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349號
TPBA,105,訴,349,201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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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9號
105年7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亞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迪特曼茲Dieter Manz)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王萱雅 律師
   李威忠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5 年1 月6 日台財法字第104139696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於訴訟進行中,本件被告代表人由李慶華變更為吳英世,茲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8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合於獎勵規定 之免稅所得(下稱免稅所得)新臺幣(下同)16,989,286元 ,經被告查獲其未依限向財政部申請5 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 稅,乃核定免稅所得0 元,應補稅額3,710,783 元。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依最高行政法院歷來見解認為,關於人民就租稅減免事項依 法向稅捐機關所為之申請,係行使公法上之請求權,而應受 公法上之請求權有關時效期間之限制,故仍有一般公法上請 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故原告雖未於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 例( 下稱促產條例) 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之期間內提出申請 ,然系爭5 年免稅優惠係屬公法上之請求權,原告於完成投 資計畫即取得5 年免稅權利,此不因是否向財政部申請核准 函而有不同,系爭投資所增之所得自屬免稅所得。依司法院 釋字第474 號及第723 號解釋理由書所示意旨,時效制度應 以「法律」明定之,促產條例未對5 年免稅之時效進行限制



,雖授權由促產條例施行細則進行限制,惟促產條例施行細 則第19條及第20條消滅時效規定,限制、剝奪原告得主張之 權利,已屬對5 年免稅權本身之限制,非屬細節性、技術性 事項,該等規定違反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適 用。司法院釋字第480 號解釋及第606 號解釋未涉及「剝奪 」免稅權或其他法律上不利益,自不可比附援引而認促產細 則第19條及第20條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縱系爭5 年免稅應向財政部申請確認免稅權利,因促產條例 未對5 年免稅之適用有申請期間之限制,依促產條例第2 條 中段規定,其公法上之請求權期間,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 1 條第1 項之10年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3 條及第131 條規 定僅有「形式意義之法律」始有優先於行政程序法之適用, 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及第20條法源位階上僅為「命令」 ,自無從優先適用而應適用普通法之行政程序法等情。並聲 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 。四、被告則以:
  依促產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選擇適用其本身所得5 年免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向國家行使請求權,依促產條例第71條規 定授權,於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其行使程 序及協力義務,即除需符合獎勵辦法規定之實體要件外,公 司尚需依促產細則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之一般申請程序要件 ,向被告申請5 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始得依法享有免稅 優惠。依司法院釋字第480 號及第606 號解釋意旨,促產條 例施行細則第32條之1 第2 項第8 款及第42條有關申請期限 規定,應為執行母法所必須,符合立法意旨,與憲法並無牴 觸。促產細則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為執行促產條例第9 條新 興重要策略性產業適用5 年免稅優惠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之合 理必要規定,符合促產條例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 與憲法無違且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原則並無牴觸 。又促產條例第71條授權訂定促產細則第19條申請期限之規 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具對外法律效果, 屬同法第131 條第1 項所稱特別規定之情形,應優先適用。 促產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係政府額外授與5 年免稅之租 稅優惠,該公司如欲享有政府免除其憲法第19條規定納稅義 務之優惠時,自應同時符合獎勵辦法規定之實體要件及促產 細則第19條規定之一般申請程序要件,是促產條例賦予人民 之權利,其權利行使必須受該條例施行細則所定行使期間之 限制,並無優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10年時效期 間之問題。又原告因同一事件不服財政部民國( 下同) 103 年12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300199080 號函,嗣經大院104 年



度訴字第1082號判決駁回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被告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暨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復查決 定、訴願決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得閱覽卷第255-25 8 、290-294 頁,本院卷第14-18 頁),自堪信為真實。經 核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核定原告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免稅所得為0 元,應補稅額3,710,783 元,是否合 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鼓勵對經濟發展具重大效益、風險性高且亟需扶植之 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創立或擴充,營利事業或個人原始認 股或應募屬該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 持有時間達3 年以上者,得依下列規定自當年度起5 年內抵 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綜合所得稅額:……。」 「第1 項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 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召集相關產業界 、政府機關、學術界及研究機構代表定之,並每2 年檢討一 次,做必要調整及修正。」「( 第1 項) 公司符合前條新興 重要策略性產業適用範圍者……得經其股東會同意選擇適用 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2 項) 前項選擇適用免徵營 利事業所得稅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屬增資擴展者, 自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5 年內就 其新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以增資擴建獨立生產 或服務單位或擴充主要生產或服務設備為限。( 第3 項) 第 2 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得由該公司在其產品開始銷售之 日或勞務開始提供之日起,2 年內自行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 期間;其延遲期間自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勞務開始提供之日 起最長不得超過4 年,延遲後免稅期間之始日,應為一會計 年度之首日。」促產條例( 已於99年5 月12日公布廢止) 第 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條例施行細 則( 已於100 年3 月11日公布廢止) 第19條規定:「經依本 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擇定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公司 ,應於其投資計畫完成之次日起1 年內,檢齊下列文件,向 財政部申請5 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符合新興重要策 略性產業之核准函影本。二、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投資 計畫之完成證明及全新設備清單影本。三、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就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備查函影本。但屬全 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擴充者免附。」第20條規定:「( 第 1 項) 公司未能於前條規定期限內檢齊文件者,得於期限屆



滿前敘明理由提出申請,並聲明補送。但應於期限屆滿之次 日起90日內補送齊全。( 第2 項) 公司逾前條之申請期限或 前項補送文件之期限者,財政部仍得依其申請於本條例第9 條規定之獎勵期間內,就賸餘之期間核定適用本條例之獎勵 。但賸餘期間不足1 個月之畸零日數,不予獎勵。( 第3 項 ) 前項賸餘期間,自文件檢齊之當日起算。」準此,公司創 立或擴充適用促產條例第9 條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5 年免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者,除需符合獎勵辦法規定之實體要件外, 尚需依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按一般申請 程序要件,向財政部申請5 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始得依 法享有免稅優惠。是以,公司申請適用促產條例第9 條規定 ,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租稅優惠案件係屬多階段之行政處 分:第1 階段為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發新興重要策略性產 業核准函;第2 階段為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選 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放棄股東投資抵減備查函;第 3 階段為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完成證明;第4 階段為向財政 部申請5 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須經財政部核准後,公司 始得據以主張於期限內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㈡經查,原告係經營其他未分類專用機械設備製造業,經經濟 部工業局以98年4月24日工證金字第09800255090號函核准增 資擴展生產「平面顯示器array and cell段製程洗淨等設備 」之投資計畫,於98年6 月10日召開股東會同意選擇適用免 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經濟部工業局以98年10月7 日工金字 第09800735070 號函備查在案,嗣經經濟部工業局100 年3 月1 日工中字第10005105710 號函核發完成證明,此有經濟 部工業局上開函文在卷可稽( 見原處分得閱覽卷第190-192 、186 -187、183-184 頁) ,經濟部工業局在上開函文說明 欄中一再重申,原告如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應 依據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0條、第21條規定辦理。 惟原告遲至103 年12月4 日始向財政部提出申請適用5 年免 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財政部103 年12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 300199080 號函復原告略以,原告未能依促產條例施行細則 第19條及第20條第1 項規定期限提出申請並聲明補送,依據 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計算賸餘期間 ,於檢齊文件之當日103 年12月4 日起至104 年1 月3 日止 ,計賸餘期間1 個月( 所餘104 年1 月4 日至同年1 月31日 間之畸零日數不予計入) ,並得依促產條例第9 條第2 項規 定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 項規定,自投資計畫完成之 日99年2 月1 日起連續1 個月內就其新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 所得稅( 見同上卷第178 頁) ,原告不服,已另案提起行政



救濟( 經本院105 年1 月21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1082號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等情,亦有原告103 年12月4 日亞字第10 3022號函、財政部103 年12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300199080 號函等資料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68-69 頁) ,則原告所申 請系爭適用5 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既經財政部僅核 准自投資計畫完成之日99年2 月1 日起連續1 個月內就其新 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從而,被告依財政部核准函, 據以核定原告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免稅所得 0 元,應補稅額3,710,783 元,核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 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完成系爭投資計畫即取得5 年免稅優惠之公 法上之權利,系爭投資所增之所得自屬免稅所得,不因原告 向財政部申請核准函內容為何而有不同云云。按憲法第19條 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原告投資計畫產生之所得原 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促產條例第9 條 提供之租稅優惠,除免除公司依憲法第19條規定之納稅義務 外,並犧牲政府租稅收入影響一般大眾權益,故明定受獎勵 公司應遵循之實體要件及一般申請程序要件等協力義務。再 觀之促產條例第8 條、第9 條之立法意旨,係鼓勵對經濟發 展具重大效益、風險性高且亟需扶植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 之創立或擴充,對公司符合規定要件者提供股東投資抵減或 其本身所得5 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擇一適用之租稅優惠。 為確使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創立或擴展符合前揭獎勵政策 及意旨,並適時因應我國產業發展需要,特依促產條例第8 條第3 項規定,授權發布新興產業獎勵辦法,針對新興重要 策略性產業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權限、申請程序及 其他相關事項予以規範,俾為產業主管機關審認之依據,以 符合促產條例所定經濟發展政策之目的。又為規範符合新興 產業獎勵辦法規定者,依促產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選擇 適用其本身所得5 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向國家行使請求 權,爰依促產條例第71條規定授權,於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 19條及第20條規定其行使程序及協力義務。即公司創立或擴 充適用促產條例第9 條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5 年免徵營利事 業所得稅者,除需符合獎勵辦法規定之實體要件外,尚需依 促產細則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之一般申請程序要件,向財政 部申請5 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始得依法享有免稅優惠。 因此,原告主張其於完成系爭投資計畫即取得5 年免稅優惠 之公法上之權利,系爭投資所增之所得自屬免稅所得云云, 係屬對法令之誤解,核不足採。
㈣至原告另主張其未於促產條例細則細則第19條規定之期間內



提出申請,因該規定及同法第20條違反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 留原則,應不予適用;縱系爭5 年免稅應向財政部申請確認 免稅權利,因促產條例未對5 年免稅之適用有申請期間之限 制,依促產條例第2 條中段規定,其公法上之請求權期間, 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之10年期間等節,要屬原 告依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向財政部申請5 年免徵營 利事業所得稅,財政部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所應審酌 之事項,非本院所得審理。況財政部於本件訴願決定書亦載 明:「嗣後如該案之行政救濟結果有變更原核定事項致影響 免稅所得之計算者,訴願人可再循更正程序辦理,並不影響 其權益。」( 見訴願決定書第7 頁) ,併此敘明。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就原告10 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核定免稅所得0 元,應補稅 額3,710,783 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 原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 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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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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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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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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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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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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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