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668號
TPBA,104,訴,1668,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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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68號
105年7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即曾○○診所


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署長)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04 年8 月31日衛部法字第10400174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黃三桂變更為李伯璋,並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69 至270 頁背面),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期間,經被告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於102 年12月16日至103 月2 月17日派員訪查,發現原告之陳○○(藥劑生)於102年2月 13日至3月14日執登期間,未曾於原告處內執行藥品調劑業 務,原告卻以陳○○名義不當申報2,032筆藥事服務費共計6 萬4,283點。健保署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全民健康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約及管理辦法) 第39條第4款、第47條第1項、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違約處 分裁量基準第2點第3款規定,以10 3年6月18日健保查字第 0000000000B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自103年9月1日 至11月30日止停約3個月,負責醫師於停約期間對保險對象 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原告申請複核,被告以103 年8月22日健保查字第103004 4157號函維持原核定及同意暫 緩執行停約,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 104年4月20日衛部爭字第1033 408957號審定書審定駁回。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業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雖同意自104 年6 月1 日起就停約3 個月之原處分 為執行,縱經執行完畢,惟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 、第2 項、第6 條等規定,其法效性仍然存在,原告聲明撤 銷原處分自有訴之利益。
二、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4 款、第39條及第47條等規定,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負有誠實申報醫療費用之公法上義務,違 反者停止特約1 至3 個月及停止特約期間不予給付醫事服務 費,乃被告立於行政機關之高權主體地位,限制或剝奪原告 依特約申請醫事服務費或其他給付權利之資格,且非得以行 政契約以排除其適用(公法上應處罰之強制規定),自屬行 政罰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行政罰 。被告為原處分之行政程序,除不得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 、第43條外,既涉及對人民之處罰,被告應就裁罰構成要件 事實負舉證責任。至被告援引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15 號判 決見解顯與前開行政罰法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7 月份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103 年度判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不符 ,該案縱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450 號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未就實體事項有所指摘,自難認為最高行政法院 所持見解。
三、系爭業務訪查紀錄之陳述僅推定為形式真正,且欠缺信用性 擔保,與客觀事實不符,不得為原處分之依據:(一)行政訴訟法第3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僅係推定形式真正,不包括實質真正,仍應由被告調 查其他證據資料,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為判斷。況若被告 所述可採,勢必任何公務人員據受調查人陳述所作成之訊 問筆錄等公文書均應受實質真正之推定,於法未合,故無 所謂「任何人於行政調查所為陳述,應受實質真正推定」 之理。
(二)陳○○於接受被告業務訪查時,不排除為免涉及醫療糾紛 、對原告之誤會或嫌隙、受誘導訊問等,而為反於真實之 陳述,加以未經審判中或偵查中具結、業務訪查紀錄僅係 判斷素材、無成立偽證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可能下 ,自始欠缺制度上之信用性擔保,自不得為原處分之證據 資料。至於被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70年判字第117 號判例 涉及之抵押權登記有關利息約定之登記,與本件訪查紀錄 性質不同。
(三)陳○○於102 年2 月13日至102 年3 月14日間確有於原告 診所服務,有打卡紀錄、102 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及病患自願出具之說明書可稽,而打卡紀錄所示到 班時間,與以陳○○名義申報資料互核亦屬相符。換言之 ,陳○○有到班,始有以其名義申報藥事服務費,加以伊 嗣後已陳明誤認租牌行為等語,足證伊受訪查時係基於錯 誤認知為陳述,與事實不符。
(四)陳○○係透過藥劑生公會介紹後,原告始延聘至原告診所 ,故原告與伊素不相識,不存在互信基礎,自無合意借牌 可能。再者,借牌關係因出借人無須實際到職,並以長期 持續關係為常態,然伊任職原告診所僅1 個月,嗣於○○ ○藥局亦僅2 個多月即離職,均與借牌之常態關係不符。四、有關陳○○102 年2 、3 月打卡紀錄、申報刷卡時間102 年 2 月28日17時02分之藥事服務費、保險對象陳○○之就醫記 錄部分: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等強制 規定,原告本應備置打卡鐘及員工打卡紀錄,並記錄出勤 時間至分鐘,況系爭打卡紀錄分每日上午、下午、晚上等 三班,並按日、時順序連續紀錄,非可輕易竄改及製作, 被告否定系爭打卡紀錄之真正,應具體反證之。(二)原告申請複核時即已提出陳○○103 年2 月、3 月打卡記 錄,顯示伊102 年2 月28日下午及晚上班均未到職。至被 告於爭議審定程序提出保險對象李○○調劑藥品藥事服務 費記錄,質疑打卡紀錄之真實性,經查詢原告診所102 年 2 月28日之全部就醫資料,發現同日17時2 分13秒並無任 何健保IC卡刷卡紀錄,被告始自承李○○為陳○○之誤植 。然陳○○係於102 年2 月28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原告 診所就醫,病歷鍵入時間為同日上午11時05分,惟因欠卡 掛號,實際還卡刷入時間為17時02分許,參以陳○○打卡 紀錄顯示該日上午有上班,故陳○○於同日確係由陳○○ 從事藥事調劑,以其名義申報該筆藥事服務費,於法並無 不合。訴願決定僅謂「此部分誤植瑕疵應與指明,惟仍不 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至上傳註 記乃因當時系統設定就同一天欠卡與還卡填入「1 」,嗣 已就此問題進行修正為上傳註記填入「2 」,有展望亞洲 科技公司函復可稽。
(三)被告於訴願程序始提出陳○○相關申報紀錄,非原告所得 預見,而由該病患之藥事服務費申報紀錄、就醫及還卡過 程、陳○○在職期間打卡紀錄等證據互核相符以觀,足徵 陳○○確有於系爭期間於原告診所執行藥師業務,伊於於 業務訪查所為之陳述並非真實。至原告逐一核對千筆保險 對象及就醫紀錄係為符合被告調查要求詳述緣由之所需,



要屬當然。
(四)原告診所之診療及到班時間以上午、下午及晚上班為單位 ,陳○○原則上係於各班次分別實施打卡,伊2 月份打卡 紀錄顯示,2 月16日晚班、2 月25日下午班、2 月28日下 午及晚班均未到職,即屬不到職之情形,審定理由卻以「 天」為單位計算有無到職,要屬誤會。
(五)依103 年2 月20日聯合說明函可知,王○○藥師係於○○ ○藥局執行調劑,不應與原告診所混為一談。而原告非法 律專業,誤認本件問題僅提供陳○○之工作契約即為已足 ,於收受原處分始知悉應再提出依法保存之打卡記錄。況 有關證據之提出時期,除法有明文限制外,本屬原告之權 利行使,被告亦未於訪查時或事後即命原告提出打卡紀錄 ,要難指摘原告申請複核時始提出不當,此觀訴願法第68 條規定自明。
五、有關陳○○102 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部分: 原告辦理給付陳○○之薪資及津貼所得扣繳,乃法定義務, 縱於103 年6 月6 日補報,仍為法之所許,且陳○○若無實 際受有該等薪資,補報扣繳乃增加伊所得稅負擔,伊不可能 無端承受損失。況原告委任記帳士當年度延誤申報而於同年 度補辦扣繳者,並非僅陳○○之所得部分,尚包含對他人應 扣繳之所得等。另陳○○102 年度薪資為4 萬元,其任職1 個多月,薪資加津貼共計6 萬元,該2 萬元之差額乃歡迎及 伊工作期間橫跨春節之津貼,陳○○亦稱每月除了1 萬元以 外,尚親自受領薪資3 萬元,原告從未表示陳○○薪資為6 萬元,無陳述前後不一。至伊於102 年度是否有其他收入屬 個人財務隱私,原告自無從得知。
六、有關陳○○補充陳述部分:
(一)據陳○○補充陳述書記載係伊就服務於原告診所及○○○ 藥局之期間為一併之陳述,而非僅於原告診所服務期間。 又其中「有另聘藥師調劑」係指另有其他藥師於原告診所 及○○○藥局登記執業。而原告診所於102 年2 月13日至 28日登錄執業之藥事人員計有陳○○及○○○2 人,102 年3 月1 日至14日為陳○○1 人,陳○○於102 年3 月15 日後移轉至○○○藥局服務,至102 年5 月31日離職前, ○○○藥局登記執業藥師有陳○○及○○○2 人。(二)○○○為原告配偶,同具藥師身份,縱於102 年3 月1 日 至14日原告診所僅陳○○1 人登記執業,因伊年事較高, ○○○有空時亦會至前台協助發藥,或商請友人王姓女藥 師前往協助發藥,屬事理之常。又陳○○雖知悉上班時經 常另有一位女藥師協助核對發藥,然伊非管理診所及藥局



,自無從得知診所及藥局之其他藥事人員是否辦理執業登 記,及以該其他藥事人員名義申請藥事服務費,足見伊補 充陳述所述與事實相符。
七、陳○○初受僱原告診所即表示伊會自行處理健保投保事宜, 嗣始知悉伊具榮民身份,依全民健保法第27條第6 款規定, 伊保險費係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 會)全額補助,顯見陳○○係主動選擇對己有利之做法。又 全民健保被保險人之納保關係及投保單位為何,與事實上僱 傭關係未必一致,實務上認定雇傭關係是否存在,健保之投 保單位僅係參考因素之一,並非絕對標準。故被告以陳○○ 未以受僱人身分投保為第一類被保險人,逕認伊未曾受僱原 告診所,顯屬率斷。
八、有關病患說明書部分:
現今社會醫療糾紛頻繁,醫病關係緊張,四大科別人力嚴重 流失,病患權利意識高漲及爆料盛行,稍有不滿,即訴諸媒 體輿論妄加公審,被告抗辯病患事後製作之陳述書易流於事 後迴護,顯然悖離社會現實及醫療前線感受。又今日病患普 遍有高度自主及權利意識,若非事實,實無可能輕易願具聲 明,醫生亦不敢要求病患為不實陳述。病患說明書僅係表達 於所述期間確有看到男性藥師之單純事實,故形式記載簡略 和類似不足為奇。另原告診所雖有布廉隔開調劑室與前方櫃 臺,然無其他藥師協助發藥時,調劑室內藥師尚須至前方櫃 臺發藥予病患,病患自可看到該調劑藥師。原告於申請複核 時僅係說明因原告診所之布置,病患於藥師無須協助發藥時 ,會看不到調劑室內藥師之情形。再者,○○○藥局遭裁罰 係於陳○○離職後之102 年6 月及7 月,且該藥局與原告診 所分屬不同獨立主體,加以該裁罰內容係因有護理人員協助 發藥,既與健保藥事服務費之申報無涉,自與原告診所無關 ,且原告診所尚無未具藥師資格者調劑遭罰紀錄,被告空泛 指稱男性或年紀較大藥師、於原告診所或另有其人、無藥師 資格等,均無所憑據等情。
九、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確認被告103年6月18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B號函(含 複核決定)、衛生福利部104年4月20日衛部爭字第103340 8957號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及衛部法字第104001 7417號訴願決定均違法。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處分係為使保險人得以排除因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從事特定 情事所生對於國民健康之危害,防止及避免該危害之發生與



擴大,並有督促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未來確實履行義務之目的 ,為達成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所為之必 要管理措施,屬單純之不利處分,並非對違法有責行為予以 制裁之處罰,所剝奪者為合約之法律效果,自無行政罰法之 適用,且本件雙方並非權力關係下之行政機關與一般個人, 而係特約及管理辦法所規範之全民健保之保險人及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最高行政法院95年7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僅說明其為不利益之行政處分及不服應提起撤銷訴訟而已 ,所稱公法上應處罰之強制規定並非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原處分並非以訪查紀錄為唯一證據,尚審酌原告診所及○○ ○藥局之申報資料、問題說明書及附件等證物,加以行政罰 不若刑事罰須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只要證物及其內 容明確,無特殊不可信,被告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 該訪查紀錄既係公務人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復經陳○○簽 章,其內容亦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依行政訴訟法第35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款規定,推定為實質真正並有證 據能力。復據陳○○之全民健保投保資料顯示,伊於102 年 1 月18日自北星藥局局轉出後,即以榮民身分在高雄市鳳山 區公所投保為第六類被保險人至今,而非以受僱人身分投保 為第一類被保險人,顯見伊未曾受僱於原告診所及○○○藥 局執行藥師職務,而屬借牌行為。
三、陳○○之打卡記錄、102 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病患說明書及補充陳述書等內容明顯不實、前後矛盾,不 足否認訪查記錄之真實性,反可證明本件違規事實存在:(一)陳○○102 年2 月至3 月打卡紀錄部分: 原告聯合說明函已附有王○○藥師之打卡記錄,若當時確 有陳○○102 年2 月至3 月之打卡紀錄,原告何以不提出 ,卻遲至原處分作成後始於複核程序提出,可見其確屬原 告事後單方製作。又該函表示陳○○常稱病無故不到職, 伊未到職時間於原告診所及○○○藥局由○○○藥師執行 調劑,但打卡紀錄卻顯示伊每天到職,陳述前後矛盾,亦 證該打卡紀錄不實。被告訪查後僅以1 個問題且未限制3 日內函請回復,原告診所既與○○○藥局針對問題聯合提 出說明函,必經雙方合意,且二者營業處所相鄰,時會互 相幫忙,難謂二者完全分別獨立。又陳○○若有確實打卡 ,原告直接提出即可,何須欲蓋彌彰逐一比對,可見原告 所為係為配合不實申報內容製作打卡紀錄。
(二)陳○○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部分: 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 項規定,102 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應於103 年1 月底前申報,但原告診所卻在



被告於103 年2 月17日訪查後,遲至103 年6 月6 日始申 請補報,顯為臨訟偽編,不足採信。伊於102 年2 月13日 至3 月14日僅登錄執業1 個月,然補充陳述書卻記載每月 除了1 萬元以外尚有親自受領現金薪資3 萬元,原告對陳 ○○薪資之證述前後不一。又陳○○已年滿70歲,縱以其 個人計算,亦有免稅額127,500 元、標準扣除額79,000元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108,000 元,故102 年度縱加計16 萬元(含○○○藥局),其全年所得也不過252,943 元, 未達起徵點,尚無所得稅負擔可言。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鳳山分局104 年4 月9 日財高國稅鳳服字第1042242794 號函附之原告診所及○○○藥局扣繳憑單申報書所示,10 3 年6 月6 日僅陳○○之所得各6 萬元及10萬元補辦扣繳 ,並無他人扣繳部分。又原告自承與陳○○相處不愉快, 過年津貼卻高達薪資半個月,亦有違常理。
(三)病患說明書部分:
臺灣社會之醫病關係,病人鮮有故為誣陷醫生之訪談紀錄 ,反倒醫師不難要求病患提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書以為有 利於己之陳述,故病患事後製作之陳述書易流於事後迴護 ,尤以該等說明書內容簡略且幾乎相同,並非無疑。又其 內容均陳述渠等於102 年2 月至3 月間有位年紀較大之男 性藥師調劑及包藥後給渠等藥品,惟於申請複核卻稱因空 間限制,調劑室與前方之櫃台係以布簾隔開,患者於發藥 櫃台無法看到調劑室內部調劑藥師,可見該等說明書內容 顯有不實。況○○○藥局曾多次由未具藥師資格者調劑( 含交付藥品)致遭裁罰,故說明書所指是否為陳○○亦非 無疑。又原告診所從未有未具藥師資格之人調劑遭罰紀錄 ,乃因102 年3 月15日以前,已有本件爭執,原告診所於 是日後已釋出全部處方箋,未再聘用藥師執行藥品調劑業 務,自不會有因未具藥師資格者調劑致遭裁罰。(四)陳○○補充陳述書部分:
被告訪查陳○○當日有先以電話聯繫,並非突然造訪,況 伊執行藥師業務多年,不可能不知借牌意義,加以其陳述 報酬1 萬元及○○○曾表示請求借牌及期間等,可知絕非 口誤。又陳○○執業登錄於原告診所期間為102 年2 月13 日至同年3 月14日,期間僅102 年2 月13日至同年2 月28 日尚有○○○,足見102 年3 月1 日至14日登錄執業之藥 事人員僅陳○○一人,該補充陳述書稱「我上班時經常另 外還有一位女藥師幫我核對發藥」,顯與事實不符,亦與 伊先前表示「後來才了解曾○○診所及○○○藥局有另聘 藥師調劑」有所矛盾。




四、有關爭議審定書將保險對象陳○○誤為李○○部分: 本件不實申報事實乃比對陳○○102 年2 月28日打卡紀錄而 發現,雖誤繕陳○○為李○○,然並不影響該部事實之判斷 ,此業經訴願決定書指明在案。又據原告診所回傳之IC卡就 醫紀錄明細表所示,陳○○之補卡註記為正常之「1 」,而 非補卡之「2 」,可見並無原告所述之欠卡事實存在。至原 告所提展望亞洲科技公司函僅能證明原告診所無法自行修改 刷卡時間而已。
五、有關陳○○未於原告診所以受僱人身分投保部分: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可知,雇主有為受僱人 投保健保之義務,與受僱人主觀意願無關,原告謂尊重而未 過問,實無理由。況依原告主張豈非意圖與陳○○共謀使退 輔會為全額補助。至原告稱健保被保險人之納保關係及投保 單位如何,與事實上僱傭關係未必一致云云,若為可採,原 告有關打卡紀錄或扣繳憑單之陳述,即有可議,因原告起初 即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已難以信賴其尚會遵守勞動基 準法或所得稅法規定,且原告診所於健保關係身兼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及投保單位之雙重身分,何以獨任陳○○得除外於 其他受僱人而未依法加保,可見系爭打卡紀錄或扣繳憑單均 屬事後偽造或不實申報,而因健保加保尚須向被告申請辦理 ,自無從事後製作投保紀錄等語,資為抗辯。
六、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3 年6 月18日健 保查字第0000000000B 號函(本院卷第42至43頁)、103 年 8 月22日健保查字第1030044157號函(本院卷第44至45頁) 、衛生福利部104 年4 月20日衛部爭字第1033408957號爭議 審定書(本院卷第46至52頁)、104 年8 月31日衛部法字第 1040017417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53至60頁)等為證,其 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一、原處分之性質為何?
二、陳○○是否曾於102 年2 月13日至同年3 月14日於原告診所 執行藥品調劑業務?
三、原告否有「藥事人員未實際執行藥品調劑藥物卻申報藥事服 務費」之事實?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醫事服務機構得申



請保險人同意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特約為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事服務機構種類與申請特約之資格、 程序、審查基準、不予特約之條件、違約之處理及其他有 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以下行政規則係被告為處理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6條案件更 具體化而訂定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則,與立法意旨相 符,行政機關可得適用:
1.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4 款 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保險人予以停約1 個月至3 個月。但於特約醫院,得按 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 之門診、住院業務,予以停約1 個月至3 個月:…4 、其 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 費用。」
2.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7條第1 項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受停約或終止特約,其負責醫事人員 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約期間……對保險對象 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
3.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違約處 分裁量基準第2 點第3 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查 有本辦法第39條情事之一者,依其情節處停約1 至3 個月 :……(3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違約申報醫療費用,點數 超過5 萬點,且無本辦法第43條所定情事之一者(按:情 節重大),處停約3 個月。」
二、原處分之性質為保全性質之單純不利處分,而非裁罰性之行 政處分,惟可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有關裁處 期間之規定而已:
(一)被告於102年12月16日至103月2月17日派員訪查,發現陳 ○○於102年2月13日至3月14日執登期間,未曾於原告處 執行藥品調劑業務,但原告卻以陳○○名義不實申報2,03 2筆藥事服務費共計6萬4,283點,有被告業務訪查訪問紀 錄、所申報藥事費用之明細影本附卷可稽,原告確有以不 正當行為或虛偽之證明等虛報醫療費用之違規情事,被告 爰依系爭管理辦法第39條第4款、第47條第1項、系爭管理 辦法第39條違約處分裁量基準第2點第3款規定,處原告停 約3個月,負責醫師於停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 務費用不予支付,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7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原處分是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云云,惟按最高行政法 院95年7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稱:「此項公法上應



處罰之強制規定有規範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效力 ,非得以行政契約排除其適用,…保險人之所為,單方面 認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無該特定情事,單方面宣告停止 特約之效果,並無合約當事人間容許磋商之意味,乃基於 其管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公權力而發,應認為行政處分 ,而非合約一方履行合約內容之意思表示。是以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如有不服,應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 核此乃有剝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及負責醫事人員及負有行 為責任醫事人員請求醫療保健服務給付之法律效果,屬不 利益處分,應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應為行政處分 。」,僅認定原處分為「不利益之行政處分」及不服應提 起撤銷訴訟而已,並未稱該處分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42號判決則稱:「原判決以 :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關於保險人應予停止 特約一定期間之規定,乃公法上應為不利處置之強制規定 ,具有剝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及醫事人員請求醫療保健服 務給付之法律效果,為保險人基於職權,為排除因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從事特定情事所發生之國民健康之危害,並防 止該危害之發生及擴大,具有『保全性質』之措施;而非 對於違法而有責之行為,給予應報性處罰性質之行政罰, 其性質屬單純不利行政處分,原則上無須已發生有違法有 責行為。苟有容留未具急診醫師資格之人為保險對象執行 急診業務之情形,不論是否違法有責,已違反基本醫學倫 理秩序,對全民健康構成重大危害,難認具備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事機構之基本資格,為維護國民健康,本應命為 停止特約相當期間,因此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8條第1項第4 款之適用本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等語,將依特約及管理 辦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所為之處分定性為具有『保全性質 』之單純不利行政處分,而非具有『處罰性質』之行政罰 ,故其行為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 誤。……惟按如原判決所述係屬保全性質之單純不利處分 ,而非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惟其法律效果與上開行政罰法 第2條第2款之裁罰性不利處分頗相類似,實質上具有行政 罰之法律效果,法理上自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有關裁處期間之規定,以免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影 響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可知原處分為保全性質之單純 不利處分,而非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只是可類推適用行政 罰法第2 7條第1項有關裁處期間之規定而已。是原告違規 期間係自102 年2月13日至3月14日,原處分於103年6月18



日裁處,未逾行政罰法第2 7條第1項有關裁處期間之規定 。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102 年2 月13日至同年3 月14日間陳○○並未於原告診所執 行藥品調劑業務:
(一)查陳○○31年9月28日生(見本院卷第286頁),已年滿70 歲,其於103年1月14日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時證稱:「(問 :請問您會將執業執照登記在○○○藥局的原因?)是曾 ○○的太太從公會找到我,希望我可以將執業執照登記在 他們那裡,所以我從102年2月13日至102年3月14日期間先 登記在曾○○診所102年3月15日起轉登記到○○○藥局直 到102年5月31日止。」、「(:請問您102年2月13日至10 2年3月14日及102年3月15日至102年5月31日兩段期間,執 業登記分別於曾○○診所及○○○藥局兩處,您都沒有親 自執行調劑業務?)對,我完全沒有到這兩家診所及藥局 執業,僅將執照借他們登記而已,每個月給我一萬元,都 沒有調劑藥品。」、「(問;請問您有參與曾○○診所及 ○○○藥局的醫療費用申報嗎?您知道這兩家院所如何以 您的名義向本署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嗎?)我只是單純 將執照借他們登記,我完全不參與他們的費用申報及所有 業務,所以我完全不知道他們如何以我的名義向貴署申報 相關費用。」(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05頁),已可證明 陳○○並未於原告診所所執業,且原告診所並未為陳○○ 加保健保,無從反證陳○○確有於原告診所所執業,而陳 ○○之補充陳述書、證詞、打卡記錄、102年度各類所得 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原告之病患說明書等內容,亦不足 以證明陳○○確有執業之實(詳後),原處分認定陳○○ 未於原告診所執業,尚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業務訪查紀錄之陳述僅推定為形式真正, 且不排除為免涉及醫療糾紛、對原告之誤會或嫌隙、受誘 導訊問等,而為反於真實之陳述,加以未經審判中或偵查 中具結,無成立偽證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可能下, 業務訪查紀錄僅係判斷素材,欠缺制度上之信用性擔保, 自不得為原處分之證據資料云云。惟查陳○○有無於原告 診所執業,僅涉及保全性質之單純不利行政處分,而非具 有處罰性質之行政罰,已如前述,其證據能力,自不須比 照刑事處罰之「嚴格證明」,故被告訪查雖未錄音、錄影 ,但只要訪查內容明確,且訪查紀錄無不可信任之特殊因 素存在,尚難謂訪查紀錄不得做為違規證據。本件原告診 所係被告於103年2月17日訪查後始知被行政調查,在此之 前與陳○○並無勾串可能,故103年1月14日業務訪查之訪



問紀錄,係陳○○於無心防下,對本案事實經過之首次陳 述,其於訪查時敘述十分平實、明確且口語化,並未以「 嗯、對、應該吧」或「記憶不清」等詞語虛應敷衍,當時 陳○○尚不知自己涉及刑事案件,且陳○○執行藥生業務 多年,對何謂「借牌」,不可能「口誤」或「主觀誤認」 ,故陳○○103年1月14日之訪問紀錄,顯較其事後勾串後 之陳述為可採,其事後以補充陳述書(見本院卷第75頁) 否認訪談結果,主張「口誤說成是被租牌」、「主觀認定 這是租牌」、「我很少再去診所及該藥局,但那是在我離 職之後了,可是我卻口誤說是很少去」等語,顯屬事後迴 護之詞,不足採信。且一般情形,藥劑師(生)若怕有醫 療糾紛(例如給藥錯誤致病患病情加重),有實際執業之 人諉稱是借牌者,極為罕見,反而是「原本未實際執業, 故據實告知只有借牌之實情,以減輕自己醫療責任」,反 而較符合常情,故陳○○於本院105年6月15日準備程序證 稱:「(問:請證人看訪查紀錄第2頁,你說你並沒有到 診所執業,僅將執照借他們登記,也就是說是借牌,這跟 你剛才前面所述的不一樣,為何你當時會這樣講?)當時 健保局他們來,我有一點嚇到,我以為診所有出什麼醫療 糾紛,我怕被連累到,所以我就騙說我沒有去上班。」云 云,實難採信。又陳○○就「每月薪資數額」不太可能記 錯,其於訪談時稱每月領薪資一萬元,顯較可採,陳○○ 嗣以補充陳述書稱「每個月除了一萬元以外我還有親自受 領薪資參萬元」(見本院卷第75頁),不可能是記憶不清 而漏為陳述,應為迴護之詞,殊難採信。何況原告無法提 出給付陳○○薪資每月四萬元之金流紀錄,其以現金支付 薪資,亦有違常情,雖原告提出陳○○102年度各類所得 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但參諸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 ,102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應於103年1月底 前申報,但前揭陳○○102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係被告於103年2月17日訪查後,原告診所始遲至10 3年6月6日申請補報(見本院卷第139頁逾期申報書),足 見該扣繳憑單係為配合陳○○補充陳述書所謂之「薪資4 萬元」而臨訟製作,難作為「原告有雇用陳○○」之反證 。原告雖主張陳○○具榮民身份,保險費係由退輔會全額 補助,陳○○受僱原告診所即表示伊會自行處理健保投保 事宜,故而未替陳○○加保,被告以陳○○未以受僱人身 分投保為第一類被保險人,逕認伊未曾受僱原告診所,顯 屬率斷云云,惟本件原告提出之陳○○補充陳述書、打卡 記錄、102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原告之病



患說明書等內容,均可以事後補作,只有薪資金流紀錄及 健保投保紀錄無法事後補作,但此二種最有力之反證卻付 之闕如,益增加了陳○○於103年1月14日業務訪查訪問紀 錄之可信度,可知被告係以「無投保紀錄」來肯定陳○○ 於103年1月14日之訪問紀錄,非僅以「無投保紀錄」即率 斷陳○○未曾受僱於原告診所,原告主張尚有誤會。(三)原告雖提出陳○○102 年2 月至3 月之二頁打卡紀錄(見 本院卷第133-134 頁),但該二頁打卡紀錄,係於原處分 作成後,於103 年7 月17日之複核程序方始提出(見本院 卷第127 頁之原告複核申請書附件四),且在原處分作成 前,原告103 年2 月20日聯合說明函(見本院卷第208 頁 )已說明原告曾聘用陳○○,且訂有工作契約(按該工作 契約竟無工資之約定),並陳稱「陳○○常稱而無故不到 職……因陳藥生稱病期間仍與友人出遊,故判斷應是惡意 不到職,故將契約中途解除,並另聘王○○藥師,但基於 行政疏失,調劑時未確實將電腦所示調劑師由陳○○藥生 更正實際從事調劑的○○○藥師,以仍繼續以陳藥生名義 申報調劑費……」等語,並附有王○○藥師之打卡記錄, 該聯合說明函與陳○○有重大關連,若當時已存在陳○○ 102 年2 月至3 月之打卡紀錄,原告既提出王○○藥師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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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