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917號
TPBA,104,訴,917,201607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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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宏謀(主任委員)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政府採購
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
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
98條之2 第1 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 項金額,加徵裁判
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6,0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次按「(第1 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
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
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
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第2 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
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
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
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
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
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
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
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
1 條之1 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亦未依規
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三、末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惟本件
亦未據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
四、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
任狀,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逾期不補
繳、補正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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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