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游瑞生
即 原 告 游瑞富
共 同 陳敬穆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德弘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宜蘭縣頭城鎮公所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號判
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
,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
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王 俊 雄
法 官 林 惠 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