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5年度,12號
TPBA,105,再,12,2016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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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黃己開(兼黃韻達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5年5月26日本院105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一、按本件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
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1/2,合計新臺幣(下同)陸
仟(6,000)元。
二、復按「(第1 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
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
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
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第2 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
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
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
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
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
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第3 項)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
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4 項)上訴人未依第1 項、
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
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又本件上訴應繳納裁
判費6,000 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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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