332)。 ㈤被告汎德公司毋庸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⒈系爭車輛為原告公司向被告財盟公司租用,已如上述,則 原告與被告汎德公司之間,並無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甚明 。原告請求被告汎德公司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實屬無據。 ⒉原告固另主張: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至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汎德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租用商品,如 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及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 消費使用者,即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 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萱華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經營不鏽鋼之上市公司,本件原告公 司係承租系爭車輛使用,並非買受系爭車輛使用。而原告 公司簽訂系爭租約,租用系爭車輛之目的,依原告本件論 述係作為原告公司董事長曹永文之座車,用以執行公務, 並接待外國賓客,且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亦是以原告公司名 義支付,而非原告公司董事長曹永文支出(見本院卷第99 、272頁)。職是,原告萱華公司租用系爭車輛之目的主要 係供原告萱華公司執行業務、接待賓客之用,並非最終消 費行為。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見解,系爭車輛既係原告租用 之商品,且非單純購買供最終消費使用,僅係執行公司業 務,本件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準此,原告稱被告汎 德公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至9條之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 任,已有不當。
⒉即便原告本件屬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消費者,本件系爭車 輛異音問題亦不影響其安全性:




⑴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 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 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 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 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 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 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 此限。」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7條之1第1項、第 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 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 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 場或提供之時期。」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汎德公司為系爭汽車之經銷商,並提供維修服 務之企業經營者,倘本件有消保法之適用,亦須系爭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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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萱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