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070號
原 告 莊東育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余欣燕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陳玄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部分,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一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 其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而被告已持系爭 本票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597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確定,並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併入104年度司執字第13119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而法院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實 體上確定力,是如不以判決確定兩造間此項私法上之爭執, 則原告之財產有將受強制執行之虞,其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 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原 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有確認利益,揆諸前開判例意旨, 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100年7月14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被告已依約給付借款,嗣後兩造共8次簽立借款契約書合 意延長還款期限,最後2次簽訂借款契約日為103年1月20日 (下稱1月20日借約)、103年4月8日(下稱4月8日借約)。 依據4月8日借約內容約定:伊於103年3月5日向被告借款500 萬元,並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原告應於103年9月5日一 次性清償全部借款,借款之利息以年利率20%計算,伊應於 103年5月30日、6月30日、7月30日分別將應付利息20萬元、 15萬元、15萬元共3期匯入被告帳戶。被告於借款期間提供 其設於訴外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 之帳號11608-2號證券帳戶(下稱國票證券帳戶)及交割之 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予伊買賣股票,上開2帳 戶於借款期間祇由伊單獨使用,股票交易衍生之盈虧也由伊 完全承擔。是被告於借款期間,未經伊同意,不得動用上開 2帳戶之股票及資金。詎料,被告竟未經伊同意,自103年8 月22日起出售國票證券帳戶內之股票,致伊受有1,771萬2,2 90元之損失,被告應就上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伊以此主張抵銷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被告既已無系爭本票 債權,自不得據以對伊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 訴之聲明。
㈡聲明:
⒈確認被告聲請合併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119號執行案件 ,以原告所開立票號579435號、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
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119號執行程序對原告財產執行之部 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於借款期限屆至前,股票交易虧損連連,且因以國票證 券帳戶進行融資交易,致積欠鉅額債務,原告知悉無法如期 清償對伊之債務,故於103年8月22日將國票證券帳戶之電子 交易登入密碼、下單憑證及其密碼、證券營業員之聯絡資訊
告知伊,同意由伊出售該帳戶內之股票,以之清償原告之融 資欠款及對被告之借款。伊出售該帳戶內股票係經原告同意 ,此舉不僅有助避免原告融資債務之擴大,且出售股票之收 入,亦均用以抵充原告之債務,對原告實無不利,伊無須就 此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債務包含借款本 金500萬元、已到期利息合計50萬元、違約金50萬元、法務 費用25萬3,415元,及原告因融資交易積欠國票公司之851萬 3,595元,扣除伊出售股票總收入1,183萬3,591元後,尚餘2 93萬3,419元(計算式:500萬元+50萬元+50萬元+25萬3, 415元+851萬3,595元-1,183萬3,591元=293萬3,419元) ,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於293萬3,419元及自伊出售股 票收款最末日103年9月10日(抵充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之部分仍存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 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0年7月14日向被告借款500萬元,被告已依約交付5 00萬元借款,嗣後兩造共8次簽立借款契約書,本金均為500 萬元,每次約定借款期間3或6個月不等,最後2次簽訂借約 為103年1月20日、4月8日。
⒉兩造簽訂之4月8日借約,內容如下:
⑴原告於103年3月5日向被告借款500萬元整,並開立本票1張 (票據號碼:579435號、金額:500萬元,兌付日:103年9 月5日)。雙方約定甲方應於103年9月5日一次性清償全部借 款。雙方同意本次借款利息以年利率20%計算。原告應於10 3年5月30日、6月30日、7月30日分別將應付利息20萬元、15 萬元、15萬元共3期匯入被告指定之銀行同名帳戶。 ⑵被告經原告介紹於原告熟識之國票證券新化分公司開立股票 交易帳戶(證券帳戶:11608-2號),被告並將國票帳戶於 借款期間(103年3月5日至9月4日)提供原告使用。雙方同 意以下條款:①國票帳戶於借款期間只由原告單獨使用,該 帳戶股票交易衍生之盈虧也由原告完全承擔。②國票帳戶信 用額度可能高於本次借款金額,若原告決定使用信用額度導 致後續虧損超過本次借款金額,則該超額虧損原告亦應完全 負責。③原告同意將全數借款本金留置於玉山永康分行做為 國票帳戶股票交割款使用,於借款期間未經原告同意,被告 不得動用。④若玉山永康帳戶之現金於借款期間超過借款本 金,經原告事先告知,被告應配合當日將超額現金匯入原告 於第一銀行麻豆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⑶如果原告未依照本契約書履行任何應盡義務,導致被告必需 採取法律行動追索其債權,則被告因此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概 由原告全數負擔。
⒊原告曾分別於103年8月21日、8月22日、9月4日寄發電子郵 件予被告。
⒋原告依4月8日借約之約定,使用被告所有國票證券帳戶融資 買賣股票,被告因而積欠之融資款,於103年8月22日為851 萬3,595元,嗣因被告出售國票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已清償 完畢。
⒌被告於103年8月22日至9月10日間,將其國票證券帳戶內之 所有股票出售,得款1,154萬5,692元,被告另於103年9月19 日領取股息28萬990元、國票公司於103年10月3日匯入退佣6 ,909元,被告共計取得1,183萬3,591元。 ⒍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獲准(案號:104 年度司票字第597號),嗣後向本院聲請於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中合併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前向本院聲請供 擔保後准予停止該執行程序獲准在案(案號:104年度南簡 聲字第37號)。
⒎原告迄未依4月8日借約清償500萬元本金、利息。 ⒏在103年8月22日前,被告所有之國票證券帳戶及玉山銀行帳 戶之存摺均係由原告保管,印章則由被告自行保管,國票證 券帳戶下單所須之電子交易登入密碼、下單憑證、下單憑證 密碼,僅原告知悉。原告於103年8月22日中午12時56分以電 子郵件將前開憑證及密碼寄給被告。
⒐被告於103年8月22日除國票證券帳戶外,另有玉山綜合證券 及新光證券之2個證券帳戶。
⒑被告於103年8月29日以遺失為由,向玉山銀行辦理掛失玉山 銀行帳戶之存摺。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出售國票證券帳戶內之股票是否經原告同意? 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 ,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 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 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 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
,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 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 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 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 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 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 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 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 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 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103年4月8日與被告簽訂借款契約,由其向被 告借款500萬元,其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其應於103年9 月5日清償,借款利息以週年利率20%計算,其並應於103年 5月30日、6月30日、7月30日分別將利息20萬元、15萬元、1 5萬元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則同意其使用被告之國票證券帳 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上開2帳戶於借款期間內僅供其單獨使 用,其迄今未依前揭約定清償500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情 ,業據其提出4月8日借約為證(見南簡字卷一第35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出售國票證券帳戶內之股票,致 其受有損害,被告應就該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 其主張抵銷後,被告已無系爭本票債權可得請求等語,既為 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揭主張負舉證 責任。經查:
⒈依兩造間4月8日借約,原告於103年9月5日借款期間屆滿前 ,得單獨使用國票證券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業如前述。而 被告於103年8月22日至9月10日間,將其國票證券帳戶內之 所有股票出售,得款1,154萬5,692元,被告另於103年9月19 日領取股息28萬990元、國票公司於103年10月3日匯入退佣6 ,909元,被告共計取得1,183萬3,59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被告確有於借款期間屆滿前,將國票證券帳戶內之股 票出售,並因而取得上開款項之事實無訛。
⒉惟原告於100年7月14日向被告借款500萬元,被告已依約交 付借款,嗣後兩造共8次簽立借款契約書,本金均為500萬元 ,每次約定借款期間3或6個月不等,最後2次簽訂借約為103 年1月20日、4月8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於100 年7月14日向被告借貸之500萬元,已多次與被告合意延長借 款期限。又依原告於103年8月21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記載 :其一大堆股票跌停板,這陣子有窮途末路、瀕臨破產、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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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於103年8月22日前,被告所有國票證券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 之存摺均係由原告保管,國票證券帳戶下單所須之電子交易 登入密碼、下單憑證、下單憑證密碼,僅原告知悉。原告於 103年8月22日中午12時56分以電子郵件將前開憑證及密碼寄 給被告,被告於當日除國票證券帳戶外,另有玉山綜合證券 及新光證券等2個證券帳戶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 並於103年8月22日上午7時37分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內容 記載:2014.02.17更換國票證券新化分公司的營業員為:蕭 修宜,且詳載蕭修宜之聯絡方式等語,有被告提出該電子郵 件列印資料可參(見南簡字卷一第236頁)。衡諸通常情形 ,一般人欲以網路交易股票,須使用其證券帳戶之電子交易 登入密碼、下單憑證及下單憑證密碼始得為之,因兩造約定 借款期間由原告單獨使用國票證券帳戶,故被告原本並無該 帳戶之前揭憑證及密碼,亦不知證券營業員為何人,然原告 於103年8月22日不僅提供被告前揭憑證及密碼,並告知被告 證券營業員之聯絡資訊,可見原告當時已同意被告使用國票 證券帳戶買賣股票。原告雖主張其僅同意被告以該帳戶自行 交易股票,未同意被告出售該帳戶內之原有股票等語,然被 告既另有玉山綜合證券及新光證券等2個證券帳戶,其若有 自行買賣股票之需求,尚可另以其他證券帳戶為之,無特別 以國票證券帳戶交易之必要;且國票證券帳戶內之股票於10 3年8月21日之市值達1,147萬1,300元,扣除當日融資餘額82 1萬7,000元後,仍有325萬4,300元(計算式:1,147萬1,300 元-821萬7,000元=325萬4,300元),有國票公司105年3月
24日國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該帳戶每日收盤整戶維 持率資料可參(見南簡字卷一第199頁),原告既為該帳戶 之實際使用者,自應知悉該帳戶內股票之價值,其仍在明知 原有股票可能遭被告處分之情況下,將前揭憑證、密碼及證 券業務員等資訊告知被告,足認原告應係在財務窘迫、無力 償債之情況下,同意被告出售該帳戶內之原有股票,以之清 償其對被告之債務。否則,若原告不同意被告出售該帳戶內 原有股票,其尚可要求被告另以其他證券帳戶交易,或於上 開電子郵件向被告聲明不得處分原有股票,甚至於自行將原 有股票處分後,再提供被告前揭資訊,然原告當時除提供被 告前揭資訊外,並無其他限制被告權限之行為,實難遽認其 當時僅同意被告以該帳戶自行買賣股票,而不同意被告出售 該帳戶內之原有股票。
⒋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29日以遺失為由掛失玉山銀行帳 戶存摺,且其未曾與被告討論股票出售價格、數量,是其未 授權被告出售國票證券帳戶內之股票等語。然被告既係以原 告提供之前揭憑證及密碼進行網路交易,自無須另向原告索 取玉山銀行帳戶之實體存摺,且被告於103年8月29日已向原 告寄出存證信函催告清償借款債務(見南簡字卷一第264頁 ),可見其當時不僅獲原告授權出售該帳戶內原有股票,且 欲循法律途徑解決兩造爭執,自無再與原告討論股票出售價 額、數量之意願,是原告以此主張其未同意被告出售股票, 洵屬無據。
⒌準此,被告出售國票證券帳戶內之股票,既係在原告同意下 為之,且其所得款項均用以清償原告之債務,自難認被告上 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有何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 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並據以對被告主張抵 銷等語,應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抵銷雖非可採,然被告之部分本票債權確實已不存 在:
⒈依兩造間4月8日借約:原告於103年3月5日向被告借入500萬 元,並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若原告決定使用國票證券帳 戶進行信用交易,導致後續虧損超過借款金額,則該超額虧 損原告應完全負責;如果原告未依照本契約書履行任何應盡 義務,導致被告必須採取法律行動追索其債權,則被告因此 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概由原告全數負擔,有前揭4月8日借約可 參。而原告依4月8日借約之約定,使用被告所有國票證券帳 戶融資買賣股票,被告因而積欠之融資款,於103年8月22日 為851萬3,59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系爭本票擔保之
範圍包含500萬元借款本金、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含已到期利息50萬元)、原告使用國票證券帳戶融資交易積 欠國票公司之款項851萬3,595元,及被告為追索其債權而支 出之法務費用。
⒉被告雖辯稱其為追索其債權而支出之法務費用為25萬3,415 元,並提出相關規費及律師費之收據為證(見南簡字卷一第 238至254頁),經核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3至10、附表 四所示之項目,均係因4月8日借約及系爭本票而生,且為被 告追索其債權所必要,應為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惟如附表 二、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項目,均係因1月20日借約及票號57 9433號本票而生,自非為系爭本票所擔保;又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1772號案件,係原告請求被告就出售股票之行為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追索其債權無涉,亦非為系爭 本票所擔保。是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法務費用應為15萬6, 720元【計算式:9萬6,720元(即附表三編號1、編號3至10 項目之合計)+6萬元(即附表四)=15萬6,720元】。逾此 金額,即非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
⒊被告另辯稱1月20日借約約定之違約金50萬元,亦在系爭本 票擔保範圍內,然兩造簽訂於1月20日借約時,原告亦有簽 發票號579433號之本票1紙,有1月20日借約在卷可參(見南 簡字卷一第34頁),兩造既已重新簽訂4月8日借約,且由原 告另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自應以4月8日借 約之內容為限。觀諸4月8日借約之內容,並無違約金之約定 ,是被告辯稱違約金50萬元亦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並非可採 。
⒋復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 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款、第3款、第323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借款本金500萬元及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已到期利息為50萬元)、融資欠款 851萬3,595元、法務費用15萬6,720元,而原告同意被告出 售國票證券帳戶內之股票,以之抵充其債務,業如前述。揆 諸前揭規定,被告出售股票所得款項1,183萬3,591元,應先 抵充已到期利息50萬元,次充已屆清償期之借款本金500萬 元,次充融資欠款及法務費用。從而,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 尚餘233萬6,724元【計算式:出售股票收入1,183萬3,591元
-利息50萬元-本金500萬元-(融資欠款代償851萬3,595 元+法務費用15萬6,720元)=-233萬6,724元】,逾此金 額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且因原告之借款本金已清償, 被告不得再請求其餘借款利息。基此,系爭本票於超過233 萬6,724元部分之債權,已不存在。
㈤系爭本票於超過233萬6,724元部分之債權既不存在,被告自 不得再持系爭本票主張該部分之權利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金額超過23 3萬6,724元之部分,應予撤銷,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非 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於超過233萬6,724元部分之債 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債權於超過233萬6,724元部分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附表一:
┌────────────────────────────┐
│ 104年度南簡字第1070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新 臺 幣)│ │ │
├──┼──────┼──────┼──────┼────┤
│1 │103年4月8日 │5,000,000元 │103年9月5日 │CH579435│
└──┴──────┴──────┴──────┴────┘
附表二:假扣押強制執行費用明細表
┌──┬──────┬─────┬─────────────────┬────┐
│編號│ 項目 │ 金額 │ 說 明 │南簡字卷│
│ │ │(新臺幣)│ │一頁碼 │
├──┼──────┼─────┼─────────────────┼────┤
│1 │臺北市中山地│ 140元 │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20號假扣押強│第245頁 │
│ │政事務所地政│ │制執行(本案執行案號:104年度司執 │ │
│ │規費 │ │字第13119號)依本院所命申請原告所 │ │
│ │ │ │有不動產之登記謄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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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院程序費用│ 2,000元 │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713號本票裁定 │第246頁 │
│ │ │ │(發票日:103年1月20日)聲請費(本│ │
│ │ │ │案執行案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3119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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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本院程序費用│ 1,000元 │假扣押裁定聲請費(假扣押強制執行案│第247頁 │
│ │ │ │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20號、本案執│ │
│ │ │ │行案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311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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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本院提存費 │ 500元 │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20號假扣押強│第248頁 │
│ │ │ │制執行擔保提存費(本案執行案號:10│ │
│ │ │ │4年度司執字第1311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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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南地政事務│ 160元 │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20號假扣押強│第249頁 │
│ │所規費 │ │制執行(本案執行案號:104年度司執 │ │
│ │ │ │字第13119號)依本院所命申請原告所 │ │
│ │ │ │有不動產之登記謄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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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南地政事務│ 80元 │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20號假扣押強│第250頁 │
│ │規費 │ │制執行(本案執行案號:104年度司執 │ │
│ │ │ │字第13119號)依本院所命申請原告所 │ │
│ │ │ │有不動產之登記謄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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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臺北市中山區│ 15元 │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20號假扣押強│第251頁 │
│ │戶政事務所規│ │制執行(本案執行案號:104年度司執 │ │
│ │費 │ │字第13119號)依本院所命申請原告之 │ │
│ │ │ │戶籍謄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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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南市麻豆地│ 2,800元 │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20號假扣押強│第252頁 │
│ │政事務所測量│ │制執行(本案執行案號:104年度司執 │ │
│ │費用 │ │字第13119號)執行查封原告所有坐落 │ │
│ │ │ │麻豆區土地指界測量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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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6,69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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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強制執行律師費及程序費用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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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 金額 │ 說 明 │南簡字卷│
│ │ │(新臺幣)│ │一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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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院執行費 │ 4萬元 │⑴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119號給付票│第238頁 │
│ │ │ │ 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費 │ │
│ │ │ │⑵被告分別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71│ │
│ │ │ │ 3號本票裁定(發票日:103年1月20 │ │
│ │ │ │ 日)及104年度司票字第597號本票裁│ │
│ │ │ │ 定(發票日:103年4月8日)為執行 │ │
│ │ │ │ 名義對原告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
│ │ │ │ 並各繳納4萬元執行費,共8萬元,惟│ │
│ │ │ │ 因係實現同一筆債權,不需再繳納一│ │
│ │ │ │ 次執行費,被告已向本院聲請退還領│ │
│ │ │ │ 取溢繳之執行費4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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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劉炯意律師酬│ 4萬元 │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713號本票裁定 │第239頁 │
│ │金 │ │(發票日:103年1月20日)強制執行律│ │
│ │ │ │師費用(104年度司執字第1311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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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嘉義市政府戶│ 60元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119號依本院所│第240頁 │
│ │政規費 │ │命申請原告戶籍謄本、原告所有坐落麻│ │
│ │ │ │豆區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戶籍謄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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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嘉義市地政事│ 200元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119號依本院所│第241頁 │
│ │務所規費 │ │命申請原告所有坐落麻豆區土地之第一│ │
│ │ │ │類登記謄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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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南市麻豆區│ 140元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119號依本院所│第241頁 │
│ │公所規費 │ │命申請原告所有坐落麻豆區土地使用分│ │
│ │ │ │區證明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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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周俊良建築師│ 1萬320元│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119號執行查封│第242頁 │
│ │事務所鑑定費│ │原告所有不動產(土地建物)之鑑價費│ │
│ │用 │ │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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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周俊良建築師│ 1,200元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119號執行查封│第242頁 │
│ │事務所鑑定費│ │原告所有土地上果樹等之鑑價費用 │ │
│ │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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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劉炯意律師酬│ 4萬元 │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97號本票裁定(│第243頁 │
│ │金 │ │發票日:103年4月8日)強制執行律師 │ │
│ │ │ │費用(併入104年度司執字第131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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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群展報業廣告│ 2,400元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119號第一次拍│第244頁 │
│ │中心登報費用│ │賣公告(104年8月12日)登報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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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群展報業廣告│ 2,400元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119號第二次拍│第244頁 │
│ │中心登報費用│ │賣公告(104年9月8日)登報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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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3萬6,720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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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本件訴訟律師費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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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 金額 │ 說 明 │南簡字卷│
│ │ │(新臺幣)│ │一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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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件訴訟律師│ 6萬元 │被告為行使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對│第253頁 │
│ │費 │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拒絕履行債│ │
│ │ │ │務而提起本件訴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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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72號律師費明細表┌──┬──────┬─────┬─────────────────┬────┐
│編號│ 項目 │ 金額 │ 說 明 │南簡字卷│
│ │ │(新臺幣)│ │一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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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院104年度 │ 5萬元 │原告以被告處分國票證券帳戶之股票對│第254頁 │
│ │訴字第1772號│ │被告另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 │
│ │侵權行為損害│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 │
│ │賠償事件律師│ │ │ │
│ │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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