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917號
TPBA,104,訴,917,201607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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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17號
原 告 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韓碧祥(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寶玲 律師
 蔡步青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宏謀(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韻石
 賴秀麗
參 加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馮世寬(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毓君 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杉桂(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 律師
 余振國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宏謀為被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承受訴訟人、馮世寬為參加人國防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 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 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規定甚明。次按訴 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 ,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 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民國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二、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許俊逸,嗣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為吳宏謀,因未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爰依職權裁定命吳宏 謀承受本件訴訟。




三、另查原告起訴時參加人國防部之代表人原為高廣圻,於言詞 辯論終結後變更為馮世寬,經參加人國防部具狀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3 第154 、155 頁),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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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