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452號
TPBA,104,訴,1452,2016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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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52號
105年6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大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黃胤欣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倍瑜
 謝振豐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7
月30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038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 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 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5日起訴時聲明為:「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3年12月22日府勞動字第10337740000 號裁處書)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0頁),而原處分包含 罰鍰及公布受裁處人名稱兩部分(見本院卷第17-18頁), 被告已於104年9月7日公布受裁處人即原告名稱(見本院卷 第246至255頁),上開公布受裁處人名稱部分因已執行完畢 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提起 確認訴訟,原告遂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 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 )108萬元部分均撤銷。二、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受裁處 人即原告之名稱』部分為違法」(見本院卷第235頁背面) 。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 有情事變更情形,本院亦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從事保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所 屬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派員實 施勞動檢查,發現:㈠原告無法提供勞工姚錦祥、周國隆及 李日登之出勤紀錄表及工資清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2項及行為時第30條第5項規定。㈡勞工祝惠民時薪為127元 ,於103年8月共出勤324小時,前300小時皆以時薪127元計 算,僅24小時以延長工作時間計算並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 4,054元。惟原告無法提供與祝惠民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簽訂之約定書,故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仍以8小時計算,祝惠 民每日工作12小時皆以時薪127元計薪,原告未依規定給付 延長工作時間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㈢勞工蘇 嘉信103年8月延長工作時間共計109小時,原告無法提供與 蘇嘉信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簽訂之約定書,蘇嘉信該月 延長工作時間超過46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 定。㈣勞工祝惠民於103年9月1日至同年月25日連續出勤25 日,原告未每7日給予勞工1日休息作為例假,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36條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爰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 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12項、第13 項、第21項、第23項及第30項規定,以被告103年12月22日 府勞動字第1033774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 原告罰鍰2萬、30萬、30萬、30萬、16萬,合計108萬元整, 並公布原告名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04年7月 30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03834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捷公司)「文湖 線及貓空纜車保全警衛工作」標案得標廠商,須受北捷公司 嚴格履約管理,103年10月14日第一次勞動檢查時,原告已 向被告承辦人員表明,出勤紀錄仍於北捷公司處,尚需時調 閱,乃與被告承辦人員約定於同年月22日再次受檢,詎料被 告毫無誠信,取消第2次受檢之約定,逕對原告裁罰,違反 信賴保護原則;被告雖稱係擔心原告以造假資料送第2次檢 查,惟原告既受北捷公司嚴格管理,甚至須經北捷公司備查 工資清冊方得請款,原告實無造假可能;原告之工資清冊及 出勤簿卡均由北捷公司保管,原欲向北捷公司調取,詎被告 逕為裁罰,致原告以為調取已無實益,實不可歸責於原告; 退步言之,原告既未提出出勤紀錄、工資清冊,被告如何認 定原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付工資?被告顯有論理 矛盾。再者,被告通知原告進行第一次勞動檢查時,要求原



告準備之資料期間為103年6月至8月,作成原處分時,竟以 勞工祝惠民103年9月1日至25日連續出勤作為裁罰事由,顯 違法增加疑似偽造之違規事由,故被告以原告未備齊工資清 冊及出勤紀錄所為之裁罰有程序上之違法,其實體上所為之 認定亦應失所附麗。
㈡被告認定與勞工祝惠民蘇嘉信有關之違規事項所據資料並 非真實;依北捷公司訂定之勤務分配表,保全人員有休息用 餐時間,應予扣除不計入工時(內政部(75)台內勞字第4166 70號函釋參照)。勞工祝惠民北捷公司之車站保全員,適 用時薪制,非工作時間即無薪酬,扣除其無時薪之休息時間 ,其每日實際工時為10小時,每月工時約為270小時或250小 時,均於核備之288小時範圍內,並無原處分所載工時324小 時或300小時之情,被告認定其103年8月份出勤324小時,其 中包含應扣除之休息時間,扣除每日2小時休息時間後,祝 惠民總工時為270小時,並無超時工作或短付加班費之情事 ;勞工蘇嘉信與原告間有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簽訂 約定書,原處分稱無約定書係屬錯誤,蘇嘉信每班12小時工 時中有140分鐘休息時間應予扣除,實際工時為247小時,亦 未逾核備之每月最高工時288小時,原處分依據錯誤資料認 定之事實顯屬有誤,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關於罰鍰合計108萬元部分均撤銷。㈡確認原處分關 於「公布受裁處人即原告之名稱」部分違法。
四、被告則略以:
㈠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0條第5項部分:原告 受檢時已坦承未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其陳述意見 及訴願時,亦未提具供參,原告所稱實為推諉之辭;有關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部分:有關勞工祝惠民部分,原告 雖稱祝惠民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惟迄未 提出地方主管機關核備函,則祝惠民之工作時間即應受勞動 基準法第30、32、36條等規定規範,每日工作逾8小時部分 即屬延長工時,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因原告遲未提出103 年6至8月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被告遂依祝惠民提供之103 年8月木柵段值班勤務編排表及103年8月工資清冊,渠於103 年8月份每日工時為7時至19時,計12小時,休4日,共出勤 324小時,前300小時皆以時薪127元計算,合計3萬8,100元 ,僅24小時計算延長工時工資4,054元(127元x4/3x24小時 ),顯見原告計給祝惠民103年8月出勤時數為324小時;原 告與祝惠民間雖約定時薪127元,原告並稱127元已包含加班 費云云,惟該127元係以時薪109元計算,而103年8月時薪基 本工資應為115元,故原告與祝惠民間約定時薪應不得低於1



54元,原告以109元為計算基礎顯有不足。原告又稱應扣除 休息時間、工資係再加上先行給予之國定假日、特休假及績 優等語,亦皆與其工資明細不符,所述實不足採。 ㈡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部分:原告雖稱原處 分記載蘇嘉信工時324小時或300小時係屬錯誤云云,惟依蘇 嘉信103年8月木柵線值班勤務編排表,其於該月出勤天數計 28日,除8月15日之工作時間為9小時外,其餘27日之工作時 間為12小時,故當月份總工作時數為9小時+27日×12小時= 333小時,其中延長工時共計54小時(27日×2小時),已逾 高雄市政府審核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保全人員及機構 監護工約定書審查原則二以及約定書所載每月延長工時不得 超過48小時之規定;按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 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 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 息時間」,所謂休息時間係指得不受雇主支配拘束,如仍須 受命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因受雇主拘束,仍須視為工作時 間。另按內政部74年5月13日台內勞字第309874號函及74年5 月4日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如勞工於提供勞務之過程中 ,其「休息時間」仍須處於「備勤狀態」,並視工作場所現 場情況隨時中止休息時間繼續提供勞務,仍須視為工作時間 。依103年8、9月木柵線值班勤務編排表,每車站每時段排 定保全人員僅1名,無其他保全人員可供交替,再依「BR5保 全值勤時段及勤務分配表」中休息時間仍須處於備勤狀態, 尚難謂該等值勤勞工之休息時間為完整且得不受雇主拘束, 是原處分並無違誤;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部分: 原告雖稱勞工祝惠民連續出勤資料有誤云云,惟原告於訴願 時已坦承確有連續出勤情事,但此係因鄭捷殺人事件所致云 云,足認原告所辯尚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與員工間約定書(原處分卷第45頁)、原告103年8、9月份 木柵段值班勤務編排表(原處分卷第66-67頁)、103年8月 原告員工薪資條(原處分卷第68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 2年6月21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號核備函(原處分卷 第23頁)、103年10月14日勞檢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原處分卷第63-65頁)、勞檢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原處 分卷第59-60頁)、原告103年11月14日陳述意見書(原處分 卷第52頁)、原告103年11月3日(103)嘉保字第0000000號 異議函(原處分卷第42頁)、BR5保全值勤時段及勤務分配 表(原處分卷第22頁背面)、原處分(本院卷第17-18頁)



、原告訴願書(本院卷第19-32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 33 -43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 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3條 第2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 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 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 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行為時第30條第1項及第5項 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 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薄或出勤 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年。」第32 條第2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 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1個月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6 小時。」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 作為例假。」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有 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第30條、第32條、第 34條至第41條……規定。」「有前2項規定行為之一者,得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84條之1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 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 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 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 、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 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 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2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30 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 係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第21條:「雇主依本法 第30條第5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 。」




㈡次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76年9月25日 台76勞動字第1742號函:「一、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 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此項例假依 該法規定,事業單位如非因同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 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假日 工作。」87年7月27日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公告:「保全業 之保全人員、電腦管制中心監控人員、經理級以上人員符合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第1款規定者。」89年6月13 日勞動2字第0000000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係分 別就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所為之 特別規定。勞工縱屬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者,雇 主如未依該法第84條之1規定將其書面約定報請主管機關核 備,自不得依該法第84條之1規定,排除第30條、第32條、 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故雇主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84條之1規定時,應視雇主所違反之法條(第30條、第 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依各該法條之罰則予以 處罰。」
㈢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分別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 18條第1項所明定。再者,被告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 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 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 則作為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 踐行政之平等原則,當非法律所不許。被告為處理違反勞動 基準法事件,建立執法的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 與公信力,訂定裁罰基準。依裁處時裁罰基準第3點第12項 次規定:「法條依據:第23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 …。統一裁罰基準:一、第1次:2萬至16萬元。二、第2次 :16萬至30萬元。三、第3次以上:30萬元。」第13項次規 定:「法條依據:第24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統一裁 罰基準:一、第1次:2萬至16萬元。二、第2次:16萬至30 萬元。三、第3次以上:30萬元。」第21項次規定:「法條 依據: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統一裁罰基 準:一、第1次:2萬至16萬元。二、第2次:16萬至30萬元 。三、第3次以上:30萬元。」第23項次規定:「法條依據 :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統一裁罰基準:一 、第1次:2萬至16萬元。二、第2次:16萬至30萬元。三、 第3次以上:30萬元。」第30項次規定:「法條依據:第36



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統一裁罰基準:一、第1次:2 萬至16萬元。二、第2次:16萬至30萬元。三、第3次以上: 30萬元。」乃係被告基於職權,為執行一致性與均勻性要求 並協助屬官裁量權的行使,所頒訂之裁量性行政規則,核未 逾越法律規定,被告裁罰時,自得適用。
㈣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0條第5項規定之部分 :
1.按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明文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 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 ,以備勞資雙方就薪資計算等相關勞動條件有爭議時,得 以該工資清冊所載為佐證之依據;復按行為時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 記載勞工之出勤情形,且應保存1年;又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21條規定,雇主依規定覈實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 間,應記至分鐘為止。前揭規定乃鑑於工作時間為勞動條 件之重要因素之一,惟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 休假等問題,於認定上時有爭議,並經常損及勞雇關係和 諧,為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 ,乃以法律強制課予雇主應詳細記錄勞工出勤情形,並將 此紀錄保存一定期間之作為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如對勞 工實際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解決勞資爭議之佐證 與依據。
2.經查,被告所屬勞檢處於103年9月30日以北市勞檢條字第 10331293800號函原告(見原處分卷第18頁,下稱勞檢處1 03年9月30日函),載稱:依勞檢處103年9月26日至原告 事業單位實施勞動檢查與勞動檢查法第15條規定辦理,並 請原告負責人於103年10月14日上午9時30分攜帶派駐於文 湖線及貓空纜車所有勞工之出勤紀錄(時間須記載至分鐘 )及排班表、工資清冊(薪資明細、計算方式、發放證明 )等至勞檢處,並載明請於旨揭期限前備齊上述資料至勞 檢處受檢,若原告事業單位屆期仍未至勞檢處出席或雖派 員出席惟並未備妥上述資料受檢,勞檢處將以拒絕、規避 檢查論處,並移送被告所屬勞動局處理等語。惟原告於10 3年10月14日並未攜帶到勞檢處等情,有卷附103年10月14 日會談紀錄所載,原告之經理黃寬爐陳稱略以:「(問: 請問貴公司是否可提供派駐於文湖線及貓空纜車所有勞工 ……等人之勞工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供本處檢查?)…… 請臺北捷運公司直接提供資料給貴處,本公司無法提供。 (問:那本處要求貴公司提供103年6月至8月任職於文湖 線及貓空纜車所有勞工之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貴公司是



否可提供?)無法提供,本公司將於103年10月22日上午1 0時攜帶資料派員至貴處受檢。(問:請問貴公司如無法 依上述說明於103年10月22日上午10時帶齊上述勞工出勤 紀錄及工資清冊,本處將以貴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 第5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規避檢查論處,是否知悉﹖)知 悉。」黃寬爐並於紀錄末簽名確認在案(見原處分卷第63 頁)。由上足見,原告之經理於受檢時已坦承未置備勞工 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且原告於103年10月22日亦未提供 ,迄至被告為本件裁罰時,仍未能提供前開工資清冊及出 勤紀錄供核,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及行為時 第30條第5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3.原告雖主張:103年10月14日第一次勞動檢查時,原告已 向被告承辦人員表明,出勤紀錄仍於北捷公司處,尚需時 調閱,乃與被告承辦人員約定於同年月22日再次受檢,詎 料被告毫無誠信,取消第2次受檢之約定,逕對原告裁罰 ,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經查,派駐北捷文湖線及貓空 纜車之保全勞工,係由原告所僱用,為原告所不爭,是原 告身為勞工之雇主,理應備置勞工之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 ,縱如原告所稱前揭資料均於北捷公司處,然勞檢處103 年9月30日函即已載明,請原告負責人於103年10月14日上 午9時30分攜帶勞工之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薪資明細、 計算方式、發放證明)等至勞檢處,原告收受該函後,亦 有充分時間調得,詎原告未此為之,並未攜帶到場,則勞 檢處本得依103年9月30日函文說明三所載,將原告以拒絕 、規避檢查論處,並移送被告所屬勞動局處理,惟勞檢處 同意原告延至103年10月22日提出,然原告亦未依時提出 ,迄至被告為本件原處分,亦均未見原告提出,被告乃以 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及行為時第30條第5項規 定為由而為原處分,自無不合,原告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
4.證人黃寬爐雖到庭證稱:伊於103年10月14日受檢時有攜 帶工資清冊,出勤紀錄則在北捷公司處,由於檢查翌日即 103年10月15日檢查員已主動打電話給伊,稱不用作第2次 受檢,等於已經被罰定了,所以我們也就沒有再向北捷公 司調取出勤資料的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 顯見原告於受檢當時確未攜帶出勤紀錄。至於證人所證稱 受檢當天有攜帶工資清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與勞 檢處所製作之會談紀錄所載:「(問:那本處要求貴公司 提供103年6月至8月任職於文湖線及貓空纜車所有勞工之 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貴公司是否可提供?)無法提供,



本公司將於103年10月22日上午10時攜帶資料派員至貴處 受檢。」等語未相符合,倘若黃寬爐受檢當天有攜帶工資 清冊,何以於會談紀錄記載未提供,足認證人黃寬爐所證 受檢當天有攜帶工資清冊等語,已難信為真實。且經本院 進一步詢問後,證人黃寬爐亦證稱:受檢當天伊帶去的工 資清冊資料是說明及表格,但勞檢處不要這個東西,而要 公司原始列印出來給保全人員的薪資單等語(見本院卷第 168頁背面),亦足認黃寬爐所帶之工資清冊並非完整之 資料,參以原告於103年10月22日亦未將勞工之工資清冊 及出勤紀錄檢送到勞檢處,亦為原告所不爭,足認原告未 依受檢之約定提出勞工之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等情,應可 認定。至原告雖提出原證14黃寬爐與檢查員謝振豐之錄音 譯文(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然依該譯文亦未見有原 告所指「檢查翌日即103年10月15日檢查員已主動打電話 給我,稱原告不用作第2次受檢,等於已經被罰定了」等 語,反而是謝振豐有稱:「時間到了(指10月22號)你們 也沒出現呀,也沒拿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足 見該錄音譯文亦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㈤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2項及第36條規定之 部分:
1.按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動契約,為私人間對等權利義 務關係,具私法性質,並有私法自治原則之適用。然則, 如容認私法自治原則無限上綱,因資本家與勞動者擁有之 資源有絕對性落差,談判條件懸殊,於過往實證經驗上, 其結果就是勞動者之生存條件被大量剝削,以為資本家私 經濟上的滿足,導致勞動者基本尊嚴喪失,資本家予取予 求,社會基本結構因此崩壞。是以,保障勞工乃為基本國 策,國家必須於一定條件下介入勞雇雙方之契約談判,而 有勞動基準法之制定,一方面對勞工之勞動條件設有最低 水準之保障,一方面強制雇主履行一定之公法上義務,以 為勞工履行勞動條件之保證;亦即,國家為達成保障勞工 權益,而就勞資雙方之私法契約關係納入諸多法律強行規 定,並課以中央及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對於違反該法強 行規定時,施以行政檢查並裁處之權責。
2.次按「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 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2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之部分。但 依本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變更 工作時間者,係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本法 第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監督、管理人員、責任 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工作,依左列規定:一、監



督、管理人員:係指受雇主僱用,負責事業之經營及管理 工作,並對一般勞工之受僱、解僱或勞動條件具有決定權 力之主管級人員。二、責任制專業人員:係指以專門知識 或技術完成一定任務並負責其成敗之工作者。三、監視性 工作:係指於一定場所以監視為主之工作。四、間歇性工 作:係指工作本身以間歇性之方式進行者。」「雇主依本 法第84條之1規定將其與勞工之書面約定報請當地主管機 關核備時,其內容應包括職稱、工作項目、工作權責或工 作性質、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有關事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50條之1及第50 條之2亦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係中央 主管機關基於勞動基準法第85條之授權,就勞動基準法有 關細節性及執行性之事項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核與勞動基 準法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無違,自得予以援用。 3.衡酌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係考量某些勞工之工作 性質特殊,若與其他一般勞工同樣適用工作時間之法制規 範,可能對企業之人力管理運用造成窒礙難行,然因工作 時間之法規範係立足於勞工身心健康之保障,自應受中央 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因此,前揭規定之適用,以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者為限。又特殊工作者即使經核定公告 得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規定,然仍應由勞雇雙方 另行以書面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相關事項,並報 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勞工始有依另行約定之勞動條件服勞 務之義務。換言之,勞動基準法係就勞工權益所為最低標 準勞動條件之強制規定,縱為勞委會核定公告之特殊工作 者,關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事項, 原則上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 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僅於「勞雇雙方另行書面約定」 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2項要件均具備之情形下, 始得排除同法第30條等規定之適用。故勞動基準法第84條 之1所定之「核備」,非謂行政機關單純就勞雇約定予以 「備查」而已,而係行政機關具有實質審查權,審查各該 無法適用制式工時規定之行業,於具體個案中之特殊工時 約定,其必要性、妥當性是否存在。易言之,落實最高工 時制度,乃為保障勞工權益之重要手段,即使係經公告非 適用制式工時之行業,雇主與勞工自行約定工時時,該約 定仍須經行政機關實質審查核可。勞雇間苟自行約定工時 超過法定最高工時,未經核備即行實施者,私法上契約容 為有效,但雇主仍屬違背公法上關於最高工時規定,主管 機關應予裁處,此係為避免經濟上強勢之雇主挾契約自由



之名令經濟上弱勢之勞工屈從,而有必要設置之強制手段 。準此,雇主若有違反上揭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管機 關自得依相關規定予以處罰,以達有效保障勞工健康與福 祉之行政管制目的。
4.又「勞動基準法所謂之休息時間,應係指未受雇主指揮監 督及無須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最高行政法院 89年度判字第2659號判決參照。而勞委會98年12月30日勞 動2字第0980036521號函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 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 或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 間。」;內政部74年5月13日台內勞字第309874號函:「 守衛人員除正常工作時間外,如須駐廠備勤,俾便協助值 勤人員執行突發事件,該備勤時間應屬工作時間,其延長 工作時間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有關規定辦理。」,及74 年5月4日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 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 應包含待命時間在內。」按上開函釋乃係主管機關為適用 上開法律,本於職權所為解釋性規定,就勞工受雇主之指 揮監督與否之角度,闡釋勞動基準法工作時間之概念,合 於勞動基準法之所以限制最高工作時數,在確保勞工人性 尊嚴在勞雇經濟力不對等情況下,仍得以發揚之理念,並 無牴觸母法意旨,自得予適用。
5.原告與勞工祝惠民部分(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 36條規定之部分):
⑴原告雖提出其與勞工祝惠民有簽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之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84頁),惟未經地方主管機關 核備,業據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5年5月25日高市勞條字 第00000000000號函覆:「經本局所查,『嘉賀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未與『祝惠民』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函報核備函暨約定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28頁) ,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與勞工祝惠民間之勞動契約,自 無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 與勞工祝惠民間關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事項,仍 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等 相關規定至明。即每日工作時間逾8小時部分,即屬延 長工時,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
⑵惟查,依卷附原告103年8月份木柵段值班勤務編排表及 祝惠民103年8月薪資條(見原處分卷第66頁、第68頁) 所示,祝惠民其約定之薪資為時薪127元,祝惠民於103



年8月(日班,每日工作時間為7時至19時,計12小時, 出勤27日,月休4日)共出勤324小時,顯已逾勞動基準 法第30條第1項所定之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又祝惠民每 日逾正常工時8小時之部分工時屬延長工時,即祝惠民 103年8月份每日延長工時4小時(12小時-8小時=4小 時),延長工作時間計有108小時(4小時×27日=108 小時),該部分延長工時之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 條第1款、第2款「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之 規定,計算加給之。惟觀原告給付祝惠民103年8月份薪 資為前300小時皆以時薪127元計算,合計3萬8,100元, 僅24小時以延長工作時間計算,並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 資4,056元,總計為42,156元(見原處分卷第68頁), 足見原告顯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覈實給付祝惠 民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及每2週工作總時數超過 84小時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原告此部分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4條規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再者縱依原告所主張 扣除休息時間每日2小時後,勞工祝惠民103年8月份延 長工時亦達54小時,原告亦未覈實給付祝惠民延長工時 之工資。
⑶次查依卷附原告103年9月份木柵段值班勤務編排表(見 原處分卷第67頁),勞工祝惠民於103年9月1日至同年 月25日連續出勤25日,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據此,原告 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使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之事實,洵堪認定。
6.原告與勞工蘇嘉信部分(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之部分):
⑴原告雖有與勞工蘇嘉信簽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約定 書,並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核備(見本院卷第187頁) ,然依「高雄市政府審核適用勞基法84條之1保全人員 及機構監護工約定書審查原則」規定:「二、…駐衛保 全員及系統保全員每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 12小時,…其中每日正常工時不得超過10小時,每月正 常工時240小時,延長工時48小時,全月總工時不得超 過288小時,月休至少6至7天。…」(見本院卷第188頁 )。且原告與勞工蘇嘉信於101年11月1日所簽訂之約定 書,其內容亦同載為「…四、每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 時不得超過12小時,其中每日正常工時不得超過10小時 ,每月正常工時240小時,延長工時48小時,全月總工



時不得超過288小時,月休至少6至7天。…」(見訴願 卷第106頁)。從而,原告與勞工蘇嘉信每月延長工時 不得超過48小時。
⑵惟查,依原告103年8月份木柵段值班勤務編排表所示( 見本院卷第182頁、原處分卷第66頁),蘇嘉信於該月 份出勤天數計有28日,除8月15日之工作時間為9小時外 ,其餘27日之工作時間為12小時,故當月份總工作時數 為9小時+27日*12小時=333小時,其中延長工時共計54 小時(27日*2小時),已逾前開審查原則及約定書所載 每月延長工時不得超過48小時。原告確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32條第2項規定之事證明確,被告為原處分時,原告 並未提出其與勞工蘇嘉信簽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約 定書及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核備文,惟縱認勞工蘇嘉信 屬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勞工,仍不影響原告 此部分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認定, 被告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7.原告雖主張保全人員有休息用餐時間,應予扣除不計入工 時,勞工祝惠民北捷公司之車站保全員,適用時薪制, 非工作時間即無薪酬,扣除其無時薪之休息時間,其每日 實際工時為10小時,每月工時約為270小時或250小時,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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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