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87號
聲 請 人 何長春
相 對 人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代 表 人 陳茂春(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2 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 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 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 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 行。(第3 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所規定。次按「於行政訴 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為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規定。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 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 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 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 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 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行政處分存有無 庸經調查即顯然得見之違法情形,尚非行政處分有違法事由 ,即當然構成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所稱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又前揭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 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 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 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 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 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用訴願法第93 條第3 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 請停止執行時,必須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 理,則難以救濟者,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 濟之必要,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 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95號、102年度裁字第1673號、100
年度裁字第1563號、99年度裁字第3005號、99年度裁字第27 33號、98年度裁字第3282號、98年度裁字第3373號等裁定意 旨及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1次法律座談會提案8研討結果意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5月2日以營陽遊字 第1051001538號函(下稱相對人105 年5月2日函)命拆除聲 請人及其父分別所有並管理使用坐落於臺北市北投區湖田段 二小段610、613、617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 ○00號房屋,如聲請狀附圖所示標繪A、B、C、D區 部分土地上之既存違建及新違建(下稱系爭違建)。嗣經協 調後,標繪A、B、C、D區單斜線部分土地上之既存違建毋庸 拆除,聲請人願意自行拆除標繪C 區方格線部分土地上施作 之磚造壁體牆面,即回復為周圍無壁體棚架之既存違建狀態 ,聲請人並就關於標繪C 區方格線部分土地上之既存違建及 新違建之認定,向相對人陳情,相對人重新審查後作成105 年6月30日營陽遊字第1050004010號函(下稱相對人105年6 月30日函),另以105年7月12日營陽遊字第1051002431號函 (下稱相對人105年7月12日函)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將於10 5年7月21日按105年5月2日函續辦執行強制拆除,亦即將強 制拆除如聲請狀附圖所示標繪A、B、C、D區單斜線及方格線 部分土地上之全部違建。聲請人雖已於105年7月15日向內政 部營建署就相對人105年6月30日函提起訴願,惟因情況誠為 緊急,恐向相對人或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未及獲得即時 之救濟,倘系爭違建均遭強制拆除而滅失,勢必無法回復至 前已存在之既存狀態,聲請人顯有難於回復之財產上損害,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105年6 月30日函及105年7月12日函,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 執行。
三、茲就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析述如下:
㈠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中,提及相對人曾作成105 年5月2日 函、105年6月30日函及105年7月12日函,惟其僅附相對人 105年7月12日函(本院卷第17頁),其餘二函則未附。是 本院為求審慎,特向相對人調取105年5月2日函、105年6 月30日函(本院卷第20至27頁)。細繹上開三函內容,本 件相對人係以105 年5月2日函認定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 25條,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強制拆除。而聲請人所指應 停止執行之其中相對人105年6月30日函,僅係相對人就聲 請人105年6月27日陳情函所為答復,乃重複相對人105年5 月2 日函之意旨,就聲請人有疑義之處再為詳細之說明, 並非重新作成之行政處分。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105年6
月30日函停止執行部分,於法已有未合。
㈡次以,聲請人固於105年7月15日提起訴願,並提出訴願書 1 件為證(本院卷第12至16頁),惟遍觀訴願書全部內容 ,均未見聲請人曾依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向相對人或 訴願機關(內政部營建署)申請停止執行。是本院為求妥 適,另向相對人及訴願機關查詢聲請人提起訴願時是否併 同或另行申請停止執行,經該二機關回復聲請人並無申請 停止執行,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至19頁 )。然聲請人既已依法提起訴願,其訴願程序尚在進行中 ,如有急迫情事,聲請人本得於提起訴願時,併依訴願法 第93條第2 項規定申請停止執行,由訴願機關一併審酌。 本件既無因訴願機關遲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復無 相關事證證明有何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 ,則難以救濟之情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無 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本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 許。
㈢再者,聲請人雖以:因情況誠為緊急,恐向相對人或訴願 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來不及獲得即時之救濟,倘上述建物 均遭強制拆除而滅失,勢必無法回復至前已存在之既存違 建狀態,聲請人顯有難於回復之財產上損害等情為主張。 然查,上開相對人105年7月12日函,係以系爭違建經其認 定業違反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應予強制拆除而通知定期執行 ,其以聲請人之財產作為行政處分之標的,該行政處分之 執行(拆除系爭違建),如造成聲請人受有損害,係屬財 政權之損害,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尚難謂將對 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又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釋明何以本件執行將造成難以金錢估量填補之損害,亦難 認有賠償金額過鉅等回復困難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與「 難於回復之損害」要件仍屬有間。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認定系爭違建應予拆除,其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之 違法,則屬對於行政處分合法性之爭執,尚非不必經調查 即顯然得見原處分有違法之情形,與前揭「行政處分之合 法性顯有疑義」之規定不符。就聲請人有關相對人原處分 違法之主張,仍應循本案行政救濟程序另為實質審查認定 ,非屬本件停止執行應審酌之事項。從而,聲請人聲請本 件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 符,不應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