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3年度,1357號
TNEV,103,南簡,1357,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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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357號
原   告 林煒庭
訴訟代理人 黃美玲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被   告 黃春柳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廷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貳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2所載兩紙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124萬元本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追加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3至29所載票款,加計附表1、2 之票款,合計1,798萬元本息等情,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視為同意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黃美玲王建強律師王韻茹律師等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訴 訟代理人王建強律師王韻茹律師於民國105年6月29日具狀 陳報與原告合意解除委任,見本院卷二第34頁),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29紙(下 稱系爭支票),票據金額合計1,798萬元。因編號1、2所示 支票屆期經提示遭退票,且被告已於103年9月間被列為拒絕 往來戶,屢經催討亦無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票款。又系爭支票為被告委任訴外人陳碧貞(即被告



之前妻)於102年3月13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請領空白 支票簿,供被告經營事業使用,其中已兌現之支票共計17紙 ,且被告告訴陳碧貞偽造系爭支票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1070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資證明被告始終自行保管使用該空白 支票簿,其否認簽發系爭29紙支票,並非事實。再者,原告 為訴外人陳碧媛(即陳碧貞之妹)之理財專員,系爭支票係 陳碧媛交付伊以其私人帳戶提示付款,支票退票後,陳碧媛 請伊出面協助處理訴訟問題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798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支票為伊所簽發,乃其前妻陳碧貞未經 伊之授權或同意所簽發,伊已對陳碧貞提出刑事告訴。又陳 碧貞於臺中地檢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中陳稱:因被告積 欠其妹陳碧媛金錢,授權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陳碧媛等情詞 ,被告亦否認之,原告應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事實。再 由原告於該案件證述伊為陳碧媛之人頭,乃係因受託取款而 取得系爭支票,足見原告並非真正之執票人,既非因票據權 利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且原告 應屬惡意及無對價關係取得系爭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 定,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及優於前手之權利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 ㈠原告持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共29紙,發票人欄均蓋黃春柳申 請該支票帳戶之印鑑章。
㈡原告為訴外人陳碧媛之理財專員,訴外人陳碧媛因委任原告 取款而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
㈢其中附表編號1、2之支票,經原告以其私人帳戶提示付款而 遭退票。
㈣被告以訴外人陳碧貞偽造系爭支票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104年偵字第10708號),併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駁回聲請交付審判確定(105年度聲判 字第5號)。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頁背面): ㈠原告受訴外人陳碧媛委任取款而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取得票 據權利人之地位?
㈡原告得否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受訴外人陳碧媛委任取款而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取得票 據權利人之地位?




⒈按支票執票人以委任取款為目的所為之背書,僅係授與被背 書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不發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果,票 據權利人仍屬背書人所有,此觀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40條 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字第1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為訴外人陳碧媛之理財專員,陳碧媛因委任原告 取款而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其中附表編號1、2之支票,經 原告以其私人帳戶提示付款而遭退票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04年偵字第10708號被告告訴陳 碧貞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卷宗,查明原告於該案偵查中到庭具 結證稱:伊當時是陳碧媛的理專,系爭29張支票是陳碧媛交 給伊作投資理財之用,退票後伊問陳碧媛怎麼處理,陳碧媛 請伊幫忙處理訴訟問題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偵字第107 08號偵查卷宗第95頁背面及第97頁);暨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黃美玲亦於該案具結證述:伊是代書,長期為陳碧媛處理房 地產及資金,陳碧媛有些隱藏資金不希望讓國稅局查稅,她 說這批票有請林煒庭代收,問伊如果不要讓這些資金台面化 曝光,要如何處理,伊建議用林煒庭名義申請支付命令等語 相符(見同一偵查卷宗第97頁背面)。足證為真實無誤,應 堪認定。
⒊是依首開說明,原告既係受訴外人陳碧媛委任取款而取得系 爭支票,並非因票據權利轉讓而取得,則其僅取得收取票款 之代理權,並未取得票據權利人之地位,亦堪認定。是其基 於票據權利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本息,自屬無 據。
㈡承前所述,原告既非系爭支票之權利人,則其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8萬元票款本息,即無理由。至系爭 支票是否為被告所簽發,抑或授權訴外人陳碧貞簽發交付陳 碧媛等情事,則無再予審認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8萬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資 料,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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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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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利 息 起 算 日│ 票據號碼 │付 款 人│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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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9月30日 │620,000元 │103年9月30日 │EA0000000 │第一商業銀│
│ │ │ │ │ │行富強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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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10月31日 │620,000元 │103年10月31日 │EA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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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11月30日 │620,000元 │103年11月30日 │EA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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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12月31日 │620,000元 │103年12月31日 │EA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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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1月31日 │620,000元 │104年1月31日 │EA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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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2月28日 │620,000元 │104年2月28日 │EA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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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3月31日 │620,000元 │104年3月31日 │EA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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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年4月30日 │620,000元 │104年4月30日 │EA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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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年5月31日 │620,000元 │104年5月31日 │EA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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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4年6月30日 │620,000元 │104年6月30日 │EA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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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4年7月31日 │620,000元 │104年7月31日 │EA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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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4年8月31日 │620,000元 │104年8月31日 │EA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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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4年9月30日 │620,000元 │104年9月30日 │EA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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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4年10月31日 │620,000元 │104年10月31日 │EA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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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4年11月30日 │620,000元 │104年11月30日 │EA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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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4年12月31日 │620,000元 │104年12月31日 │EA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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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5年1月31日 │620,000元 │105年1月31日 │EA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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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5年2月28日 │620,000元 │105年2月28日 │EA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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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5年3月31日 │620,000元 │105年3月31日 │EA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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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5年4月30日 │620,000元 │105年4月30日 │EA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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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5年5月31日 │620,000元 │105年5月31日 │EA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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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5年6月30日 │620,000元 │105年6月30日 │EA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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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5年7月31日 │620,000元 │105年7月31日 │EA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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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5年8月31日 │620,000元 │105年8月31日 │EA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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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5年9月30日 │620,000元 │105年9月30日 │EA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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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5年10月31日 │620,000元 │105年10月31日 │EA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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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5年11月30日 │620,000元 │105年11月30日 │EA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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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5年12月31日 │620,000元 │105年12月31日 │EA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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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6年1月31日 │620,000元 │106年1月31日 │EA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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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新台幣17,9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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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