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黃素梅
黃銀俊
黃建雄
被 告 司法院
代 表 人 賴浩敏(院長)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林全(院長)
訴訟代理人 韋亭旭
賴純青
黃鈞彥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東進(董事長)
被 告 潘柏錚
徐秀瓊
徐瓊梅
蔡佩娟
李愛珠
楊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保險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10月7 日102 年訴字第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行政院之代表人原為張善政,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林全,茲據被告行政院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黃素梅、黃銀俊前因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及徐秀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向新北地方法 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101年度保險字第7號民事判決駁回 後,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黃素梅不服,向司法院提起訴願,請 求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板簡字第898號、臺灣高等法 院10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板 勞簡字101號、101年度保險字第7號判決,全部變更為較有 利原告黃素梅之處分,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並聲明(一)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
局註銷楊世傑、李愛珠、蔡佩娟、徐瓊梅保險業務員證照, 及潘柏錚註銷經紀人執照或保險代理人證照併課予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裁罰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上罰款與9 1萬元給付訴訟賠償原告。(二)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91萬 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1.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 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及「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 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願文書之送 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 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分別為訴願法第47條第3項及 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2.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係 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且原告係不服 司法院102年訴字第10號訴願決定,而原處分為臺灣高等法 院102年4月30日10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等情, 業經本院於105年7月13日進行準備程序時闡明在案,此有該 次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次 查:原告不服之司法院102年訴字第10號訴願決定,係於102 年10月22日送達於原告黃素梅,此有原告黃素梅本人親自簽 收之司法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見訴願 卷第壹宗第21頁)。又因原告之住所均設於新北市,非在本 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 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原告 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原告向本院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書發生送達效 力之翌日即102年10月23日起算至102年12月24日(星期二) 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5年2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課予義 務訴訟,此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 憑(見本院卷第13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原告起訴自非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自應裁定駁回 。又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 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 敘明。
四、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1.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 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有明文。惟按「… …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 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 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 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 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 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 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 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此亦有最 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
2.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係 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業經本院 於105年7月13日進行準備程序時闡明在案,此有該次準備程 序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次查:本件 原告提起前開課予義務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 併請求損害賠償,因原告提起之前開課予義務訴訟既不合法 而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則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已失所附 麗,依前開說明,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