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949號
TPBA,104,訴,1949,20160714,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49號
                  105年6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坤杉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
      陳麗玲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方子威
      邱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地政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0
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40071540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桃園市執業地政士,並為逸鴻地政事務所之負責人 ,原告於99年5 月18日與訴外人阮艷翠(以下稱阮君)及呂 福輝、呂欣諭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協助辦 理坐落於(改制前)桃園縣○○鄉○○段27之4 、27之18、 27之20、123 之4 地號等4 筆土地(重劃後為大興段58、18 9 、190 、191 、192 、193 地號)塗銷信託登記及重劃等 相關事宜,並約定委任報酬,因系爭大興段58、189 、19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信託於呂一品等3 人,嗣原告 完成塗銷信託登記,回復於呂福輝呂欣諭名下,惟阮君並 未依約給付該報酬,原告即留置其塗銷信託登記後所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拒絕交付阮君等人,阮君即代理其子呂福 輝以返還所有權狀之訴求提起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判決命原告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最高 法院皆予以駁回,又提起再審仍由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且高 等法院民事裁定103 年度聲字第189 號已闡明原告將權狀返 還,並不影響原告之權利,事實已臻明確,原告仍以阮君未 給付報酬而拒絕返還所有權狀。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地政士法 第26條規定,經被告移送桃園市地政士懲戒委員會審理,作 成104 年度地懲字第1 號決定,被告乃以104 年7 月24日府 地價字第10401910251 號函檢附懲戒決定書(下稱原處分) 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本件被告機關組成不合法,其所作成之處分即缺乏正當法律 程序而屬違法。
⒈依桃園市地政士懲戒委員會設置及作業要點第一、二點規 定作業要點可知,桃園市政府固為有權作成地政士懲戒是 否成立之決定機關,惟其仍應以桃園市地政士懲戒委員會 之調查結果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藉,蓋立法者既地政士懲戒 委員會之成員,包括政府地政業務主管、人民團體業務主 管、地政士公會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含法律學者專家, 顯見是否構成地政士懲戒事實之判斷,立法者有意透過合 議制認定,藉由不同屬性代表及強化社會公正人士、民間 團體、法律專家之比例,根據不同見解,獨立行使職權, 共同作成決定,以妥適保障被害人權益。而委員會之調查 結果,雖有拘束有權決定相應法律效果之主管機關,然行 政法院於審理時,仍能就此法律明定之程序進行調查,並 就決策過程是否踐行法律程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 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 考慮因素等事項等進行審查。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 作成本件懲戒成立之決定,有無遵守法律程序? ⒉上開合議制組織既為被告依地政士法第45條所訂定,核與 母法規定無違,被告自應適用並受拘束。而地政士懲戒委 員會組成員之規定,既為踐行判斷地政士懲戒成立與否之 決策過程,故此委員會之組成若有不合法情形,其所作成 之決定,於程序上即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有違,且如其 係由未具法定身分者參與表決所構成之不合法,因該未具 法定身分者將影響合議制意思之形成,是依此不合法之委 員會所作成決定而為之處分,其處分即有瑕疵。 ⒊然,做成本次與會成員,主任委員為陳錫禎、委員分別為 丁俊和、田得亮吳御廷林育存何俊男陳純彰、游 貞蓮李瓊華,有懲戒決定書可稽。而依據桃園市政府公 布之地政士懲戒委員會委員名單,陳錫禎桃園市政府地 政局局長,故為主任委員、丁俊和為桃園律師公會副秘書 長,應為社會公正人士中之法律學者專家,何俊男、游貞 蓮、陳純彰分別為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地價科、地用科、地 籍科科長,為三名地政業務主管、李瓊華桃園市政府社 會局人民團體科科長,為桃園市政府人民團體業務主管; 地政士公會代表原應僅二人,惟田得亮吳御廷林育存 分別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桃園市大桃園地政士公會、桃 園市第一地政士公會代表,其人數已超過原規定之二人,



而使社會公正人士代表少一人,則其等三人有一人應屬不 具參與系爭決議之法定身分,其出席並參與決議已與地政 士法第45條及桃園市地政士懲戒委員會第2 點規定之組織 不合,是此地政士懲戒委員會之組成自不合法,則此組成 不合法之合議制會議所作之認定,即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是被告依此地政士懲戒委員會審議結果,所作成之本件懲 戒成立處分,依前開所述,其有違法之瑕疵甚明。 ㈡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故不應受懲戒:
⒈原告在被訴還土地權狀事件中係被告身分,敗訴後依法再 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2.12.18 日駁回上訴,復提起再 審之訴,誠屬司法之救濟程序( 依憲法規定,訴訟是人民 的司法權) 皆未間斷,阮艷翠原對立人( 呂新照呂學東 ) 長期委任的訴訟代理人楊肅欣律師即以呂福輝及其法定 代理人阮艷翠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阮艷翠原對立人呂學東 同時以阮艷翠之受任人身分向被告申請要求仲裁,原告乃 於103.3.12日曾就是否要在與呂福輝阮艷翠間返還土地 權狀之民事訴訟過程中,先行返還權狀予呂福輝此一事項 ,函詢桃園縣政府地政局,經該局於103 年3 月25日以府 地價字第1030063960號函回覆:「查本案台端針對台灣高 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258 號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民事 判決表示不服,且已於103 年1 月29日向台灣高等法院遞 送民事聲請再審狀,本案請台端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 判決結果辦理後續相關事宜。」由上以觀,被告所謂「俟 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結果辦理後續相關事宜。」係指 再審之訴後所作一切訴訟程序後之最終結果,而阮艷翠原 對立人長期委任的訴訟代理人楊肅欣律師在這期間亦聲請 強制執行時,原告即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 ,嗣後原告於債務人異議之訴開庭前即已聯絡原案書記官 將系爭權狀歸還。一切皆依被告函文意旨執行,並無任何 違誤。凡此司法救濟之程序,皆符合被告主管機關前揭覆 函之意旨,又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本案原 告係依主管機關函覆之意旨,於債務人異議之訴開庭前即 已聯絡原案書記官將系爭權狀歸還,並無遲延返還權狀之 事實,亦根本未違反任何規定,自無應受懲罰可言。 ⒉本件原處分以「被付懲戒人受託辦理業務時,未依照法院 判決或裁定返還所有權狀予當事人」為理由,認定原告有 違法地政士法第26條「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 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之情形,然依原 告之認知,地政主管機關既表示可待至判決確定後,再返



還系爭權狀,依此見解,原告自可於訴訟最後正式確定後 再行返還,是就原處分指責之未依照法院判決或裁定返還 所有權狀予當事人此節,原告並非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 任其發生,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或預見其可 能發生,而信其不發生之情,蓋原告係信賴地政主管機關 之函覆,而非擅自主張不歸還,而無違反秩序之故意或過 失甚明。
㈢本件原告並無業務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⒈所謂業務上正當行為,應依法律或習慣解釋。假設本案原 告之行為係業務不正當行為( 此為假設語,原告仍否認之 ) ,爾後委託地政士辦理業務之委託人將可以以地政士未 交付權狀為由,買方拒絕給付賣方尾款或地政士代墊款, 將使不動產交易安全及地政士之業務執行受有莫大之影響 ,故認為並無不當行為,此項見解有桃園市大桃園地政士 公會104 年6 月16日第一屆第5 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之 見解支持。其決議為:⒈地政士未受對待給付前,即結案 前,未交付權狀係屬地政士業務之習慣,屬同時履行抗辯 之性質,非屬不當行為。⒉本案陳員與對造阮氏間給付報 酬尚在更審中,為私權爭執,在未為終局判決前,不宜認 定其未交付權狀為不當行為,否則有行政權超越司法權之 嫌。⒊所謂「不當行為」,為違反法令或習慣,本案未交 付權狀,在私權爭執中,非「不當行為」。⒋退步言之, 本案陳員遭受懲戒成立,爾後委託人可以「未交付權狀」 為由,致使地政士無法收取尾款或代墊款,恐遺害全國地 政士業者,其危害之大,顯而易見( 按,就張萬鈞部分, 亦有交易安全之問題,而地政士需協助當事人間交易) 。 5.綜上所述,正式建請桃園市政府釐清事實,並無不當行 為,而不予懲戒。
⒉另桃園市第一地政士公會亦認為本件原告所為僅為行使訴 訟權利,按受任人原告已於99.9.29 塗銷信託,地政士業 務業已結束,詎委任人阮艷翠因公公呂新照提起停止親權 訴訟並聲請假處分重劃後58、189 、190 、191 、192 、 193 地號六筆土地,後經原告協助委請律師及代墊律師費 才於100.5.25達成和解,因此原告與委任人阮艷翠原對立 人呂新照( 欲藉停止親權訴訟取得呂福輝監護權進而取得 系爭土地處分權) 及呂學東( 原信託登記受託人) 等人因 不履行和解筆錄所為之訴訟,並非受任人( 原告) 與委任 人阮艷翠辦理地政士業務之範疇,換言之,並非辦理地政 士業務之訴訟,故並無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情形,有桃 園市第一地政士公會104 年6 月18日桃第一地外公字第10



4060174 號函可供參照。是本件原告之行為,依地政士公 會之見解,向為地政士之習慣,不能稱為業務不正當行為 。
㈣綜上所述,被告機關之組成並不合法,其所作成行政處分當 然違法,且原告對主管機關函覆認知縱有誤解,為最終仍於 債務人異議之訴開庭前即已聯絡原案書記官將系爭權狀歸還 ,被告竟函知桃園市政府秘書處張貼公告,並刊登公報,已 影響原告名譽及限制原告營業之處分,實有處分過當,違反 比例原則,因此本件原處分確有違法不當,訴願機關不敏逕 行駁回,顯有不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99年5 月18日與阮君成立委任契約,係民法所稱之委 任關係,應依同法第535 條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然而原告既受託辦理重劃、塗銷信託等地政相關業務,並 收取由地政事務所核發之權狀,自應交付於委任人阮君,與 原告因受委任所應收之報酬純屬二事。況委任契約業經阮君 於100 年8 月30日通知終止,原告復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之正當權源,其拒絕交還權狀,即屬無權占有,阮君 自得請求原告交付其前因受委任,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事務而 取得之所有權狀。
㈡按「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 務上應盡之義務。」為地政士法第26條明文規定,據此,原 告執行地政士業務,應依地政士法規定並嚴守地政士倫理規 範,盡力維護委託人阮君之合法權益,原告既已完成阮君受 託事項,理應交付所有權狀方符規範,原告主張阮君未給付 委任報酬,因而行使留置權而拒絕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已造成委託人阮君之權益損害。次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乃 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 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 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 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 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參照); 又所有權狀,僅屬證明文件,其價值附隨其所表彰之不動產 ,其並不能作為留置權之標的(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146 號判決參照),縱阮君有給付報酬予原告之義務,惟此項給 付義務與原告給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義務,並無對價關係 ,原告自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還前開土地所有 權狀。倘阮君未給付報酬,原告應以其他法律途徑或適當方 法,請求給付報酬,因尚未收取報酬而拒絕交付因委任事務 所收之物品予委任人,揆諸前揭說明,均於法有違,難謂無



違反地政士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㈢原告陳述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再審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抗辯權,依法暫時無法返還權狀,非不正當行為,理應 停止執行行政處分等語,惟所有權狀僅為證明文件,不得作 為留置權之標的,故阮君之給付報酬義務,與原告因委任關 係負交付權狀之義務,並無對價關係而無從行使抗辯權;而 最高法院確定之終局判決具有既判力,對當事人不得為與該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又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乃屬對確 定判決之非常救濟手段,縱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原判決之確 定力與執行力並不因再審之訴提起而受影響,須俟再審判決 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或變更確定後,原確定判決始失其效力, 故於再審程序中,仍得就原確定判決結果聲請或繼續強制執 行。況最高法院判決原告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確定,原 告即無從發生法律上行使抗辯權之權源,本應依確定判決內 容,返還所有權狀,則債權人(阮君)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請 求返還時,原告以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而行使抗 辯權,對於債權人之返還請求採取不作為方法,形同拒絕債 權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請求,要難謂無違反地政士法 第26條地政士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之規 定,是被告召開桃園市地政士懲戒委員會,認原告違反上開 地政士法規定,所為停止執行業務2 個月之決議,亦無違誤 。
㈣依行政罰法第7 條反面解釋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出於 故意或過失,予以處罰,原告係受考試及格之專業地政士, 受委任時亦約定相當之報酬,應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抽象輕過失責任,原告未依前開 相關法令及歷次判決書所示理由,亦未於判決確定後,即刻 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予委託人,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㈤有關原告於起訴狀第4 頁陳述:「……原告乃於103.3.12日 曾就是否要在與呂福輝阮艷翠間返還土地權狀之民事訴訟 過程中,先行返還權狀予呂福輝此一事項……」,因被告接 獲阮君(其受任人為呂學東)103 年2 月27日陳情原告辦理 地政相關業務有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之虞,經被告查明 後,以103 年3 月5 日府地價字第1030046627號函通知原告 就「拒絕返還系爭有權狀」一事陳述意見,原告復以103 年 3 月12日陳述書向被告稱本案已進入再審程序,被告則以10 3 年3 月25日府地價字第1030063960號函復原告略以:「… …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結果辦理後續相關事宜。」 ,惟查再審之訴駁回時間於103 年4 月11日,再查原告就10 3 年度司執威字第4911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亦同時於103 年4 月11日駁回,故「拒絕返還系爭所有權狀 」之民事爭訟結果甚明,原告既已無從期待變更返還系爭所 有權狀之判決結果,自應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予呂福輝(法定 代理人:阮艷翠即阮君),以盡地政士於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詎原告遲未返還系爭所有權狀,致使系爭所有權狀於103 年7 月28日桃院勤103 司執威字第4911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公告註銷。是原告未依判決結果,善盡地政士業務上應盡 之義務,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予呂福輝,實難謂無違反地政士 法第26條之規定。
㈥綜上所述,原告自99年辦妥塗銷信託登記,即留置土地所有 權狀迄今亦近5 年,縱原告主張未給付報酬前有留置權,然 本案業經最高法院確定判決原告無權留置,應返還權狀,原 告仍未歸還所有權狀,被告召開地政士懲戒委員會依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而為決議,應無不當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檢附原卷一宗,敬請鑒核, 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44條第3款規定予以懲戒 ,因原處分已執行完畢,爰請求改為確認原處分違法。本件 原處分是否違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地政士法第2 條規定:「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  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第26條第1 項規定:「地政士受 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 務。」該條第1項立法理由:「第1項規定地政士應誠實執 行其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可知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應誠實為之,不得違反其 地政士之誠實責任,如其不誠實之義務已達「有不正當行為 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者,即有適用同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地政士之懲戒處分如下:一、警告。二、申誡。 三、停止執行業務2 月以上2 年以下。四、除名。」及適用 第44條規定:「地政士違反本法規定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三、違反依第22條第3 項所定之管理辦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予以處罰情形。 同法第46條規定:「地政士有第44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委託 人、利害關係人、各級主管機關、地政事務所或地政士公會 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地政士登記之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所設懲戒委員會處理。」
㈡查原告係桃園市執業地政士,並為逸鴻地政事務所之負責人



,原告於99年5 月18日與訴外人阮君及呂福輝呂欣諭簽訂 系爭委任契約,協助辦理坐落於(改制前)桃園縣○○鄉○ ○段27之4 、27之18、27之20、123 之4 地號等4 筆土地( 重劃後為大興段58、189 、190 、191 、192 、193 地號) 塗銷信託登記及重劃等相關事宜,並約定委任報酬,因系爭 土地原信託於呂一品等3 人,嗣原告完成塗銷信託登記,回 復於呂福輝呂欣諭名下。惟因阮君並未依約給付該報酬, 原告即留置其塗銷信託登記後所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拒 絕交付阮君等人,阮君即代理其子呂福輝以返還所有權狀之 訴求提起訴訟,經桃園地院判決命原告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皆予以 駁回,又提起再審仍由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且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103 年度聲字第189 號已闡明原告將權狀返還,並不影 響原告之權利,事實已臻明確,原告仍以阮君未給付報酬而 拒絕返還所有權狀。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 ,經被告移送桃園市地政士懲戒委員會審理,作成104 年度 地懲字第1 號決定,被告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桃 園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864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101 年度 上字第258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 民事裁定、高等法院103 年度再字第10號民事判決、高等法 院103 年度聲字第189 號裁定、阮君103 年2 月12日申請書 等、阮君等3 人100 年8 月30日終止契約通知書、阮君等人 之存證信函(號碼:000011、000042、000055)、桃園地院 103 年7 月28日桃院勤103 司執威字第4911號公告、桃園地 院103 年7 月28日桃院勤103 司執威字第4911號證明書等各 附被告行政訴訟證物卷第109 頁、第117 頁、第133 頁、第 137 頁、第143 頁、第147-157 頁、第235-239 頁、第259 頁、第261 頁足稽。兩造主要爭執在:原告有無違反地政士 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之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原告主張可依桃園地院99年度親字第197 號和解筆錄第4 點內容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告可否依被告103 年3 月25日府地價字第1030063960函,主張等高等法院101 年度 上字第258 號函民事聲請再審判決確定後再交付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狀,而無故意或過失?以下分述之。
㈢原告有無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不正當行為或違 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故委任係以 他人之事務之處理為目的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



乃其主要義務,並須依委任之指示而可處理,其有約定報 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反為明確報 告顛末後,不得請求報酬。次按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該條立法理由:「謹按受任人於處 理委任事務之際,其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既因委 任之故而收取,自屬於委任人所有,至其後均應交付於委 任人。若受任人以自己名義取得權利,此權利既為委任人 之權利,亦應移轉於委任人,此亦委任性質上當然之不可 缺事也。」即揭明受任人基於委任契約所取得之物品,屬 於委任人所有,均有交付於委任人之義務,乃委任性質上 當然不可或缺之情事。
⒉本件原告於99年5 月18日既與訴外人阮君及呂福輝、呂欣 諭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並約定委任報酬,因系爭土地原信 託於呂一品等3 人,嗣原告除完成塗銷信託登記,回復於 呂福輝呂欣諭名下,並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揆諸 上開民法第541 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意旨,原告即負有依 法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予委任人之義務與責任,不因 委任人有無給付報酬而免除其交付義務。況,關於受任人 請求給付報酬之時期,民法第548 條第1 項亦明定:「受 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 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第2 項亦僅規定 :「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 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 酬。」均無委任人應先給付報酬,受任人始負交付取得物 品之規定,原告亦未能提出雙方對此另有約定,則其基於 地政士受委任契約之約束,而不得為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 業務上應盡義務之行為。然原告卻因阮君並未依約給付該 報酬,即留置其塗銷信託登記後所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拒絕交付阮君等人,而有以不正當行為違反其業務上系 爭委任契約應盡之義務(即違反民法第541 條規定之行為 )。此部分不當行為(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行為),亦 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民事裁定載明:「… …嗣因上訴人(指本件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 不當行為,動搖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本件阮君)對其 之信任,被上訴人遂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無悖不得 任意撤銷委任關係之約定,自屬合法。系爭所有權狀為被 上訴人所有之物,僅係土地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價值乃附 隨於所表彰之土地,不得作為留置權之標的;且與委任報 酬並無對待給付關係;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委任



報酬,其得就系爭所有權狀行使留置權,亦得同時履行抗 辯為由,拒絕返還系爭所有權狀,難謂有據。……」予以 確定(見被告行政訴訟證物卷第134 頁)。據上,原告僅 因阮君並未依約給付該報酬,即留置其塗銷信託登記後所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拒絕交付阮君等人,而有以不正 當行為違反其業務上系爭委任契約應盡之義務(即違反民 法第541 條規定之行為),即洵堪認定。原告主張其並無 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1 項行為之事實,既與查證之事實 有忤,自屬無足憑採。
㈣原告可否依桃園地院99年度親字第197 號和解筆錄第4 點內 容,主張仍可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經查,桃園地院99 年度親字第197 號和解筆錄第4 點,記載:「原告願於民國 100 年5 月31日前以每坪壹拾參萬元購買坐落桃園縣○○鄉 ○○段191 、192 、193 地號;另同段189 、190 地號土地 由被告代未成年子女行使處分權,但出售該二筆土地簽定買 賣契約時,應通知原告到場,且每坪最低不得低於壹拾伍萬 元。」(見本院卷第34頁,即原證3 )而查,該和解筆錄中 原告係指該案之「呂新照」,被告則為本件「阮君」,整個 和解筆錄均無關於本件原告之記載,則該和解筆錄之效力自 不及本件原告。原告主張依桃園地院99年度親字第197 號和 解筆錄第4 點內容,其仍可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語, 於法難謂有據,委無足採,自未能據為其本件免罰之依據。 ㈤原告可否依被告103 年3 月25日府地價字第1030063960函, 主張等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258 號函民事聲請再審判決 確定後再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而無故意或過失?查原 告有無地政士法第26條第1 項之違規行為,乃事實認定問題 ,自應依憑客觀證據認定之,而原告僅因阮君並未依約給付 該報酬,即留置其塗銷信託登記後所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拒絕交付阮君等人,而有以不正當行為違反其業務上系爭 委任契約應盡之義務(即違反民法第541 條規定之行為), 前已述及。審諸原告所指被告103 年3 月25日府地價字第10 30063960函(下稱被告103 年3 月25日函),說明欄位固記 載:「復台灣103 年3 月12日陳述書。查台端(指本件 原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258 號返還土地所有權 狀事件民事判決表示不服,且已於103 年1 月29日向臺灣高 等法院遞送民事聲請再審狀,本案請台端俟法院判決確定後 ,再依判決結果辦理後續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42頁, 即原證5 )足知,被告103 年3 月25日函僅單純回覆原告10 3 年3 月12日之陳述書,通知原告「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 依判決結果辦理後續相關事宜」,並無「再等到再審訴訟結



果確定後再交付權狀即可」之記載,原告為地政士因上開系 爭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本負有交付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予委任人之業務上義務,並不因非系爭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被告103 年3 月25日函即免除或緩期交付權狀之結 果。原告陳稱會造成「再等到再審訴訟結果確定後再交付權 狀即可」之誤解等云(見本院105 年5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即本院卷第103 頁),核屬其個人主觀解讀,與被告103 年3 月25日函之文字記載亦不吻合,尚不足以資為有利於原 告上開主張事實之認定。
㈥末按地政士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應設立地政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懲戒委員會),處 理地政士懲戒事項;其組織,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定之。」係關於地政士懲戒委員會設立之法律規定;同條第 2 項則規定其組成人士:「懲戒委員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 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地政處長或縣(市)政府地政 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下列 人員派兼或聘兼之:一、公會代表二人。二、人民團體業務 主管一人。三、地政業務主管三人。四、社會公正人士二人 。」據此,被告關於地政公會代表人仕雖提出3 位人選,但 實際經圈選者僅為2 人,即田得亮林育存兩人,而本件地 政士懲戒委員會104 年第1 次會議關於地政公會代表出席者 ,亦僅田得亮林育存兩人,分別有桃園市地政士懲戒委員 遴選委員建議名冊及該次會議簽到單附本院卷第145-146 頁 足稽,並無原告言詞辯論時所指稱「地政士公會代表高達3 人,違反組織」情形。原告在此之指陳既與查證之事實有忤 ,自屬無足憑採。
㈦綜上,本件原告為地政士,與阮君等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 受託辦理系爭土地塗銷信託登記,並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狀,揆諸上開民法第541 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意旨,地政士 執行業務即負有依法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予委任人之義 務,不因委任人有無給付報酬而有不同,其僅因阮君並未依 約給付該報酬,即留置其塗銷信託登記後所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拒絕交付阮君等人,即有以不正當行為違反其業務 上系爭委任契約應盡之義務(即違反民法第541 條規定之行 為),而符合地政士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而有不正當行為或 違反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情事。從而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地政 士法第26條規定,經移送桃園市地政士懲戒委員會審理,作 成104 年度地懲字第1 號決定,被告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 復經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難謂有據,復經被告為爭



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 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