殯葬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309號
TPBA,105,訴,309,201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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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9號
105年7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龍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寶陞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施羽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400793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殯葬管理處(下稱殯管處)於民國10 4年1月29日接獲民眾提起消費爭議申訴案件,主張向原告購 買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紘儀公司)生前契約6份及 法藏山極樂寺骨灰蓮座3座,事後發現多出法藏山極樂寺骨 灰蓮座使用憑證6紙,衍生爭議,要求退費。被告乃以104年 4月2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43472184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 告以104年4月21日函陳述意見,表示確有販售法藏山極樂寺 骨灰蓮座之情事。被告據認原告未經許可從事殯葬服務經營 行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84 條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104年9月3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43 476583號處分書(即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 罰鍰,並立即停止營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又遭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銷售法藏山骨灰蓮座產品係基於與訴外人寰盛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寰盛公司)間所簽訂「寰盛經銷商合約書」,而 寰盛公司委託原告銷售前曾出具與法藏山間所簽訂「法藏山 極樂寺總經銷合約書」。觀之原告與寰盛公司所簽訂之經銷 合約相關規定,即明原告與寰盛公司間應係為委託銷售之關 係無疑,另寰盛公司向原告擔保產品之合法性,原告基於信



賴該公司之產品對外銷售。詎被告就此不查,竟以原告違反 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6萬元罰鍰並勒令 停業,原告實難甘服,爰循序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㈡參司法院釋字第63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行政罰法第4條、殯 葬管理條例第2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可知,違反殯葬管理條 例第84條所規定處罰之殯葬服務業,係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 殯葬禮儀服務業二者。而殯葬設施經營業亦僅指經營公墓、 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 ,並不及於其他。而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殯 葬禮儀服務業得委託公司、商業代為銷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 ;殯葬設施經營業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銷售墓基、骨灰 (骸)存放單位,亦同。」是以法文已明文殯葬設施經營業 與所委託代為銷售公司、商業係不同主體。而原告非殯葬設 施經營業者,且從未經營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 場、骨灰(骸)存放設施等業務,公司所營項目有關靈骨塔 位銷售,僅係全部34項所營項目其中之「仲介服務業」1項 。況原告所銷售法藏山骨灰蓮座骨灰塔位,係基於與寰盛公 司所簽訂之經銷商合約書,原告屬受委託銷售法藏山骨灰蓮 座骨灰塔位,僅係從事骨灰(骸)存放位置仲介或代銷業務 ,未涉殯葬設施經營管理業務,與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處罰 之構成要件未符,故以同條例第84條及裁罰基準表項次17規 定裁處,業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㈢又寰盛公司受被告裁處略以非殯葬服務業,擅自委託其他公 司代為銷售法藏山極樂寺骨灰(罐)存放單位,除勒令不得再 有經營殯葬服務業之行為外,並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是何 以相同情節為不同處罰,二者除同處6萬元罰鍰外,寰盛公 司僅勒令不得再有經營殯葬服務業之行為,而原告卻勒令停 業,況原告自始不知寰盛公司非法殯葬服務業,勒令停業處 分使原告原本得予合法營業之34餘種業務項目,枉遭連坐處 罰,亦影響全體員工之生計,有侵害原告工作權及平等原則 甚明。
㈣末以,訴願決定認原告屬委託代銷,與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不 同,然於事實不明處應予原告補正資料,卻未予原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逕以「卷內並無相關資料為憑,訴願人亦無提供 」一語帶過,顯有違反訴願法第63條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四、被告則以:
㈠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4款、第2條第13款、第42條第1項 、第56條第1項規定意旨,銷售骨灰(骸)存放單位,係屬 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經營範圍,而辦理殯葬服務業之經營許可



,或由合法殯葬設施經營業委託,始得辦理銷售業務,否則 即有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之規定,而該當於同條例第84 條之罰則,當屬甚明。
㈡本件原告對其並無向主管機關申請殯葬服務業經營許可;且 委託其辦理銷售之寰盛公司亦無殯葬服務業經營許可,並經 臺北市政府裁罰在案,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本件原告依上 開規定,即不得從事銷售骨灰(骸)存放單位;而本件原告 均坦承確有相關銷售行為,僅爭執其並無殯葬管理條例適用 ,並無從事相關殯葬設施經營管理業務云云,然銷售骨灰( 骸)存放單位,依該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應屬殯葬設施 經營業之經營範圍,原告非法銷售骨灰(骸)存放單位之行 為,自為殯葬管理條例規範之範圍,原告主張其並無適用云 云應有誤會。
㈢殯葬管理條例第84條規定勒令停業者,係指不得再從事殯管 條例第42條第1項之殯葬服務業,而並非勒令原告不得從事 任何商業活動;又寰盛公司受臺北市政府裁罰之理由係「… 除勒令不得再有經營殯葬服務業之行為外,並處新台幣6萬 元罰鍰」,則寰盛公司與原告相同,均遭勒令停止從事殯葬 服務業,其處分均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84條第1項之規定, 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處。是原告主張其因停業處分造成其公 司其餘合法營業之34餘種業務項目枉遭連座,侵害其工作權 云云部分,容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告公司資料(原處分不可閱 覽卷第1頁)、民眾陳情書(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5頁)、 原告與寰盛公司經銷商合約書(原處分可閱覽卷第55頁)、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本件主 要爭點在於: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殯葬設施經營許可,擅自 販售納骨塔位,從事殯葬服務經營,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 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84條規定裁罰,是否適法有據?六、經查:
㈠按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 (骸)存放設施。……十三、殯葬服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 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十四、殯葬設施經營業:指以經營公 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為 業者。十五、殯葬禮儀服務業:指以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 者。……」第42條規定:「(第1項)經營殯葬服務業,應 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 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



。(第2項)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登 記之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及殯葬服務業,並已報經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者,視同取得前項許可。」第 56條規定:「(第1項)殯葬禮儀服務業得委託公司、商業 代為銷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殯葬設施經營業除其他法令另 有規定外,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亦同。(第2 項)殯葬服務業應備具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生 前殯葬服務契約之營業處所及依前項受委託之公司、商業相 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相關 資訊。受委託之公司、商業異動時,亦同。(第3項)前項 應公開資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84條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違反第42條第1項至第5 項規定者,除勒令停業外,並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準此,銷 售骨灰(骸)存放單位(俗稱納骨塔位)係殯葬設施經營業 者,僅殯葬設施經營業者及經業者報由主管機關備查之受委 託代為銷售之公司、商業。質言之,除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2 條第1項取得殯葬服務業許可,或依同條例第56條由殯葬設 施經營業委託銷售外,不得從事上開納骨塔販售之行為,若 違反規定銷售,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84條裁罰。又新北市政 府為使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之裁處符合比例原則,建立行政裁 罰之公平性,提昇公信力,特訂定「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殯 葬管理條例案件裁罰基準」,乃屬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亦 無違母法意旨,本件得予適用。
㈡查原告於103年3月14日銷售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6個, 金額64萬8,000元,又於103年12月5日出售系爭塔位使用權3 個,金額32萬4,000元,此有103年3月18日及12月4日新光銀 行匯款申請書、原告開立103年3月27日及12月20日統一發票 、買賣投資受訂單等影本可稽(見不可閱覽卷宗第18至20頁 、第26至31頁、第38至46頁);原告起訴狀載「緣原告銷售 法藏山極樂寺骨灰蓮座產品係基於……」,其104年4月21日 陳述意見函亦為相同之記載(原處分可閱覽卷第53頁);證 人劉連昇到庭證稱:「本件販售靈骨塔的業務都是我在處理 的,我對於本件真的很瞭解。……我是原告公司專案主管。 ……我有看過處分書。……我們公司確實有販售法藏山極樂 寺骨灰蓮座,但我們公司僅是經銷商,除了法藏山極樂寺骨 灰蓮座外,還有販售其他例如:龍巖等公司之塔位,但其他 公司的塔位都是合法的,唯獨法藏山極樂寺骨灰蓮座有問題 ,而遭到被告裁罰,因為我們公司不知道必須取得殯葬管理 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殯葬設施經營許可始得販售,所以



才遭裁罰。」等語(本院卷第55、56頁),是原告確有販售 銷售骨灰(骸)存放單位(即法藏山極樂寺骨灰蓮座)事實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依前開規定,銷售骨灰(骸)存放 單位屬殯葬設施經營業,本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 規定申請經營許可,或依同條例第56條由殯葬設施經營業委 託銷售,原告並非殯葬設施經營業,此觀原告登記資料並無 殯葬設施經營業即明(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至5頁);則原 告依同條例第56條規定應由殯葬設施經營業委託銷售,否則 不得從事銷售納骨塔位。原告就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殯葬服務 業經營許可,固無爭執,但主張其基於與寰盛公司之經銷合 約書而銷售。惟查寰盛公司非為經許可之殯葬設施經營業, 此觀諸寰盛公司所營事業並無殯葬設施經營業即明(同上卷 第6頁),且寰盛公司亦因代為銷售法藏山極樂寺骨灰(骸 )存放單位,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經臺北 市殯葬管理處依同條例第84條規定,以104年8月27日北市殯 管字第10431181100號裁處書處寰盛公司6萬元罰鍰,並不得 再有經營服務業之行為。可見寰盛公司尚非屬得依殯葬管理 條例第56條第1項,委託公司、商業代為銷售基、骨灰(骸 )存放單位之殯葬業經營業者,寰盛公司委託原告銷售不合 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從而,原告未經申請殯葬 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亦未經殯葬設施經營業委託銷售,其 擅自銷售骨灰(骸)存放單位(即法藏山極樂寺骨灰蓮座) ,從事殯葬服務經營行為,被告以其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 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84條規定,以原處分書處原告6萬 元罰鍰,並立即停止是項營業。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 合。
㈢原告雖主張其受委託銷售法藏山骨灰蓮座骨灰塔位,有經銷 合約書可憑(訴願卷第56頁),其僅係從事骨灰(骸)存放 位置仲介或代銷業務,未涉殯葬設施經營管理業務,與殯葬 管理條例第42條處罰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按殯葬服務業係 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指 以經營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 放設施為業者,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 文。即不論銷售骨灰(骸)存放設施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均 屬殯葬設施經營業,並不排除銷售使用權者,原告其以自己 出售系爭塔位使用權給買受人,非屬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之 業務,不受殯葬管理條例之拘束,為不可取。次查殯葬管理 條例第42條之訂定在於維持殯葬服務交易之秩序,將殯葬服 務業之規範法制化,明定經營殯葬服務,應向所在地之殯葬 業務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辦理公司或營業登記並加入殯



葬服務業之公會,俾利管理,並維持服務品質,而同條例第 84條即在於規範未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殯葬禮儀服務業資 格即經營殯葬服務業務之罰則。原告自陳「非殯葬設施經營 業者……」(起訴狀第5頁),竟擅自經營殯葬設施業,已 如前述,自應受罰,其主張不構成違反同條例第42條規定, 乃對法條之誤解,委不足取。再查原納骨塔位使用權販售者 之資格,原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範,嗣殯葬管理條例 於101年1月11日新增第56條,其立法理由如下:第56條第1 項規定殯葬服務業得委請其他公司、或商業代為銷售墓基、 骨灰(骸)存放設施單位或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又因委託代 辦之情形如有消費爭議,其責任歸屬常引起爭議,爰於第二 項規定殯葬服務業者應公開代為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 單位或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者之資訊,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本件原告係基於與訴外人寰盛公司之經銷商合約書銷售,不 合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委託銷售之規定,亦如前述, 自無法改變原告非屬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之殯葬設施業者, 亦非同條例第56條第1項受殯葬設施業者委託銷售之業者,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以改變其違規行為之認定。 ㈣查原處分以原告銷售法藏山極樂寺骨灰(骸)存放單位,違 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84條裁處, 命立即停止之營業並處6萬元罰鍰。依法規解釋,所稱停止 之營業當然僅指非經申請經營許可,擅自銷售骨灰(骸)存 放單位之違規營業,而不及於其他營業,蓋依殯葬管理條例 尚無從限制原告經營其他依法得經營之營業項目;被告亦陳 述立即停止之營業僅限於銷售骨灰(骸)存放單位之違規行 為,不及於其他項目(本院第39頁被告答辯狀第4頁及第 54頁筆錄),另罰鍰6萬元亦係最低額;另臺北市殯葬管理 處就寰盛公司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 以104年8月27日北市殯管字第10431181100號裁處書處寰盛 公司6萬元罰鍰,並不得再有經營殯葬服務業之行為,有裁 處書可稽(本院卷第41頁被證1)。綜上,原告主張寰盛公 司並未遭到裁罰及停業,被告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裁罰有違平 等原則,且侵害原告工作權及比例原則,俱無可取。 ㈤末按依訴願法第63條規定:「(第1項)訴願就書面審查決 定之。(第2項)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 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第3項)訴願人 或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 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訴願以書面審查為原則,並未強 制規定必須通知訴願人到場陳述意見,本件原告亦無向訴願 機關請求陳述意見經訴願機關認有正當理由之情形,且故本



件訴願機關認無必要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並無違反訴願 法第63條規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取。被告認原告違反殯葬管理條 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84條第1項及「新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裁罰基準」規定,裁處原告立即 停業及法定最低額罰鍰6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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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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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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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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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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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陞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