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373號
TPBA,104,訴,1373,2016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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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73號
105年7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道正
訴訟代理人 黃志國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倩維
 陳學祥
 曾芸玲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
 許培恩 律師
 陳人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
23日院臺訴字第10401375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威仁,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葉俊榮,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3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 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 定有明文。是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需有依法申請之案件 而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所為申請予以駁回,或於法令所定期 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 經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



,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 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而所謂「應作為而不作 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 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故課予義務訴訟需人民有請求行政 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始為相當;且因行政機關 對於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 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損害,訴請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 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否則其起訴即屬 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2年度裁字第839號、103年度 裁字第5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緣參加人辦理臺北捷運系統環狀線第一階段(大坪林站至板 新站)(中和區)高架穿越工程(下稱系爭捷運環狀線工程), 申請徵收取得新北市○○區○○段(下稱○○段)000-0地 號等31筆土地地上權,面積0.080371公頃,乃檢附徵收計畫 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以103年11月13日台內地字第1 031302864號函核准徵收(下稱系爭函),交由新北市政府於1 03年11月14日以北府地徵字第10321569394號公告,同日以 北府地徵字第10321569392號函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在案。 原告主張其所有秀峰段236及23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自62年起變更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均在捷運環狀線構造 物外緣加6公尺範圍內,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3項及大眾捷 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下稱大眾 捷運審核辦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徵收,被告怠為徵 收,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4年7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401375 53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四、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0年11月間、101年5月9日、101年6月29日數次向參 加人陳情應徵收系爭土地,又於102年8月9日、102年12月31 日數度以律師函請求參加人徵收系爭土地,並說明系爭土地 仍有大眾捷運審核辦法第2條規定適用,且於參加人回覆系 爭土地之徵收相關事宜已移請新北市政府處理後,亦於102 年8月間向臺北市議員陳情,更依協調會結論向交通部聲請 函釋,並依上開函釋結論,於103年5月2日分別向參加人及 新北市政府發函主張各該單位應辦理徵收系爭土地,惟均未 獲得回應,足見原告已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3項向參加人 提出徵收之申請。再者,原告於訴願時亦已表明被告應徵收 系爭土地地上權,卻未徵收已經違法,且訴願決定書亦有實 體審查原告於訴願中請求徵收系爭土地之主張,並認為原告



之主張無理由,顯見訴願決定已就原告課以義務訴願之主張 實質審理並駁回原告之訴願請求,足見原告所提之訴願為怠 為處分訴願。
㈡系爭土地雖為既成道路,但仍得做其他使用,然因系爭捷運 環狀線工程興建之故,成為捷運構造物外緣六公尺內,而依 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第6條及附件一之規定,不 得興建任何設施,顯係「因大眾捷運系統之穿越,致不能為 相當之使用」,復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 項、大眾捷運審核辦法第2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之意 旨,原告依法請求徵收系爭土地地上權,為有理由。並聲明 :㈠訴願決定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02年8月9日及102年12 月31日之申請,應作成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上權之行政 處分。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對系爭函不服,其係不服被告怠為作成 徵收系爭土地地上權之行政處分,因而提起怠為處分之訴願 ,經訴願決定駁回後,乃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怠為 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法律依據則為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3 項等情(見本院卷第148、331、332、335頁),是本件首應 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依法申請之案件」而被告「應作為 而不作為」。
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14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之。」足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的徵收,有核 准徵收權限者為被告。復按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共事業之 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 之謂(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參照)。因而,土地徵收只 能基於有利於公共事業之公益需要,始得由國家依法令所定 法定程序為之。準此,土地徵收僅有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 (改制前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參照)。而需用土地 機關認其興辦公共事業有必要徵收私有土地,應檢具相關文 件,依法定程序向徵收核准機關申請徵收。至於有無必要申 請徵收私有地,需用土地機關具有裁量權,一般人民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第58條或大眾 捷運法第19條第3項),並無請求需用土地機關向國家申請 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至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 釋,既明言「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 ,其所稱之法律,揆諸法律保留原則係指國會所制定之法律 而言,自不包括該號解釋在內,該號解釋亦不得據為「人民



向國家請求土地徵收」之請求權規範基礎。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請求被告依法徵收系爭土地地上權之法律 依據為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3項,與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 項無關(見本院卷第335頁),然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3項 固規定:「前二項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因大眾捷運系統 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 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徵收土地及其土地 改良物,主管機關不得拒絕。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 人原依前二項規定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 物補償金額內扣除之。」惟依大眾捷運法第4條第1項規定: 「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系爭捷運環狀線工程 係參加人辦理臺北捷運系統環狀線第一階段(大坪林站至板 新站)(中和區)高架穿越工程,是參加人乃為大眾捷運法第 19條第3項所稱之主管機關,原告如欲依前揭規定請求徵收 系爭土地地上權,僅得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請 求參加人依法定程序向被告申請徵收系爭土地地上權;大眾 捷運法第19條第3項並非原告得依法直接申請被告作成徵收 系爭土地地上權行政處分之法令規定,亦即該規定並未賦予 原告有直接向被告請求作成徵收系爭土地地上權之行政處分 之公法上權利。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作成徵收系爭土地地上權 之行政處分,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範依法申請 之案件。
㈣至原告雖於準備程序時主張亦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徵收系爭土地地上權,然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已陳稱本件請求徵收之法律依據為大眾捷運法第19條 第3項,與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無關(見本院卷第335 頁),業如前述,則本件已難認原告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7 條第2項請求被告徵收系爭土地地上權。況依原告委任之102 年8月9日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102) (8)然法一字第1245號 律師函,係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3項及大眾捷運審核辦法 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向參加人所屬捷運工程局申請徵收系 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再依原告委任之102年1 2月31日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102) (12)然法一字第1260號 律師函,亦係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3項及大眾捷運審核辦 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向參加人申請徵收系爭土地(見本 院卷第196至199頁);原告兩次申請均非依據土地徵收條例 第57條第2項規定,且原告兩次申請,均非向被告申請,自 難謂被告有何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又被告亦非土地徵收條 例第57條第2項規定之「需用土地人」,且原告所申請徵收



之對象,亦均非系爭土地地上權,揆諸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 定意旨,原告上揭申請,亦顯不符合「依法申請」而被告「 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賦予原告 有直接向被告請求徵收系爭土地地上權之公法上權利,且原 告亦均未向被告申請,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範 「依法申請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針對其102年8月 9日及102年12月31日之申請,提起本件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 訴訟,自屬無據,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不合法。原告所為起訴欠缺訴訟要件,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之情形 ,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 本院即無從審酌,附予敘明。且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裁 判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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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