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546號
TPBA,104,訴,1546,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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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46號
105年6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信仁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敦威 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右昌(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5日訴1040278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97年10月2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契約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770 萬元,負責被告「東西向快速公路 後續計畫─七堵上下匝道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之監造 業務。被告嗣因審計部臺灣省基隆市審計室(下稱基隆市審 計室)於99年7 月27日抽查原告所監造之系爭工程,其橋墩 基礎完工後之構造物回填,發現承包商所送各分層試驗照片 ,係於最上層施作壓實度試驗時,於同一地點變換標示,並 調整工具及拍攝角度,由品管人員偽造底下各層之試驗照片 報經申訴廠商本監造權責審核後送被告備查之情事。因橋墩 基礎構造物回填高達280 餘處(次),認為原告有未依監造 計畫會同承包商品管人員當場檢驗並拍照存檔之嫌;施工及 監工紀錄亦有多處有違常理等情(諸如:施工日報施工取樣 紀錄有關土方壓實試驗查無紀錄、回填施工時序錯亂等)之 情事,疑原告人員有與承包商共同偽造文件,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嫌,被告乃於100 年8 月25日以 基府工土壹字第1000085450號函(下稱系爭公函1 )通知原 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形,原告於100 年9 月8 日提出異議,被告另以100 年9 月26日基府工土壹 字第10000955 21 號函(下稱被告100 年9 月26日函)復原 告:「……為避免因本府認定事實與刑事法院之認定相互牴



觸、矛盾,全案俟偵查結果如確定起訴貴公司相關人員有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 項第4 款之事實,當依政府採購 法相關規定辦理。」嗣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3 月24日 102 年度上易字第439 號刑事判決(下稱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原告之監造主任劉明智犯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因刑事判決定讞,被告乃 以104 年4 月23日基府工土貳字第1040019623號函(同日送 達,下稱系爭公函2 )通知原告有本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循序異議、提起 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本件被告係於104 年4 月23日為原處分之裁處,惟原告員工 劉明智所涉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事實上已於99年2 月12日 行為終了,故原處分已罹於裁處權時效:
⒈原告之監造主任劉明智所涉業務登載不實行為(即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之行為終了時係99年2 月12日,故本 件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
⑴有關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偽造、變 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裁處權時效,至遲應 於「偽造、變造之文件提交到達機關」時,即已起算, 有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判字第327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 院101 年度判字第609 號判決、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 81號判決、本院101 年訴字第1198號判決可供參考。 ⑵此外,依工程會所頒佈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判斷原則」,亦明白揭示關於 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裁處權時效,應以 行為人之行為終了時為裁處權時效之起算點,如涉及履 約文件者,應自最後相關履約文件達到機關或其指定之 人員或處所時起算。
⑶據上可知,有關涉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 款停 權之裁處權時效,無論依法院實務或工程會見解,均認 至遲應於所涉及偽造、變造之文件提交到達機關時,即 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依行政罰法第27條 第1項之規定,於斯時即起算3年之裁處權時效。 ⒉本件依另案刑事判決之認定,可知原告之監造主任劉明智 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期間係自98年3 月22日 起至99年2 月12日止,故依上述行政法院判決及工程會之 見解,已可確認本件所涉偽造、變造之文件係於99年2 月 12日提交到達被告機關時,即為刑事法院所認定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時間,故原告之監造主任劉明智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間為99年2 月12日,從而,依行政 罰法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自斯時起算3 年之裁處權時效 於102 年2 月12日即已屆滿,迺被告嗣於104 年4 月23日 作成原處分,是其處分已罹於裁處權時效,自應予撤銷。 ㈡退步言,縱使本件依行政法院部分判決之見解,認裁處權之 3 年時效應以行政機關知悉可能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即應起算,本件原處分亦仍罹於裁處權時效:
原告之監造主任劉明智所涉之行為,被告於99年7 月27日抽 查系爭工程後,曾於99年9 月9 日以基府工土貳字第099009 1715號函通知原告,並於99年10月21日進行開挖會勘確認。 此外,審計部更於99年10月22日以審基市四字第0990000655 號函通知被告原告之監造主任劉明智所涉之上述行為。據上 ,足認被告至遲於收到審計部99年10月22日公函後,即已知 悉原告之監造主任劉明智涉有本件業務登載不實之情事。從 而,依據上述本院101 年訴字第1198號判決之意旨,本件至 遲亦應自被告於99年10月間收到上開審計部指摘原告之監造 主任劉明智涉有上述行為起算3 年裁處權之時效期間,若此 ,被告於104 年4 月23日所為之原處分,亦已罹於裁處權時 效,自非適法,應予撤銷。
㈢本件並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2 條但書規定「行為之結果發生 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之適用:
⒈首按,前引最高法院103 年判字第327 號判決、101 年度 判字第609 號判決及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本 院101 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均已明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裁處權時效應自違反該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且本件事實上亦無行為之結果發生 在後之情形,自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2 款但書規定之適用 。
⒉另徵諸刑事法院審理原告之監造主任劉明智案件時,專家 證人謝定亞教授亦已證述:「原土壤回填就是現場開挖的 土,然後在空間裡面施作你需要施作的結構體之後,你把 那個土,叫做近運利用,就是在旁邊,它不一定都在旁邊 ,它有可能在一個堆置的地方,然後再把它載回來再把它 回填,這邊要強調的就是原土壤,在它還沒有開挖的時候 ,這個土壤就是所謂的原有的土壤狀態,這原有的土壤狀 態它不一定能夠承重,因為它就是原來現場的原來的土… …」(101年7月23日審判筆錄第28頁)可知,原告之監造 主任劉明智所涉登載不實部分,僅係將開挖之原土回填, 此部分並非承重受力之結構。




⒊再者,依大地工程技術之理論,匝道基礎係以基樁進行承 載強度之設計,其承載強度源自於「基樁底部端點承載力 」加計「樁身摩擦力」,而本件所涉回填部分,僅為鄰近 地表之一般回填,且係位於基樁全長以外、地表上緣之上 端區域,此部分並非屬設計之基樁承載力,故在基礎工程 之設計上,此區域縱使未確實以分層夯實,對於基礎之強 度亦不致造成影響。
⒋而針對前開涉及工程技術之問題,另案刑事法院於審理時 亦已詳細調查,並於確定判決中載明:「然參酌證人武顯 圳(即任職於採購機關之工程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只要 橋樑基礎穩固,上下匝道就不會受到影響,橋墩基礎回填 只是表面覆土夯實,對整體橋墩、匝道結構安全影響很小 ,甚至可以說完全沒有影響(100年度偵字第431號卷第22 -23頁)等語」
⒌況且,上開刑事判決亦調查認定:「本案工程亦曾經相關 單位開挖會勘確認並無異狀,並作成東西向快速道路-七 堵上匝道工程基礎回填開挖會勘紀錄在案(100 年度交查 字第63號卷第246-249 頁),尚難證明本案工程有起訴書 所稱回填不實之情事。」是本件所涉回填部分,並不致對 公共安全發生危害,已屬明確。
⒍事實上,無論本工程驗收時,或於105年3月22日甫完成之 保固查驗,有關原告之監造主任劉明智登載不實所涉之回 填部分,均未發生任何破壞或缺失:
⑴系爭工程係於99年10月31日竣工,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可佐,而被告進行竣工查驗之初驗及複驗時,均未發 現上述回填部分有任何毀壞或缺失,亦有被告製作之初 驗驗收紀錄及複驗驗收紀錄可證。
⑵甚者,系爭工程保固期滿時,被告甫於105年3月22日會 勘查驗,而有關原告之監造主任劉明智登載不實所涉之 回填部分,亦未發現有任何缺失,有被告函附之保固期 滿查驗會勘紀錄及所附相片可佐。至有關保固期滿查驗 發現之其他缺失,雖與本件無涉,然原告亦已善盡履約 誠信,派員督促施工廠商旭盛營造公司改善完畢,併予 敘明。
⒎綜上,可知原告之監造主任劉明智登載不實文件所涉及者 ,為系爭工程橋墩基樁上緣周圍之原土回填工作,而該部 分係屬施工廠商進行地貌復舊之土壤回填,其主要目的在 於回復開挖前原有地形地貌景觀,並非承載受力之結構, 不會因此發生災害。況且,另案刑事判決亦已調查認定, 經開挖會勘後,回填部分確認並無異狀,尚難證明本案工



程有起訴書所稱回填不實之情事等語明確。甚者,被告無 論於本工程進行驗收時,或於105年3月22日甫完成之保固 查驗,有關原告之監造主任劉明智登載不實所涉之回填亦 均未發生任何破壞或缺失。是可知,本件所涉回填部分, 事實上並不致對公共安全發生任何危害,日後亦不會因該 處回填而發生基樁毀壞之結果。故本件要無因覆土回填不 實致災害結果發生之可能,更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2 條但 書規定「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之適用,本件自仍應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時起算裁 處權時效,方屬適法。
㈣本件被告前雖曾於100年8月25日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 ,然該處分嗣業經被告100年9月26日函實質撤銷,該行政處 分已失其效力:
⒈查被告雖曾以系爭公函1 號行政處分,通知將原告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惟嗣經原告提出異議後,被告已以系爭公函 2通知原告:「旨揭是否確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4 款情形,既已由司法機關偵辦中,為避免因本府認 定事實與刑事法院之認定相互牴觸、矛盾,全案俟偵查結 果如確定起訴貴公司相關人員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4 款之事實,當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是觀諸被告100 年9 月26日函內容,足徵被告實質上已撤 銷系爭公函1 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業已失其效力。 ⒉其後,被告復再於101年3月9日以基府工土貳字第1010013 052號函(下稱被告101年3月9日函),通知原告:「…將 俟判決定讞有罪,倘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事實,即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再度確認系 爭公函1 業已失其效力。茲說明如下:
⑴按「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者,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認 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 ,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政府採購法第84條第1 項 本文,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被告前雖曾作成系爭公函1 行政處分,惟經原告 異議後,被告已於100 年9 月26日作成異議處理結果。 細譯該函文之內容,可知被告表示為避免認定事實與刑 事法院有異,將俟偵查結果如確定起訴,再依政府採購 法相關規定辦理,是被告已實質上撤銷100 年8 月25日 行政處分。
⑶其後,被告101 年3 月9 日函復再進一步函知原告其將 俟判決定讞再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再度確認被 告100 年8 月25日之處分業經被告撤銷而失其效力。



⑷又退步言,縱認被告100年9月26日函尚非有撤銷100年8 月25日行政處分之意思,亦應認此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 第122 條之規定,廢止該非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依行 政程序法第125 條規定,該100 年8 月25日行政處分既 經廢止,亦當然失其效力。
⒊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認原處分係「延續認定」被告100年8 月25日行政處分,而應認100年8月25日行政處分仍有效存 在云云,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殊不可採。茲說明如下: ⑴首按,行政罰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處權時效,因 天災、事變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裁處時,停止 其進行。」準此可知,裁處權時效非因天災、事變或依 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裁處等情形,不停止進行。 ⑵實則,本件姑先不論工程會之申訴審議判斷未探究被告 100 年9 月26日函及101 年3 月9 日函表示其不願與司 法機關之認定有所歧異,其真意乃係使其100 年8 月25 日行政處分之效力歸於消滅,且上開二函亦均未提及其 將來將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延續」其100 年8 月25 日行政效力之處分。甚者,其係謂將俟判決定讞,「倘 」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事實,…… 再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足見,其函文之意旨, 係被告將依確定刑事判決之認定事實,再重新認定原告 是否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事。 是申訴審議判斷有關「延續認定」之認定自有明顯之違 誤。
⑶抑有進者,本件就原處分之內容觀之,亦可知其明顯係 就系爭工程監造不周延事實所為之另一新的行政處分, 要非延續100年8月25行政處分之行為。甚者,觀諸原處 分最末之教示條款,復又明白教示原告不服該處分,得 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提起異議,而非教示如不服該函, 可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起申訴, 顯見被告之原處分確屬一新的行政處分,而非延續其異 議處理之結果,此不可不辨。
⑷再者,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既屬行政罰(最 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自係對人民權利有所侵害之行政行為, 依大法官釋字第443 號解釋之意旨,應恪守法律保留原 則。關於行政罰法第27條之3 年裁處權時效規定,除有 行政罰法第28條所規定因天災、事變或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時,得停止裁處權時效之進行者外,裁處權時效自不 因行政行為而停止進行,否則,即係使處罰關係處於不



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而與行政罰法第27條之立法 精神相扞格,就此,亦有本院101 年訴字第1198號判決 之見解可參。茲查,本件並無任何天災或事變導致裁處 權時效必須停止進行之事實,而政府採購法及行政罰法 中又無任何授權機關得自行停止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或 任何關於裁處權時效得以行政行為「延續」之規定。是 申訴審議判斷認原處分係延續100 年8 月25日行政處分 效力之理由,完全牴觸行政罰法第28條之規定,自有明 顯違誤。
⒋綜上可知,被告前系爭公函1 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作成之 被告100年9月26日號函自行撤銷而失其效力。且本件亦並 不存在任何停止裁處權時效之事由或法律規定。甚者,本 件原告係於104年4月23日作成原處分,而原告亦係針對該 處分分別提起異議、申訴及本件行政訴訟,要與被告先前 於100 年8 月25日之處分無涉。而被告系爭公函2 之處分 ,距原告之監造主任劉明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 時,既已達5 年之久,則其罹於裁處權時效之事實,至為 明顯,原處分違法甚明。
㈤原處分未考量本件爭議之金額所占本工程費用之比例極微, 復未審酌本工程橋墩基樁之安全亦未受影響,即逕將原告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顯然不符比例原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規定,原處分自應予撤銷: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可知,對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之適用,法條文字雖無「情節重大」,但招標機關決 定是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不良廠商時,仍應審酌違約情 形是否重大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同理,政府採購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法條文字雖同樣無「情節重大」 ,惟其適用上自仍應審酌廠商之違約情節是否重大,以及 刊登政府為不良廠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工程會96年4 月 16日工程企字09600151280號函釋復指明,對於不良廠商 刊登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 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故將刊登公報之要件必須兼具: ⑴具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情形之違法事實;⑵須有 重大之違約情形;⑶必須審酌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此 見解與前述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3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實屬相同。
⒉準此,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立法理由、前述最高行政 法院庭長法官決議及工程會函釋意旨,招標機關是否將廠 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處分,除廠商之違約行為符



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要件外,更應衡 酌廠商之違約情節是否重大?以及將該廠商刊登採購公報 予以停權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換言之,倘廠商非屬「 重大違約行為」或刊登採購公報顯將過苛而不符比例原則 者,例如:廠商行為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部分,若非 該工程之主要履約內容,且對工程品質無影響、或廠商行 為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部分佔整體工程之比例極微, 此時若招標機關仍將廠商刊登採購公報,即牴觸前揭最高 行政法院庭長法官決議及工程會函釋之意旨,該刊登採購 公報之處分自有違法。
⒊再者,無論工程會函釋,抑或最高行政法院聯席會議決議 之見解,均未區分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何款始應適用 「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及符合「比例原則」。可知,於適 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予廠商停權時,縱使法條 文字未有「情節重大」,亦非謂招標機關即得以不考量「 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及進行符合「比例原則」之審查。蓋 於政府採購法停權案件中考量是否重大違約及是否合於比 例原則,係賦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更具彈性之解釋方式 ,將更可能達到杜絕不良廠商之立法目的,並避免制度僵 化對產業造成不良影響,以落實個案正義。
⒋工程實務界及學界,咸認應審慎考量比例原則,謹慎適用 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之停權規定,避免發生劣幣驅逐良幣 之情形,以維國內公共工程之良性發展:
⑴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就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 103 條之適用,亦已提出相關建議:「一、政府採購法 92條規定廠商員工犯罪,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廠商並無主觀犯意情形下,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並進而予以停權,無疑為連坐處分,甚不公平。同法之 101 、103 條規定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時間過長,顯 不符比例原則,對大型營造廠或上游大型工程顧問公司 等依賴政府採購為主要業務之廠商更是如此。針對素有 好評、屢獲政府機關獎章之廠商,如偶因一個業務疏失 遭停權處分,無異令其停業或倒閉。本學會強烈建議立 即修法採購法92條,員工受廠商負責人指示而犯罪行為 ,方得連坐廠商處(罰)。二、立即修法採購法101 、 103 條,符比例原則下公告停權時間應有分級、業務區 別,尤其對初犯與優良廠商處罰過重(請參照刑法第57 條),顯失公允。」是以,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0 3 條之適用,應符合比例原則,並應考慮廠商違約情節 是否重大,或員工之行為是否受廠商負責人所指示,而



非只要有員工有不當之行為,即不分優劣一概將廠商處 以停權處分,而任令殷實之優良廠商因此倒閉或歇業。 ⑵另學界對於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03條將廠商停 權,亦均認為應符合比例原則,並應謹慎為之,此徵經 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於104年8月18日舉辦 104 年度「採購風險廉政座談會」,其中關於政府採購 法第101 條之適用部分,與談人李方中副教授於會中即 表示:
①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與第103條將廠商刊登採購公報並 令廠商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確 為機關處理不良廠商之利器,但機關仍應審慎考量比 例原則,並考量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形。若因少數員工 個人行為而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或第103條等規定 ,對小公司而言,已占全公司相當人數比例,表示公 司管理上有相當大問題,對公司處以停權處分,應較 無疑問;但對大型公司而言,如因少數員工個人行為 造成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或第103條等規定,由於 其占全公司人數比例甚小,如對公司處以停權處分, 將嚴重影響其他絕大多數善良盡責員工之生計,既不 適宜,也違反當初立法之意旨。
②此外,由目前工程技術顧問業之生態而言,大型顧問 公司承接業務,幾乎全靠政府公共工程為經營業務, 一旦處以停權處分,無異勒令其停止營業,故於適用 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更應審 慎考量比例原則,以免造成全部無辜員工之生計同受 影響,而違反立法之意旨。
③因此,李教授建議工程會、立法院應即著手修法改正 弊端,明確比例原則之考量,以為機關援引採用,否 則縱有後續行政訴訟可為救濟,但對廠商之傷害其實 已造成。而在修法完成之前,工程會與各機關應審慎 考量比例原則,謹慎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或第103 條等規定,避免發生劣幣驅逐良幣之情形,以維國內 公共工程之良性發展。對於李教授上開發言,在場與 會人士及其他與談人如水利署副署長賴建信朱朝亮 檢察官、周志儒教授、劉秀鳳副局長、水利署政風室 主任陳治良等均表認同。
⒌查另案刑事第一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43號 判決審理時,專家證人謝定亞教授即已證述:原土回填工 作係將現場挖開的土壤暫置施作地點附近,於應施作之結 構體施作完成後,再將該土壤填回挖掘空間中,工程實務



上通常對於此種「挖掘後再回填」的土壤之承重能力要求 不高等語。由是可知,該回填部分既未供載重之用,施工 契約中亦未另行編列購土與棄土之費用,是其並非屬監造 計畫書所列之「道路土方級配回填」項目甚明,且原土回 填對系爭工程之結構安全影響甚微,故在招標機關監造經 費有限及受限於監造人力有效運用,此部分實非系爭工程 之重點監造項目,故相關監造契約及監造計畫書均未將此 部分之回填工作列為停留點。
⒍次查,另案刑事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 439 號判決亦判認:此原土回填工作對工程安全影響較小 ,且由開挖會勘結果可知並無回填不實之情事,而原告之 監造主任劉明智主觀上就影響工程安全較小部分,則相信 施工廠商取樣及材料實驗室結果,並無不法之意圖。實則 ,本工程施工契約中,有關原告之監造主任劉明智行為所 涉之原土回填部分之契約金額為729,882 元,僅占施工契 約價金268,800,000 元之0.272%,而原告之監造主任劉明 智監造工作不周延部分所占原告監造費用之比例則更低。 蓋原告此部分所取得之監造服務費用,僅約20,944元(監 造服務總費用7,700,000 元*0.272% ),其所占金額比例 極小。
⒎據上,本件縱使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39號刑 事有罪判決,亦可知本工程之監造主任劉明智,事實上並 非基於原告公司之指示而為該判決所認定之行為,故得否 將原告員工1 人之不當行為全部歸咎於原告公司,已非無 疑;況且,上開判決亦認定原告之監造主任劉明智之行為 並非為牟取其個人之不法利益,而係因其對監造工作所應 進行之查驗範圍有所誤解所致,惡性尚非重大,此由刑法 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下之罪,而上 開判決僅係判處原告之監造主任劉明智有期徒刑3 月,略 高於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2 個月之刑法規定,即足徵之。 準此,本工程監造主任劉明智尚且惡性非屬重大,而對於 其行為未有任何指示之原告公司而言,自非屬「違約情節 重大」。迺原處分未據以審酌比例原則,已明顯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7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亦不符前述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3 月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工程會96年4 月16日函釋之意旨,明顯違法,應予撤銷。
㈥系爭工程整體橋墩、匝道結構之安全事實上並未受影響,本 件並無「重大違約」之情事,被告逕將原告停權3 年,亦顯 然不符比例原則:
⒈首應說明者,依大地工程技術之理論,本工程匝道基礎係



以基樁進行承載強度之設計,其承載強度(Qult = Qp + Qs)源自於「基樁底部端點承載力(Qp)」加計「樁身摩 擦力(Qs)」(吳文隆編著,「大地工程學」;「Braja M. Das, "Principles of Foundation Engineering"); 而本件所涉回填部分,參諸原證13號之示意圖,可知其僅 為鄰近地表之一般回填,且係位於基樁全長以外、地表上 緣之上端區域,由於此部分並非屬設計之基樁承載力,故 在基礎工程之設計上,此區域縱使未確實以分層夯實,對 於基礎之強度亦不致造成影響,此於刑事法院調查證據時 ,專家證人謝定亞教授亦有相同之證詞。
⒉關於上開涉及工程技術之問題,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439 號判決亦已詳細調查並載明:「然參酌 證人武顯圳(即任職於採購機關之工程司)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只要橋樑基礎穩固,上下匝道就不會受到影響,橋 墩基礎回填只是表面覆土夯實,對整體橋墩、匝道結構安 全影響很小,甚至可以說完全沒有影響(100 年度偵字第 431 號卷第22-23 頁)等語,堪認被告劉明智主觀上就影 響工程安全較小者,相信承包商取樣及材料實驗室檢驗結 果,難認有檢察官所指為旭盛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自不 得以背信罪相繩。」
⒊況且,上開第二審判決亦調查認定:「本案工程亦曾經相 關單位開挖會勘確認並無異狀,並作成東西向快速道路- 七堵上匝道工程基礎回填開挖會勘紀錄在案,尚難證明本 案工程有起訴書所稱回填不實之情事。」是可知,原告之 監造主任劉明智雖涉及未至現場而登載合格,惟所該處經 開挖查驗後,亦無回填不實情形。
⒋此外,如上所述,無論被告進行本工程竣工之驗收,抑或 於105年3月22日甫完成之保固查驗,原告之監造主任劉明 智登載不實所涉之回填均未發生任何破壞或缺失,此更足 證明本件所涉登載不實部分,並不會對系爭工程造成任何 結構體之缺失或安全問題。
⒌再按,本件第一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43號 刑事判決亦載以:「3.查專家證人謝定亞於審理中證述: 『結構物回填之所以叫做結構物是因為它將來要載重…一 般回填的話就是把這個空間填滿,它不需要載重,或者它 載重的要求很低微,一般人行的載重,所以說它就叫做一 般回填』、『原土壤回填就是現場開挖的土,然後在空間 裡面施作你需要施作的結構體之後,你把那個土,叫做近 運利用,就是在旁邊,它不一定都在旁邊,它有可能在一 個堆置的地方,然後再把它載回來再把它回填,這邊要強



調的就是原土壤,在它還沒有開挖的時候,這個土壤就是 所謂的原有的土壤狀態,這原有的土壤狀態它不一定能夠 承重,因為它就是原來現場的原來的土…』」
⒍綜上,可知無論是有關原告之監造主任劉明智之第一審無 罪判決,甚或第二審改判有罪之判決,均認定本件所涉回 填工作,僅係將橋墩臨地表處之覆土夯實,其對整體橋墩 、匝道結構安全並無影響或影響甚微。據此,本件在被告 已就原告之監造主任劉明智之監造不周延予以原告懲罰性 罰款15萬4,000 元,應已足以達成使原告督促員工改善監 造工作之目的。迺被告未考量上情,再以原處分將原告予 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高達3 年之久,此顯然悖於最高 行政法院103 年3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及工程 會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 號函釋揭示「刊登採購公報除 違法情事外亦需違約情形重大並審酌比例原則」之意旨, 是原處分違法及不當,至為顯然,自應予撤銷。 ㈦本件若以原告之監造主任劉明智監造工作不周延所涉之金額 為比例原則之審查,原處分逕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 長達3年,亦違反比例原則:
⒈有關原告之監造主任劉明智所涉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其 比例是否嚴重,第二審法院刑事判決亦調查認為:「…… 就本案工程,費用僅占全部工程之0.272 %(構造物回填 契約總金額729,882 元/ 工程總價268,800,000 元),以 林同棪公司所能取得之監造服務費用計算,僅約新臺幣20 ,944元(監造服務總費用7700,000元×0.272 %),金額 比例極小,與林同棪公司一旦遭查獲履行監造職務有疏失 或犯罪,輕則扣款罰錢,重則導致林同棪公司遭停權而無 法再參與公共工程投標相比,被告劉明智實無為此小額工 程費而違背監造任務之必要及動機。」等語(參本件刑事 第二審判決第29頁),可見即便第二審刑事法院之判決, 亦已衡酌比例原則,調查認定本件原告之監造主任劉明智 監造工作之違失情節,尚屬輕微,故原告之監造主任劉明 智並無故意違背監造任務之背信行為。據此,依比例原則 審查,本件原告所涉之違約情節,顯非重大,原處分未察 ,遽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令停權3 年之久,顯然違反 比例原則。
⒉況且,原告亦已因原告之監造主任劉明智之行為,業遭被 告依契約約定計罰違約金15萬4,000 元,已足達到警惕原 告督促員工之目的,業如前述。在本件並未造成公共安全 危害之情況下,倘再將原告刊登採購公報以停權長達3 年 ,在歷年來參與公共工程工作均為原告主要營收來源之情



況下,更將導致原告之全體近500 餘名員工及其家庭之生 計陷入困境,事實上原告公司自104 年11月6 日遭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為不良廠商以來,迄今員工已大量離職高達48 人,此約已達原告員工人數之十分之一。是被告再以原處 分處罰原告,其手段與目的間顯然失衡而違反比例原則。 ⒊申訴審議判斷既已認為本件對公共安全實害非大,卻又認 斟酌比例原則,情節亦屬重大,論理已有矛盾。況如上所 述,即便第二審刑事法院之判決,於衡酌比例原則後,亦 認定本件原告之監造主任劉明智監造工作之違失情節,尚 屬輕微,故認定原告之監造主任劉明智並無故意違背監造 任務之背信行為。迺申訴審議判斷竟在認定本件對公共安 全實害非大之情況下,卻仍將停權3 年之原處分維持,其 顯然未實質為比例原則之審查。再者,第二審刑事法院雖 改判原告之監造主任劉明智有罪,惟由法院調查認定劉明 智之行為仍僅為1 罪,並未認為得將原告之監造主任劉明 智之行為認定為數罪而加重併罰,可見原告之監造主任劉 明智所犯之惡性並非重大。然本件申訴審議判斷卻以劉明 智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長達近1 年、數量高達282 張,遽 認定情節重大,實與刑事法院判決所為1 罪之認定歧異, 自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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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