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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323號
TPBA,104,訴,323,201607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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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簡誌良
簡宏家
簡麗螢
簡小喬
陳巧羚
上列上訴人因與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間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
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
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
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
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
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
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高等行政法
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
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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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