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及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83號
TPBA,105,訴,183,201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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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3號
105年7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加百列福音傳播基金會
代 表 人 周神安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美惠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代理處長)
訴訟代理人 白靜淑
 孫世興
 簡漢栢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104年12月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17116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22日買賣登記取得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 號5樓、6樓、7樓、7樓之1、8樓房 屋(即新北市中和區板南段1691、1692、1693、1694、1695 建號建物,下分別稱5樓、6樓、7樓、7樓之1、8樓房屋,合 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即同段545、546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面積分別為368.45、391.89平方公尺,下分別 稱545、54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嗣原告於101年7月 13日以系爭房地(不包含7樓之1房屋)係供傳播宣教使用, 向被告申請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被告審認其中5樓、8樓房 屋及其所占土地,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減免規定相符,准自101年7月起免徵房屋稅,其所占系 爭545、546地號土地各186.38、199.91平方公尺部分面積, 准自101 年起免徵地價稅。又其中6樓、7樓房屋及其所占土 地,非直接供辦公使用及非屬本身事業用地,核與房屋稅條 例第15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減免規定不符,應自101年 7 月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所占545、546地號土地 各159.52、168 平方公尺部分面積,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遂核定6樓、7樓房屋之102年及103年房屋稅(10 2 年,6樓:新臺幣〈下同〉231,294元;7樓:163,077元。 103 年,6樓:228,444元;7樓:160,914元),並繼續核定 104 年房屋稅(6樓:228,229元;7樓:158,754元),及核



定系爭545、546地號土地之101年至103年地價稅分別為52,1 84元、50,697元、50,697元。另7樓之1房屋原按非住家非營 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經被告清查發現,係供米迦勒傳播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迦勒公司)設籍營業使用,應自10 1年7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1 條規定補徵原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與改按營業用稅率差額 之102年及103年房屋稅,分別為17,823元、17,469元,並繼 續核定104年房屋稅51,354元。原告就被告核定6樓、7樓、7 樓之1房屋之102年至104年房屋稅,及系爭土地之101年至10 3 年地價稅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無理 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米迦勒公司之業務主要由原告運作,國內節目之編審、客 服及申訴等全係由原告製作,此可由人力配置、資產歸屬 及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核定合格之「衛 星廣播電視事業營運評鑑報告書」可知,米迦勒公司係將 其設備交由原告使用與保管。被告以米迦勒公司提供主管 機關之營運計晝內容為由認定節目由米迦勒公司製作,認 定7 樓房屋為米迦勒公司使用,惟企業為取得執照或訂單 所繕寫之營運計晝,本就將相關關係企業、協力廠商、供 應商等可群策群力完成之資源一同揭露,此為正常營運所 必需之方式。6樓及7樓房屋絕大多數面積由原告使用,米 迦勒公司僅在7樓之1房屋部分與原告有租賃關係,且其僅 編置7至8名員工,業務僅行政聯絡,使用之面積有限。被 告以6 樓房屋設有雙方櫃台為否准理由,惟實際上櫃台設 立僅為門禁管理使用,不能因為設有雙方櫃台就將6 樓房 屋全樓之空間認定為米迦勒公司所專用;又營業項目登記 並不代表現在實際從事的營業項目,其多寡不能與公司空 間使用範圍作為有正相關之連結。另被告以7樓之1房屋供 米迦勒公司設籍做辦公室且與7 樓房屋打通使用,使用上 不可分離,認定7 樓房屋不符合免稅資格,惟機構或單位 之設籍並不能就此認定設籍所在地全應由該設籍機構或單 位全數負擔所有設籍空間之相關稅負,需視實際使用情況 課徵之。事實上原告之空間規晝概念係以開放空間為主體 ,著重於工作環境之舒適度,以提高工作效能,因此並未 就各自空間做實體區隔。
㈡因之前行政院未准許基金會設立登記擁有電視台,故全國 基督教界僅能暫時成立米迦勒公司以申請設立「好消息衛 星電視台」(下稱好消息電視台),準此,米迦勒公司之 成立係因政府法令限制所導致,本非為營利而成立。直至



法律修訂後,財團法人才得以設立電視台,原告將配合有 線電視執照期限,規劃於106 年度好消息電視台執照換照 時轉讓予原告,相關電視節目播送歸併由原告一體管理。 為符合原告以廣播媒體傳播耶穌基督福音之設立宗旨,所 有節目均由原告負責製作,米迦勒公司僅負責播出,為維 持製、播之產銷關係,雙方人員須共同使用辦公室開會擬 定目標方針,屬一般常情。又原告在製作開發節目、開拓 收視觀眾對外均稱「好消息電視台」或「GOOD TV 」,不 論原告或米迦勒公司存在之目的均為讓「好消息電視台」 或「GOOD TV 」所推出之節目受注意並進而收看,此係雙 方共同為傳福音之非營利目的合作模式,而非提供場所、 設備供米迦勒公司作營利用途。事實上,經營電視台每年 度營業費用動輒上億,由米迦勒公司101年至103年年平均 營業額僅數百萬元,資產總額平均僅8,944 萬元,而原告 資產總額平均約8 億元可證明,真正經營好消息電視台者 為原告而非米迦勒公司。另相較於原告101年至103年平均 員工數約169人,且每年增長;米迦勒公司僅有8名員工, 不足以承擔經費上億元之電視台營運。再者,米迦勒公司 雖名為公司,本質上實為一公益企業團體,其所有運作資 金仰賴教友奉獻,此並非營利法人之運作模式,而至103 年止稅務結算盈餘平均每年不到23萬餘元,且資金運用均 為公益目的,為公益經營之資金結餘全部留用,從未分配 盈餘予捐贈股東。被告以米迦勒公司之存在認定系爭房地 不能適用免稅規定,使公益目的所募得的款項轉成稅收, 致使原告公益經營更加困難。
㈢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三、被告則以:
  ㈠經被告所屬中和分處派員現場勘查,6 樓房屋內設置大型 會議室及辦公室,並設有原告與好消息電視台之共同櫃台 ,且掛有好消息電視台(GOOD TV)營業招牌,應認6樓房 屋屬原告與好消息電視台共同使用。7 樓房屋為辦公室、 小型會議室、剪接室、電器機房及影音中心;7樓之1房屋 原經被告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惟依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3年4月 14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32214000號函檢附之租賃契 約書所載,原告於101 年7月1日將7樓之1房屋全部面積約 48坪出租予米迦勒公司使用(租賃期間自101 年7月1日起 至106年6月30日止),並於該址設立營業稅籍,是7樓之1 房屋全部面積供米迦勒公司使用。又因7樓之1與7 樓打通 使用,使用上不可分離而不具獨立性,屬開放空間,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認6樓、7樓房屋為原告與好消息電視台雙 方共同使用,核無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免徵房屋 稅規定之適用。
㈡好消息電視台及好消息二台係由領有通傳會核發衛星廣播 電視事業執照之米迦勒公司所經營,又依通傳會103 年11 月24日通傳傳播字第10300782280號函(下稱通傳會103年 11月24日函)檢送米迦勒公司於100 年間申請換發衛星廣 播電視事業執照所檢附相關資料,該公司股東除個人股東 外,並包含3大法人股東,其一為原告;再就原告提供101 年及102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之財務報表附註 五、投資項下以觀,原告於101年及102年持有米迦勒公司 持股比率僅11.76%,是好消息電視台為米迦納公司所經營 ,而原告僅為米迦勒公司股東之一,尚難謂「好消息電視 台」或「GOOD TV」即代表原告。又依米迦勒公司章程第2 條所載之所營事業,及該公司提供向通傳會申請衛星廣播 電視事業執照所檢附之營運計畫,節目製作包含內製(含 合/委製)及外製(外購),尚非原告所稱該公司並無電 視節目製作。另依原告檢附原告基金會之同工名冊之所屬 部門,與米迦勒公司同工名冊所屬部門相較,及原告104 年6月29日加管字第104007號函檢送之米迦勒公司102年至 103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申報書之固定資產 財產目錄以觀,機器設備之存放位置分散於製作部、影音 中心、剪接室、攝影器材庫、對剪室、總務庫房、資訊機 房、資訊部、製播組、後製組等,其保管人員大部分為原 告同仁;且米迦勒公司之辦公設備,亦分散放置於剪接室 、管理部、發展部、影音中心、製作部等,米迦勒公司之 機器及辦公設備迄今仍列於該公司固定資產中,分散置放 於原告辦公空間,足認原告及米迦勒公司所經營之好消息 電視台不論在人員或房屋使用上應屬不可分離,6樓及7樓 房屋所占系爭土地面積尚難認屬原告本身事業用地,核與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項第5款減免規定不符,自應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㈢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米迦勒公司章程、被告所屬 中和分處至系爭房屋現場會勘紀錄及照片、原告103年2月17 日加管字第103001號函及所附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北區 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3年4月14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32 214000號函及所附原告與米迦勒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7 樓 及7樓之1房屋竣工平面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1年及102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通傳會103 年11月24日函



暨所附米迦勒公司申請換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相關資料 、好消息一台100年8月2日營運計劃書、好消息二台100年3 月28日營運計劃書、米迦勒公司固定資產財產目錄、被告10 4年3月12日新北稅中一字第1043500844號函、7樓之1房屋10 4 年房屋稅繳款書、7樓之1房屋隨課102年及103年房屋稅繳 款書、6樓及7樓房屋104年房屋稅繳款書、6樓及7樓補發102 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土地地價稅101年至103年01期(月) 繳款書(補)、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 願卷及本院卷可稽,合先敘明。
五、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第1 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 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 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 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 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前條第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 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 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22條第4款所規定。次按「房屋稅 ,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 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 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 、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 值3%,最高不得超過5%;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 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1.5%,最高不得超過2.5%。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 公使用之房屋。……」「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第10款 、第11款及第2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 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 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 為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5條第1項第5 款、第3項所規定。繼按「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 標準如下:五、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醫院、捐 血機構、社會救濟慈善及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 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 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 但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免徵者外,其餘應以辦妥財 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



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 項第5款所明定。續按「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變更日 期於當月份15日以前者,當月起適用變更後徵收率;於當 月份16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徵收率,次月起適用變更 後徵收率。」
㈡經查,原告係經行政院新聞局(下稱新聞局,現主管機關 為文化部)於86年9月24日維廣四字第13399號函(下稱 新聞局86年9月24日函)許可設立,嗣於99年8月18日取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財團法人登記證 書,並經文化部102年4月29日文影字第1021012013號函( 下稱文化部102年4月29日函)查復該法人成立之宗旨係透 過影音、文化出版品、廣播及電視臺媒介宣導基督教義, 達到淨化人心,促使社會和諧為目的,且依其創設目的經 營業務,辦理具有成績;另依文化部102 年11月15日文影 字第1021033449號函(下稱文化部102 年11月15日函)查 復,原告係純屬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此有新聞局86年9 月24日函、士林地院99年8 月18日核發財團法人登記證書 、文化部102年4月29日函、102 年11月15日函及原告章程 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31至133、137至140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先此指明。
㈢原告於101年7月13日,以系爭房地(不包含7樓之1房屋) 係供傳播宣教使用,向被告申請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經 被告進行審認,茲以:
⒈其中6樓、7樓房屋部分,經被告派員現場勘查,6 樓房 屋內設置大型會議室及辦公室,並設有原告與好消息衛 星電視台之共同櫃台,且掛有好消息衛星電視台(GOOD TV)營業招牌,而認6 樓房屋屬原告與好消息衛星電視 台共同使用,此有現場會勘表及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 卷第85、87頁)。次核原告103年2月17日加管字第1030 01號函及檢附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原處分卷第73至 74頁),好消息衛星電視台(GOOD TV )係由領有通傳 會核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之米迦勒公司所經營。至 於7 樓房屋,經被告現場勘查為辦公室、小型會議室、 剪接室、電器機房及影音中心使用,惟因7樓之1房屋係 出租供米迦勒公司設籍營業使用,與7 樓房屋打通使用 ,使用上不可分離而不具獨立性,非僅供原告使用,此 亦有7 樓、7樓之1房屋照片、竣工圖在卷可查(原處分 卷第31至32頁、第83之1 頁),而被告所為上開勘查尚 稱詳盡,區分亦稱明確,經核6樓、7樓房屋悉無房屋稅 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被告遂



於104年3月12日以原核(原處分卷第563至566頁)核定 6樓、7樓房屋之102年及103年房屋稅(102年:6樓231, 294元、7樓163,077元;103年:6樓228,444元、7樓160 ,914元),並繼續核定104年房屋稅(6樓228,229元、7 樓158,754 元),及另依6樓、7樓房屋所占545、546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各為159.52、168 平方公尺部 分,非屬原告本身事業用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免徵規定不符,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遂核 定545、546地號土地之101年至103年地價稅分別為52,1 84元、50,697元、50,697元,揆諸上開法令,並無不合 。
⒉其中7樓之1房屋部分,原經被告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 課徵房屋稅在案,惟依前所述,此部分房屋因供米迦勒 公司設籍營業使用,應自101年7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 徵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原按非住家 非營業用稅率與改按營業用稅率差額之102年及103年房 屋稅分別為17,823元、17,469元,並繼續核定104 年房 屋稅51,354元,揆諸前揭法令,亦未見有何違法。 ⒊其中5樓及8樓房屋部分,經被告派員現場勘查後,認係 供原告製作節目使用,所占545、546地號土地核屬本身 事業用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相符,准自101年起免徵地價稅,附此敘明。 ㈣原告雖以:其從事影音、文化出版品、廣播及電視台等媒 體工作,除需要攝影棚、副控室、化妝間、片庫、道具間 等節目製作外,更需要節目籌劃製作之辦公空間、工作間 、討論會議室等直接或支援單位的空間,此行業專業的空 間認定實不適合主觀判斷,被告未依事實作業及證據之實 質狀況而遽爾認定6樓與7樓房屋係由米迦勒公司使用,顯 與實際事實顯有不符,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217、420號解 釋意旨等情為主張。惟核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3年4月 14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32214000號函檢附之租賃契 約所載(原處分卷第80至81頁),原告於101年7月1日將7 樓之1 房屋全部面積約48坪出租予米迦勒公司使用,租賃 期間自101 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並於該址設立 營業稅籍(參原處分卷第421 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籍主檔 查詢),則7樓之1房屋之全部供米迦勒公司使用,應可採 認。至於6樓、7樓、7樓之1房屋使用情形業如前所述,經 被告派員現場勘查,6 樓房屋掛有好消息電視台招牌,且 設有原告與好消息電視台之共同櫃台,另7 樓與7樓之1房 屋打通使用,並未作實體區隔,屬開放空間,是被告認6



樓、7 樓房屋係原告與好消息電視台雙方共同使用,與證 據、事實及社會一般通念均無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尚無足採。
㈤原告復主張:米迦勒公司成立,係因之前行政院未准許基 金會設立登記擁有電視台,故僅得暫以成立該公司來申請 設立「好消息電視台」,此係因政府法令限制所導致,目 前法律修訂,原告將於106 年度好消息電視台執照換照時 轉讓於原告;因原告與米迦勒公司係由一群基督徒秉持傳 播福音之理念而設立,所有節目均由原告負責製作,米迦 勒公司僅負責播出,並非提供系爭房屋予米迦勒公司做營 利用途;況「好消息電視台」於87年成立迄今已17年,至 103 年止稅務結算盈餘平均每年不到23萬餘元,且資金運 用均為公益目的,從未將未分配盈餘給米迦勒公司的捐贈 股東,事實上米迦勒公司之業務主要由原告在運作,是原 處分容有違誤等情。茲以:
⒈好消息衛星電視台及好消息二台係由領有通傳會核發衛 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之米迦勒公司所經營,此有上開執 照2 張在卷足憑(原處分卷第482至483頁)。次依通傳 會103 年11月24日函檢送米迦勒公司於100 年間申請換 發上開執照檢附相關資料(原處分卷第303 至316 頁) ,發現該公司股東除個人股東外,尚包含3 大法人股東 ,分別為原告及訴外人太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永 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續就原告提供101 及102 年 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之財務報表附註五、投資 項下以觀(原處分卷第223 至234 頁),原告於101 年 及102 年持有米迦勒公司持股比率僅11.76%,是好消息 電視台為米迦納公司所經營,而原告僅為米迦勒公司股 東之一,洵堪認定,尚難謂「好消息電視台」或「GOOD TV」即代表原告。
⒉復核米迦勒公司章程(原處分卷第27至29頁),其中第 2 條所載,該公司所營事業包含「文教、樂器、育樂用 品批發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一 般廣告服務業」、「雜誌(期刊)出版業」、「圖書出 版業」、「有聲出版業」、「廣播節目製作業」、「電 視節目製作業」、「廣播電視節目發行業」、「廣播電 視廣告業」、「錄影節目帶業」、「衛星廣播電視節目 供應業」、「藝文服務業」、「演藝活動業」、「錄影 節目帶播映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 或限制之業務」、「電影片製作業」、「電影片發行業 」。續依米迦勒公司提供向通傳會申請衛星廣播電視事



業執照(好消息衛星電視台及好消息二台)所檢附之營 運計畫以觀(原處分卷第452至481頁),節目製作包含 內製(含合/委製)及外製(外購),則原告主張米迦 勒公司雖擁有好消息電視台之執照,惟該公司並無實際 錄製節目等電視節目製作之行為一節,亦與證據及事實 相悖,要無可採。
㈥原告又主張:原告員工將近200 人,所有人員開支、業務 資金之支應均來自大眾之奉獻,所有之不動產亦是為建台 之需要,5樓至8樓房屋內之機器設備均係原告為傳福音之 設立宗旨所購置使用,;反觀米迦勒公司現只編置數名員 工,其業務不過是行政聯絡,使用之面積有限,被告認定 6、7樓房屋供作米迦勒公司使用,而否定其免稅資格,有 違比例原則等情。經核原告檢附基金會之同工名冊(原處 分卷第319至320頁),所屬部門包含「總經理室」、「事 工發展部」、「節目部」、「國外部」、「製作部」、「 宣傳推廣部」、「管理部」、「資訊工程部」、「網路宣 教部」、「家庭事工部」;至於米迦勒公司同工名冊(原 處分卷第195 頁),所列部門僅為「頻道發展部」、「產 品推廣部」。次依原告104年6月29日加管字第104007號函 檢送之米迦勒公司102年至103年營所稅申報書之固定資產 財產目錄以觀(原處分卷第488至517頁),機器設備包含 錄放影機、攝影機數台、放影機、波形向量示波器、剪接 機、字幕機、效果機、Audio Mixer (混音器、字幕機系 統、麥克風、三截碳纖腳架、數位看片機、數位混音機、 錄放影機、Digital Video Player、Digital Betacam Re -corder 、伺服器、機櫃、編碼卡、同步信號產生器、編 輯放影機等等,其存放位置分散於製作部、影音中心、剪 接室、攝影器材庫、對剪室、總務庫房、資訊機房、資訊 部、製播組、後製組等,其機器保管人員大部分為基金會 同仁;且查米迦勒公司之辦公設備,亦分散放置於剪接室 、管理部、發展部、影音中心、製作部等,是由米迦勒公 司之機器及辦公設備迄今仍列於該公司固定資產中分散置 放於原告辦公空間,自與該公司息息相關;縱原告聲稱系 爭房屋內之機器設備均為其購置使用,亦足認原告及米迦 勒公司所經營之好消息電視台不論是在人員或房屋使用上 應屬不可分離,6樓及7樓房屋所占系爭土地面積尚難認屬 原告本身事業用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 款減免規定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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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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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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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