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052號
TPBA,104,訴,1052,20160706,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52號
105年6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川湯溫泉養生館
代 表 人 林春賢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局長)
訴訟代理人 邱玉琴(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6月5
日台財訴字第1041392337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慶華,訴訟中變更為吳英世,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告係依據財政部賦稅署(下稱賦稅署)通報及查得資料, 以原告於民國97年1至12月間銷售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 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8,953,752元,除核 定補徵營業稅額1,947,688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947,688元 處以0.5倍之罰鍰計973,84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起訴爭執部分為原告合夥人李國生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原為中國農民銀行,95年5月1日與合作金庫銀行合併後 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活 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97 年度所存入11,570,000元部分。至被告認定原告設於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帳戶,於97年度 存入金額計4,702,292元、原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 帳戶,於97年度存入金額計10,853,163元為營業收入部分與 被告認定系爭帳戶於97年度除11,570,000元外之存入金額為 營業收入之部分,原告不爭執。
㈡系爭帳戶為李國生之私人帳戶,並非營業專用,雖主要部分 為原告營業用,惟尚有股東往來之款項參雜其中,是於97年 度資料,並非全部為營業所得,其中有由其他合夥人匯入計 11,570,000元,有原告整理系爭帳戶明細(本院卷第57頁至



第65頁)、各股東暫借原告之資金總表(本院卷第66頁)、 明細及存摺影本(本院卷第67頁至第109頁)可稽,以共同 償還合夥人合資購買土地而對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以林春 賢為代表),該合資購地貸款有貸款契約書(本院卷第153 -1頁至第153-13頁)、本金異動明細(本院卷第137頁)、 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3-16頁至第153-19頁)及被告所提出 之支出去向及存入來源表中「B.轉帳(含貸款本息……)」 (原處分卷1第145頁)可稽;或其他營運上由合夥人所墊之 款項,此應由營業收入中扣除。又因會計在李國生所有之公 司裡,故款項集中於系爭帳戶再一起還給上開銀行,是私人 共同合資購買土地,由私人帳戶進出顯屬正常。若依被告之 認列收入方式將導致獲利狀況異常,即被告核定總營收為56 ,236,233元(未稅)後,淨利率高達45.39%,不符一般同業 利潤標準。是被告以與一般借款收付常情不符等草率理由予 以否定,明顯有違積極事實舉證之責。
㈢被告核定總營收為56,236,233元(未稅),惟依原告提供之 全年營收計算表,就算客房部全年全部客滿之情形,合計營 收為31,629,500元,被告未查明合理上限營收,只用銀行存 入金額認定為收入,已違實質課稅原則。
㈣原告曾借貸與陳文昌楊煌廷,相關還款資金亦有匯入,因 年代久遠整理資料有所錯誤,因此於復查及訴願階段皆未提 出;又被告認定原告申報之帳上股東往來交易明細與實際不 符,惟因賦稅署查得之帳戶原本即未入帳,提示後當然與原 申報之股東往來明細不符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核定原告漏報銷售額11 ,570,000元之補稅及其罰鍰部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於97年1月至12月間銷售勞務,經賦稅署及被告查 得原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帳戶於97年常有不特定人 自ATM轉帳存入計141筆,金額合計4,702,292元;原告設於 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帳戶於97年間,則常有特約商店撥款 、旅遊業及不特定客戶轉帳匯款存入計937筆,金額合計10, 853,163元;原告主要合夥人李國生之系爭帳戶,於97年間 亦有頻繁之現金存入計383筆,金額合計44,001,128元,因 系爭帳戶主要用以支付原告員工薪資、貨款及貸款本息等, 且該帳戶需有李國生及原告另一合夥人李麗玉之印鑑,方能 提款及轉帳,足證該帳戶為原告營業使用。系爭帳戶97年度 存入之現金中,有2筆存入款計508,538元,非屬原告97年度 營業收入,應予減除。綜上,被告乃依上開查得資料,核認



原告97年度之營業收入(含稅)應為59,048,045元,與原告 97年度申報之營業收入17,282,481元(不含稅)比較之差額 38,953,752元,核認原告漏報之銷售額,並依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補徵 營業稅額1,947,688元,尚無不合。
㈡依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所載:97年度資產負債表列 報其他固定資產總額11,796,162元,100年度資產負債表列 報其他固定資產總額10,195,436元,其營業資產設備並未增 加,惟100年度已申報營業收入32,075,027元,顯見原告主 張其全部客滿上限營收為31,629,500元乙節,並不可採。 ㈢原告復查主張系爭帳戶存入款,其中12,559,421元性質為合 夥人代墊款,非屬營業所得,惟未能就復查決定所指摘之各 項疑點,提出合理說明及有利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已不足 採;行政訴訟改主張系爭帳戶存入款部分係各合夥人存入系 爭帳戶之資金合計11,570,000元(共173筆)云云,惟查系 爭帳戶現金存入款每筆存入金額約介於4至30萬元間,均以 現金存入,且每筆均有尾差,原告主張單筆現金存入款中有 部分係由合夥人提領現金存入,並以各合夥人各帳戶之現金 提領數為依據,原告主張之合夥人提領現金數與系爭帳戶現 金存入數並不相同,無法勾稽核對,且無收據及其他資料佐 證,又該帳戶同一日經常有數筆現金存入,惟其合夥人存入 款與營業收入款竟未分別存入,亦與一般常情不符,原告主 張部分現金係由合夥人存入並不足採。
㈣另依105年4月25日證人張美玲準備程序筆錄內容以觀,系爭 帳戶97年度轉帳支付銀行貸款本息計9筆,分別為1月4日、2 月4日、3月5日、5月14日、6月5日、8月1日、10月1日、11 月3日及12月1日,證人稱合夥人自1月2日起至12月31日止陸 續存入173筆1萬至30萬元不等之現金,其用途係為償還貸款 用,以存入日期與存入金額核對,顯然與事實不符。 ㈤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毛利率69.33%,高於財政部 頒定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6%(參旅館業行業標準代號5510- 12),嗣經查獲漏報銷售額38,953,752元,以其同業利潤標 準毛利率核計漏報所得額25,709,477元(已減除營業成本34 %)後,重新核定之毛利率為67.02%,並無高過原告申報之 毛利率,與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6%亦大致相近,並無異常 情事,原告主張不符一般同業利潤標準乙節,並不足採;至 原告核定淨利率高達45.39%乙節,係因其申報營業費用僅占 營業收入21.63%所致,原告營業費用之爭議,屬原告另案營 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案件爭執,尚非本案爭執範圍。 ㈥原告於97年度銷售勞務,銷售額合計38,953,752元,卻以原



告主要合夥人李國生之個人帳戶(即系爭帳戶)收取款項, 規避稽徵機關之查核,其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於申報 銷售額時明知不實仍故意漏填真實數額,致漏報銷售額之行 為,核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未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不予 處罰之規定,應予論罰。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97年3月 17日)起至查獲日(101年2月21日)止累積留抵稅額最低金 額為0,又原告係1年內第1次查獲,且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 繳清稅款,原查衡酌其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按所漏稅 額1,947,688元處0.5倍罰鍰973,844元並無違誤,請續予維 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賦稅署 稽核報告節略及相關資料(原處分卷2第1頁至第12頁)、被 告營業稅違章(406)核定稅額繳款書(原處分卷1第307頁 )、被告102年12月17日102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 號裁處書(原處分卷1第319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 真正。
六、本件爭點厥在: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 售額合計38,953,752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947,688元 外,並按所漏稅額1,947,688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973,844 元。原告不服被告所核定原告漏報系爭帳戶銷售額計11,570 ,000元部分,主張該筆款項為原告之合夥人所匯入,並非營 業銷售額,請求撤銷關於核定原告漏報銷售額11,570,000元 部分之補稅及其罰鍰,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 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人銷售 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 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 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 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 報。」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 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 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1條、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㈡次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 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 漏報銷售額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主旨:關於營業稅法施行細 則第52條第2項第1款所稱漏稅額,如何認定乙案。說明:二 、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營業稅法第51 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 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上開漏稅額之計算 ……應扣減營業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 日)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為漏 稅額。」為經財政部101年05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 號令修正後之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 所釋明。又「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二、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 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1.5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 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1倍之罰鍰;其屬下列違章情事者, 減輕處罰如下:一、1年內經第1次查獲者,處0.5倍之罰鍰 。」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 參考表)所規定。又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 ,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 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 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 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等分別作為減輕處罰 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 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稅捐稽徵機關援引 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
㈢又按稅捐之繳納義務具有特定人(稅捐義務人)對於特定人 (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負有一定金錢上或財產上給付義務 之特徵,而被定性為公法上債務關係。依法律要件分類說, 稅捐債務成立之舉證責任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擔;惟稅捐 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稅捐債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 多有,學理上稱為「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 、提示文據義務等,係以證明有關課稅要件事實為目的,如 稅捐債務人違反協力義務,原則上可於自由心證之範圍內予 以斟酌,而減輕稅捐稽徵機關舉證證明之程度,其減輕之程 度應視該事實或證據方法在稅捐債務人掌握範圍之程度而定 ,愈是事實或證據方法屬於其所支配的資訊或活動範圍者, 愈應由其解明事實,始符合公平原則。因此,稅捐稽徵機關 對課稅之要件已提出相當證明,足使法院綜合所有證據而形 成心證,即可認其已盡相當舉證責任,亦即納稅義務人未盡 稅捐協力義務,為減輕稅捐稽徵機關之舉證責任,並非舉證 責任轉換之問題。又稅捐法律關係,乃是依稅捐法之規定,



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稅捐稽徵機關並未 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 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 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 0年度判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經查:原告於97年1月至12月間銷售勞務,經賦稅署及被告 查得原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帳戶於97年常有不特定 人自ATM轉帳存入計141筆,金額合計4,702,292元(原處分 卷1第255頁至第259頁);原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 帳戶於97年間,則常有特約商店撥款、旅遊業及不特定客戶 轉帳匯款存入計937筆,金額合計10,853,163元(原處分卷1 第223頁至第254頁);原告主要合夥人李國生之系爭帳戶, 於97年間亦有頻繁之現金存入計383筆,金額合計44,001,12 8元(系爭帳戶97年度存入資金明細表--原處分卷1第147頁 至第163頁參照;上揭現金存入明細表序號1存入金額339,18 2元為前年營收及序號289存入金額169,356元為原告關係人 川湯春天有限公司所轉入【原處分卷1第162頁、第151頁參 照】非屬原告97年度營業銷售額,合計508,538元應予減除 ),被告依上開查得資料,核認原告97年度銷售勞務之收入 (含稅)應為59,048,045元(4,702,292+10,853,163+44, 001,128-508,538)。原告對於被告上述認定原告設於國泰 世華銀行宜蘭分行帳戶,於97年度存入金額計4,702,292元 、原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帳戶,於97年度存入金額 計10,853,163元為營業收入部分與被告認定系爭帳戶於97年 度除11,570,000元外之存入金額,均為原告97年度銷售勞務 之收入部分,並不爭執。
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合夥人李國生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 行之系爭帳戶於97年度所存入11,570,000元部分為爭執,主 張該部分款項為原告之合夥人所匯入,以共同償還合夥人合 資購買土地而對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以林春賢為代表), 因會計在李國生之公司裡,故款項集中於系爭帳戶再一起還 給上開銀行;或其他營運上由合夥人所墊之款項,此應由營 業收入中扣除云云;惟查:
1.原告係屬合夥組織,登記之合夥人為李麗玉李國生及潘 文欽,此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 頁參照)。而系爭帳戶主要用以支付原告員工薪資、貨款 及貸款本息等(原處分卷1第145頁參照),且該帳戶需有 原告合夥人李國生李麗玉之印鑑,方能提款及轉帳(原 處分卷1第166頁存款印鑑卡影本參照),足證系爭帳戶為 原告營業使用,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於97年度銷售勞



務,卻以原告主要合夥人李國生之個人帳戶(即系爭帳戶 )收取款項,原告就該銷售勞務之營業行為,未依規定記 帳並提示相關帳簿、文據,漏報銷售額,違背納稅義務人 之協力義務,依上揭說明,即發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 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稅捐稽徵機關之舉證證明程度 (司法院釋字第218號、第356號解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 91年度判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既已就系爭 帳戶於97年度確有頻繁之現金存入計383筆,金額合計44, 001,128元(其中有兩筆款項合計508,538元,非屬原告97 年度銷售勞務之收入,應予減除,業如前述),係用以支 付原告員工薪資、貨款及貸款本息等,且該帳戶需有原告 合夥人李國生李麗玉之印鑑,方能提款及轉帳,系爭帳 戶為原告營業上使用等情為舉證,已如前述;換言之,原 告於97年度銷售勞務,利用訴外人李國生之個人帳戶(即 系爭帳戶)收取營業款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未 依規定記帳並提示相關帳簿、文據,違背納稅義務人之協 力義務;而被告即稅捐稽徵機關對課稅之要件事實已提出 相當證明,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依上說 明,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系爭帳戶於97年度 所存入11,570,000元款項,為原告之合夥人所匯入,以共 同償還合夥人合資購買土地而對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或 其他營運上由合夥人所墊之款項;此等事實係發生於納稅 義務人即原告所得支配之範圍,其證據資料亦為原告所管 領,原告自應就該主張事實負客觀之舉證責任。 2.原告固提出合資購地貸款契約書(本院卷第153-1頁至第 153-13頁)、本金異動明細(本院卷第137頁)、各股東 暫借原告之資金總表(本院卷第66頁)、各股東暫借原告 資金明細及存摺影本(本院卷第67頁至第109頁)為佐; 但查,原告自承上揭貸款契約書抵押建物所在(宜蘭縣○ ○鄉○○路0段000號)即為原告營業處所(本院卷第153- 10頁參照);並主張營業收入可能支付薪資及相關費用後 不足以償還貸款,乃由股東集中透過李國生系爭帳戶償還 貸款(本院卷第121頁反面--104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 參照);參以原告所提出合資購地貸款契約書及本金異動 明細(本院卷第153-1頁至第153-13頁;第137頁參照)僅 足證明原告代表人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事宜,並 曾由系爭帳戶款項清償部分貸款之事實;並不足證明確由 原告合夥人提出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後,再憑以償還貸款之 事實。至原告提出系爭帳戶股東存入款項、川湯營收款項 等明細資料(本院卷第57-65頁)、各股東暫借原告之資



金總表(本院卷第66頁)及各股東暫借原告資金明細(本 院卷第67頁)僅為原告製作之明細資料;原告雖另提出股 東提領款項之銀行存簿、歷史交易(往來)查詢結果(明 細)等資料為佐(本院卷第68-109頁參照);然觀諸系爭 帳戶現金存入款每筆存入金額約介於4至30萬元間,均以 現金存入,且每筆均有尾差(系爭帳戶97年度存入資金明 細表--原處分卷1第147頁至第163頁參照);原告主張單 筆現金存入款中有部分係由合夥人提領現金存入,並以各 合夥人各帳戶之現金提領數為依據,例如系爭帳戶97年1 月2日現金存入款328,013元,原告主張其營業收入應為30 8,013元,其餘20,000元係由黃月里永豐銀行存款帳戶97 年1月2日ATM提領現金20,000元轉存入;97年1月7日現金 存入款228,855元及97年1月14日現金存入款236,063元, 原告主張其營業收入應為28,855元及36,063元,其餘係由 李國生97年1月4日領出現金412,943元後,分別於97年1月 7日及97年1月14日各以200,000元併同營業收入共同存入 系爭帳戶等,因原告主張之合夥人提領現金數與系爭帳戶 現金存入數並不相同,無法勾稽核對,且無收據及其他資 料佐證;又系爭帳戶同一日經常有數筆現金存入,苟如原 告主張合夥人透過會計彙整現金存入款項償還貸款,惟其 合夥人存入款與營業收入款竟未分別存入,復無明確之帳 簿資料可供勾稽查核,與一般常情不符,實無法證明系爭 帳戶現金存入款之其中部分現金是由合夥人提領現金後存 入。原告主張系爭帳戶部分現金係由合夥人提領現金後存 入,尚難採據。
3.本院依職權通知原告前述主張之會計即證人張美玲到庭證 述略以:伊於94年起至104年9月間,在川湯溫泉養生館( 按即原告)工作,擔任會計,原告於104年9月結束營業後 ,伊被調到公司其他單位(礁溪川湯溫泉飯店),也是當 會計;公司支出有些會從李國生系爭帳戶出去,營業收入 會存到系爭帳戶,有時候營業額沒有那麼多時,各股東會 拿錢進來,伊再零零散散存進去;原告負責人林春賢93年 有向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貸款,供原告建設買地用,97 年度有以李國生系爭帳戶支付林春賢於國泰世華銀行宜蘭 分行貸款;貸款不定時還,有時候還比較多,是股東先拿 錢出來,等於是先向股東借來還,他們會拿錢給伊存進去 系爭帳戶,再匯款給國泰世華銀行,當初股東交付現金, 並無開立收據,最多大概幾十萬,應該是有流水帳,97年 好像總共是1,800萬元左右,因為已經結束營業,除了之 前訴訟代理人有提出股東存摺資料(本院卷第67至109頁



相關往來明細)外,有些資料已經找不到了,若能找到帳 簿資料將儘速提出等情(本院105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199-211頁參照);然查,系爭帳戶97年度轉 帳支付銀行貸款本息計9筆,分別為1月4日、2月4日、3月 5日、5月14日、6月5日、8月1日、10月1日、11月3日及12 月1日(原處分卷1第140頁至第142頁參照),此與原告訴 訟中提出之股東提領款項明細與交易資料(本院卷第67-1 09頁參照),其存入日期與存入金額,並無法勾稽核對; 況參以證人所述股東97年度交付現金達1,800萬元左右, 每次最多達幾十萬元;以其係交付現金,每次金額高者甚 且達幾十萬元,年度累計已逾千萬元(證人所述股東97年 度交付現金達1,800萬元左右,與原告訴訟中主張股東存 入現金計11,570,000元,亦不相符),衡諸常情,當會開 立收據予提出現金之股東,並依規定記帳,否則日後如何 釐清何人於何時交付現金償還貸款?交付之金額若干?惟 證人張美玲及原告始終未能提出當初股東交付現金存入系 爭帳戶之相關帳簿憑證或確切證據資料供核,是證人張美 玲證述股東先拿現金出來,彙整後由伊存入系爭帳戶,再 匯款給國泰世華銀行償還貸款等情,尚難採信。 ㈥原告另主張若依被告之認列收入方式將導致獲利狀況異常, 即被告核定總營收為56,236,233元(未稅)後,淨利率高達 45.39%,不符一般同業利潤標準;且依原告提供之全年營收 計算表,就算客房部全年全部客滿之情形,合計營收為31,6 29,500元(本院卷第12頁),被告未查明合理上限營收,只 用銀行存入金額認定為收入,未盡舉證責任及違實質課稅原 則云云;但查,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自行申報之毛利 率為69.33%(本院卷第246頁參照),高於財政部頒定同業 利潤標準毛利率66%(參旅館業行業標準代號5510-12--本院 卷第117頁),嗣經查獲漏報銷售額38,953,752元,倘以其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計漏報所得額25,709,477元(減除營 業成本34%)後,核定之毛利率為67.02%(本院卷第118頁) ,並無高過原告申報之毛利率69.33%;與同業利潤標準毛利 率66%亦大致相近,並無異常情事,原告主張不符一般同業 利潤標準乙節,並不足採;另參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 料(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所載:97年度資產負債表列報 其他固定資產總額11,796,162元,100年度資產負債表列報 其他固定資產總額10,195,436元,其營業資產設備並未增加 ,惟100年度已申報營業收入32,075,027元,顯見原告主張 其全部客滿上限營收為31,629,500元乙節,亦難憑採。至原 告主張依被告核定總營收為56,236,233元(未稅)後,淨利



率高達45.39%乙節,因涉及原告於該年度申報之營業費用若 干(原告申報營業費用僅占營業收入21.63% --原告營利事 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參照--本院卷第245-246頁),尚難執之 謂本件被告依查得資料,核認原告97年度銷售勞務收入(含 稅)59,048,045元為不合理。況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銷售勞務 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乃核定補徵營業稅及 裁罰,並非就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核定,原告以依 被告之核定,將導致原告獲利狀況異常,淨利率過高等情, 指摘被告處分違法云云;並非可採。
㈦原告另主張曾借貸與陳文昌楊煌廷,相關還款資金亦有匯 入系爭帳戶,應予扣除云云;惟未就借貸事實之存在(借貸 金額、時間亦未具體表明)及借款人將各筆還款資金匯入系 爭帳戶以清償借款之事實,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上 揭主張,亦難憑採。
㈧末查,原告為營業人,於97年度銷售勞務,卻以訴外人李國 生之個人帳戶(即系爭帳戶)收取營業款項,規避稽徵機關 之查核,其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於申報銷售額時明知 不實仍故意漏填真實數額,致漏報銷售額之行為,核有逃漏 稅捐之故意,自應予論罰。被告審酌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 (97年3月17日--原處分卷1第301頁參照)起至查獲日(101 年2月21日--原處分卷2第11頁參照)止累積留抵稅額最低金 額為0,又原告係1年內第1次查獲,且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 繳清稅款,衡酌其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依上揭營業稅 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裁罰倍數參考表及財政部89年10月1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按所漏稅額1,947,688元處 0.5倍罰鍰973,844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且已考量 原告之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罰,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 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屬合法。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情,尚非可採。被告將系爭帳戶於97 年度所存入11,570,000元部分,併計原告該年度銷售勞務之 銷售額,核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就該部分遞予維持,並 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 查決定)關於核定原告漏報銷售額11,570,000元之補稅及其 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1/1頁


參考資料
川湯春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