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531號
TPBA,105,訴,531,2016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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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31號
原 告 詹兆謨
被 告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
特別代理人 廖繼斌(執行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士魁,嗣於本件訴訟程 序進行中請辭獲准,且被告執行長廖繼斌向本院聲請為被告 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裁定選任廖 繼斌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父親詹能立原為嘉義市政府教育科員,於 36年3月2日清晨6點於市府宿舍附近遭殺害,伊領取舊臺幣 20萬元(折合新臺幣5元),其他本省籍死者遺屬、日本人 、挪威人可領取新臺幣600萬元,此違背正義公平原則。又 立法規定:「受損害於公權力者,可獲賠償,但已領取撫卹 金者不得申請」。此規定有誤,人命應該平等對待等情。並 聲明求為命被告作成賠償新臺幣600萬元之行政處分。三、被告則以: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4條 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 第1項之撤銷訴訟、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均必須先經訴願 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 備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㈡依原告所述,其 父詹能立原任嘉義市政府教育科員,於36年3月2日清晨6點 ,於市府宿舍附近慘遭暴徒槍殺,並已領取撫卹金20萬元( 舊台幣)。惟依賠償條例第2條第4項及第1項規定「受難者 曾依司法程序或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之行政命令獲取補償、 撫卹或救濟者,不得再申請登記」「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 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 力侵害者。」,伊基於行政院之委託,受理二二八事件賠償 金之申請,一切行政行為之踐行均恪遵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 償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綜上所陳,本件原告陳情自述其父 詹能立遭暴徒槍殺後,並已領取撫卹金20萬元(舊台幣)等 情,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不得再 申請登記;且亦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伊函覆原 告之陳情函,均無違法或不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不



合法且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四、經查:
㈠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 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 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 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 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 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 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現行行政訴訟制度 ,關於提起該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係採「訴願前置」主 義,未踐行該程序而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應認起訴不 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 裁定駁回之。
㈡次按「為處理二二八事件(以下簡稱本事件)賠償事宜,落 實歷史教育,釐清相關責任歸屬,使國民瞭解事件真相,撫 平歷史傷痛,促進族群融合,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 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 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受難者曾依司法程序或臺灣省 行政長官公署之行政命令獲取補償、撫卹或救濟者,不得再 申請登記。」「(第1項)第1條所定事項,由行政院所設財 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紀念基金會)辦理 。……(第2項)前項紀念基金會,由行政院遴聘學者專家 、社會公正人士、政府代表及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之; 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不得少於紀念基金會董事總額3分之1。 (第3項)申請人不服紀念基金會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第1項)受難者之賠償金額,以基數計 算,每1基數為新臺幣10萬元,但最高不得超過60個基數。 (第2項)前項賠償金數額由紀念基金會依受難者之受難程 度,訂定標準。(第3項)賠償金之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 事宜,由紀念基金會定之。」「紀念基金會應獨立超然行使 職權,不受任何干預,對事件調查事實及相關資料,認定事 件受難者,並公布受難者名單,受理賠償金請求及支付。」 及「本條例所稱受難者家屬,係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難者, 其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二二八事件處



理及賠償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4項、第3條、第7條、 第9條第1項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依二二八事件處 理及賠償條例第7條規定授權訂定之「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賠 償金核發標準」第10條規定:「受難者賠償金基數由財團法 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董事會(以下簡稱紀念基金會董事 會)核定之。」可知,因二二八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 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之受難者或其家屬,除曾依司法 程序或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之行政命令獲取補償、撫卹或救 濟者外,得向被告申請賠償,由被告董事會核定賠償金基數 ,不服被告之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即被 告具有准否賠償及核定賠償金額之權限,申請人如對被告之 決定不服,應依法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資 救濟。
㈢原告於103年9月間分別申經總統府、行政院等轉交被告要求 比照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賠償(答辯卷第2至12頁),經被告 以103年10月13日(103)二二八貳字第091030700號函予以否 准(答辯卷第13頁),原告於103年12月8日對該復函表示意 見(答辯卷第16至17頁),經被告以103年12月16日(103)二 二八貳字第091030823號函予以答復(答辯卷第18頁),原 告又於105年3月7日向被告提出申請(答辯卷第20頁),仍 經被告以105年3月31日(105)二二八貳字第101050241號函予 以回復(答辯卷第22頁)。原告再次於105年4月19日向被告 申請補償費(答辯卷第25至27頁),經被告以105年4月20日 (105)二二八貳字第101050299號函予以否准(答辯卷第28頁 )後,未據原告提起訴願乙節,業經行政院法規會105年5月 6日院臺訴字第1050081574號函覆:「本院並未受理詹兆謨 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提起之訴願案」(本院 卷第20頁),是原告就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並未踐行 訴願前置程序,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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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