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553號
TPBA,104,訴,553,201607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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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53號
105年6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游美榮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倩維
 朱鍊
參 加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李厚強
 古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
5日院臺訴字第10401251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於訴訟進行中,本件被告代表人由陳威仁變更為葉俊榮,茲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1.先位聲明:行政院民國(下同)104年3月5 日院臺訴字第1040125188號訴願決定及內政部103年7月7日 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函(下稱原處分)核准更正徵收處分應 撤銷。2.備位聲明:根據行政訴訟法合併請求損(失)害賠償 。」(見本院卷1第6頁),嗣原告於本院105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程序時,為訴之變更:「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535萬4250元。」(見本院卷2第189頁), 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依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
緣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改制後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辦理 台3線員樹林至龍潭段拓寬改善工程,需用坐落前桃園縣平



鎮鄉(103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桃園市○○區○○○段○○○ 段00○0○號等677筆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以76年4月8日七 六府地四字第31580號函(下稱76年4月8日函)核准徵收,及 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地,交由前桃園縣政府(103年12月25 日改制後為桃園市政府)以76年5月18日七六府地用字第610 04號公告徵收。其中包括坐落桃園縣○○鄉○○○段000○0 ○號土地,由前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5日改制 後為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大溪地政事務所)於 76年間辦理逕為分割為系爭179-1地號(登記面積558平方公 尺)、179-9地號(登記面積60平方公尺)及179-10地號( 登記面積2平方公尺)共3筆土地,即分割後之179-9地號及 179-10地號土地係經徵收供道路改善工程使用,而分割後之 179-1地號土地則屬私人所有。而原告於85年間以贈與為由 ,取得系爭179-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原告於 102年間因鑑界申請土地複丈,經複丈結果後,發現系爭179 -1地號與179-9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面積與登記簿所載不符, 系爭179-1地號土地實際面積為263平方公尺,而179 -9地號 土地實際面積為355平方公尺。交通部乃於103年6月20日以 交授公字第1030029629號函,以系爭工程原報准徵收之分割 前179-1地號土地,因大溪地政事務所76年間逕為分割成果 有誤,致面積計算錯誤,實際使用面積(355平方公尺)與原 報准核准徵收面積(60平方公尺)不符,惟不涉及原核准徵收 之實體內容,且用地範圍不變,檢具更正徵收土地清冊等資 料,報經內政部以原處分准予辦理更正徵收,由前桃園縣政 府於103年8月19日以府地權字第1030199532 1號公告,同日 以府地權字第10301995322號函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茲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國家徵收私有土地應給予相當補償,被告雖稱分割後系爭17 9-9地號實際使用面積與原報准徵收面積不符,但因不涉及 實體且用地範圍不變,故可依實際情形更正徵收,惟本案實 際使用面積占用295平方公尺,已影響奉准徵收之實體,用 地範圍已改變,與被告所稱不符,且更正後徵收面積驟然減 少近3百餘平方公尺,影響原告權利甚鉅,實際上原告係被 佔用土地。原徵收土地公告之土地位置與更正後之土地範圍 不同,更正後之土地非屬原徵收公告效力所及,地籍分割原 圖背面,未見由雙方承辦人員及主管之簽名蓋章,被告稱套 圖吻合等語顯非事實,且土地徵收對象已變更,不應逕為更 正徵收,況被告所提複丈圖與地籍正圖內容顯不相同,被告 亦未實質審查所屬公務員就此是否有未妥適保管正確地籍圖



,或執行測量業務有顯然錯誤或其他事由之責任。又鈞院 104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已撤銷大溪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1 日逕為更正系爭179-1地號面積為263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 既該判決認定大溪地政事務所更正登記行政處分應撤銷,則 被告所作之更正徵收處分當然失所附麗,被告所稱逕為分割 線未變動,用地範圍不變等語,皆與上開判決認定事實不符 ,被告不能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本案之土地 分割後之179-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60平方公尺)經徵收供道 路改善工程使用,179-1地號土地則係私人所有,則當時之 徵收僅上開60平方公尺有合法使用權源,其他超出部分屬私 人部分,應經補償費發放後始屬土地徵收完成,超出部分並 未發放原告補償費,故103年被告辦理更正徵收並不適法, 被告應另行指定徵收之處分。本案徵收未經法定程序辦理, 未就徵收程序與實質要件審議判斷及補償,徵收程序已違反 憲法財產權之保障,76年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179-1地號 558平方公尺之土地)未被註銷,致原告因信賴土地登記而買 受系爭土地1/3,依土地法規等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真正所 有權,故被告更正徵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為原告,補 償金自應發還予原告,被告將更正徵收之補償費發放給未有 土地所有權之領款人及代領人而未發給原告,已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35萬4250元。
四、被告則以:
  本案係就76年間工程徵收系爭179-9地號土地面積誤差部分 ,在不涉及原核准徵收之實體,且用地範圍不變前提下,辦 理更正徵收,經桃園縣政府公告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秦慶 賢等12人或其全體繼承人領取補償費。至於系爭179-1地號 土地係原告於85年間始以贈與原因取得部分持分,且該土地 非屬本案工程所需用地,無涉補行徵收程序或協議價購土地 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參加人陳稱:
76年時參加人辦理系爭工程徵收,大溪地政事務所依據參加 人之設計圖作假分割,參加人則依照地政事務所提供之資料 查明所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報請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核准徵 收後,由桃園縣政府辦理公告,大溪地政事務所才辦理逕為 分割及登記。嗣大溪地政事務所表示有一筆地面積計算錯誤 ,惟參加人發現徵收位置並沒有改變,還是在道路範圍內, 故針對道路範圍內計算錯誤部分,報請內政部辦理核准更正 徵收,內政部行文地方政府辦理更正公告,針對該更正公告 地主若有疑義,仍可聲明異義。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臺灣省政府76年4月8日函 、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用地徵收土地清冊、羅文政102年10 月31日申請書、更正徵收前、後地籍圖、更正徵收土地清冊 、前桃園縣政府103年8月19日以府地權字第10301995321號 公告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1全卷、原處分卷2),自堪 認定。經核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是否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 ?系爭179-9地號土地實際使用面積(355平方公尺)與原報准 核准徵收面積(60平方公尺)不符,被告認因不涉及原核准徵 收之實體,且用地範圍不變,而以原處分准予辦理更正徵收 ,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5萬4250元,有無 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而「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參照)。又針對人民 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否受侵害,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 理由書揭櫫:「憲法第24條規定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 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係對國家損害賠償 義務所作原則性之揭示,立法機關應本此意旨對國家責任制 定適當之法律,且在法律規範之前提下,行政機關並得因職 能擴大,為因應伴隨高度工業化或過度開發而產生對環境或 衛生等之危害,以及科技設施所引發之危險,而採取危險防 止或危險管理之措施,以增進國民生活之安全保障。倘國家 責任成立之要件,從法律規定中已堪認定,則適用法律時不 應限縮解釋,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法 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 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 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 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 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 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 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係採取 「新保護規範理論」,用以探究法律之規範目的是否有保障 特定或可得確定之人的個人權益。準此可知,撤銷訴訟之對 象,為「損害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得



提起撤銷訴訟者(人民),包括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因該違 法行政處分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利害關係人。所謂「 法律上利益」,指「法律上保護之利益」;所稱「利害關係 」,則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第三人得否就以他人 為相對人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應依法律規範保障之目 的而為探求。查原告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然其信賴系爭 179-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558平方公尺,而買受該筆土地應 有部分1/3之所有權,惟實際面積僅為263平方公尺,同段 179-9地號登記面積6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為355平方公尺, 原處分針對179-9地號土地所為更正徵收295平方公尺,影響 所及為系爭179-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減少為263平方公尺,原 告既為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法律上利益自受有損害,是 原告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㈡次按現行土地徵收條例係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日 起施行,而本件工程徵收事件發生於76年間,應適用土地法 有關土地徵收之規定。依土地法第224條規定:「征收土地 ,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征收計畫書,並附具征收土地圖 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2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第 223條規定(已於89年1月26日刪除):「(第1項)征收土地為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 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二 、舉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或監督者。(第2項)省政府 為前項核准時,應即報請行政院備查。」第233條第1項規定 :「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 15日內發給之。」第236條規定:「(第1項)徵收土地應給予 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規定之。(第2項)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 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轉發之。」第235條前段規定:「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權人, 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 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可知, 徵收土地係屬有償行為,由需地機關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 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經法定核准徵收機 關決定徵收之具體內容,所為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並於發 給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完竣後,其徵收程序,始屬完竣。 ㈢查依卷附系爭核准徵收之土地清冊記載,編號177為分割前 179-1地號土地,面積為0.0620公頃,徵收面積為0.0060公 頃,暫編地號179-9(見本院卷第163頁),並據以發放補償地 價補償費,此亦有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可稽(見原處分卷2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大溪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1月20



日所召開「龍潭鄉九座寮段179-1、179-9地號面積誤謬疑義 研討會議紀錄」記載「結論:一、本案九座寮段179-1、179- 9地號經查分割原圖確為76年間逕為分割成果有誤。(179-1 地號登記面積558㎡,實際面積僅為263㎡,179-9地號登記 面積60㎡,實際面積為355㎡),致使需地機關短少徵收面積 295㎡。」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以,臺灣省政府76年4 月8日函所核准之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用地徵收土地清冊所 記載之徵收標的為179-9 地號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並發 給60平方公尺之補償地價,核之上開規定,前揭核准徵收之 行政處分對系爭179-9 地號土地而言,僅於60平方公尺之範 圍內有其效力,逾此範圍則不生徵收之效力,要可認定。 ㈣又按內政部為申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一併徵收、撤銷 徵收、廢止徵收、更正徵收、徵收地上權及徵用,於91年8 月28日以台內地字第0910061549號令訂定訂定「申請土地徵 收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其中第26點規定:「土 地徵收後有下列情形,在不涉及原報准徵收之實體內容,且 用地範圍不變之前提下,應辦理更正徵收:㈠徵收土地面積 、被徵收人之姓名或被徵收人之住所誤繕。㈡核准徵收之土 地,徵收土地清冊地號誤繕,而其他資料無誤。㈢核准徵收 後,發現原始地籍資料錯誤,並辦竣更正登記。㈣部分徵收 之土地,以假分割面積報准徵收後,地政事務所徵理正式分 割時,發現實際使用面積與原報准徵收面積不符。㈤於公告 徵收前,因分割、合併、地籍圖重測、土地重劃等,致核准 徵收之土地標示與現況不符。㈥其他經核准徵收之土地,徵 收土地清冊所載事項與事實不符。」準此,土地徵收後如有 上開規定各款情形,在不涉及⒈原報准徵收之實體內容,⒉ 用地範圍不變,兩者俱備之前提下,始得辦理更正徵收。所 謂原報准徵收之實體內容,係指被告依法審查土地徵收案是 否符合法定徵收條件、徵收範圍是否為必須,並確定其徵收 之範圍等事項,且觀之土地法第224條規定,徵收土地,應 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同法施行法第50條第2 款規定,徵收土地計畫書應記明徵收土地所在地範圍及面積 ,可認徵收土地之面積屬核准徵收之實體內容。查本件需地 機關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為系爭拓寬工程申請土地徵收,經 臺灣省政府76年4月8日函核准徵收,系爭核准徵收之179-9 地號土地,徵收面積為60平方公尺,嗣發現實際使用面積為 355平方公尺,其短少徵收面積295平方公尺,業如前述,核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既已涉及原報准徵收之實體內容, 則不問其用地範圍,應無系爭注意事項第26點之適用。從而 ,被告認本件不涉及原核准徵收之實體內容,且用地範圍不



變,依系爭注意事項第26點規定,以原處分核准更正徵收, 顯有違誤。
八、末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項定有明文,依其 立法意旨:「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 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 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 權利,並省訴手續重複之繁。」可知人民對於違法之行政處 分,除依國家賠償法直接向民事法院請求國家賠償外,亦得 利用對於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合併請求國家賠償 。又行政訴訟法所以為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 產上給付之規定,則是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 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 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故於 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 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 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 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 98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所提之本件行政訴訟,原處分雖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系爭179-9地號土地逾越60平方公尺 未徵收部分,不應以更正徵收之方式為之,而有所違誤,予 以撤銷,核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或主張其為 17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辦理更正徵收時,補償金應 發還予原告;或主張被告違法長期占用系爭土地而致原告損 害等情,兩者間尚屬有間,換言之,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與 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未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 亦不生避免二裁判衝突之問題,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九、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為更正徵收,容有違誤,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就該部分請求撤銷,洵屬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5萬425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本 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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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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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