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468號
TPBA,105,訴,468,201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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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8號
105年7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貞治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楊淑方
  陳彥百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
民國104年8月25日農訴字第10407121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泰豪寵物店(特定寵物業許可證〈下稱許 可證〉字號:新北特寵業字第247 號;經營業務項目:繁殖 、買賣及寄養;營業場所設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縣○○ 道0段00號1樓,下稱系爭寵物店)之負責人,案經檢舉,被 告於民國104 年2月9日下午派員赴系爭寵物店稽查,發現現 場犬隻數量45隻,已逾其許可證核准最大飼養數量31隻之限 額,認其違反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第22條第2 項及特 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下稱寵物業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依 動保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4年2月24日新北府農防 字第1043093261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4 萬元罰鍰,並令其於104年2月28日前改善完成。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動保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應予處分者,為違反中央 主管機關依第22條第2項所定寵物業辦法第5條規定者,亦 即如為繁殖業者應依寵物業辦法附表一之標準認定,如為 買賣或寄養業者則依同辦法附表二之標準認定,惟原告所 違反者究為附表一或附表二之規定,又系爭寵物店總面積 為多少,均未見原處分說明,不符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 。被告稱原告未依規定提供寵物繁殖紀錄文件,惟此並非 動保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應予處分之要件,自不能 以此為由對原告裁處罰鍰。
㈡訴願決定謂原告違反許可證記載其最大飼養數量為小型犬 31隻,但動保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應予處分之要件 ,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22條第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



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 專任人員之規定。」並無「違反寵物業許可證記載其最大 飼養數量」之要件。
㈢被告於104 年2月9日第一次檢查時,有部分犬隻為客人所 寄放,原告與客人約104年2月10日上午10時將寄養之犬隻 帶回,被告人員於原告尚未開始營業時間即上午8 時55分 即前來復查,原告請被告人員稍晚再來,惟被告逕自離開 ,原告並非拒絕被告人員復查。現行動保法施行都會先輔 助勸導業者,並給予合理時間改善,被告要求原告改善, 卻於隔日一早原告尚未營業之時間前來復查,實有違誤。 ㈣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領有之許可證記載其最大飼養數量為小型犬31隻,該 最大飼養數量係被告核發許可證時至原告所經營之寵物店 實地勘查,並依寵物業辦法第5 條規定計算所得,原告於 自不得超過其許可證所載最大飼養數量,另寵物飼養場所 及主要設施設置基準,即在確保每籠犬隻皆有足夠之自由 活動空間,被告於104 年2月9日至原告經營之寵物店進行 稽查,現場犬隻數量共45隻,已逾其許可證核准最大飼養 數量31隻限額,是原告違反動保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及寵 物業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
㈡原告未依寵物業辦法第16條規定於每季將寵物晶片使用情 形表及買賣、繁殖紀錄彙報被告,原告全無彙報被告的紀 錄。104 年2月9日訪談時原告承諾於104年2月10日上午完 成改善,並表示若營業時查核有客人在將造成不便,故約 定上午8 時30分進行復查。被告人員依約於104年2月10日 上午8 時55分至現場復查,原告拒絕會勘,違反寵物業辦 法第18條規定,且拒簽會勘記錄,現場清點尚有42隻犬隻 ,原告仍未提供種犬調查表、繁殖記錄表及所有犬隻晶片 的造冊,就超養之犬隻亦未提出是何人寄養的證明資料。 是被告於104 年2月9日第一次查核時,原告即已違法,被 告即得據以作成原處分。
㈢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104 年2月9日新北市特定寵 物業稽查檢核表、104 年2月9日查核會勘照片、新北市動物 保護案件104 年2月9日談話紀錄、新北市政府104年2月10日 動物保護案件會勘紀錄、許可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附 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 為:被告認原告違反動保法第22條第2項及寵物業辦法第5條 第1 項規定,依動保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



裁處原告4 萬元罰鍰並令其於104年2月28日前改善完成,於 法是否有據。
五、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動保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 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 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 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第2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 項)動物保 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 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 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第3 項)對於前項稽查、 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28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4 萬元以上20萬元以 下罰鍰及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 ;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3 次者,廢止其許 可:一、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中央主管 機關依第22條第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場、買 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之規定。」 次按寵物業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 法適用之寵物種類為犬。」第5條規定「(第1項)從事繁 殖寵物之業者,其飼養場所及主要設施之設置應符合附表 一所定基準。(第2 項)從事買賣或寄養寵物之業者,其 飼養場所及主要設施之設置應符合附表二所定基準。」 ㈡經查,被告於104 年2月9日下午派員赴原告經營之系爭寵 物店稽查,發現現場犬隻數量45隻,已逾其許可證核准最 大飼養數量31隻之限額,且其寵物買賣紀錄未確實填寫, 亦無法提供繁殖紀錄文件,此有104 年2月9日新北市特定 寵物業稽查檢核表、現場照片、104 年2月9日新北市動物 保護案件談話記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8至40、42至51頁 ),是被告認原告違反動保法第22條第2 項及寵物業辦法 第5條第1項規定,依動保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原 處分,尚難認有何違誤。
㈢原告先以:原處分並未說明原告究係違反寵物業辦法第5 條第1項(附表一)或第2項(附表二)何規定,亦未說明 系爭寵物店總面積為多少,不符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 另動保法第22條第2 項並無以「違反寵物業許可證記載其 最大飼養數量」作為要件,均有違誤等情為主張。按寵物 業辦法,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動保法第22條第2 項之授 權,就其職掌關於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



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 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等有關事項,所訂定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 ,且並未逾越前揭母法之規定意旨及授權範圍,自得予以 適用。經查,本件原告經營系爭寵物店既兼營特定寵物之 繁殖、買賣及寄養3 種經營業務,其復領有最大飼養數量 小型犬31隻之許可證(原處分卷第31頁),則被告於104 年2月9日下午派員赴系爭寵物店稽查,發現現場犬隻數量 45隻,已逾其許可證核准最大飼養數量31隻之限額,無論 原告係以繁殖、買賣及寄養何種業務,業已同時違反依動 保法第22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寵物業辦法第5條第1項(附 表一)及第2 項(附表二)之規定;至於系爭寵物店面積 為70.31 平方公尺,亦記載於許可證上甚明,而無庸再由 被告於原處分上記載,更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之規定 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係誤解行政程序法第5 條 及同法有關法規命令之規定,自無可採。
㈣原告復以:動保法施行後,都會先輔助勸導業者,並給予 合理時間改善,惟被告於104 年2月9日第一次檢查不合格 後,立即於翌日原告尚未開始營業時間即前來復查,違反 誠信原則,且現場犬隻部分係原告代其親友照顧,並非寵 物店所有犬隻等情為主張。經查,原告領有許可證上記載 其最大飼養數量為小型犬31隻,係經被告103年10月1日至 系爭寵物店實地勘查,並依寵物業辦法第5 條規定計算所 得。而寵物飼養場所及主要設施設置基準,即在於確保每 籠犬隻皆擁有足以隨意自由活動之空間,被告104年2月9 日至系爭寵物店進行稽查,發現現場犬隻數量共45隻,已 違反其許可證核准之最大飼養數量,現場犬隻之自由活動 空間即有不足,自應加大其飼養面積及加強設施,方得從 事寵物之繁殖、買賣及寄養,是原告於上開稽查斯時,即 已違反動保法第22條第2 項及寵物業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 ;至於被告派員於翌日即104年2月10日上午8 時55分至系 爭寵物店再次查核之情形為何,均無礙原告業已違反前揭 行政法上之義務。從而被告依動保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於104年2月24日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度 之4 萬元罰鍰,並令其於104年2月28日前改善完成,自無 違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 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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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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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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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