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1號
105年6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吉田裕幸(董事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葉思延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1
月7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61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 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 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5日起訴時,原聲 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裁 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及公布受裁處人名稱、負責人姓名之處 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因被告於104年8月5 日已將原告違章行為公布於被告網站(104年第7次公告-臺 北市違反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事業主公布一覽表;見本院卷 第91頁)。原告乃於105年6月13日、16日提出變更聲明狀及 更正聲明狀,變更該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2款所裁處罰鍰2萬元部分均撤銷。⒉原處分關 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為公布受裁處人名稱、負 責人姓名部分確認其違法(見本院卷第98頁變更聲明狀、第 102頁更正聲明狀)。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不變 ,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且未經被告異議,並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爰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被告所 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於104年3月6日、2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 查結果,發現(一)原告所僱勞工潘克倫、邱博文為適用勞 基法第84條之1工作者,原告使勞工潘、邱2人於104年2月份 之工作總時數達300小時,僅排休3日,該月延長之工作時間 超過法定上限,亦未每7日給予其1日休息作為例假,分別違 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及第36條規定;(二)原告所僱勞工 甘國霖於103年5月7日到職,約定薪資為本薪新臺幣(下同 )2萬1,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其於103年5月8日上班途 中發生交通事故,惟原告給付之職災補償金並未將伙食津貼 計入,致給付不足,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被告因 依行為時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行政罰法第18 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下稱違反勞基法裁罰基準)第3點第22項、第30項、第 46項規定,以104年5月29日府勞動字第10432132700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各處原告罰鍰16萬元整、2萬元整、2萬 元整,合計20萬元整,並公布原告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復就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基法 第59條第2款裁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及公布受裁處人名稱、負 責人姓名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駐衛保全業因社區、大樓全天、全月及全年無休之安全需求 ,與業屬勞務密集、極其微利之行業特性,為勞基法於85年 12月6日就事業屬性及其勞動態樣,增訂第84條之1之適用者 ,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委會(即勞動部)核定公告,得與勞工書 面合意另行約定休假,並經主管機關核備後生效。故基於現 場安全需求及行業特性,原告與所屬均約定①採月薪制,依 行業屬性斷無採日薪制之慣行②除法定週休1日外,其工作 日亦或係例假、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日③基本工時10小時, 基本工資19,047元(104年7月1日起調整為20,008元)。㈡、原告係由擁有50年經營管理經驗的日本NIHON HOUSING株式 會社於83年9月在台成立,迄今已逾20年,秉持日資企業嚴 格守法之經營理念,積極配合政府法令規定。原告全省14個 營業單位,所經管近900個案場,皆個別與所屬案場安管員 簽立保全(監控)契約書,與勞工書面合意另行約定休假,該 等約定除於人員應徵口頭告知外,勞動契約亦有詳載,皆經 主管機關核備。又伙食津貼與一般固定給付並不相同,蓋依 社會一般通念,其性質應僅為補償予勞工為提供勞務所增加 之費用,尚難認與勞務提供間具有對價關係,並非屬工資之
範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率爾認定原告依約給付之月薪未含 伙食津貼,得出原告未依法給付「原領工資」之結論,顯然 與雙方之約定月薪21,000元有間,蓋原告給薪內含基本工資 、伙食、全勤、加班費及考核獎金,後4項須視全月出勤時 數及考核情狀而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認定「未含伙食津 貼」之事實顯然錯誤。況勞工甘國霖於103年5月7日上班1日 後,翌日於上班途中即發生職災,所謂「原領工資」,依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係「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於本件約定月薪之計月工資,其遭遇職業災害前僅 工作1天,究係如何計算而得出伙食津貼屬於「原領工資」 之一部分?顯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能兼顧行業特殊性及未 依個案事實計算「原領工資」,致誤解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規定,已有不當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裁處罰鍰2萬元部分均撤銷。⒉原處 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為公布受裁處人名稱 、負責人姓名部分確認其違法。
四、被告則以:
依勞工甘國霖之工資明細,每月之薪資結構為月薪+交通津 貼+房屋津貼+伙食津貼,而勞委會76年10月16日臺(76)勞 動字第3932號函之釋示,伙食津貼係屬工資範疇;原告雖認 為其不列入工資計算,惟伙食津貼既係原告因「勞工因提供 勞務所獲致之報酬,而有勞務對價之性質,且原告核發伙食 津貼已行之有年並為固定常態,勞工於工作一定時間者均得 領取,是以,原告發給勞工之伙食津貼既具『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即屬工資」,實質上應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亦為經常性之給 與,而屬工資範疇,自應列入其每月工資總額計算之。又依 原告提供之「有關甘國霖給付職災金額」說明書顯示:…… 二、本公司給薪內含基本工資、伙食、全勤、加班費及考核 獎金,惟後3項須視全月出勤時數及考核情況而定,且考核 獎金亦或一個現場業主約定之服務費,而有差異。三、甘員 約定工資21,000元,5月7日到職即發生重大車禍異常,事業 單位為照顧員工考量所需,103年5月8日至6月6日薪資僅扣 除全勤獎金,伙食、加班費及考核獎金暫以全月出勤之50% 加計。四、職災期間薪資計算資料如附件。」、職災給薪明 細顯示:「……103年5月至12月薪資(A)總計164,776元、公 司核發薪資(B)總計18,176元、勞保職災險(C)總計106,925 元、職災差額(A-B-C)總計39,675元」可知,原告給付之職 災補償金並未將伙食津貼1,800元計入。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而該款所稱「原領工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31條第1項規定,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 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 是勞工甘國霖於103年5月8日遭遇職災前仍有出勤1日,其遭 遇職災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所得應為760元〔(本 薪2萬1,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30日〕,惟原告未將該 筆伙食津貼1,800元計入補償金額,自屬不完全之給付,是 原告未依法定標準給與補償金額,有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勞動部105年1月7日勞動 法訴字第1040016182號訴願決定書(第3-10頁)、被告104 年5月29日府勞動字第10432132700號裁處書(第15-16頁)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第26頁)、臺北 市勞動檢查處辦理勞工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第27-29頁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第30-33頁 )、原告所屬勞工簽署勞基法第84之1條之約定書及被告核 備函(第34-46頁)、原告所屬勞工104年2月份值勤表(第 47 -48頁)、原告所屬勞工104年2月打卡紀錄表(第49-50 頁)、甘國霖職災給薪明細(第57頁)、保全人員勞動契約 書(第58-59頁)、甘國霖請假明細表及請假單(第60-66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7月25日保職核字第1030211395 94號、103年10月16日保職核字第103022296216號函、104年 2月5日保職核字第10302126285501函(第74-76頁)影本附 原處分卷;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5年5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 535593200號函(第91-97頁)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是本件爭點乃在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而 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為上開裁處, 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訂有勞基法。依行為時勞基法第2 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 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4條規定:「本法所 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9條第2款規定:「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 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
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 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 「(第1項)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2條、第34條至第41 條、……、第59條、……規定。……。(第3項)有前2項規 定行為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同 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 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 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㈡、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暨施行細則第2條、第10條關於 平均工資之計算及工資中非經常性給予項目中,均未將勞工 定期固定支領之伙(膳)食津貼排除於工資之外,故事業單位 每月按實際到職人數,核發伙食(膳)津貼,或將伙(膳)食津 貼由伙食團辦理者,以其具有對每一在職從事工作之勞工給 予工作報酬之意思,應視為勞工提供勞務所取得之經常性給 予,於計算平均工資時,自應將其列入一併計算,不因給付 方式不同而影響其性質。……」、「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30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 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關於前揭後段計 月者之工資,係指為計算該(月)段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工資,如勞工之工資結構中有同法第2條第3款所列計月工 資(即每月不論出勤狀況固定給與之部分,亦屬正常工時所 得)應除以30再加計正常工作時間內應得之時薪或日薪之意 。」、「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 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 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 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 ..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 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 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
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 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且經改 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本於其主管權責,分別以76年10月16 日(76)台勞動字第3932號函、79年3月24日(79)台勞動三字 第29610號函、85年2月10日(85)台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釋 有案。經核無違勞基法立法意旨,自得為地方主管機關所援 用。
㈢、承前所述,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 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乃係為保障勞工 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使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特課 予雇主無過失之責任。而該款所稱「原領工資」,依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 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 之工資。查原告與勞工甘國霖約定薪資為本薪2萬1,000元, 伙食津貼1,800元,勞工甘國霖於103年5月7日到職,惟於同 年月8日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而原告給付之職災補償金 並未將伙食津貼1,800元計入等情,乃原告所不爭,並有甘 國霖職災給薪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7頁),自堪 信為真實。次查,依原告提出其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及說明 書(見原處分卷第55-56頁)可知,原告給付員工薪資內含 基本工資、伙食津貼、全勤津貼等,足見伙食津貼亦係原告 所屬員工提供勞務所獲致報酬,乃具勞務對價之性質,且為 每月給與,而屬經常性之給與,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所稱之工資範疇,自應列入其每月工資總額計算之。至原告 稱其給薪內含之伙食津貼須視全月出勤時數及考核情狀而定 ,是與一般固定給付不同,僅為補償勞工為提供勞務所增加 之費用,非屬工資之範疇云云,則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尚難 遽採。是勞工甘國霖於103年5月8日遭遇職災前既有出勤1日 ,其遭遇職災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所得應為760元 〔(本薪2萬1,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30日〕。原告未 將該筆伙食津貼1,800元計入補償金額,乃有未依法定標準 給與補償金額之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情事,洵堪認 定。從而,被告依行為時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 規定,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其 負責人姓名,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勞工甘國霖於103年5 月7日上班1日後,翌日於上班途中即發生職災,所謂「原領 工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係「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於本件約定月薪之計月工資,其遭遇
職業災害前僅工作1天,如何得計算出伙食津貼屬於「原領 工資」之一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能兼顧行業特殊性及 未依個案事實計算「原領工資」,誤解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規定云云,乃係其主觀法律見解,並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原告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而依行 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所為上開裁罰,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 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裁 處罰鍰2萬元部分及確認原處分關於違反同款規定所為公布 受裁處人名稱、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均無理由,俱應駁 回。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 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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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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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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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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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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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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