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95號
聲 請 人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
代 表 人 王清峰(會長)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王信仁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因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事件,聲
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 項所明定。惟「得依第116 條 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 。」同法第299 條亦定有明文。又「其立法意旨在於假處分 將阻礙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之行使,而行政訴 訟法第116 條已就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設有規定,該項規定 可謂假處分之代替制度,是就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自無適 用假處分程序之餘地。而此規定於人民在行政機關作成行政 處分前,預先聲請假處分,應亦適用之。蓋人民可等到行政 處分作成後,始依法請求救濟,若允許其提起預防性之假處 分,將成為行政法院以假處分方式代替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 ,顯有違權力分立之憲法設計,自為法之所不許。」(最高 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2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如廢止聲請人之法人立案登記、或 另准許聲請人以外之人設立以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或其他含有 或近似於「紅十字」等之名稱及標誌之組織,更將使受聲請 人援助之外國人權益、中華民國憲法基本秩序、公共利益以 及聲請人之國際地位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聲請人以外之人 僭用「紅十字」、「紅十字會」之名稱等行為,將違反「統 一原則」,新設立之「紅十字會」組織無法獲得國際認同, 倘我國遇有戰爭或其他重大天然災害發生,將失去一獨立、 專職之人道救援團體,自有以定暫時狀態之方式加以避免之 必要;本件事涉憲法第141 條規定、憲政慣例、憲法制度性 保障、第7 條平等原則、第15條生存權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 則之違憲爭議,影響我國戰時救護傷病兵、保障戰俘尊嚴及 保護人民之重大公益,更使我國歷來已形成受憲法制度性保 障之紅十字會救護制度破損,形成對公益鉅大之損害,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㈠相對人不得於本 案判決確定前,作成廢止聲請人之法人立案登記之行政處分 (即相對人台內社字第270314號、第564837號人民團體立案 證書)。㈡相對人不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許可聲請人以外 之人設立「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 」、「紅十字會總會」、「紅十字會」或其他含有或近似於 「紅十字」之名稱之標誌之組織之行政處分等語。三、經核本件聲請人於105年7月14日(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聲請 假處分狀及本件裁定作成前,均無相對人廢止聲請人法人立 案登記(即相對人台內社字第270314號、第564837號人民團 體立案證書),及許可聲請人以外之人設立「中華民國紅十 字會」、「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紅十字會總會」、 「紅十字會」或其他含有或近似於「紅十字」之名稱之標誌 之組織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5 年7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足見「 聲請人係於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預先聲請假處分」之 事實,洵堪認定。據此,聲請人對預防性行政處分聲請假處 分,依上揭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24號裁定意旨:「 ……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已就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設有規定 ,該項規定可謂假處分之代替制度,是就行政機關之行政處 分,自無適用假處分程序之餘地。而此規定於人民在行政機 關作成行政處分前,預先聲請假處分,應亦適用之。蓋人民 可等到行政處分作成後,始依法請求救濟,若允許其提起預 防性之假處分,將成為行政法院以假處分方式代替行政機關 之行政處分,顯有違權力分立之憲法設計,自為法之所不許 。」即未能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之假處分既屬「預先聲請假處分」,為法所 不許,有如上述;且,本件亦查無相對人作成廢止聲請人法 人立案登記,及相對人作成許可聲請人以外之人設立「中華 民國紅十字會」、「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紅十字會 總會」、「紅十字會」或其他含有或近似於「紅十字」之名 稱之標誌之組織之行政處分存在,則聲請人陳稱其仍有國際 交流事務進行中,如被廢止法人立案登記將發生重大損害, 且有急迫性,並舉菲律賓災難救助為例,主張本件為「防止 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等之 釋明,即純屬臆測,欠缺基礎,並未符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 第2 項規定。
五、從而,本件聲請係於行政機關作成廢止聲請人法人立案登記 之行政處分前,與作成許可聲請人以外之人設立「中華民國 紅十字會」、「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紅十字會總會
」、「紅十字會」或其他含有或近似於「紅十字」之名稱之 標誌之組織之行政處分前,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 規定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見105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69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無法准許, 應予駁回。聲請人其餘關於事涉憲法第141 條規定、憲政慣 例、憲法制度性保障、第7 條平等原則、第15條生存權保障 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違憲爭議等情,核屬本案訴訟應予審究 之範圍,尚非本件聲請假處分應予審究者,附此敘明。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