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42號
TPBA,105,訴,142,201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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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2號
105年7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堂軒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趙興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連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
國104 年11月20日交訴字第10413008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所屬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據民眾檢舉資料,調查 發現登記原告所有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03 年10月27日自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新光三越百貨 公司前搭載乘客,並收取費用,認原告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 汽車運輸業之情事,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及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嗣以被告104 年7 月3 日第64-64C 00429 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2 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曾依訴願法第63條第3 項、第65條規定請 求訴願機關予以到場陳述意見、言詞辯論。依前開訴願法規 定意旨,訴願機關應准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或行言詞辯論 。然訴願機關竟未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言詞辯論,即遽行 作成不利於原告之訴願決定,實與訴願法第63條第3 項、第 65條分別規定不合,其訴願決定程序自有瑕疵。 ㈡原處分未遑詳查事實及證據,誤為反於事實之認定,顯有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 第2號判例之違法:
⒈依原處分書之「違反事實」欄所載,原處分機關認原告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無非僅憑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 經營汽車運輸業」等語。惟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與最 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之說明,行政機關對於作



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受處分人並無證明 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任,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 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事實存在。
⒉被告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亦未能具體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所 為違規行為,即遽認原告有違規事實,其調查證據、認定 事實均有違失:細譯原處分書內容後可知,原處分書通篇 未論及其所憑以認定原告違規之證據為何?顯未附任何證 據足供支持其所記載之違規事實。況依被告於訴願程序始 提出之所謂採證資料,乃自稱市民之王先生所提出之檢舉 資料,此等資料來源出處不明且模糊不清,根本無從辨識 此等資料之真偽及證明力,被告卻未經查證即逕予採用, 致使未能查證辨明本案相關重要事實。於諸多重要事實均 未經查明之下,被告遽認原告有經營汽車運輸業等違規行 為云云,被告未憑證據,亦未經調查檢舉資料真偽,即驟 然採為認定原告涉及違規情節,原處分自有違法不當,當 依法撤銷。
⒊被告正因未克盡證據調查職責,致未能詳為注意、斟酌有 利於原告之事實,進而本於全然錯誤之事實,遽以作成原 處分,原處分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 牴觸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之違法,應予撤銷 。
㈢原處分錯誤適用公路法第2 條第1 項第14款、第77條第2 項 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自非適法: ⒈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所指汽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經 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所稱「事業」須以反 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行政機關並應證明 行為人係以「經營汽車運輸為業」,始足當之: 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92年度訴字第2641號判 決見解可知,被告應負擔舉證責任,提出證據證明行為人 確係以「經營汽車運輸為業」,亦即確有「反覆實施同種 類汽車運輸行為」之事實,否則即不得逕以公路法第2 條 第1 項第14款、第77條第2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 8 條等規定相繩。申言之,倘行為人僅單純從事少量、個 別性、臨時性的汽車搭載服務,即與上開規定所稱以汽車 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不符,自難據以為裁 罰之基準。
⒉原告並非利用所屬自小客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 事業」,僅係提供非法所禁之共乘服務:
⑴原告為「自然人」而非「事業體」,顯無從該當公路法 第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



之「事業」之構成要件,甚為明確。
⑵再查,「Uber APP軟體」僅係一即時媒介加入使用該軟 體者,使有搭乘需求者與車輛駕駛人間能聯繫彼此「共 乘」(car pooling )需求的資訊分享軟體平台。原告 加入「Uber APP軟體」平台,可於「平時業餘時間,且 駕駛所屬自用車之乘坐位置閒置」時,透過相關應用程 式搜尋於原告開車行經路線附近,是否恰有同為「Uber APP 軟體」使用者並有乘車需求之人,並可自由決定是 否提供該人共乘服務。是以,原告僅係透過「Uber APP 軟體」之共乘資訊,對同樣使用「Uber APP軟體」共乘 資訊之特定人,於開車行經路線之同一旅程,基於自己 車輛之使用權利,單純提供Uber會員此等特定人,少量 、個別性的共乘服務,且原告所收取之費用,並非由原 告向搭乘者收取報酬,乃屬於共乘費用。原告僅係基於 對系爭車輛之使用權利,單純提供Uber會員此等特定人 分享使用,滿足共同之私人旅程,並非針對不特定之人 所提供之大眾運輸,故原告並無反覆性、繼續性實施汽 車運輸行為並藉此受領車費報酬之意圖及營業行為,是 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2號判決、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原告絕非「經 營汽車運輸為業」之「事業」,尚祈明鑒。
⒊綜上,原告並無反覆性、繼續性利用所屬自小客車實施運 輸行為,尤非「以經營汽車運輸為業」,自不該當公路法 第2 條第1 項第14款所指汽車運輸「業」之裁罰要件。原 處分未詳為查證辨明上開事實,誤認原告有「未經申請核 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其認事用法確有違誤,應 予撤銷。
㈣再者,原告加入Uber APP平台透過Uber APP平台資訊,以自 用小客車搭載Uber會員,並未有經營行為,搭載對象復僅限 於Uber會員,乃係以特定人為對象,並非為不特定大眾提供 客運運輸,顯未該當前揭公路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及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2 條所定汽車運輸業之要件:
⒈「Uber APP軟體」僅係一即時媒介加入使用該軟體者,使 有搭乘需求者與車輛駕駛人間能聯繫彼此「共乘」(car pooling)需求的資訊分享軟體平台。原告加入「Uber APP 軟體」平台,可於「平時業餘時間,且駕駛所屬自用 車之乘坐位置閒置」時,透過相關應用程式搜尋於原告開 車行經路線附近,是否恰有同為「Uber APP軟體」使用者 並有乘車需求之人,並可自由決定是否提供該人共乘服務 。是以,原告僅係透過「Uber APP軟體」之共乘資訊,對



同樣使用「Uber APP軟體」共乘資訊之特定人,於開車行 經路線時,基於自己車輛之使用權利,單純提供Uber會員 此等特定人,少量、個別性的共乘服務,且原告所收取之 費用,並非由原告向搭乘者收取報酬,乃屬於共乘費用。 原告僅係基於對系爭車輛之使用權利,單純提供Uber會員 此等特定人分享使用,滿足共同之私人旅程,並非針對不 特定之人所提供之大眾運輸,故原告並無反覆性、繼續性 實施汽車運輸行為並藉此受領車費報酬之意圖及營業行為 ,是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2號判決、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原告絕非「經 營汽車運輸為業」之「事業」,尚祈明鑒。
⒉復被告認定原告有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係依據公路法 第77條第2 項規定為裁處,而依公路法第2 條第1 項第14 款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 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再按公路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 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 條有關汽車運輸業之定義規定 :「公路汽車運輸,分為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 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一、 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 營業者。二、市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 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汽車運輸業,依下列規定, 分類營運: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 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二、市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 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四、計程車客運業 :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⒊再參諸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35條、第40條第2 項、第41條有關汽車客運業之經營及核准之相關規定,均 係以大眾運輸需要或大眾運輸發展為行政目的可知,公路 法第77條第2 項所定「經營汽車運輸業」解釋上應係指以 營利為目的,使用公共汽車運輸旅客或小客車出租載客為 營業,為不特定大眾提供客運運輸服務,而直接獲利取得 對價之經常性營利活動而言;
⒋承上,原告搭載乘客行為,係透過Uber APP平台提供之媒 介,提供法令所未明文禁止之共乘服務(ride sharing) ,原告僅係基於對系爭車輛之使用權利及認同資源分享、 節能減碳之環保趨勢概念,單純提供Uber會員此等特定人 分享使用系爭車輛之閒置座位資源,滿足特定人間共享之 私人旅程,並非針對不特定人所提供之大眾運輸,原告僅 與同屬Uber APP會員之特定人透過Uber APP平台之資訊, 分享使用系爭車輛之閒置座位,並非與不特定人之搭載大



眾達成以出租小客車載客之交易合意。況查,車輛共乘係 出於資源共享及節能減碳之目的,亦有助於解決交通問題 ,本非法之所禁,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亦推動「桃 北北基共乘網」,使民眾得於該網路平台上,尋找適當共 乘對象,以使車輛使用發揮其最大效率,並適度減少不必 要的車輛使用。由此可知自用小客車共乘之推廣,乃環境 保護之趨勢使然,與公路法所規範之「汽車運輸業」係以 「營利」為主要目的,顯有差異,要非屬公路法所規範大 眾汽車運輸之範疇。
⒌況查,依公路法第34條第1 項第4 款、同法第77條第2 項 之規定,公路法係以反覆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之行為 ,為處罰之構成要件,而依該法定構成要件係處罰「營業 行為」以觀,解釋上乃指以營利為目的,以出租小客車之 方式,繼續性、經常性反覆經營載客收費之行為。而通常 所謂「經營」主要之核心業務活動應係始於招攬,繼而提 供服務或產品銷售,再發生交易結果之連動式商業活動, 基此,原告縱有搭載乘客之事實行為,然原告既無沿街招 攬乘客之行為,亦未直接向搭乘者收取車資,其僅單純搭 載乘客提供共乘服務之行為,顯然並未該當於公路法第77 條第2 項規定所規範客運運輸業之經營行為,亦非該法所 欲規範之裁罰對象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⑵確認原處分關於吊扣車輛 牌照(車號:00-0000 )之處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是否讓原告於訴願程序中陳述意見或進行言詞辯論核屬受理 訴願機關之職權,此觀訴願法第65條規定即明,是原告主張 訴願審議程序實有瑕疵云云,顯屬無稽:
依訴願法第63條及第65條據上可知,是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 意見或進行言詞辯論係屬受理訴願機關之職權,尚難謂訴願 程序有瑕疵。查原告雖有申請陳述意見,惟依訴願法第63條 第3 項規定,須訴願人請求陳述意見且有正當理由時,始應 予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非一經請求即應給予到場陳述意 見之機會,是原告主張於法無據。
㈡原處分並無未遑詳查事實及證據,誤為反於事實之認定,顯 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39年 度判字第2號判例之違法:
⒈本案被告所屬彰化站接獲臺北市區監理所103 年11月25日 北市監稽字第1033001244號函後,即利用公路監理查詢系 統查證原告所有之00-0000 號車籍資料,其車籍確為自用 小客車,非營業用車輛,且原告亦有向本局臺北市區監理



所申請「9-審查證明書」,並有檢舉信函、車資詳細列表 (含搭乘資料)及採證照片可稽,彰化站已依行政程序法 規定查證相關證據無誤,再據以掣開通知單及處分書。 ⒉原處分之表格式顯示記載被處分人、地址、違規車號、車 種、車主證號、違反事實、違反時間、違反地點、違反通 知單號、處罰主文、簡要理由等詳實逐一記載,意旨清楚 ,原處分違反事實欄記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 業者; 民眾檢舉以Uber APP平台攬客收費,於臺北市信義 區松壽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載運乘客至文山區忠順廟附 近收費191 元,以自用小客車非法違規營業」敘述詳實, 是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 院100 年判字第427 號判決意旨,原處分並無原告所訴因 記載欠缺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及第96條規定之情形。 ⒊再者,被告所屬彰化站已於103 年12月11日以中監彰站字 第1033044298號函敘明認定原告違反之相關法規及事實內 容,原告應得具體認知原處分之內容。倘原告對舉發情節 有異議者,應於到案期限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所屬 彰化站提出陳述,惟原告知悉後並未到案陳述意見,而係 逕要求開立處分書提起訴願。原告提出訴願理由書第6 頁 已敘明:「訴願人僅偶然性地於自用車平時開車行經路線 時,單純提供少量、個別性、臨時性的共乘服務以賺取外 快」,已承認車主即為駕駛人。
⒋綜上,被告所屬彰化站已先就原告所有之車輛、駕籍資料 及違規事實予以調查,原處分依法裁處原告應屬合法,並 無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之錯誤。爰彰化站依行政 罰法第42條規定製開處分書,並通知原告,應無違誤。 ㈢原告行為業已構成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要件,被 告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 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之處:
⒈依按公路法第2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138 條可知,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 制之業務,原則上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 可為之。申言之,倘業者運送行為涉及載運旅客或貨物並 受有報酬之行為即應為上開規範所規制。
⒉依據檢舉資料(車資詳細列表,詳如被證1,已收費NT$19 1.49),由此可證原告有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而收取報酬 之事實,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倘運送旅客之雙方當事 人就車資合意時,即已違反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要件 ,不論該行為係屬原告第幾次行為,均應認定原告確係經 營汽車運輸業而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



,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舉發。(此有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39 號判決、102 年度訴字第1588 號判決、102 年度訴字第1816號判決、101 年度訴第705 號判決參照)。
⒊原告雖自稱「加入『Uber App軟體』平台,可於『平時業 餘時間,且駕駛所屬自用車之乘坐位置閒置』時,透過相 關應用程式搜尋於原告開車行經路線附近是否恰有乘車需 求之人,並可自由決定是否提供該乘客共乘服務。申言之 ,原告僅『偶然地』於自用車平時開車行經路線時,單純 提供少量、個別性、臨時性的共乘服務,所收取之費用, 並非由原告向乘客收取報酬,乃屬於共乘費用」。惟查所 謂『共乘』,通常係指數人上下班之路線相同,由其中一 人提供車輛,已達到節約能源或費用之目的而言,與本件 原告以營利為目的,加入Uber APP平台載客,依客人指定 之路線或目的地運送,而由原告收取一定費用之情形有別 。今原告稱其為共乘云云,顯不足採。
⒋再者,由上述陳述更可證明原告有意以系爭車輛供載運乘 客,並藉由此載運行為而受領報酬,顯見原告有反覆性、 繼續性實施運輸行為並藉此受領車費報酬之故意,而非其 所主張單純提供少量、個別性、臨時性的共乘服務。 ⒌另關於原告所提「桃北北基共乘網」資料,該共乘係提供 上下班固定路線,且駕駛人及乘客其目的地亦為相同,本 案原告係以自用小客車加入Uber App平台,利同該平台資 訊取得乘客要搭車訊息,即前往乘客叫車地點搭載乘客至 不特定目的地且收取費用,本身僅提供載客服務,與「桃 北北基共乘網」所提之共乘精神有所不同。
㈣有關原告所提本案非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所規範客運運 輸業之經營行為,亦非該法所欲規範之裁罰對象乙節。惟查 :本案違規事實係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 搭載乘客並收取費用,屬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者,故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 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 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之規定裁處,並無違誤。 ㈤末查,依交通部94年5月27日交路㈠字第09400054871號令修 正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規定:「三、自用小客 車、自用小貨車,第1次,處該行為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 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個月;第2次,處該 行為人新臺幣5 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 車輛牌照3 個月…」,是原處分符合上開處罰基準表之規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 車運輸業之情事,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裁處原告5 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2 個月,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路法第2 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十 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 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規定:「(第1 項)公路汽車運輸 ,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 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 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巿區汽車客運業: 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遊覽車客 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計程 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 為營業者。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 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 物為營業者。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 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 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第2 項)前項汽車運輸 業營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 」 第37條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 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 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77條第2 項規定:「未依 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 萬 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 牌照並得吊扣2 個月至6 個月,或吊銷之。」第79條第5 項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 、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 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 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定之。」次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 條規定: 「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138 條:「未經 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之 規定舉發。」
㈡次按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 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 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



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 所許,此項意旨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 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 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 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參司法院釋 字第480 號、第606 號及第651 號解釋理由書)。又司法院 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 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 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 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 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 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 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 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 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故行政機關於法規未明文訂定, 根據行政目的考量,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 ,基於其職權訂定統一之行政規則,原非法所不許。交通部 依前開公路法第79條規定之授權,制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乃執行母法(即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立法 意旨相符,未逾載母法之授權範圍,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524 號解釋意旨,自得適用。準此,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 汽車運輸業者,自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予 以舉發,並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處罰。 ㈢查被告所屬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據民眾檢舉資料,調查 發現登記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3 年10月27日自臺北市 信義區松壽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搭載乘客,並收取費用, 因認原告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違反公路 法第77條第2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而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5 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2 個月之事實,此 有檢舉人王先生搭乘資料及採證照片(見被告答辯卷第59- 62頁)、被告所屬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3 年12月11日 北市監稽字第1033044298號函(下稱被告所屬臺中所103 年 12月11日函)檢附公彰監稽字第NO .64C00429號舉發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同上卷第65頁)、被告104 年 7 月3 日第64-64C00429 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 (見同上卷第135 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告對於本件 事實並不爭執,僅爭執法律適用部分,其主要爭執在: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營利之營業行為,而屬受報酬之事業? 原告主張其係利用Uber平台而為特定人、少量、個別性之共



乘需求,不具營業性質是否可採?經查:
⒈原處分業已記載被處分人之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車 號、違規車種等,並載明其具體違規事實:「未經申請核 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民眾檢舉以Uber APP平台攬客收 費,於台北市信義區松壽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載運乘客 至文山區忠順廟附近收費NT$191元,以自用小客車非法違 規營業。」其簡要理由並記載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1 條規定第138 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之規定,內 容具體明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96條行政處分應 記載之事項,亦與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427 號判決 、96年度判字第594 號判決意旨無違,並無不合。原告已 得具體認知原處分之內容,自無原告所稱欠缺事實及理由 之記載情事。
⒉再者,原告訴願理由書第6 頁已敘明:「訴願人(指本件 原告)僅偶然性地於自用車平時開車行經路線時,單純提 供少量、個別性、臨時性的共乘服務以賺取外快」,即已 自承其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原告雖復主張其非「事業體 」,並不該當公路法第2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以汽車經營 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又其僅「偶然性」地提 供少量、個別性、臨時性「共乘」服務,收取之費用,非 由原告向乘客收取,並無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營業行為等語 。惟按所謂「營業」,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 ,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 ,縱其僅被查獲一次( 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實施多 次僅被查獲一次之情形) ,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定 。查本件從網路搜尋列印關於台灣宇博公司招攬司機入會 之資料,台灣宇博公司為招攬司機入會參與載客營運,於 其官網上登載:「開自己的車,免費加入最夯共享平台, 時間自由,每周多賺上萬。」「Uber是一個科技平台,我 們幫你隨時找到需要用車的乘客,不論你是計程車司機、 運輸物流司機、或只是單純喜歡開車,都很適合來跟Uber 合作成為司機夥伴,自己決定工作時間,當自己老闆!開 Uber不需要任何加入費用,無月租費,只要30秒就可免費 註冊帳號,每週開始增加上萬元收入。」(見本院卷第10 3-127 頁),足見以自小客車加入Uber APP平台,其目的 即為提供該車載客服務,並收取費用(司機與台灣宇博公 司內部再如何拆帳,乃另一問題),加入Uber APP平台之 司機,係以營利為目的(賺錢自己當老闆),而具有反覆 實施之意圖,其載客服務即具有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 自具營業行為之性質。原告既有加入Uber APP平台之事實



,復有利用該平台載客收費之行為,為其原處分及訴願階 段、起訴狀時所不爭執,雖僅被查獲一次,揆諸上開說明 ,仍無礙於其本件營業行為之認定。是原告稱其非屬營業 行為云云,難謂可採。又所謂「共乘」,通常係指數人上 下班之路線相同,由其中一人提供車輛,以達到節約能源 或費用之目的而言,與本件原告以營利為目的,加入Uber APP 平台載客,依客人指定之路線或目的地運送,而由原 告收取一定費用之情形有別,自與原告上開所稱其為「共 乘制」,顯然有別,仍無法採取。
㈣又查,本件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三、自用小 客車、自用小貨車部分,第1次,處該行為人新臺幣5萬元罰 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個月。…… 」乃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對大量而易於發生之違章行 為,訂頒一致性之行政規則供下級機關辦理違反公路法案件 參考標準,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乃執行法律之細 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依各該具體違章案件情節輕重,科 以法定額度內不同之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為管制違反公路 法行為所必要,被告及下級機關以具體事證根據該裁罰基準 裁處罰鍰,即合於依法行政原則,應予尊重。原告為系爭車 輛所有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發生上開違規行為 ,屬故意行為,被告因而據以認定原告之上開故意違規責任 ,構成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要件,應依公路法第 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論罰,斟酌原 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且屬第1次違犯行為,處原告5萬元罰 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 個月,符合 上開處罰基準表之規定,況已屬前述罰則額度內最輕之處罰 ,於法並無不合。
㈤末查,原告另稱於訴願程序中曾請求到場陳述意見、言詞辯 論,然訴願機關竟未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言詞辯論,即遽 行作成不利於原告之訴願決定,其訴願程序有瑕疵云云。惟 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 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為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所 明定。依此規定,僅須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 足以確認已足,至於受處分相對人主觀上是否知悉法規內容 ,以及有無違法之認識,均不影響該例外規定之適用,行政 機關均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 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又依訴願法第63條及第65條規定可 知,是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或進行言詞辯論係屬受理訴 願機關之職權,本件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 足以確認,則訴願機關未給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言詞辯論



,於法並無不合。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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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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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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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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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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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