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5年度,125號
TPBA,105,交上,125,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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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張振晃
被 上 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407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玖佰伍拾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元。
理 由
一、上訴人張振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14時03分,停放於新北市 ○○區○○路○○號對面,因有「汽車未懸掛牌號於道路停 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發現,填製104年7月24日北警交字第C1312090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於應到案 日期前104 年9 月7 日提出申訴書,經查復違規屬實,被上 訴人於104 年11月2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13120902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4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牌照扣繳, 同日由上訴人親自簽收完成送達。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407 號判決原處分 關於超過新臺幣3,600 元罰鍰部分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 回。上訴人猶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系爭車輛牌號已於97年7 月8 日註銷 ,因無法行駛停放於空地待報廢,而非停放停車格,並不影 響政府稅收,伊無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可否以廢棄物清理 法處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確為上訴人所有,未懸掛號牌而占 用屬於供不特定人士停放之道路。上訴人雖已辦理系爭汽車 停用報停並註銷牌照,惟如已不使用車體,應委託環保相關 單位代為廢棄處理,辦理報廢事宜,而非停置路邊,影響用 路人權益,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係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7 款及 第4 項之處罰態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對應區分之裁罰基準等可知,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與未懸掛 號牌於道路停車係屬二種不同違規行為,而所謂未懸掛號牌 係指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自不包括未領用有效牌照之情形 ,否則立法無庸區別「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與 「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未領用有牌照行駛」與「已 領有號牌不懸掛行駛」。又所謂未領用有效牌照,當包括從 未領用牌照與牌照已註銷等情形。上訴人牌照既已註銷,即 非屬有號牌而未懸掛之情形。系爭車輛未有號牌於前揭時地 停車,因其牌照已經註銷,應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條第4 項前段「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 事實,原處分未詳究審酌原告並非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 第4 項後段「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逕 依同條項後段規定裁處,於法未合。然依本件被上訴人裁罰 之同一事實,仍構成同條項前段之「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 道路停車」之違規,復依違反該條項段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本件應裁處上訴人罰鍰3,600 元,是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於3,600 元範圍內,核無違誤,上訴人主張 其無違規情形,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等語,應將原處分逾3, 600 元部分撤銷,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要旨略以: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車牌已於97年7 月8 日辦理註銷。而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未依「占用道 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4 條規定,先通知 上訴人移置系爭車輛,上訴人於收受通知時,系爭車輛已移 置安和拖吊場,相關機關未盡告知義務,有違正當行政程序 。又系爭車輛既已無車牌,上訴人復未加使用,已非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範之汽車,上訴人無法接受交通部 公路總局追溯5 年之牌照稅及燃料稅。再者,停放於上揭地 點之報廢車輛尚有數十餘輛,卻僅拖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 輛,亦有違平等原則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新北市政府環保局違反廢棄車輛移置程序規定 云云,惟本件原處分係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有「汽車 未懸掛牌號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而為裁處,上訴人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訴之聲明亦為:「原處分撤銷」,是本 件之爭點應為「上訴人以系爭車輛未懸掛牌號於道路停車 為由,裁罰上訴人5,400元及牌照扣繳,是否適法」,核 與相關機關未踐行「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 理辦法」第4條規定之告知義務,即逕行拖吊移置系爭車 輛一事無涉。換言之,系爭車輛既未領用有效之牌號而占



用道路,經原判決認定在案,縱於拖吊系爭車輛前先告知 上訴人,使其自行移置,亦不影響本件已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違法事實,至多僅係 所衍生收取之拖吊費與保管費是否合法等問題,而此等費 用並非本件爭執原處分之審理範圍,至上訴人所稱追溯之 5年牌照稅及燃料稅,亦非本件原處分之審理範圍,上訴 人執此上訴,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二)上訴人雖主張舉發機關僅拖吊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違反平等 原則云云,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 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憲法之平等原則 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 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 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 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 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 字第1392號判例要旨參照),可知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 ,方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本件道路之正當使用、 管理,如何依其所認定之違法事實為裁罰,乃舉發機關及 被上訴人之職責,上訴人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 求與其他未經拖吊之車輛待遇相同。且舉發機關及被上訴 人就是否舉發違規,本可依其人力運用、勤務分配、違法 行為對於道路使用危害程度及違犯情節等情形,而為適當 之裁量(即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授權範圍內為裁處效果之選擇),尚非上訴人可 得任意指摘,故上訴人主張舉發機關僅拖吊其所有之系爭 車輛違反平等原則云云,要無可採。
(三)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車輛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 規範之汽車,不得據以裁罰等云云,經查原判決已詳述前 開規定之立法文義及體系,於判決理由欄五、(三)、( 四)略以:「所謂未領用有效牌照,當包括從未領用牌照 與牌照已註銷等情形。上訴人牌照既已經註銷,即非屬有 號牌而未懸掛之情形。……系爭車輛未有號牌於前揭時地 停車,因其牌照已經註銷,應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2條第4項前段『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 違規事實,……」(見原判決第5頁),核其上訴理由, 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執陳詞爭議,而未具體 指出究與何「法律、判例、大法官會議解釋」有違背,亦 未揭示該不適用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 3 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
(四)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或係上訴人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 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均非可採。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 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交通裁決事件 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一審訴訟費用中之200元,及上訴 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均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 訴人則應負擔100元,並命被上訴人為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37 條 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計算書(應由上訴人負擔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750元
合 計 9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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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