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全字,105年度,96號
TPBA,105,全,96,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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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林克銘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游國棟 律師
  吳騏璋 律師
相 對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李世光(部長)住臺北市中正區福州街15號
訴訟代理人 林伶君
 李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其最終目的在保全將來判決內容之實現,聲請人於得有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 時狀態實現其權利,是其以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亦即 公法上金錢請求以外,適於為行政訴訟標的,而有繼續性者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始 足當之。如聲請人主張者並非公法上之權利,或無繼續性之 公法上法律關係者,即無據以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 可言。又此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為假處分所保 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言,不包括與該 法律關係相牽涉之其他公法上法律關係在內。至於該條第2 項所稱重大、急迫、必要等概念,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 就准否假處分所形成各方利益之維護或損害之避免間為衡量 ,亦即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獲得確保之利益或防免之 損害,必須大於相對人因暫時容忍現狀存續而蒙受之不利益 或損害始屬之。又關於滿足性之處分因可使聲請人在本案判 決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因此,滿足性處分形同喪失其 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呈現如本 案訴訟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機能,為顧慮其影 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此種假處分准許之 必要性須有較高之證明度。故聲請人就請求假處分之原因應 釋明之,亦為同法第302 條、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



6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 項規 定,上述有關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且有 必要之情形,聲請人於聲請時均應舉證釋明之,如未能加以 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再者,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係要求 法院在有限度的時間下,以較為簡略的調查程序審查當事人 所提出之資料,權宜地、暫時地決定,是否給予當事人適當 的保護,以避免將來的保護緩不濟急。故其審查本傾向以現 有資料為主要依據(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728號、10 0 年度裁字第2790號、102 年度裁字第568 號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普公司)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由董事長沈慶京合法召開董事會,有全體董事沈 慶京、羅碧安(Anne Roby )、林克銘黃添勳、Stephen A .Riddick、陳俊良、維諾依凡斯(Thad Evans) 出席且在 場簽到,監察人余建松列席。董事長沈慶京因個人業務繁忙 而無法兼顧中普公司,爰依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及美商普萊克斯公司(Praxair In c . ,下稱普萊克斯公司)之股東合資契約第5.2 條規定: 「中普公司之董事長應由中石化公司指派之董事任之」,向 全體董事提案改選由中石化公司指派董事林克銘即聲請人接 替其董事長職務。在場全體董事無異議通過改選。詎中普公 司副董事長羅碧安事後竟否認董事長業經合法改選乙事,指 示董事會兼任秘書謝玉玲、總經理陳俊良不得交付102 年1 月30日董事會之簽到簿及公司印鑑予聲請人,杯葛中普公司 董事長變更登記之申請;羅碧安及以監察人Taimur Sharih 為代表之中普公司更訴請確認聲請人與中普公司間之董事長 委任關係不存在,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415 號 民事判決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裁定 駁回其等上訴而定讞,故自102 年1 月30日起,聲請人即就 任中普公司董事長,惟羅碧安於103 年3 月間僭行代理董事 長職權,向相對人申請將中普公司董事長登記為缺位,相對 人未詳查即以103 年10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333793890 號函 (下稱相對人103 年10月17日函)核准之,然上開行政處分 遭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以「羅碧安無權代行董事 長職權提出申請」為由而撤銷之。中普公司法人股東普萊克 斯公司雖以中普公司副董事長羅碧安代表董事會回覆無法召 集股東會為由,向相對人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相對人復以 103 年11月6 日經授中字第10333850660 號函(下稱相對人 103 年11月6 日函)為許可召集處分,使普萊克斯公司於10 4 年1 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改選董監事,惟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確定判決既已指明中普公司即不曾有董事長缺位而需 由副董事長代行職務之情形,因此羅碧安於法人股東普萊克 斯公司向相對人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期間,逕以中普公 司代表人名義於103 年8 月1 日發函表示該公司董事會無法 作成召集股東會之決定云云,屬無權代表之行為。本院亦以 105 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撤銷相對人103 年11月6 日函 ,則普萊克斯公司於104 年1 月15日自行召集之股東會乃屬 無權召集,會中作成改選董監為維諾依凡斯等人之決議自亦 為不成立或當然無效,且由未經合法產生之董事會作成之董 事長決議更屬無效,維諾依凡斯等人實無從合法行使董監職 權,更不應登記為中普公司董事(長)、監察人甚明。 ㈡聲請人早於104 年1 月14日即執上開民事判決向相對人申請 中普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為聲請人,復因羅碧安等普萊克斯 公司派任之中普公司相關人員無權占有公司印鑑,迄今仍拒 絕返還,以致公司無法使用原印鑑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就 此中普公司已於102 年2 月22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 新竹地院)訴請返還印鑑(案號:新竹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 369 號),故同時申請公司印鑑變更。詎相對人先於104 年 3 月17日以經授中字第10433164230 號函(下稱相對人104 年3 月17日函)覆稱因聲請人與中普公司董事長委任關係之 訴訟尚未判決確定,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將俟法院判決確定 後再依法處理申請案;嗣相對人未待民事判決確定,突於10 4 年11月12日發函予聲請人要求補正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 簽到簿、原董事長辭職證明等文件,甚至於同日未詳加審酌 上開普萊克斯公司自行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之合法性,即逕 行核准104 年1 月20日所提變更登記之申請,再於104 年12 月30日違法要求聲請人應依照上開「較晚申請卻較早准許」 且「違法無效」之變更登記資料,改由所謂「中普公司現任 登記代表人」維諾依凡斯出具申請書並加蓋羅碧安、維諾依 凡斯拒絕交付予合法董事長林克銘之公司印鑑,經聲請人一 再說明民事法院已終局判認聲請人自102 年1 月30日起即合 法就任中普公司董事長,相對人猶無視定讞判決遲不核准變 更登記,聲請人對此已提起怠為處分訴願;維諾依凡斯等人 依仗渠等目前仍經相對人准許登記為中普公司董事監察人, 持之繼續僭行中普公司董監職權,維諾依凡斯等人非法組成 之中普公司「偽董事會」甚至召集105 年7 月21日股東常會 ,欲修改中普公司章程內就董事長選舉方法、董事會討論公 司重大經營決策之決議方式,完全背棄普萊克斯公司與中石 化公司間近20年之合資契約,是因相對人始終未循民事定讞 判決准許變更聲請人為中普公司董事長,致聲請人無法行使



董事長職權,聲請人代表之中石化公司持有49%中普公司股 份之股東權,更因此遭普萊克斯公司排除於中普公司外,受 有鉅大損害,且該等損害持續擴大,於105 年7 月21日股東 常會召開後,將無法回復,聲請人爰依法向本院聲請假處分 。
㈢本件確有准許假處分之正當性:
⒈聲請人早於104 年1 月14日即向相對人提起本件申請案, 嗣普萊克斯公司違法召集中普公司104 年1 月15日股東臨 時會並作成無效之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相對人103 年11 月6 日函,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認定違 法而撤銷),並於104 年1 月20日向相對人違法申請改選 董監及變更董事長登記,相對人為聲請人代表中普公司提 出之董事長改選變更登記申請案及維諾伊凡斯代表中普公 司提出之改選董監及變更董事長登記申請案於104 年2 月 10日召開「研商公司登記實務疑義有關事宜」之學者專家 會議,並於104 年3 月17日函回覆聲請人將待聲請人與中 普公司董事長委任關係之訴訟判決確定後,再依法處理; 詎相對人竟能恣意翻異前詞,在最高法院104 年12月23日 作成駁回裁定之終局裁判前,於11月12日核准維諾依凡斯 代表中普公司提出之改選董監及變更董事長登記申請案( 相對人104 年11月1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函,下稱 相對人104 年11月12日函),並同時發函要求聲請人補正 相關書件云云,已嚴重違反相對人向來主張前案先審後案 後審之原則,並推翻前已作成並函告案關當事人之104 年 3 月17日函文內容,是相對人104 年11月12日作成准許改 選董監及變更董事長登記之處分,即已不可逆地剝奪聲請 人於最高法院終局認定聲請人自102 年1 月30日起即合法 就任中普公司董事長並得行使董事長職權之權利。 ⒉維諾依凡斯自相對人作成前述改選董監及變更董事長登記 處分後,即自認為中普公司合法董事長,甚於⑴最高法院 終局認定聲請人自102 年1 月30日起即為中普公司合法董 事長、⑵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撤銷相對人違 法准許之中普公司董事長解任登記案,該案係中普公司副 董事長羅碧安違法代表中普公司向相對人提出虛偽不實之 申請案)認定羅碧安「無權」代表中普公司向相對人合法 提出董事長解任登記申請,且相對人未善盡審查義務,割 裂處理逕予准許董事長解任登記案已屬違法、⑶本院105 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認定:「參加人(即普萊克斯公 司)係向代行中普公司董事長職權之副董事長羅碧安請求 召集,而非向聲請人所代表之中普公司『合法之董事會』



請求召集,故參加人向代行中普公司董事長職務之副董事 長羅碧安請求召集之行為,不符公司法第173 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及被告上開101 年2 月23日經商字第10102010 450 號函釋意旨」後,已然明知其經選任為中普公司董事 及董事長之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均屬無效,猶以中普 公司「合法改選」之董事長自居,召開董事會並作成召集 105 年7 月21日股東會之決議,是相對人作成前述改選董 監及變更董事長登記處分,使維諾依凡斯據以主張其為經 相對人核准之中普公司董事長並行使職權,惟維諾依凡斯 行使之各個董事長職權,甚或是由維諾依凡斯組成之違法 董事會作成之決議,對聲請人及由聲請人組成之合法董事 會而言,亦是不可逆之損害,且該等損害乃來自相對人無 視民事法院終局確定判決拒不准許本件申請案,恃其權限 恣意剝奪聲請人經司法機關終局裁判認可之董事長職權行 使、組成合法董事會之權利。
⒊相對人稱聲請人之董事長任期早已屆滿云云,惟依據相對 人未於法定期限提起上訴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 決指出:「參加人指摘原告沈慶京林克銘之董事長任期 ,至多於103 年8 月10日或104 年1 月14日即屆滿,縱撤 銷原處分,嗣亦無從補行登記,故無訴之利益云云。惟按 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 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 並非以任期屆滿即當然喪失董事及董事長資格,至於被告 雖以103 年11月6 日經授中字第10333850660 號函(本院 卷2 第159 頁)准許參加人之股東普萊克斯公司依公司法 第173 條第2 項規定召集臨時股東會(該臨時股東會亦已 改選董事,並改選董事長為維諾依凡斯),惟其申請召集 臨時股東會之原因,實係代行參加人董事長職務之副董事 長羅碧安函稱短期內不召集股東會所致,亦有申請書及上 開函在卷可稽(本院卷2 第160 至166 頁),相關爭議另 已進入救濟程序,尚難逕認原告即無回復或補行董事長登 記之可能,應認其提起本件訴訟,仍具權利保護必要。」 ,是本院105 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因而撤銷相對人准 許普萊克斯公司自行召集中普公司股東臨時會之行政處分 ,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必然判認該次股 東臨時會作成之董事監察人改選決議無效或予以撤銷(案 號:104 年度訴字87號),相對人准許改選董監及變更董 事長登記處分亦將因經訴願或訴訟撤銷,中普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登記狀態必然又將回復到以聲請人為首所組成之董 事會及監察人(即本件假處分聲明);故為避免司法資源



之恣意浪費及防杜相對人再作成違法之行政處分,本件確 有准許假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
⒋聲請人或聲請人代表之中石化公司、相對人、維諾依凡斯羅碧安代表之普萊克斯公司及中普公司間各方當事人之 諸多訴訟爭執全係源自於中普公司102 年1 月30日董事會 有無合法改選聲請人為新任董事長,惟該事實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103 年12月23日以103 年度上字第415 號民事判 決廢棄原判決,駁回中普公司及羅碧安於原審之訴,並於 判決理由中指出中普公司與聲請人間有董事長之委任關係 存在,嗣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12月23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 第245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然在上開訴訟期間 ,無論係羅碧安代表中普公司於102 年3 月18日向相對人 提出之原任董事長沈慶京之解任登記,或羅碧安自行代表 中普公司103 年11月3 日函覆相對人偽稱中普公司董事會 未依股東普萊克斯公司所請召集股東會等申請案或函文, 全係普萊克斯公司暨其指派之董事、監察人無視中普公司 102 年1 月30日董事會已合法改選聲請人為董事長之事實 ,逕以中普公司副董事長名義向相對人提出;相對人一方 面要求聲請人補正中普公司102 年1 月30日董事會簽到簿 等文件,另一方面偏頗採認羅碧安等普萊克斯公司指派人 員之說詞,並據以作成准許董事長解任登記及准許普萊克 斯公司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行政處分。惟本院前後兩次 判決(104 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105 年度訴更一字第 19號判決)均認定僅有以聲請人為首所組成之董事會始為 中普公司合法之董事會,且應以聲請人而非羅碧安代表中 普公司向相對人提出書件始為合法提出之申請案或函覆, 並據此認定相對人作成之行政處分違法而予撤銷。 ⒌為避免中普公司再次以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為代表向相對 人提出任何函文,並防杜相對人對非以聲請人為代表人之 中普公司提出之不合法申請案或函覆,再次誤認符合形式 合法進而作出任何違法行政處分,或普萊克斯公司及維諾 依凡斯等人利用目前經相對人違法錯誤准許之中普公司登 記董事監察人全為普萊克斯公司指派人員之隙,作成任何 有害於中普公司權益、或再次透過卑劣手段違法召集股東 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或違法召集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並向相 對人提出另案公司變更登記申請,藉以妨害聲請人行使董 事長職權並拖延相關民事、行政訴訟時程,實亟待本院依 據民事法院終局裁判結果准許本件假處分聲請,始能令聲 請人得有效行使董事長職權,由聲請人組成之合法董事會 合法召集股東會完成董事監察人改選,並組成合法之新任



董事會。
㈣本件確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假處分必要: ⒈由維諾依凡斯組成之偽董事會召集之中普公司105年7月21 日股東會,除修正章程案、股東中石化請求之議案(股東 中石化請求之議案乃維諾伊凡斯逕將中石化公司對由聲請 人組成之合法董事會提出之股東臨時會議案請求列入該偽 董事會召集之股東會議案中)外,尚有「承認104 年財務 報表及營業報告書」、「盈餘分配」及「改選新任監察人 」案,該3 個議案依法僅需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過半數之 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同意即可,是 縱使該股東常會係由不合法之董事會所召集,惟因普萊克 斯公司掌控51%股權,僅須該公司出席股東會即可通過中 普公司財報並選任由其指派之人士替補缺額監察人席次(  在持有49%股權之中石化公司為防止修正章程案遭強行違  法通過之情況下,不得已恐需作成不予出席該次違法召集  股東會之決定時),將致使未經49%股權之股東查核並同  意之中普公司104 年財報遭普萊克斯公司以51%之持股優  勢強行通過,藉此使違法編列104 年財報及營業報告之偽  董事會成員及監察人如維諾依凡斯等人,得依公司法第23 1 條規定主張財報經股東會承認而解除責任。
  ⒉普萊克斯公司甚至得利用其持股優勢再次安排其指定之人   士經補選為中普公司監察人,倘聲請人未能獲得本件假處  分聲請之准許,則持有49%股權之股東中石化公司及由聲  請人組成之合法董事會及監察人,更無法依據公司法第21  8條規定由監察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   件,僅能任由普萊克斯公司及維諾依凡斯等人隻手遮天,   掏空中普公司資產;中石化公司曾於105 年6 月15日向由 聲請人組成之中普公司合法董事會請求召開股東臨時會並 提出「充分揭露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簿冊文件,並請經 理人提出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之公司營運 業務報告,以供股東調查公司狀況」等議案,以供股東會 決議,聲請人遂於105 年6 月24日召開臨時董事會,因受 普萊克斯公司指派之董事羅碧安等人拒絕出席致該董事會 流會,中普公司監察人余建松遂要求依公司法召開臨時股 東會。詎偽董事長維諾伊凡斯懼怕股東臨時會倘通過上開 查核帳簿之議案,將使股東中石化公司得以行使股東權並 調查公司狀況,遂安排違法組成之偽董事會於105 年7 月 21日召開股東會企圖通過104 年財報等議案。縱不論維諾 伊凡斯為首之中普公司偽董事會所召集之股東會及監察人 余建松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孰始係合法召集,惟相對人於



司法判決確定前違法准許維諾伊凡斯代表中普公司提出之 改選董監及變更董事長登記申請案,導致中普公司董事會 鬧雙胞,使聲請人無法行使其董事長之權限,後又藐視司 法機關依法認事之確定判決,遲不准許聲請人合法代表中 普公司提出之本件申請案,若聲請人之聲請未獲准許,除 徒生多件行政、民事訴訟,浪費司法資源外,聲請人日後 縱經司法機關判決勝訴、甚至獲得終局確定判決,亦難認 相對人將尊重司法判決或依確定判決之意旨執行,准許並 改正相關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案,是本件確有准許假處分 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⒊相對人過往諸多偏頗普萊克斯公司及其指派之中普公司總 經理陳俊良之作為,已使聲請人及聲請人所代表之49%股 權股東中石化公司未能依法監督並查核中普公司之實際營 運情形,倘聲請人不能取得本件假處分准許,於中普公司 全數監察人均為實際受普萊克斯公司聘任之人士時,更無 可能期待該等監察人將確實依法監督中普公司業務之執行 ,是唯有准許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始能令中石化公司指派 之監察人查核中普公司實際經營情況,且於中普公司經理 人不配合查核時,公司法第218 條第3 項賦予相對人之行 政裁罰權始能有效行使:⑴中普公司監察人余建松為調查 中普公司矽甲烷採購銷售及關係人交易,曾取得新竹地院 101 年度全字第52號裁定准許保全證據。嗣中普公司總經 理余建松及普萊克斯公司曾同意余建松監察人委任之安侯 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李逢暉會計師於101 年10月間得至 中普公司查閱經理人提供之部分表冊內容,李逢暉會計師 於101 年11月作成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即指出中普公司與 普萊克斯公司、氣體供應商REC 公司間之矽甲烷交易與原 料供應承諾協議恐有嚴重不利於中普公司且未曾送請中普 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即行簽署之重大違法情事。⑵惟中普 公司監察人余建松擬進行進一步查核時,即遭中普公司副 董事長羅碧安、總經理陳俊良及普萊克斯公司等人強行阻 止,縱經監察人多次依法函請相對人指正該等違法作為並 予以裁罰,惟相對人均予以偏頗對待,無視監察人之合法 權益,是聲請人實懼怕相對人一再偏頗普萊克斯公司,再 作成任何不利於聲請人或中石化公司之違法行政處分,或 怠為作為致聲請人或中石化公司之權益受不可逆之重大損 害,故本件假處分實有准許之急迫性。
⒋自102 年1 月30日中普公司董事會改選聲請人為新任董事 長卻旋遭副董事長羅碧安於2 月6 日否認改選效力並主張 代行董事長職權後,中普公司之經營自此即遭普萊克斯公



司派全盤把持;監察人余建松為行使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之監督調查權,乃於102 年7 月5 日、7 月12日兩度指 派會計師、律師至中普公司查帳,惟總經理陳俊良不配合 。監察人余建松雖於102 年7 月22日去函相對人檢舉此事 ,相對人卻單憑陳俊良片面辯稱其並非相關公司簿冊之所 有人云云(實則中普公司係採總經理制,公司一切經營事 務均由總經理陳俊良全權處理,有關公司主產品矽甲烷之 交易合約、付款證明、會計傳票、簽呈等重要文件均由其 掌控、保管,此業經新竹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263 號民事 判決詳查確認)而未經深究,逕以102 年9 月2 日經中三 字第10233804600 號函率爾認定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18 條 監察人查核之規定,已有袒護普萊克斯公司之嫌;嗣監察 人余建松對於中普公司副董事長羅碧安更多次非法僭越職 權,蓄意錯誤援引相對人之函釋而認己身得代行董事長職 權,違法召集董事會及股東會,業於103 年6 月27日函請 主管機關即相對人就系爭函釋進一步闡釋,卻遭相對人以 103 年7 月17日經中三字第10333467670 號函拒絕。相對 人過往諸多偏頗作為已使聲請人及其代表之法人股東中石 化公司始終無法依法監督並查核中普公司之營運,致聲請 人或中石化公司之權益受不可逆之重大損害,故本件假處 分確有准許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⒌中普公司不僅歷來營收正常,獲利穩定,且更為我國諸多 半導體、發光二極體、面板等高科技產業於製造生產過程 中需用特殊氣體(如乙炔、二矽乙烷、二矽甲烷等)於國 內最大甚至唯一之供應商,對我國高科技產業之影響深遠 。倘中普公司一旦遭掏空,不僅公司員工之工作權益及指 派聲請人擔任中普公司董事之法人股東中石化公司之投資 受害,更將使我國眾多高科技產業廠商因缺乏關鍵原料而 生產停擺,進而對國計民生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傷害,又 豈是以「經濟」為名之相對人所能承擔其責於萬一?倘任 由普萊克斯公司相關人等繼續恣意橫行,則即便聲請人日 後藉由行政爭訟程序獲准變更登記,其所代表、經營之中 普公司亦早已遭普萊克斯公司掏空而人事全非、徒具空殼 。因維諾依凡斯非法召集之股東會即將於7 月21日召開, 其急迫之情至為明確;一旦召開股東會,聲請人及中石化 公司勢必再行透過民事及行政爭訟程序對外宣示其違法, 不僅曠日廢時,復有上開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失;另因中普 公司之日常營運本即採總經理制,仍可保持正常營運,即 便准許假處分亦於公益無重大危害。揆諸前揭說明,足認 本案確有依民事確定判決准予假處分之急迫及必要性;聲



請人遲未獲相對人核准中普公司董事長及印鑑變更登記, 雖已依法提起訴願,然不僅正常訴願審理程序頗為耗時而 緩不濟急,且訴願審理機關即行政院於審理另案中石化公 司請求撤銷相對人104 年11月12日改選董監及董事長變更 登記處分時,已拖延長達5 月有餘卻未依訴願法第85條規 定通知延長訴願決定期限,迄今仍未能作成訴願決定,是 聲請人無法信賴訴願審理機關得給予即時、公正之保障, 遂有向本院尋求權利保障之急迫與必要,爰依據行政訴訟 法第298 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⑴相對人應依聲請人104 年1 月14日申請,准許將聲請人登記為中普公司董事長, 其餘董事為羅碧安沈慶京黃添勳、Stephen A .Riddi ck、William Girard Pearce 、喬定浩,監察人為余建松 、Taimur Sharih 。⑵相對人應依聲請人申請辦理印鑑變 更登記。⑶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 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 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 ,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 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終局裁判確定前,作成暫時擴 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 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 。惟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 執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 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 第2 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 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之必要時,始得為之。
㈡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其要件包括:⒈須聲請人與相對人彼此間因公法上法律 關係(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爭執: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即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 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 體間之利用關係,故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基於 本案請求提起本案訴訟之可能為前提要件,否則將使欠缺本 案訴訟當事人適格之人,卻得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方式, 達成本案訴訟請求之目的,有違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規定目 的;⒉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所謂「



重大之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人造成異常難以 回復之損害,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 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 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即難謂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情事,而 有必要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⒊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 時狀態之必要: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保全者既為 本案權利,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法院始 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 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 之保護緩不濟急;且此一必要性要件之審查,在關於滿足性 處分之裁量時益形明顯,蓋滿足性之處分可使聲請人於本案 訴訟勝訴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 原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實現如本案訴訟勝訴判決 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效力,基於其影響之重大 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關係,以及訴訟程序之充分性 及完整性等考量因素,此種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必須其 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始得謂有准許之必要性。此 外,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 302 條及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所明定。 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對於其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惟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 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參照),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1 條規定,非有特別情 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因此,關於聲請人因防止發生 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必要性等情形,聲請人於提出聲請時,均應就其假處分之請 求及原因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能加 以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
㈢聲請人主張其係於104 年1 月14日申請,請求相對人准許聲 請人辦理中普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以及公司印鑑變更 登記,因相對人迄今尚未作成處分,聲請人業於105 年7 月 14日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並於同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 院於105 年7 月19日行準備程序,相對人抗辯已請求聲請人 補正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會議紀錄等相關文件,因聲請人 尚未補正,又於補正期日屆滿前提出申復,致相對人迄今未 作成處分,聲請人則係主張本件聲請假處分之聲明與本案聲 明相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5 ~206 頁筆錄)。是以本件 假處分之本案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兩造均不爭執,聲 請人請求定暫時狀態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請求於本案訴訟 終局判決確定前,命相對人准許將聲請人登記為中普公司董



事長,其餘董事為羅碧安沈慶京黃添勳、Stephen A . Riddick、William Girard Pearce 、喬定浩,監察人為余 建松、Taimur Sharih 以及准予聲請人之申請辦理印鑑變更 登記,核係就本案(課予義務訴訟部分)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同一內容,暫時獲得完全實現(滿足)之結果為目的,性 質上為滿足性假處分,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之保全必要性 自須達到較高之證明度。
㈣惟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所檢附之證據有合資契約、臺灣高 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415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2455號裁定、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本 院105 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聲請人104 年1 月14日申 請中普公司印鑑變更及董事長變更登記、聲請人民事起訴狀 、相對人104 年3 月17日函、相對人104 年11月12日函、相 對人104 年12月30日經授中字第10434013030 號函、苗栗地 院102 年度司字第4 號民事裁定、中普公司104 年1 月15日 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中普公司104 年股東臨時會議程、中 普公司105 年6 月24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暨105 年2 月24日 董事改派書、中普公司105 年7 月21日股東常會召集通知暨 股東常會議程、中普公司章程修正案、中石化公司105 年6 月15日函、協議程序執行報告、102 年7 月22日中普公司監 察人余建松函、新竹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263 號民事判決、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 年9 月2 日經中三字第10233804600 號函、103 年6 月27日中普公司監察人余建松函、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103 年7 月17日經中三字第10333467670 號函等資 料。查上揭資料或係說明中普公司係中石化公司與普萊克斯 公司合資設立之事實、中普公司副董事長羅碧安否認該公司 102 年1 月30日董事長改選結果、聲請人與中普公司間是否 因102 年1 月30日改選而存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普萊克斯 公司聲請解散中普公司被法院裁定駁回、中石化公司105 年 6 月15日請求中普公司董事會召開臨時股東會、聲請人以中 普公司董事長身分參加中普公司105 年6 月24日臨時董事會 、維諾伊凡斯以中普公司董事長身分通知105 年7 月21日召 開105 年股東常會,議案包括章程修正等情;或係關於相對 人103 年10月17日准許中普公司董事長缺位登記、103 年11 月6 日許可普萊克斯公司自行召集中普公司股東臨時會及相 對人103 年11月6 日函是否違法,中普公司104 年1 月15日 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成立、中普公司副董事長羅碧安是否僭 越職權違法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中普公司監察人是否得以 踐行監察權行使等爭議,核均與相對人是否應依法准予聲請 人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印鑑之變更登記,以及相對人



不予准許造成聲請人損害是否確有難予回復之釋明無關,自 不得以聲請人之主觀臆測,核認其主張可採。是以聲請人就 其本案訴訟具勝訴之高度蓋然率、就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必要性,亦即對於聲請人之公法上之權利有不能實現或 甚難實現之虞以及其所爭執本案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將有何 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等法定要件,既均未提 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足認聲請人就假處分原因 之釋明,尚有未足,本院尚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提起之課予 義務訴訟之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而有權宜性並暫時 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之必要。況且,本件相對 人就聲請人104 年1 月14日之申請登記案,根本尚未為准駁 處分,而未作成處分之原因,係尚有資料通知聲請人補正, 迄未補正等情(參見本院卷第206 頁),聲請人亦陳明其於 105 年7 月14日業已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在案(參見本院卷第 203 頁),則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遲未為准駁登記處分,乃 有相關救濟程序可以維護其權利,自不容逕予准許聲請人藉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而以滿足性處分之方式,命相對 人逕依聲請人之聲請為准許登記處分,此亦屬過度侵害行政 權之運作,容有未洽。
㈤復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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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