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553號
TPBA,104,訴,553,201607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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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 告 游美榮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倩維
 朱鍊
參 加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李厚強
 古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 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 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1.先位聲明:行政院民 國(下同)104年3月5日院臺訴字第1040125188號訴願決定及 內政部103年7月7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函核准更正徵收 處分(下稱原處分)應撤銷。2.備位聲明:根據行政訴訟法合 併請求損(失)害賠償。嗣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5年6 月29日上午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就給付訴訟部分追加交通 部公路總局為被告,並請求被告內政部交通部公路總局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5,354,250元(見本院卷2第189頁)。查原告 請求撤銷之原處分,非由交通部公路總局作成之行政處分, 就原告追加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部分,除被告內政部不同意 追加外,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且係本 件準備程序終結後所為,有礙本件訴訟終結,並不適當。從 而,原告所為上開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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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